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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甲○○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8 樓,下稱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丙○○則為掛名負責人。被告甲○○明知伊所出資購買之曳引車乙輛(按,引擎號碼:PF0-000000C ,車身號碼:CKA451BT-80173,見本院卷第86頁),其車號原為361-GE,但因車牌被扣,致向被告甲○○租用車號000-00之車牌懸掛其上(下稱系爭車輛),係伊靠行信託燁龍公司,由伊僱請司機即訴外人郭弘宜駕駛營業之車輛,並於民國91年8 月間遭竊而向警察局報案已成協議,詎仍基於牙保贓物故意,利用從事曳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於同年10月6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訴外人劉信成,以163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丁○○(另因故買贓物罪被判刑)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8日過戶登記在訴外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447-GE號車牌。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得知並循線查獲後,伊始輾轉得知被告甲○○之犯行,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

二、被告甲○○確有牙保贓物等侵權行為,且其代表被告燁龍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亦係故意違反信託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甲○○經營之燁龍公司為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之靠行公司,極易取得車籍資料,竟有辦法找到系爭車輛而牙保劉信成買受,如非其一手主導竊車行為並找來丁○○以故買贓物之由頂罪,焉有如此巧合?是被告甲○○顯為竊取系爭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甲○○未參與竊車犯行,詎竟因被告甲○○以被告燁龍公司代理人名義,牙保丁○○出賣系爭車輛,致伊喪失回復系爭車輛之權利,其牙保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伊所受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伊訴請賠償,應屬有理。

㈡被告甲○○代伊清償貸款部分之金額為803,250 元,又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以10萬元為代價唆使伊謊報另一車號000-00曳引車車體遺失等情,係屬誤會。因被告甲○○僅支付伊7 萬6 千元,且係因遺失系爭車輛故而退還伊先前預支之租牌等費用,並非謊報車體遺失之代價。被告雖辯稱伊同意以保險金清償餘額803,750 元外,額外再支付1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甲○○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故兩造於申報理賠時已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亦不認為系爭車輛為贓物云云,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甲○○唆使伊申報車號000-00曳引車車體遺失,請領保險金時係聲稱系爭車輛既已遺失,伊又要負擔利息,可以保險金先償付貸款,以解燃眉之急,且伊預收租牌的錢7 萬6 千元亦可返還予伊以減輕伊之壓力,伊因而聽信其說詞,協助其領取保險金,並無同意放棄系爭車輛之處分權,被告抗辯詐領保險金為取得系爭車輛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系爭車牌係在91年10月初以結清系

爭車輛之貸款餘額,另支付10萬元向伊買來,且被告甲○○於警訊中稱只賣361-GE車牌給丁○○,且另交付92萬元作為代價,並未賣車身云云,足見被告甲○○並未與伊約定對價取得系爭車輛車體之處分權,而伊之所以交付車牌也係因為懷疑被告甲○○竊取系爭車輛車身,為使竊賊現身才同意將車牌交付被告甲○○,故至多僅能認被告甲○○代償貸款75萬6 千元係為購買車牌而已,絕無可能因而取得車身之處分權,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而被告稱媒介丁○○將系爭車輛出賣時,所得之款項155 萬元竟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甲○○確與丁○○共同竊取汽車後,共同出賣給品福公司無疑,伊因被告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而喪失回復權利,且伊將汽車信託於被告公司名下,亦無法及時本於所有權追及贓物,自係受有損害甚明。

三、伊於91年間陸續支付之購車現金分別為50萬元、24萬元、14萬元,合計88萬元,另貸款為113 萬4 千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值為201 萬4 千元,縱使折舊亦應有100 餘萬元。再查,系爭車輛還清貸款時退回之票據為803,250 元,惟其時剩餘之貸款僅75萬6 千元(應扣除提前清償之利息),此即為被告甲○○代償之部分,故扣除該部分餘款1,210,750 元全數為伊所支付,故伊確實受有1,210,75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有代表權之人,其因買賣汽車之職務行為牙保不知情之他人購買系爭車輛,致伊喪失請求返還信託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或本於物之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伊信託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已由品福公司取得而信託關係終止,被告燁龍公司無法返還信託物,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貸款契約書暨簽收證明、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被告甲○○之警訊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各1 件為證,並聲請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燁龍公司91年9 月間清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5 日失竊後,原告及其司機郭弘宜與被告甲○○3 人,共同以另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得之保險理賠金除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803,750 元外,額外再支付原告1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甲○○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即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換言之,兩造於申報失竊、申請理賠、分配理賠金時,已相互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亦即以系爭車輛本體失竊之事實,充作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失竊之事實,以系爭車輛之車體充作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體,則日後原告不能再就系爭車輛為任何主張。兩造亦不認為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否則原告豈有取得保險理賠金803,

750 元,再加10萬元外,於系爭車輛尋回後,又擁有所有權之額外利益?其理自明。另從實際情況而言,車籍資料和車輛本體係不分之關係,當原告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後,如何再主張系爭車輛車輛本體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僅出讓車籍資料而保留車輛本體之處分權云云,顯屬不可能。

二、兩造分配保險金後,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有處分之權,乃將之售與丁○○,被告並不知丁○○早於91年8 月中旬已事先向訴外人張淵甥購入系爭車輛之車體。丁○○先後取得系爭車輛車體、車籍資料後,欲售與品福公司之劉信成時,因車籍資料仍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經劉信成之要求,才在彼二人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且被告甲○○因而代收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款,並非取得該買賣價金

