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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己○○

蕭桂枝戊○○丁○○丙○○庚○○辛○○○壬○○蕭智源右 九 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由參加人己○○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召集之92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二:有關查核被告86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表冊,並照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民國92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把被告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共計新台幣肆仟伍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分配給股東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第1案、第2案之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即參加人己○○所召集,而於己○○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後,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蕭敏男即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僅因配合會計師查帳作業及表冊製作,擬訂於93年2、3月份召開董事會,嗣再擇期召開股東會,屆時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被告公司將再依法另行通知,顯見被告公司原無不召集股東會之意思。又參加人己○○於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並未經正常程序請求董事長或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其所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被告公司營運,並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且非必要即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股東會第1案為討論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372之2、372之3、372之4、372之17、372之24、372之25、372之28、372之49、372之66、372之67、372之68、375之42等1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79、779之1、

77 9之2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102之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租賃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第1案),惟添進裕公司因現營業地址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下稱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民事判決,判命添進裕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參加人己○○身兼添進裕公司之大股東急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無非欲使添進裕公司長期無償占用被告公司資產,意圖圖利添進裕公司。又被告公司董事即參加人庚○○、乙○○、辛○○○同時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大股東,就系爭股東會第1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依法應無表決權,惟系爭股東會第1案表決時,並未將前開股東及董事之表決權排除,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至添進裕公司與被告公司雖有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半數以上相同,惟仍各自擁有獨立之人格、資產,股東亦非全數相同,自有兼顧其他股東權益之必要。

三、系爭股東會第2案係查核被告公司86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表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下稱系爭股東會第2案)。惟被告公司與參加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下稱系爭分配盈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指定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慶寶會計師為鑑定人,依其出具鑑定報告意見:「::本會計師鑑定結果如下:於86年度三德公司依當年度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將85年度之出售固定資產利益新台幣(下同)53,539,337元轉列資本公積後,當年度係產生虧損29,748,600元,並使累積盈虧擴大至負59,486,523元。::於90年度三德公司以89年度稅後淨利13,163,329元彌補虧損,故累積盈虧由負24,859,069元減少為負11,695,7 40元。故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不得分派股息或紅利。』及依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作分配。』,該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並無盈餘可作股利或董事及監察人報酬可作分配。

」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固有多年租賃所得收益,惟均用以彌補往年度虧損,迄今尚無盈餘可作股利分配或給付董監事報酬。惟參加人己○○不以合法之鑑定報告為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基礎,而以其個人於92年9月23日委託眾智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提出之查核意見書(下稱系爭查核意見書)為據,決議分派盈餘45,051,523元予各股東,顯為求圖利其自身,復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亦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存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縱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第1案、第2案決議之內容,亦因有下列所述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間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已然終止,及被告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然遭參加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第1案、第2案之決議無效。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公司全部之營業,租金收益為被告公司多年來唯一之收入來源,是否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添進裕公司,即涉被告公司營業之重大處分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股東會以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加人己○○為使添進裕公司長期無償佔用被告公司資產,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利益衝突及誠信原則,就系爭股東會第1案所為之決議,即非適法。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公司即表明不再續租之意,並要求添進裕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依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89年5月20日簽訂之原租賃契約第2條、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2年5月31日計3年。」、「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同意,雙方若有意續約,必須期滿前3個月告知對方,並事先議定租金並租期屆滿後,若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時,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租約或其他違約拒遷之行為。」等語,則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間原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屬消滅,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且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5月31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添進裕公司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回溯自同年6月1日起繼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亦非適法。

五、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須經編造、查核之程序,最終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始得確定。則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前,僅屬股東之期待權,在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後,始轉化為具體請求權,此縱在章程已明定盈餘分派方法者亦然。被告公司董事會於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股東查閱後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事實,為被告公司及參加人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所不爭執,參加人己○○雖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於系爭股東會做成第2案決議略以:「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92年9月23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本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定,把本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共計45,051,532元,分配給股東,被告公司應依此決議施行。」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並無任何表冊供股東會承認,僅係依據系爭查核意見書為據,尚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不合;況監察人要不得以92年度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追溯將86年度之資本公積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可參。

