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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戊○○

庚○○

樓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7號4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4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243 之A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同段238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8 之A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阿棍於民國37年12月2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43 之A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

8 之A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之耕地,且辦理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中鎮厝字第151 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先後於44年、50年、56年、68年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嗣劉阿棍於68年1 月14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地位,雖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旨,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再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之旨,耕地於租約屆滿時,如承租人繼續耕作收益,耕地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存在,原告前已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惟被告提出異議,經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於69年1 月9 日辦理劉阿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43 、238 之3 、23

8 之7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繼承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有內政部69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13818 號函可參,劉阿棍之繼承登記案件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為準,其餘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丙○○(另行裁定駁回)已拋棄繼承。

(二)依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為「243 、243 之1 、238 之

3 、2 38之7 、238 之1 內」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43 、

238 之3 、238 之7 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劉阿棍。而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318 平方公尺,劉阿棍承租使用156 平方公尺;另同段23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44,648平方公尺,於59年分割增加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面積2,200 平方公尺,劉阿棍承租使用其中437 平方公尺。至於系爭238 之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訴外人梁存界等人共有,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陳萬居,其後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顏國祥所有,不曾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不能出租與劉阿棍,足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乃誤將「238之2內」誤載為「238之1內」。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並未就耕地有所定義,其修正後雖就耕地有所定義,惟應只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而非適用於所有法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40年間即立法施行,自不得爰引農業發展條例中耕地之定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應指農地中出租供耕作之用者。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之旨,可知即令經政府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只要實際上出租作農業使用,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其後最高法院雖以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變更見解,限定出租之土地須為農地、漁地、牧地,始得謂之耕地租用,惟判斷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用,應以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時,該租賃標的之土地是否為農地、漁地、牧地,並作農用、漁用、牧用為斷,如訂立租約時為農地,後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於劉阿棍與被告訂立租約時確為農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系爭243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惟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且數十年來均作為農地耕作使用,並非池塘或供其他水利設施使用,且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例之旨,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243之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編為水利用地,然現場既仍供耕作使用,且未設置水利設施,自得繼續為原來耕作之使用。又耕地租賃並非定有期限之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規定每6 年應辦理續約登記,惟其目的在於藉登記制度以保護佃農,並非未辦理續約登記,租約即不存在。又本件法律關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無關,且都市計畫土地尚有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舉重以明輕,則非都市計畫土地自亦有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則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於41年11月13日因徵收放領而為分割云云,係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土地分割,自與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無關,系爭耕地租約所載243 之1 地號土地租約並未因徵收放領而消滅。又系爭耕地租約中並無被告提出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之同段243 之2 及243 之3 地號土地,且前開2 筆土地面積各為0.0138甲、0.0039甲,其面積總和與原告承租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16 甲不符,且如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因徵收放領而分割,應僅分割1 筆即可,怎會分割成2 筆。而由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面積437 平方公尺亦未一併辦理徵收放領,顯見前開土地分割與徵收放領無關。

(六)系爭耕地租約自44年起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為86年間,中壢市公所每次換約均有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曾表示中壢市公所有疏未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租約登記撤銷之情形,直至92年換約時,被告始表示異議,並稱此為中壢市公所行政管理疏失,主張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已消滅云云,惟被告片面指摘行政機關之疏失,未經行政機關承認,亦未提出行政救濟以資確認,自不足為信。

(七)依原告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顯示,原告繳納租金之土地面積達0.28甲,不論有無訂立租約之土地均有繳納租金,系爭收據雖未載明土地之地號,惟兩造間僅有此一租約關係,系爭收據上並載有「8 支線1 分線1 號池」字樣,而8支線1 分線1 號池即為系爭土地,嗣被告拒絕受領租金,原告遂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況縱認原告未繳納租金,惟於被告催告原告繳納遭拒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

