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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英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周鴻君右當事人間給付訴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江麗玉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並獲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0號扣押命令,在原告對訴外人劉江麗玉之美金四萬元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劉江麗玉對被告收取債權,並禁止被告向其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執行法院以其僅係受委託代辦劉江麗玉買地業務,劉江麗玉所給付之美金四萬元乃是買地並委託管理之對價,並無所謂投資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對被告提起訴訟。又,被告係故意以第三人巴拿馬英堡林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拿馬英堡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簽訂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及土地買賣移轉讓與契約,使投資人無法瞭解投資狀況,俟投資人發現被告財務未透明化,紛紛申請退資,被告雖有分期清償,仍使投資者遭受莫大損失。被告與巴拿馬英堡公司屬同一契約主體,僅係名稱不同,向被告集體投資匯款,一切手續及繳納投資金均由被告負責。另依被告之副總經理李叔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及訴外人劉江麗玉、呂束珍等六人到洪健樺律師處簽約購買土地,在簽約前原告就先付訂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扣除已付之訂金,每人還要繳納美金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當時就由原告先簽發面額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支付投資款。另訴外人劉江麗玉致被告之信函內載:「本人向貴公司投資之德佳柚木專案一事,資金四萬美元整,本人已全償還乙○○。」等語,足證被告係當事人適格,被告僅係利用二種不同名稱,在投資契約上玩弄技巧,取得不當利益,實則被告亦為巴拿馬英堡公司,負責人均係江清池,原告及投資人要退還投資金之事,亦係與被告接洽辦理,顯然被告意圖幫助訴外人劉江麗玉脫產,而不將劉江麗玉投資被告種植柚木之權利移轉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江麗玉確有辦理退還資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巴拿馬國駐台灣大使館辦理簽證,因知原告請求執行查封訴外人劉江麗玉退款投資金美金四萬元,何以中途放棄辦理退還投資金,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江麗玉投資柚木之權利仍然存在,竟辯稱原告所請求對象不適當,拒絕將該權利變更為原告名下。另被告負責人江清池曾在投資說明會場說明如何投資,又被告對投資人申請原價退款回覆擔手續,依巴拿馬國土地買賣過戶手續①簽證(僅投資者親自辦理)②公證處證明③土地買賣契約在公共註冊局註冊④再申請證明,俟手續完成後,分期將款項匯入申請人之銀行帳戶,由上述辦理退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負責一切手續費用,為何被告現將此責任推至巴拿馬英堡公司。另訴外人即投資者丙○○受託代理參加英堡德佳柚木專案第二屆投資人代表委員會發現被告與巴拿馬英堡公司屬同一體,而故意使用二種名稱,收支及其他分配利潤係由被告負責,爾今被告佯稱係信託關係,顯屬無據,況該會議中猶有不當問題,致投資人紛紛請求退還投資金,嗣後被告分期退還美金四萬元,但美金四萬元在被告支配下之七、八年時間,其利息應有新台幣十多萬元,被告僅無息攤還投資金,被告取得不當得利之事實臻明,另被告於答辯狀陳稱原告申請退出投資,被告已直接給付美金四萬元予原告,顯有違誤,原告係有申請,但並未簽證,致未退出投資,從何有收受美金四萬元之譜,況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未係親自出面完成必要之認證手續,則退出投資程序便未完成,足證報告所言非實。為此爰依本院之通知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劉江麗玉投資巴拿馬國種植柚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投資當事人並非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按八十五年間,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與巴拿馬英堡公司,分別簽訂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土地買賣轉讓契約並委任監證契約書,其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均明確記載係巴拿馬英堡公司,原告顯將被告誤認為與投資人間存有「投資」契約,被告既與原告或其他投資人並無所謂投資契約,復亦並未占有管理訴外人劉江麗玉於巴拿馬國之柚木林土地,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的要求實無義務或能力辦理,被告僅係受委託代辦在台業務,與巴拿馬英堡公司間究屬二不同主體,按巴拿馬英堡公司與被告俱為英堡集團旗下之一員,本即為二不同公司、不同主體,僅為便利遠在巴拿馬之巴拿馬英堡公司行政事務之處理,故特別委託在台之被告代辦事務,而訴外人劉江麗玉所有之巴拿馬國土地,亦非巴拿馬英堡公司得自由處分,故原告聲明之請求亦無法辦理,據訴外人劉江麗玉與巴拿馬英堡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其所支付之美金四萬元,除向巴拿馬公司購得位於巴拿馬國柚木林種植之土地外,尚包含委託種植柚木之二十年期間內,為一切栽植管理行為之報酬及其它雜費,故二者間之投資契約,非係由投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由其全權操作處理,最終再由投資公司操作結果之金錢返還投資人之型態,即巴拿馬英堡公司自始未取得訴外人劉江麗玉所投資之標的產權,故原告要求移轉登記之聲明,巴拿馬英堡公司根本無法辦理。原告如欲取得訴外人劉江麗玉位於巴拿馬國之土地,自應向訴外人劉江麗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將應給付訴外人劉江麗玉之投資款於原告美金四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劉江麗玉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其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院以其僅係受委託代辦劉江玉麗買地業務,劉江玉麗所給付之美金四萬元乃是買地並委託管理之對價,並無所謂投資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閱同上強制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異議狀及通知函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真實可信。然,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劉江麗玉雖係與巴拿馬英堡公司訂立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及土地買賣移轉讓與契約,惟被告與巴拿馬英堡公司屬同一契約主體,原告自可依本院之通知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劉江麗玉投資巴拿馬國種植柚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依本國法律設立之獨立公司與設於巴拿馬國之巴拿馬英堡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並無契約義務一事。經查,訴外人劉江麗玉係與巴拿馬英堡公司締結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而非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憑。被告自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並與巴拿馬英堡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非同上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劉江麗玉僅得向同上契約當事人之巴拿馬英堡公司請求履行債務,而不得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原告縱為訴外人劉江麗玉之債權人,原告亦無法自訴外人劉江麗玉取得或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同上契約債務。又,本院前述執行命令係在原告美金四萬元債權範圍內扣押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江麗玉之投資款之扣押命令,僅生禁止訴外人劉江麗玉收取及被告向訴外人劉江麗玉清償之效力,並非將訴外人劉江麗玉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所有,原告所稱其係依執行法院通知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亦與前述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有違,而不得憑採。再,原告如係以訴外人劉江麗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並向被告請求,亦僅得請求被告向訴外人劉江麗玉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不得請求逕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訴請被告向其給付,亦與法不合。況,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係「被告應將訴外人劉江麗玉投資巴拿馬國種植柚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闡明柚木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亦與前述執行法院所核發命令內容不符,其請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後,原告仍依同前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上聲明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依前說明,原告於被告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以其為訴外人劉江麗玉之債權人地位,並訴外人劉江麗玉與巴拿馬英堡公司定有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為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債務,並聲明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已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要件不合,所請求之給付亦有給付不能,並與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符之情形,均與法有不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對訴外人劉江麗玉債權人之地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而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劉江麗玉投資巴拿馬國種植柚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