六、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7日發函催告添進裕公司清償積欠之6期租金時,添進裕公司固於同年7月25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清償。惟早在同年月22日參加人己○○即以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身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公司前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復於同年8月5日以相同理由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意在使被告公司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名下不動產及運用資金,嗣參加人向被告公司提起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之訴訟。又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判命添進裕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公司後,參加人己○○為求令添進裕公司得以長期無償霸佔被告公司資產,乃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回溯自92年6月份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惟添進裕公司早自91年8月份起即拒絕給付租金。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添進裕公司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重上字第76號審理,參加人己○○嗣於93年7月6日召開被告公司93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臨時議案方式決議撤回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並推舉其妻即添進裕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又唯恐原告及其他股東知悉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18 3條規定,未將前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分發予原告,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為背信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均為無效。

七、參加人己○○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利用不正確之財務報表資料,推動各股東決議將被告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45,051,532元分配予各股東,惟此項決議結論,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參加人己○○竟再次以監察人身分通知將於93年7月6日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內容除改選董監事案外,並有決議盈餘分配議案,惟參加人所操控之添進裕公司根本拒付租金,亦拒絕返還被告公司名下資產,益見參加人己○○確有意借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被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途,圖利其自身及添進裕公司,以求掏空被告公司。

參、證據:提出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律師函、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筆錄、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抗告狀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何法令,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3年7月間,確未曾召開任何股東會,原告稱被告公司無不召集股東會之意思,與客觀事證不符。系爭股東會第1案、第2案均非公司法規定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事項,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數5,62 4,000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 00股之62.49%,且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均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並未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

二、依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解釋:「公司條例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等語,股東對會議之事項不得加入表決者,除須該事項係關於特定股東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使其新負或免除義務,而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外,尚須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方屬之。系爭股東會第1案議決通過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添進裕公司間,非針對參加人等特定股東賦予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非與特定股東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租予添進裕公司,既可使公司資產合理運用,每個月尚有1,546,000元之租金收入,顯然有利於被告公司。

三、添進裕公司之所以尚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公司,係因其前曾替被告公司支付購買鋁材之貨款60,000,000餘元,雙方簽訂協議書同意於會算添進裕公司應付被告公司之租金數額後,以該租金扣抵前開代墊貨款,如有剩餘,添進裕公司同意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如租金不足抵償貨款金額,被告公司同意以後續應收取之租金抵扣貨款至完足為止,益證添進裕公司並無長期無償使用被告公司資產之事實。又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其中蕭敏男家族,同為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大股東,如董監事、大股東均為利害關係人,凡共同持有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股權者,即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於系爭股東會第1案為表決,則被告公司將永遠無法表決是否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添進裕公司,如此豈不荒謬。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內容圖利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所據理由既非召集程序違法,亦非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顯不符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況被告公司已3年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財務表冊,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據系爭查核意見書分配盈餘,且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按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原告及參加人己○○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均為1,100,000股,所得分配之盈餘均相同,參加人己○○係受盈餘分配顯非為圖利自己。

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中無一為出租不動產之業務,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公司全部營業,租金收益為被告公司唯一收入來源,誠屬無稽。況被告公司自89年至90年間,大量出口鋁材至原告夫婦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之寶山隆(深圳)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金額即高達28 9,872,209元,原告竟指稱租金收益為被告公司唯一收入來源,根本不足採信。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之議決股數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持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之股東,自得議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租與添進裕公司。

六、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為董事會編列表冊時期之訓示規定;同法第229條為股東查閱表冊權利之訓示規定;同法第230條則為表冊承認及分發之訓示規定,公司董事即使違反不遵守,除同法第230條第5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不為分發表冊罰鍰外,別無任何處罰或效力之規定,故股東會之決議並不會因董事長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況系爭查核意見書,係評估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中,92年8月14日陳報狀內所附之附件:⑴財產目錄,⑵89年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⑷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後所做成,核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表冊相符,則系爭查核意見書之結論自屬合法有據,是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並無任何不當。

參、證據:提出影本協議書1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被告前述「貳、陳述:六、七」所示相同,茲引用之外,另稱:

一、依被告公司於93年5月3日在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自承:「::蕭敏男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與各董事,同時接任三德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最後一次召開九十年度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該事件9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即參加人)可以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或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選任清算人逕行清算::」等語,足證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自90年1月4日就任迄今根本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致被告公司之股東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均由蕭敏男自行決定,根本不理會超過2分之1董事之不同意見。

