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票據號碼TH○八四一三二號之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票據號碼TH084132號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93年3 月2 日向被告頂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 號1 樓之力霸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設備,讓渡總價款為360 萬元,約定分兩期支付,首期於簽訂讓渡書時支付200 萬元,其餘尾款俟牌照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原告另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據號碼TH084132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讓渡金尾款之給付,俟過戶完成後,被告須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被告明知上情,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顯已構成違約。
二、又因被告迄未按讓渡書約定及口頭保證1 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原告自無理由按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被告於同年4月1 日,以其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該讓渡尾款,原告乃依其所求,提前於同年4 月1 日即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至少已有100 萬元部分已先為給付,詎料被告又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93年度票字第3076號裁定,其行為亦已構成違約。
三、依上被告顯已違約在先,按讓渡書第4 條約定載明:「若因執照無法辦理變更完成登記,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回乙方(即原告)所支付款項,甲方不得異議。」,亦即被告應將已收受之讓渡款退還與原告,及讓渡書第8 條約定載明:「前列所有事項經甲、乙雙方同意,且不得違反本約內容,若甲方違反本約所列事項,應退還乙方所付金額云云」,故被告應按原告已給付金額,賠償等額之違約金300 萬元予原告。
四、據原告側面了解,在原告此一波聲請此行業過戶之同業均無法辦理過戶,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該遊藝場既未過戶,不管何人原因或任何主客觀因素,被告均不能主張全額讓渡金尾款之給付,更不能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又原告確曾據被告提供之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現狀申請,惟肇因於原告受讓之遊藝場後方有加蓋違章建築致消防檢查無法通過所致,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不得要求現時給付讓渡金尾款。
五、原告並未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不得主張沒收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且該遊藝場於被告交付之時,危險責任已移轉至原告,實質上該遊藝場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已由原告承擔,被告並無營業損失可言。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讓渡書各1 件、支票2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並受領原告所交付首期讓渡金款200 萬元之同時,已依約將力霸電子遊藝場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級別證、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原告,並依讓渡書約定由原告自行辦理變更登記及所需之全部費用支出,被告既己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義務,且該遊藝場實際上並已移轉由原告管領使用中,則被告自始即無違約之情事。
二、查被告既已依約移轉交付遊藝場及提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證件,按讓渡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執照來源絕對清楚,可順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所為之給付即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等問題,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讓渡尾款,而不得逕以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兩造所以另以「牌照過戶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約定,係原告鑑於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而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約需20至30個工作天,預計原告於讓渡書簽立後約20天內,應即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給付讓渡尾款,且為兼顧社會交易慣例,保障原告權益之便宜措施,被告始同意暫允原告所請,由原告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讓渡尾款之給付,非謂原告即有任何拒絕給付讓渡尾款之抗辯權,亦即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於兩造簽訂讓渡書當時即已存在,僅於給付之時點稍有不同而已。
三、詎料原告受領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證件後,以辦理「牌照過戶」無法完成為由,一再藉詞拖延讓渡尾款之給付,同時又繼續以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創昭之名義,繼續經營遊藝場,藉此營收獲利,損害被告利益,經被告以電話多次催促原告給付讓渡金尾款,惟遲至同年3 月31日,原告方才交付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允諾同年4 月5 日應可於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後,再行給付剩餘讓渡金尾款60萬元。惟期日屆至時,原告仍未付清剩餘讓渡尾款,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未果,且於同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仍不置理,故被告僅得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自身權益。至原告固主張負責人變更登記尚未完成,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此係因原告蓄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成就,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以牌照過戶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尾款之主張,顯不實在。況讓渡書第1 條又業已載明被告須於原告依約結清餘款,被告始無條件歸還本票票據予原告之記載以觀,其中並無約定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亦系爭本票既為「履約擔保票據」,則被告於主觀及客觀上倘認定原告違約時,自得主張權利。
四、經查,原告於同年3 月2 日接管遊藝場後,即著手進行內部整修工程,使得部分消防安檢設施遭受破壞,致桃園縣楊梅分局消防隊檢驗不合格,亦已間接影響變更登記之完成,是原告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之瑕疵,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除補正義務,原告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用以擔保原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而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今原告違約事實已臻至明確,被告因而沒收原告已先給付部分票款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填補被告每月所受營業利益25萬元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本件訴訟事件係起因原告故意違約在先,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讓渡書第8 條約定載明:「倘若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所列事項,甲方(即被告)可沒收原告先前所付之金額,且乙方需歸還甲方所有證件,乙方不得異議」,故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先前已給付之300 萬元,並得請求歸還被告所有證件。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桃園縣政府函2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頂讓力霸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設備,讓渡總價款為360 萬元,於簽訂讓渡書時支付首期款200 萬元,其餘尾款俟牌照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其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讓渡金尾款之給付,惟該遊藝場未經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中業已先給付被告其中100 萬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93年度票字第3076號裁定,其行為亦已構成違約,爰依讓渡書第4 條、第8 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交付力霸電子遊藝場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原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其因鑑於讓渡書簽立後約20天內,應即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給付讓渡尾款,且為兼顧社會交易慣例,保障原告權益之便宜措施,被告始同意暫允原告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讓渡尾款之給付,非謂原告即有任何拒絕給付讓渡尾款之抗辯權。再原告蓄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尾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違約之情形已甚明確,其因而沒收系爭本票票款1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以填補其所受相當於每月營業利益25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讓力霸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設備,讓渡金總額為360 萬元,其於簽訂讓渡書時支付首期
200 萬元,其餘尾款約定俟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一次付清,其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讓渡金尾款之給付,嗣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讓渡金尾款160 萬元中,業已先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該遊藝場迄未經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讓渡書、本票裁定、支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該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尚未通過,讓渡金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本票面額中100 萬元部分已給付,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構成違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讓渡書尾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160 萬元為裁定是否構成違約?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尚未清償之債權數額為何?