(八)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全部均有在耕作,由於原告對該土地一部分為無權占有,一部分為承租耕作,而混淆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範圍,是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誤指承租位置,惟嗣已澄清。又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長期均有耕作,於91年間因缺水乾旱暫停耕作,旱象解除後,原告即予以整地,本院勘驗現場時,該土地上即有種植苦茶樹,後因用水不便,乃改種植香蕉。另被告不願續租系爭耕地,原告申報休耕時,因無法提出委託證明文件即租約而未核准休耕。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土地登記簿3 件、台灣省桃園中壢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書函、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中壢市公所80年3 月16日80中市民地字第12787 號函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5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件、照片8 張、收據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之旨,耕地三七五條例僅於耕地租佃始有適用。又所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已辦理區域計畫核定公告實施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均應以土地使用編定為準,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即明,本件自應以區域計畫所劃定之用地類別為認定之依據。系爭土地既依區域計畫編定為水利用地,而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不因土地現供何種使用而有異。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之旨,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而非農、漁、牧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以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其訟爭案情與本件相同,亦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之相同見解。又系爭耕地租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從而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時點應即續訂租約之時。況前開判例意旨係以訟爭土地是否依區域計劃編定為農牧用地為認定依據,尤其耕地租賃為訂有期限之租賃,每6 年應續訂租約一次,續訂時,如土地使用編定,已為非農牧用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為續訂,亦因其非耕地,不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又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間已由桃園縣政府以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自該日起已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嗣後中壢市公所自行審查時即不得再准其為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縱准為續訂登記,也屬違反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土地法第83條以「所定之使用期限未滿前」為要件,而耕地租賃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本件為期限屆滿請求續訂租約登記所生之爭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何況土地法第83條所稱之使用期限,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之使用期限而言,但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外,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應無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

三、原告提出之59年、60年間蓋有被告收款章之收據聯影本2 張,其上未記載土地之地號,且系爭收據內載面積0.28甲,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大,可見其與本件無關,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原告及劉阿棍,數十年來均未曾給付被告租金,雙方確無租佃關係存在。

四、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示,政府於41年11月13日辦理徵收放領,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243 之1 、243 之2 、243 之3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43 之

2 、243 之3 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劉阿棍,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保留自用。嗣於60年間被告再將系爭243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43 之1 、243 之4 地號土地。從而劉阿棍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0.0160甲之租佃關係,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徵收放領而消滅。又劉阿棍因放領取得系爭243 之2、243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0172公頃,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0.0160甲相近,益證劉阿棍承租之部分業經徵收放領而消滅。

五、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載者為系爭238 之1 地號而非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40多年來原告或劉阿棍未曾表示記載有誤,且原告於86年2 月20日向中壢市公所提出續租農地確實繼續耕作切結書,及於92年1 月29日提出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均記載為系爭238 之1 地號,並未指為系爭238 之13地號之筆誤。原告於93年10月4 日準備書狀所提附圖及本院勘驗現場時,其均主張承租之土地位置為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之西側,嗣原告竟改稱其承租之土地係位於東側,要求地政人員改測該東側位置,地政人員依原告改指之東側位置施測結果,面積為0.22公頃,與原告原主張0. 0437 公頃相差達5倍之多,原告就承租位置、承租面積反覆不一,且相差懸殊,顯見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竊占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企圖捏指為系爭238 之1 地號土地筆誤,達到其竊占行為合法化之目的。

六、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因係水利用地,地勢較低,多年來均長滿雜草,原告並未耕作,直至本院通知訂於93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原告乃臨時填覆廢棄土,當場緊急稀疏栽種苦茶樹苗數棵充數,顯見原告並無耕作之事實。

七、原告於93年10月4 日所提準備書狀附圖,主張其承租系爭24

3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該土地南端,面積0.0156公頃,惟依系爭耕地租約書之記載,租賃面積0.0160甲,折合應為0.015518公頃,但原告於勘驗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現場指界,經地政人員依其指界之範圍鑑定結果,原告在系爭243 之

1 地號土地內覆土及主張承租之面積達0.0318公頃,位置在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中央而非土地南端。原告連承租之位置都不能確定,可見數十年來無承租及耕作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覆土猶新,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臨時緊急所栽種之苦茶樹苗又被清除,改種香蕉,益證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原屬荒廢,原告未曾有耕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辦理休耕。

八、系爭耕地租約簿備註欄雖記載:「44年續訂、50年續約、56年續訂租約、68年續約」等字樣,惟市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程序,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377 號、87年度判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者,除有同辦法第

2 條第2 項第1 至6 款之情形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又同辦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10日內自行審查,審查完竣,除通知雙方當事人外,並報經縣政府備查。而辦理租約登記後,除登載於登記簿外,並應通知租佃雙方提出租約書,在租約書上加蓋公所印信及加蓋租約登記之戳記。惟中壢市公所不僅未踐前述通知他方表示意見、自行審查及報縣政府備查程序,也非在耕地租約簿之「異動記載」欄正式辦理登記,僅在耕地租約簿之備註欄備註,應不生耕地租約續訂效力。又中壢市公所竟將已於42年間由政府辦理徵收之243 、238 之3 、238 之7 、238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同列為租賃標的,備註欄一併列為44年、50年、56年、68年續約之標的,更見該備註欄之備註不實,應不生效力。中壢市公所於系爭耕地徵收放領後,疏未將租約登記註銷,惟並不因此而使已消滅之租佃關係回復。況中壢市公所於93年10月13日中市都字第0930052881號函,亦說明尚未准原告之續約登記,則備註欄之備註應無效力,兩造間無耕地租佃關係。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各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卷宗、向中壢市公所調閱系爭2 筆土地歷來申請耕地租約登記之全部資料,並查詢系爭243 之1 及系爭238 之1內地號土地現今之地號,及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出租耕地之徵收放領而消滅、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指界之承租範圍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又原告申請上開調解、調處時,雖表明原告及乙○○、丙○○均為劉阿棍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劉阿棍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劉阿棍之其餘繼承人乙○○、丙○○早已拋棄繼承等語。經查乙○○、丙○○分別為劉阿棍之次女劉群妹之配偶或女兒,原告則均為劉阿棍之子,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可查,而劉阿棍於68年1 月1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243 、238 之