二、系爭股東會第1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租予添進裕公司,被告公司每月有1,623,300元之租金收入,一年有近20,000,000元之收入,不僅是被告公司主要且是最重要之收入,訴外人蕭敏男竟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而擅自決定拒絕與添進裕公司續簽租賃契約,棄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於不顧。系爭股東會第2案乃因蕭敏男就任以來,從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審議公司各項財務表冊,系爭股東會之第3案為解任董事蕭敏男案(下稱系爭股東會第3案),乃因蕭敏男被推選為董事長後,卻嚴重失職,從不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使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完全無法正常運作,則因公司法就董事長在任卻故意不召集董事會之情形,無替代或解決方案,僅能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以股東會之決議,將不適任之董事解職,方能將此不利公司之情形除去。

三、依公司法第220條之修正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及學者王泰銓於其所著公司法新論乙書亦認:「::依新法之規定,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另外,可自行判斷,在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情形下,亦可召集股東會。」等語,可知監察人在董事會不為召集、或董事會不能召集、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三種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參加人己○○因被告公司董事會長期不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情形下,為公司之利益,實有必要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完全合法有效,亦不違反被告公司之本意。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5,624,000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 股之62.49%,且全體出席股東皆一致同意做成決議,是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所列舉之理由均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其訴顯不合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四、系爭股東會第1案係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給添進裕公司,並授權監察人與添進裕公司訂立新租賃契約,並非回復已到期之舊租賃契約。又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再次確認遵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並追認參加人己○○代表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於93年11月19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撤回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

五、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而添進裕公司法人股東即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之股東成員,亦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皆由原告甲○○、蕭敏男家族、參加人庚○○、辛○○○家族、己○○、乙○○家族,三兄弟家族共同設立。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位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有義務之謂。然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結果能取得簽約權利者為添進裕公司,並非某特定股東,縱使參加人為添進裕公司股東,亦非屬前開公司法所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之股東。更遑論全體被告公司股東皆同時為添進裕公司股東,不論利或不利,皆歸屬同為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股東之蕭姓兄弟家族所有,並無任何第三人受到侵害或得利,更與前開公司法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之立法目的無違。添進裕公司、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法人股東,事實上完全是由蕭姓三兄弟共同設立,股東成員完全相同,若如原告主張凡共同持有添進裕公司、被告公司股權者,即具有利害關係,不得於股東會決議時加入表決,將造成舉凡涉及二家公司共同事務之決議,全體股東皆不得參與表決,如此一來,究竟何人才能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均在會議中一一提請出席股東表決,其表決結果並非監察人一人所能決定,況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審理時自承:參加人可以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第2案,有何圖利監察人自身可言?盈餘分配請求權本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中最重要之權利,如謂股東會做成分配盈餘案,即謂圖利股東或某特定人員,則誰會願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六、原告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認參加人以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盈餘為無理由,而主張該決議案無效云云,惟參加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與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是否有效,乃不同層面之問題,自不得以系爭分配盈餘事件無理由,即謂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無效,況參加人已就前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提起上訴中。