(一)稽之本件讓渡書第1 條約定:「經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協調後,決定讓渡金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分兩期支付,簽訂本合約書時,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餘款項俟牌照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甲方即日交付所有相關證件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乙方開立保證本票壹佰陸拾萬元給甲方收執,待過戶完成後,乙方清楚結清餘款,甲方無條件歸還本票票據)。」,亦即兩造係以力霸電子遊藝場牌照過戶完成即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時為讓渡金尾款160 萬元之清償期,此見前開約定明白記載「待過戶完成後,乙方清楚結清餘款」等語,益甚明確,是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依約應即給付尾款,因過戶手續僅需約20天即可完成,故暫緩原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云云,顯與讓渡書所載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
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讓渡書第1 條約定讓渡金尾款係於力霸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時給付之,係以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告謂此屬停止條件,顯有誤會。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定讓渡書時,業已依該讓渡書第3 條約定將辦理力霸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級別證、原負責人身分證及大小章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支付相關申辦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力霸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該遊藝場消防安全設備經桃園縣消防局派楊梅分隊檢查後並多次連絡未將申請範圍資料(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及照片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彙辦,不符規定,且另經該局派員勘查建築物後段防火門業已拆除滿並違章擴大使用面積(違章建築部分涉及佔用防火間隔),現場使用面積與該局原核准平面圖不符,經桃園縣政府於
93 年6月18日以府商登字第0930512137號函該補正後再行申辦,惟原告迄未補正重新申辦等情,有該府於94年4 月19日以府商登字第0940099670號函送前開補正公文為證,亦即原告就力霸電子遊藝場未能順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並非出於被告所提供之證照來源發生問題,而係原告未能依桃園縣政府要求補正申請範圍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照片及遊藝場內違章擴大使用面積所致;原告固主張違章擴大使用係被告於交付遊藝場時已存在云云,惟查,力霸電子遊藝場係第三人邱創昭於92年8 月日自前手頂讓,並於92年8 月20日經核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由邱創昭授權被告頂讓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2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21011071號函為證,又被告簽定系爭讓渡書當日即將力霸遊藝場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於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曾進行遊藝場內部裝潢整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其主張該遊藝場於被告交付時已有違章擴大使用面積之事實,復未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章擴大遊藝場內部使用面積云云,尚難採信。查被告既已依讓渡書之約定交付辦理力霸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必要文件,原告復無法舉證遊藝場違章擴大使用面積,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辦該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所以未獲准許,亦與原告未依桃園縣政府要求補正該遊藝場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及照片有關,則該遊藝場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讓渡金尾款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讓渡金尾款清償期已屆至。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讓渡金尾款之清償,且讓渡金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迄就讓渡金尾款尚未清償完畢如前述,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何違約可言。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中票面金額中已清償
100 萬元,被告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全部票面金額亦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就讓渡金尾款迄未清償完畢,且讓渡金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雖原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業已清償100 萬元併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其得請求清償之本票債權數額,惟此僅係原告能否訴請確認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以除去前開裁定執行力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違背前開讓渡書無涉。
(三)原告復主張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擔保之讓渡金尾款業已清償100 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未給付剩餘讓渡金尾款,應賠償其每月25萬元之營業損失之違約金共計100 萬元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讓渡金尾款中,曾於93年
4 月1 日先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另賠償相當每月25萬元共計100 萬元營業損失之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讓渡書並未解除,且被告於簽定系爭讓渡書後已將力霸電子遊藝場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並已交付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如前述,亦即被告自簽定系爭讓渡書時已將力霸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全數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何來營業損失之可言?至系爭讓渡書第8 條固有違約金之約定:「前列所有事項經甲、乙雙方同意,且不得違反本約內容,若甲方違反本約所列事項,應退還乙方所付金額,倘若乙方違反本約所列事項,甲方可沒收乙方先前所付之金額,且乙方需歸還甲方所有證件,乙方不得異議。」,亦即原告縱有違背系爭讓渡書各款所定事項,被告僅得就原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沒收,不得再請求額外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除已給付之讓渡金外,應再給付相當每月25萬元營業損失總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基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讓渡金尾款中尚未給付之數額僅為60萬元。
(四)原告嗣主張其已另給付見證人11萬5 千元,依約定應自讓渡金尾款60萬元中扣除,僅剩讓渡金尾款48萬5 千元未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舉證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讓渡金尾款僅清償100 萬元,仍有60萬元未為清償,是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