3 、238 之7 地號土地,則僅由原告於69年1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件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命乙○○、丙○○補正其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該通知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送達乙○○、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乙○○、丙○○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原告主張劉阿棍死亡時,僅由原告繼承劉阿棍之遺產,乙○○及丙○○則已拋棄繼承乙節,應屬真實,則原告以劉阿棍之全部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應予准許。

參、原告主張劉阿棍於37年12月20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243 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43 之A部分、及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8 之A部分,且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先後於44年、50年、56年、68年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嗣劉阿棍於68年1 月1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向中壢市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惟經被告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依區域計畫編定為水利用地,且系爭耕地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嗣後中壢市公所自行審查時准為續訂登記,亦違反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為期限屆滿請求續訂租約登記爭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自無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況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更無該條適用之處。原告與劉阿棍數十年來均未給付租金予被告,雙方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再者政府於41年11月13日辦理徵收放領,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43 之1、24 3之2 、243 之3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43 之2 、243之3 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劉阿棍,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保留自用,嗣於60年間,被告再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43 之1 、243 之4 地號土地,且由劉阿棍因放領取得之面積合計0.0172公頃,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面積0. 0160 甲相近,可知劉阿棍與被告間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已因政府辦理徵收放領而消滅,原告亦未在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為耕作。另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

238 之1 地號土地,原告或劉阿棍均未曾表示記載有誤,且原告就其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承租面積反覆不一,顯見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中壢市公所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踐行通知租佃雙方表示意見、自行審查及報縣政府備查程序,僅在耕地租約簿之備註欄備註,應不生耕地租約續訂效力,中壢市公所又將已經辦理徵收之系爭24

3 、238 之3 、238 之7 、238 之1 地號土地同列為租賃標的,益見該備註不實,應不生效力,兩造自無耕地租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243 之1 、238 之1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39年間將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160甲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棍,雙方並向中壢市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

陸、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24

3 之1 地號土地既經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則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或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終止外,被告與劉阿棍間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即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243 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業因政府於41年間辦理徵收放領予劉阿棍而消滅,且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間編定為水利用地,系爭耕地租約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嗣後中壢市公所准為續訂登記,亦違反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中並無系爭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之系爭

243 之2 及243 之3 地號土地,其面積總和亦與原告承租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符,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亦不可能因徵收放領而分割成2 筆,並由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面積437 平方公尺未一併辦理徵收放領,顯見系爭243之1 地號土地於41年11月13日之分割與徵收放領無關。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修訂之耕地定義,且判斷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用,應以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時,該租賃標的之土地是否為農、漁、牧地,並作農、漁、牧使用為斷,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訂立租約時既為農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既仍供耕作使用,並未設置水利設施,自得繼續為原來耕作之使用,非都市計畫土地亦有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劉阿棍與被告於37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劉阿棍向被告承租系爭243 、243 之1 、23 8之3 、238 之7 、238 之1 內地號土地耕作,嗣分別於44年、50年、56年及68年間經中壢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續訂;而劉阿棍於42間因政府辦理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而取得系爭243 地號土地,面積0.3243

甲、同段23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0.3637甲、同段238 之7地號土地,面積0.0681甲、同段243 之2 地號土地,面積0.