參、證據:提出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房地租賃契約、律師函、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分配盈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蕭姓家族成員明細表、添進裕公司股東名簿、三德裕公司章程、裕順裕公司章程、金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光碟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本院刑事庭傳票、起訴書、被告公司異常情況一覽表、訂購合約書、買賣契約、合約書、、驗收單、簽收單、請款單、民事陳報狀、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民事聲明承受及解除委任暨撤回訴訟狀各1件、統一發票86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件、匯款通知單26件、國內匯款申請書13件、扣押物品收據、請款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訂貨合約各2件、出口報單32件、支票24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系爭股東會有其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等節,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嗣原告於9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其主張之不適法等情,並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第1、2案決議無效,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之追加均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第1、2案之決議無效部分,既經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並抗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屬有效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股東會第1、2案之決議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第1、2案決議無效,及其股東權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蕭敏男變更為乙○○,被告乃於93年11月23日具狀由乙○○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參加人己○○於93年7月6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臨時議案方式決議撤回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並推舉其妻即添進裕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又唯恐原告及其他股東知悉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未將前開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分發予原告,其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否認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乃屬無效之事由云云,已屬無據,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文。可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在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該股東會之決議仍然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決議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乙節,縱然屬實,惟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被法院撤銷前,仍屬於有效之決議,則乙○○自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敏男之本件訴訟,原告以前開事由,否認乙○○合法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要無可採。又查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則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蕭敏男之本件訴訟,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另按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得僅由公司股東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惟其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股東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對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他股東為輔助公司或原告而參加訴訟,此種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與一般參加人不同,是為保護其利益,自應使其於訴訟中有獨立地位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視為必要共同訴訟人。經查參加人既均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又係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敏男遲未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而來,則參加人對於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被告公司於乙○○承受原法定代理人蕭敏男之本件訴訟之前,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並同意原告有關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及確認系爭股東會第1、2案之決議無效之請求,惟被告上開自認之行為,顯不利於參加人及被告公司,且原告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敏男係夫妻關係,均與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相對立之立場,可見蕭敏男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之自認,應係出於錯誤為之,且與事實非全然相符(詳下實體方面之論述),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及適用同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嗣後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發生撤銷自認之結果,被告公司前開自認之行為,自仍對被告公司及參加人不生自認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無不召集股東會之意思,且參加人己○○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並未經正常程序請求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公司營運,並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且非必要,不符合公司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參加人庚○○、乙○○、己○○、辛○○○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大股東,就系爭股東會第1案討論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添進裕公司之租賃議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依法應無表決權,惟系爭股東會第1案表決時,卻未排除前開股東之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被告公司之多年租賃所得均用以彌補往年度虧損,迄今尚無盈餘可做股利分配或給付董監事報酬,惟參加人己○○以其個人於92年9月23日委託眾智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提出之系爭查核意見書為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依據,決議分派盈餘4,5051,532元予各股東,顯為圖利其自身,復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存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公司全部之營業,是否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即涉及被告公司營業之重大處分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經股東會以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加人己○○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利益衝突及誠信原則,就系爭股東會第1案所為之決議即非適法,且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滿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5月31日即已消滅,是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回溯自同年6月1日起繼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亦非適法。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股東查閱後再經股東常會承認等行為,而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係以系爭查核意見書為據,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編造、查核程序規定不合。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已認監察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追溯將86年度之資本公積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並駁回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之結論。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3年7月間,確未召開任何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案均非公司法規定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事項,並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49 %之出席股東一致通過,並未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與添進裕公司間,則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內容自非與特定股東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可使公司資產合理運用及增加租金收入,顯有利於被告公司,添進裕公司乃因以系爭租金扣抵其代被告公司之代墊貨款,始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又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如認添進裕公司之董監事、大股東均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於系爭股東會第1案為表決,則被告公司將無法表決是否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添進裕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內容圖利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理由,均非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況被告公司已3年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財務表冊,參加人己○○僅受盈餘分配顯非為圖利自己。而被告公司並無出租不動產之業務,且自89年至90年間,大量出口鋁材至寶山隆公司達289,872,209元,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實屬無稽,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自得議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租予添進裕公司。至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均僅為訓示規定,公司董事即使違反,除同法第230條第5項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不為分發表冊罰鍰外,別無任何處罰或效力之規定,自不因董事長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系爭查核意見書係評估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盈餘是建中所提之財產目錄、86年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所做成,核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表冊相符,是系爭股東會之第2案決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非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系爭股東會第2案並無不當等情之抗辯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辯稱:蕭敏男自90年1月4日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未曾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被告公司每年有近20,000,000元之租金收入,蕭敏男擅自決定不與添進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棄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不顧,則參加人己○○為被告公司利益,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又添進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完全相同,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及三德裕公司之股東成員,亦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結果能取得簽約權利者為添進裕公司,則縱使參加人為添進裕公司股東,亦非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之股東,況並無任何第三人受到侵害或得利。再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並非監察人所能決定,盈餘分配請求權又係股東之重要權利,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並無圖利監察人可言,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1、2案決議內容圖利添進裕公司與監察人己○○部分,均非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參加人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盈餘之訴有無理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是否有效,乃屬不同層面之問題,自不得以系爭分配盈餘之訴無理由即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等語。

