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785、1786、178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鎮○○段第1785、1786、1787地號三筆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為原告共有,台灣光復後不久即由原告之先祖出租與被告父親耕作,其後被告繼承耕作權,兩造雖訂有三七五租約,惟被告繼承本件土地之耕作權後,有十數年之期間根本沒有從事耕作,且被告自承已連續多年休耕至今,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參。休耕之主要目的乃在維護地力、休養生息、避免土地過度利用,故政府對於休耕採取獎勵及補貼之政策,然並非任由農民放任土地荒廢,因此在休耕期間,應有種植綠肥或翻耕之行為,而休耕亦以一年一期為原則,如有一期休耕,另一期則應恢復耕作,台灣地區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規定甚明。故農民不能一直放任農田不耕作,不為翻耕或其他替代行為,無限期讓農田處在休耕狀態。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乃是因佃農係賴耕作為生,為免剝奪其生計所致,若佃農實際上已不靠耕作為生,且無意願從事耕作,應許地主收回耕地。本件土地並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情形,而被告已有十數年期間不自任耕作,近年來更不斷辦理休耕,依經驗判斷,倘土地經過耕種且以收成為目的,耕種之人必會有定期維護土地及作物之行為,不會放任不顧,故被告如有繼續耕種並以之為生之意,豈有可能一再放任土地荒蕪不加以整治之理,則被告放任土地不耕作多年,可見其已非以耕作為生,自無再出租本件土地繼續耕作之必要,被告之行為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50年前所訂之法律,當時台灣是農
業社會,依靠他人農地謀生之佃農甚多,政府為安定政局,並避免「中共」鼓動農村之佃農造反,乃制定該法律,強制耕地所有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與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可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耕地,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如非違憲,亦應屬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避免緊急危難等情形,惟依內政部90年12月之統計,近年來全國仍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戶數,出租人約49,103戶、承租人約55,122戶,租賃耕地面積約22,938公頃,占全國耕地848,743 公頃之
2.7%左右,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可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避免緊急危難等理由所制定之法律的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且平均每戶承租耕作的面積僅有0.4161公頃,以行政院農委會91年10月30日公布其調查結果之每公頃生產量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下,承租耕作的全年收益僅有新台幣(下同)43,237元,即每個月不到3,603 元。又近30年來台灣的工商業發達,多數人依工商業為生,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留在農材,亦大都有兼其他職業,依農委會統計,農家每戶依農業所得之平均收入為163,158 元,僅占其全部所得的18.51%,故目前繼續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有96% 以上已非依靠承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而來,是50年前所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合時宜。
㈢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合現在的工商時代,其
對耕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所加之限制已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之無效法律,於90年2 月7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即規定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開法律並未解決該法修正前所訂之耕地租約,致出租人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顯有違契約自由及平等原則,應不再適用該條例,故被告應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所訂耕地租約係不定期的耕地租約,訂約之當事人即是
本件爭執的兩造,租約並非因繼承而來,此觀「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載內容即明,原告就此顯有誤認。㈡被告並無不從事耕作或連續多年休耕之事,被告於89年間尚
與原告約定佃農應繳納的租谷數量表,詳列被告每期應繳納的稻谷數量,被告如未自任耕作,怎會有稻谷可繳,且被告於91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租谷,如非被告有種植稻谷,該租谷如何而來?足見原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曾配合政府的政策及相關法令而短暫的辦理休耕,有「
92年一期耕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可參,即被告之休耕完全依有關的法令辦理,是配合「台灣地區辦理稻田分區輪流休耕實施原則」與「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的規定而休耕,被告並在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故休耕非但是合法,且有正當理由,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不為耕作」的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有違憲之
虞而主張不應適用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係針對耕地租約期滿時,雙方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耕地租約爭議為「有無正當理由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認。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89年起佃農耕作應繳租谷數量表、存證信函、92年一期稻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五張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桃園縣政府公函及所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稽,故本件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土地為原告共有之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有私有耕地租約存續中,並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等在卷可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連續多年未在本件土地上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強制規定,故本件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本件土地。惟被告則以伊並無不為繼續耕作之情事,雖有休耕,但因是配合政府之政策,並依法令為之,要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㈠………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消極
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因我國已於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開放國內稻米市場,為避免國外稻米進口後,造成國內生產過多,讓市場價格大幅下跌,影響稻農收益,經評估國內消費量、國外進口量及現有公糧存量,計算出91年稻作計畫生產面積調整30萬公頃,與89年比較必須再減少4 萬公頃,為達減產目標,政府規劃在產量較低及平均生產成本較高的第二期作辦理稻田年分區輪休措施,其實施期間為91年至93年間,實施地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台北市、高雄市,有種稻的鄉鎮市區均納入辦理,政府對於休耕之農地,並有獎勵措施,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所頒布「台灣地區辦理稻田分區輪流休耕實施原則」影本在卷可參,故耕地承租人如依政府前開規定辦理耕地休耕,乃依政府之政策為之,並可獲得補貼等獎勵,顯非任令耕地荒廢不為耕作,應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㈡本件土地於92年間固有休耕,惟被告乃依上開規定配合政府
之政策而休耕,被告於休耕期間並在本件土地上種植牧草等綠肥,有其提出92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休耕期間過後,已在本件土地上復耕,種植稻作,亦有其提出之照片為證,是本件土地乃因配合政府之政策而休耕,並種有牧草,依上述說明,顯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有間,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甚明;而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原告均未舉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主張,依上說明,顯難採信。
㈢又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有違憲
之虞,主張應不予適用云云;惟上開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乃針對耕地租約期滿時,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及承租人有續定租約之權利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尚未期滿,惟原告以本件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耕地為其法律上之主張,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涉,自無須論及是否違憲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五、綜上,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即不合法。兩造租約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