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甲○○原名吳珮寧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名吳珮寧)前於民國83年3 月22日起至83年6 月16

日止、83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0月11日止等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於88年、89年間與訴外人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駿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為逃漏稅捐而取得前開兩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 紙(88年度銷售額1,020,600 元,所漏營業稅額51,030元;89年度銷售額1,000,000 元,所漏營業稅額50,000元),並於88年度及89年度申報營業稅時,虛報前開進項稅額,嗣於91年3 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上情而對原告課處罰鍰505,100 元。迨於93年4 月及6月間,原告又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2 份,以原告於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88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020,600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255,150 元」及「在89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000,000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250,000 元」,而分別對原告課處罰鍰204,100 元、200,000 元。是以,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違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致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共計909,200 元。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與原告公司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其違法逃稅致使原告遭受共計909,200 元罰鍰損害之行為,顯違背忠實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難謂非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及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歷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6 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

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影本2 份、退稅抵繳證明書影本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3 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4 紙、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1 紙、乙○○之、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之本院90年度婚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83年4 月26日結婚,嗣

於92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而被告於婚後即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董事,其後有部分期間未擔任公司董事,惟迄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在婚後乃全心投入幫助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之事業發展,使其事業發展迅速,然而乙○○後來性情丕變,時常辱罵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對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生氣之餘始回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虛開統一發票之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

完全未曾聽聞,亦不知原告公司取得前開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則原告公司之經營均係由現任負責人乙○○一手掌控,被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原告公司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之各該統一發票,應係乙○○所購買,又原告公司之報稅相關程序,係由乙○○與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㈢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起訴請求查閱原告公司之帳冊等相關

財產清冊,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乙○○在該案中即明白表示:其前係因購買農地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於83年3 月22日改由被告掛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掛名負責人。又觀諸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單,除董事乙○○以外,其餘股東都是乙○○之子女,且目前都在原告公司上班,又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為5,000,000 股,惟乙○○1 人的股份就有4,500,000 股,足見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乙○○,而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歷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6 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92年訴字第1610號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吳珮寧)前於任職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期間,本依法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明知原告於88年、89年間與訴外人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為逃漏稅捐而取得該兩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 紙(88年度銷售額1,020,600 元,89年度銷售額1,000,000 元),並於88年度、89年度申報原告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列營業成本,嗣經陸續查獲而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課處原告罰鍰505,100 元,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分別課處原告罰鍰204,100 元、200,000 元(上開3 筆罰鍰金額共計909,200 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83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被告於婚後即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董事,然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乙○○負責,被告未曾聽聞或接觸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亦不知原告公司取得前開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公司報稅之事非由被告負責,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原名吳珮寧)與原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乙○○於83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而被告於83年3 月22日起至83年6 月16日止、83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0月11日止等期間,為原告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之董事,而原告公司於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稅時,因持訴外人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88年度銷售額1,020,600 元,89年度銷售額1,000,000元),虛列進項稅額而申報扣抵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遂於91年3 月間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為由,課處罰鍰505,100 元。又原告於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復分別虛列前揭營業成本(88年度虛列成本1,020,600 元,89年度虛列成本1,000,000 元)因而漏報所得稅額255,150 元、200,000 元,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獲,於93年4月及6 月間先後對原告課處罰鍰204,100 元、200,000 元,總計前開三筆罰鍰金額為909,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6 份,及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影本2 份、退稅抵繳證明書影本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3 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4 紙、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1 紙、被告

四、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期間,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逃漏稅捐,致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針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究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88年、89年間係原告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上登載之董事,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原告公司的業務一直是由乙○○負責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被告在婚後即入股原告公司,並全心投入幫助乙○○之事業發展等語,並參酌被告於92年間(已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復曾對乙○○起訴請求查閱抄錄原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冊之情(見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6至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事務並非全無過問,是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一節,應非屬實。

㈡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立法目的即在於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對公司負責人課予較其他股東或員工更高之注意義務,依前所述,被告既知悉自己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申報稅捐等公司之重要業務即應嚴加審核或監督,故其尚難以「僅為掛名負責人」為由而推卸責任。

㈢又按,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在法律

上本分屬獨立之權利主體,是以縱認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係由乙○○所為之情為真,然查乙○○於本件訴訟係為公司之利益而代理原告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以自然人身份起訴,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於申報88年度與89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逃漏稅捐,致原告公司分別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共計909,200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是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90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按係於同年11月16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