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參加人己○○於9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乙○○、己○○、壬○○、丁○○、戊○○、庚○○及委託出席股東辛○○○、蕭智源、丙○○,一致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會第1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繼續出租給添進裕公司,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4年11個月,每月租金不含營業稅仍為1546,000元,並授權監察人己○○代刻被告公司的印鑑章,儘快跟添進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東會第2案,有關查核被告86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表冊,並照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92年9月23日所提出之系爭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把被告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共計45,051,532元,分配給股東,惟系爭股東會第3案解任董事蕭敏男則由於出席股東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不足公司法第199條解任董事之法定最低額度,致無法議決。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收受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僅因配合會計師查帳作業及表冊製作,擬訂於93年2、3月份召開董事會,嗣再擇期召開股東會,屆時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被告公司會依法另行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查核意見書、律師函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及參加人自認己○○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其決議內容屬實,並均對於蕭敏男寄發上開律師函予全體股東乙節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並無不召集股東會之意,參加人己○○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且非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第1案表決時,並未排除參加人庚○○、乙○○、己○○、辛○○○等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另被告公司尚無盈餘可做股利分配,系爭股東會第2案以系爭查核意見書為依據,顯為圖利參加人己○○自身,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云云,則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均抗辯:系爭股東會議案均非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事項,且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49%之出席股東一致通過,參加人就系爭股東會第1案並非有利害關係而不得為表決之股東,且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被告公司每年有近20,000,000元之租金收入,系爭股東會第2案亦無圖利監察人,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圖利添進裕公司及監察人己○○之理由,均非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參加人己○○為被告公司利益,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自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自90年1月4日就任後,從未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且於92年12月2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各股東,表明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及將再擇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意思表示後,仍從未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參加人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系爭分配盈餘事件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參加人可以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或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選任清算人逕行清算之情,有參加人提出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分配盈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秉承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則公司不論是否需要製作會計表冊,董事會並無因此不能召開之情形,且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至少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1次股東常會,並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為公司法第170條所明定,足認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確有怠忽職責不為召集被告公司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之情況。是蕭敏男雖以系爭律師函表示因配合會計師查帳作業及表冊製作,須再擇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云云,亦難認蕭敏男或被告公司本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以議決被告公司相關業務、營運事項之意。又查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其租金收入,乃被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及收益,被告與添進裕公司已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爭議發生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被告與參加人間亦因是否分配盈餘爭議,產生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之訴訟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所自承,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及是否分配盈餘予各股東有關之爭議,均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之必要,惟參諸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及分配盈餘事件爭議發生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仍未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討論、決議,以彌平爭執,足證被告公司監察人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原因確涉及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而非純屬其股東個人之爭執,衡之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具有之自動召集股東會之權乃為發揮其監察權,藉以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之目的,則在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及分配盈餘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蕭敏男仍遲未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商討有關之事宜,以杜絕被告公司財產及營運上之爭議,自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參加人己○○自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是原告以其及蕭敏男個人之主觀判斷,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又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或喪失)權利或負義務而言。經查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結果,既為被告公司繼續與添進裕公司依原租金條件續定4年11個月之租賃契約,顯見該租賃條件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不利,且取得續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者為添進裕公司,並非身為添進裕公司董事章、監察人或大股東之參加人庚○○、乙○○、己○○、辛○○○個人。參以被告公司之股東14人均與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相同,即兩造及參加人所組成之三大家族,分別為(一)庚○○、辛○○○、壬○○、蕭智源;(二)蕭敏男、甲○○、蕭智杰、蕭智芬、蕭智芳;(三)己○○、乙○○、丁○○、戊○○、丙○○等人,且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三德裕公司之股東除均增加蕭雅玲外,其餘股東均與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相同乙節,亦有參加人提出之蕭姓家族成員明細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添進裕公司股東名簿、三德裕公司章程、裕順裕公司章程、金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各1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添進裕公司所取得之續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與蕭敏男、蕭智杰、蕭智芬、蕭智芳及蕭雅玲等其他股東,並非單純有利於參加人庚○○、乙○○、己○○、辛○○○等大股東,且如扣除同為添進裕公司之股東後,被告公司將無任何股東可以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議案之表決,顯非公司法第178條立法之本意。是堪認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顯非予參加人庚○○、乙○○、己○○、辛○○○等添進裕公司股東個人特別取得權利,而屬涉及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事項,則參加人庚○○、乙○○、己○○、辛○○○雖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亦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排除其表決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1案未排除上開股東表決權之決議方法乃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同無可採。