0 138 甲、同段243 之3 地號土地,面積0.0039甲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被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各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固可認為劉阿棍因政府徵收放領取得之上開各筆土地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內所載其承租之各筆土地面積相近,惟此僅足證明系爭耕地租約中有部分土地於42年間由政府徵收放領予劉阿棍,然系爭耕地租約既仍先後於44年、50年、56年及68年間經中壢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亦非系爭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所載之放領土地,自難據被告片面陳述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因於41年11月間辦理分割出同段243 之2 、243 之3 地號土地,並放領予劉阿棍云云,即認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此消滅。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市公所查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出租耕地之徵收放領而消滅,中壢市所亦表示︰其僅留存42年間徵收放領時之三七五租約交付名冊內,並查無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書,且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全部地號土地均放領給承租人,故其無法確定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徵收放領而消滅等語,並有中壢市公所94年1 月19日中市都字第0940002976號函1 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執,益證被告抗辯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業因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承租部分之土地予劉阿棍,而消滅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則中壢市公所依其審查結果,先後於44年、50年、56年及6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自屬有效,並不因該續訂登記係記載於耕地租約簿之備註欄或異動記載欄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再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既未就耕地為定義,則該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應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耕地之定義規定。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可知「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漁及牧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或其後,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已於7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依區域計畫編定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溜」地目乃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非屬「農、漁、牧」地,參照上開說明,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現仍為耕作使用,並未設置水利設施,且於系爭耕地租約最初訂定時亦屬耕地,自得為從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辦理耕地三七五租佃之租約登記,僅為當事人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證明。參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如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可知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見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152 號判例、56年判字第377 號判例),足見耕地租約亦屬定有期限之契約,僅是其契約原約定租賃期滿後,出租人非有法定原因並無自由終止契約及取回出租耕地之權利,而有續訂耕地租約之義務,是尚無從因上開規定,即謂耕地租約乃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判斷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屬於耕地,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令即前段所稱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僅以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最初出租時為耕地,主張該土地現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又查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現狀尚未設置水利設施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其定有使用期限者,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是否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又屬所有人之自由選擇,要非他人所得強求,系爭243 之1 地號既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且系爭耕地租約僅續訂至68年間止,至原告戊○○嗣後歷年來向中壢市公所辦理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則因非以劉阿棍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而不生效力,亦有中壢市公所於93年10月13日以中市都字第0930052881號函檢送之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資料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現在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是否仍供作從來之耕地使用,要屬被告之選擇自由,則不論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土地或其做水利用地使用是否定有期限,但自桃園縣政府於70年間編定該地為水利用地時起,兩造已不得將系爭243之1 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使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或拒絕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請求承租人劉阿棍返還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因尚未設置水利設施,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仍可為從來之耕地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既因嗣後編定為水利用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並得隨時終止或拒絕續訂其與劉阿棍間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耕地租約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自因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間編定為水利用地,且被告與劉阿棍間未再為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而終止。是被告抗辯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已經終止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24 3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而由原告繼承云云,則無足採。

柒、原告又主張系爭238 之2 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增加系爭238之13地號土地,由劉阿棍承租其中437 平方公尺,至系爭23

8 之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訴外人梁存界等人共有,於42年間經政府放領予訴外人陳萬居,其後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顏國祥所有,不曾為被告所有,足見系爭耕地租約乃誤將「238之2 內」登載為「238 之1 內」。另原告向被告繳納租金之土地面積達0.28甲,且系爭土地長期均有在耕作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或劉阿棍均未曾表示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有誤,且原告就其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反覆不一,顯見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上所載之系爭238 之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訴外人梁存界等人共有,於42年間經政府放領予訴外人陳萬居,其後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顏國祥所有,不曾為被告所有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信為真實。惟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包括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該租約由原承租人劉阿棍與被告於38年間申請租約登記,租期從37年12月20日起,但因原訂租約書均已遺失,經中壢市公所於39年3 月4 日核發私有耕地租約抄本乙份,系爭243 之1、238 之1 內地號土地,現今仍存在,雖承租人戊○○供稱該238 之1 地號係筆誤,應為同段238 之13地號,因無從查證,故無法確認是否屬實乙節,有中壢市公所93年10月13日中市都字第0930052881號函1 件存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收據,除經被告否認其真實外,其上亦未記載劉阿棍所繳納租金之承租土地地號,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 件在卷可稽,並稽諸系爭耕地租約自38年間申請登記後迄至92年間止,劉阿棍或原告均未曾表示有何誤載地號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另於85年間向本院提存其所謂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租金,因僅屬原告之單方行為,既經被告拒絕受領,同難據為系爭238之13地號即為劉阿棍所承租耕地之認定,則依現存卷證,自無從因系爭耕地租約上所載之238 之1 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所有,或原告現有占用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即謂劉阿棍承租之土地應係自被告所有之系爭238 之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各情,均無從為系爭耕地租約上所載之「238 之1 內」應係「238 之2 內」誤載之認定,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阿棍間就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云云,同無足採。

捌、綜上所述,被告與劉阿棍間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該土地嗣後於70年間編定為水利用地,且未再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而終止,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23

8 之1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則原告基於劉阿棍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43 之A部分、及系爭238 之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8 之A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43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43 之A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系爭23

8 之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8 之A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