三、再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將該事項列舉在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成衣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合板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塑膠編製品製造業、家具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彩色浮雕花門之製造及批發兼零售業、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公司自89年至90年間,出口鋁材至原告及蕭敏男所經營之寶山隆公司達289,872,209元乙節,業據被告公司陳述在卷,且有參加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買賣契約、合約書、驗收單、簽收單、請款單各1件、統一發票86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件、匯款通知單26件、國內匯款申請書13件、請款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訂貨合約各2件、出口報單32件、支票24件在卷可佐,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屬於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事項,甚至不包括在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則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2條第5款所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云云,顯然無據。又公司法就股東會有關公司盈餘分配應以何種表決方式決議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被告公司章程亦無另訂其決議比例及方法,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行為與被告公司盈餘之分配,自均應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進行普通決議即可。再查系爭股東會第1、2案均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而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共5,624,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 股之62.49%,至系爭股東會第3案則因未達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成數,因此無法決議乙節,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各1件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股東會第1、2案之決議方法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至系爭股東會第1、2案決議之結果,是否圖利於添進裕公司或參加人己○○個人,或其所依據之系爭查核意見書是否為法定之會計表冊,或是否出於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公司營運之目的,均屬涉及其實質內容之事項,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等程序上事項無關,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存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其所陳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均屬無據,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己○○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且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均為可採,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參加人己○○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利益衝突及誠信原則,且決議回溯自92年6月1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添進裕公司,違反原租賃契約於同年5月31日已消滅之效力,系爭股東會第1案之決議並非適法;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股東查閱後再經股東常會承認等行為,系爭股東會第2案依參加人己○○提出之系爭查核意見書為據,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編造、查核程序規定不合,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等情,亦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抗辯: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自得議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租予添進裕公司;且系爭查核意見書係評估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86年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作成,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表冊相符,至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0條均僅為訓示規定,且無違反之效力規定,自不因董事長違反上開規定或以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之訴無理由,即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屬有效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行為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會以被告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所為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1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查系爭股東會第1案既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自92年6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共4年11個月,並授權參加人己○○代表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足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同意被告與添進裕公司另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新租賃契約,並授權參加人己○○代表被告公司簽約。而參加人己○○雖同為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惟既經系爭股東會授權與添進裕公司續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己○○亦非添進裕公司執行業務或有代表權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則參加人己○○代理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亦無利益衝突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股東會既屬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並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則被告公司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雖訴請本院請求添進裕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獲得勝訴之判決,且被告與添進裕公司原租賃契約內訂有系爭租期屆滿後,若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時,添進裕公司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租賃或其他違約拒遷行為之約定,亦均不影響被告公司嗣後重新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之效力,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內容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租予添進裕公司,並重新訂其存續期間,要屬更新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間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之內容,而屬另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或承諾,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主原則,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已取得系爭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勝訴判決及原租賃契約內排除不定期租賃發生之約定,且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滿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將系爭土地自92年6月1日起續租予添進裕公司,違反原租賃契約已經消滅之效力,乃不適法而應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二、復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且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為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2項所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亦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應由董事會編造下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第30條約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提股息1分,如尚有餘額,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95%。二、董事監察人酬勞3%。三、員工紅利2%。」等語,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足見不論依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公司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之編造主體,與公司盈餘分派及虧損補撥議案之提案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並無編造會計表冊及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及虧損補撥議案之權限,且被告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則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更無編造會計表冊及提起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及補撥虧損議案之權限甚明。

三、經查系爭查核意見書乃參加人己○○自行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製作,系爭股東會第2案有關查核被告公司86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表冊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議案中,所決議依系爭查核意見書,以填補虧損及分派被告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共45,051,532元予股東之內容,乃由被告公司股東即參加人戊○○提議,且被告公司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補撥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並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查,可知系爭股東會第2案有關被告公司盈餘分派議案係依據無編造會計表冊權限之監察人己○○提出之系爭查核意見書,並由無提起分派盈餘及補撥虧損議案權限之股東戊○○之提案作成,則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內容自屬無效。又查系爭查核意見書乃依據系爭分配盈餘事件於9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即被告公司86至89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頁資產負債表影本所作之分析乙節,亦有系爭查核意見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查核報告書乃依據被告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中所提出之財產目錄、86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作成云云,自屬無稽,系爭查核意見書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公司是否有盈餘之依據。而依被告公司86年度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上開各年度之法定公積、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分別如附表1所示,即上開各年度之累積盈虧均為負數而無盈餘,惟被告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86年度時即將原資本公積71,564,648元填補該年度之虧損59,486,523元,則該年度之虧損即等於零,而資本公積則減為12,078,125元;再於87年度起即將此資本公積固定為12,078,125元迄至90年度止(即勿於87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又於88年度將法定盈餘公積轉為資本公積);則自86年度起至89年度止之虧損即均等於零,即87年度至89年度之虧損既均為零,則各該年度有如附表2本期損益欄所示之盈餘可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予以分派各股東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其結果每股股息、紅利、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即如附表3所示。又就被告公司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究有無盈餘可供分配乙節,兩造曾於系爭分配盈餘事件審理中,分別聲請羅裕傑會計師、王慶寶會計師為鑑定,而經鑑定人王慶寶就附表1所示上開申報資料之記載為被告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之鑑定結論;鑑定人羅裕傑則另就如附表2所示之方法而得出可有如附表3所示之盈餘可供分配之鑑定結論,惟此二鑑定人所得之結論並未衝突,僅差別在於有無以上述方法填補虧損而已,是若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填補虧損後,被告確能分配如附表3所示之股息、紅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盈餘事件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公司依上開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存法定盈餘公積後,被告公司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僅有36,819,223元之盈餘,較低系爭股東會第2案通過分配之盈餘數額45,051,532元,則系爭股東會第2案竟依不足採信之系爭查核意見書之盈餘數額45,051,532元做成分配予被告公司股東盈餘之決議內容,顯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及參加人以公司法並無有關違反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且系爭查核意見書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會計表冊相符為由,抗辯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內容有效云云,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而無效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第1案決議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告公司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取,惟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公司及參加人抗辯該決議內容仍然有效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第2案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或兩造協議之爭點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表1:

┌────┬──────┬─────┬─────┬─────┬─────┬──────┐│ │86年度 │87年度 │88年度 │89年度 │90年度 │備 註 │├────┼──────┼─────┼─────┼─────┼─────┼──────┤│法定公積│ │69,299,343│ │ │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資本公積│71,564,648 │ │73,829,953│73,829,953│73,829,953│ │├────┼──────┼─────┼─────┼─────┼─────┤ ││累積盈虧│59,486,523 │-56,376,05│-54,118,49│-24,859,06│-11,695,74│ ││ │(虧損) │(虧損) │ 6 │ 9 │ 0 │ ││ │ │ │(虧損) │(虧損) │(虧損) │ │├────┼──────┼─────┼─────┼─────┼─────┤ ││本期損益│845,168 │6,788,164 │29,260,597│13,163,329│-8,232,309│ ││ │(盈餘) │(盈餘) │(盈餘) │(盈餘) │(無盈餘)│ │└────┴──────┴─────┴─────┴─────┴─────┴──────┘附表2:

┌────┬──────┬─────┬─────┬─────┬─────┬──────┐│ │86年度(以資│87年度(勿│88年度 │89年度 │90年度 │備 註 ││ │本公積填補虧│轉列法定公│ │ │ │ ││ │損後) │積) │ │ │ │ │├────┼──────┼─────┼─────┼─────┼─────┼──────┤│法定公積│略 │略 │略 │略 │略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資本公積│12,078,125 │12,078,125│12,078,125│12,078,125│12,078,125│ │├────┼──────┼─────┼─────┼─────┼─────┤ ││累積盈虧│0 │0 │0 │0 │-8,232,309│ ││ │(無虧損) │(無虧損)│(無虧損)│(無虧損)│(虧損) │ │├────┼──────┼─────┼─────┼─────┼─────┤ ││本期損益│845,168 │6,788,164 │29,260,597│13,163,329│-8,232,309│ ││ │(盈餘) │(盈餘) │(盈餘) │(盈餘) │(無盈餘)│ │└────┴──────┴─────┴─────┴─────┴─────┴──────┘附表3:

┌────┬──────┬─────┬─────┬─────┬─────┬──────┐│ │86年度 │87年度 │88年度 │89年度 │90年度 │備 註 │├────┼──────┼─────┼─────┼─────┼─────┼──────┤│盈餘總計│845,168 │6,788,164 │29,260,597│13,163,329│-8,232,309│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提列法定│84,517 │678,816 │2,926,060 │1,316,333 │0 │ ││公積 │ │ │ │ │ │ │├────┼──────┼─────┼─────┼─────┼─────┤ ││可分配盈│760,651 │6,109,348 │26,334,537│11,846,996│-8,232,309│ ││餘 │ │ │ │ │ │ │├────┼──────┼─────┼─────┼─────┼─────┤ ││每股股息│0.08 │0.68 │1 │1 │0 │ │├────┼──────┼─────┼─────┼─────┼─────┤ ││每股紅利│0 │0 │1.83 │0.3 │0 │ │├────┼──────┼─────┼─────┼─────┼─────┤ ││董監事酬│0 │0 │520,036 │85,410 │0 │ ││勞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