155 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與丁○○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況且,丁○○係因故買贓物而遭判刑,並非竊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證據。

三、系爭車輛仍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中,原告無法取回該車輛,係因法院之扣押處分,而非其所有權由品福公司取得之故。且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終止,係因原告自被告取得903,750 元之代價而讓出車籍資料所致,並非因品福公司取得所有權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返還信託物,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所載,其市價雖有188 萬元,縱屬不虛(未經鑑價),但原告於91年8 月5 日失竊當時與被告協議,為使原告減少失竊之損害,由被告代償該車輛之貸款,額外再加10萬元支付給原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之處分權(原即登記在被告燁龍公司名下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此項填補原告損失之處理方式,既係兩造減低損害,相互退讓之協議,若許原告反悔,於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請求不能返還車輛之損害(相當於車輛之所有權),反使原告坐收不當得利,豈情理之平?

五、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91年6 月間因違規而遭吊扣車牌,原告因而向被告甲○○租用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本體因於91年8 月5 日失竊,導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本體之支配權。姑不論被告甲○○是否涉犯對系爭車輛之牙保贓物罪,然而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本體之支配權,係肇因於該車之失竊,則原告所受損害於系爭車輛失竊時即已造成,亦即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甲○○之有無涉犯牙保贓物罪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事實上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被告燁龍公司,非僅雙方並無信託之合意,且實際上系爭車輛亦係由原告自行聘僱司機自行營運管理,被告燁龍公司並無管理系爭車輛並加以營運之事實,亦與信託關係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甲○○(所涉刑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賠償損害,被告燁龍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甲○○並非被告燁龍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況原告所指被告甲○○之牙保贓物行為(被告甲○○仍否認),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凡此種種均與民法第28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燁龍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八、末者,原告就伊主張系爭車輛於「失竊時」市價為2,014,00

0 元等語未能舉證證明;及原告主張被告僅代償75萬6 千元,原告自己清償125 萬8 千元之全數車款乙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所載金額不符,被告併予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12 號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福安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 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2 月4 日具狀將上開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10,750 元,再以同年12月9日寄達本院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210,075 元(見本院卷第84、1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燁龍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而靠行於被告燁龍公司,由伊自行僱請司機即訴外人郭弘宜駕駛營業,原車牌號碼為000-00,但因違規致該車牌遭吊扣,乃向被告燁龍公司租用亦靠行於被告燁龍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懸掛使用。嗣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5 日遭竊,伊乃與被告甲○○合意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失竊名義向警局報案,並由被告甲○○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失竊之事由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金之申請,並由被告甲○○自所取得之理賠金清償伊所欠系爭車輛貸款之餘額。惟被告甲○○嗣竟於同年10月6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訴外人劉信成,以163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丁○○(另因故買贓物罪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8日過戶登記在品福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447-GE號車牌,上情並於同年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 頁),且被告除就被告甲○○上開所為因其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車輛為贓物而不構成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乙節予以否認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不包含被告甲○○是否具牙保贓物罪之主觀犯意),均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於91年10月6 日之牙保贓物罪之犯行,致不知情之劉信成向以犯故買贓物罪而取得系爭車輛之丁○○,以163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8日過戶於品福公司,致伊喪失本於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本於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5 日4 時許遭人竊取,嗣原告於同日上

午對被告甲○○告以上情後,因被告燁龍公司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而系爭車輛則僅有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告甲○○再以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保險金理賠後,願替原告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803,250 元,並再支付原告10萬元為代價,被告甲○○即另行與原告、郭弘宜2 人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另行與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同日帶同郭弘宜一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訴外人即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270-GE號牌2 面)遭人竊取云云,而未經指定犯人誣告上開犯罪,再由被告甲○○以被告燁龍公司之名義,於91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之不實詐術,致蘇黎世保險公司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被告甲○○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1,634,850 元。又被告甲○○明知丁○○於91年8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訴外人張淵甥所購入系爭車輛本體,係原告所有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先於91年10月5 日,在被告燁龍公司內,以9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予丁○○,再另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1年10月6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劉信成以163萬元(含稅金8 萬元,按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燁龍公司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之價格,向丁○○購入系爭車輛(含其車籍資料,後於91年10月18日過戶登記在品福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447-GC號牌),嗣於91年10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並經原告據以主張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得以之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燁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信託關係

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查系爭車輛由原告購入後,雖靠行於被告燁龍公司,惟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並由伊自行僱請司機駕駛以管理營運載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靠行,亦係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當事人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行政管理制度即認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僅單純「靠行」於被告燁龍公司,原告與被告燁龍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信託關係,已堪認定,是原告本件依據信託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向蘇黎世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後,由被告甲○○以之代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剩餘貸款803,250 元,並再支付原告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僅代償75萬6 千元(應扣除提前清償之利息),且因遺失系爭車輛故而退還伊先前預支之租牌等費用,僅再支付伊7 萬6 千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查,就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共同詐得之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清償之剩餘車貸為803,250 元乙節,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外,復經原告以書狀自認該代償車貸金額為803,25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予認定。原告嗣雖主張被告甲○○代償之車貸金額僅75萬

6 千元云云,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伊撤銷自認業經被告同意,依上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之,而為不同之主張。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主張代償金額之差距係出於扣除提前清償利息之故,即令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甲○○之代為清償,所免除之繳付車貸義務仍為803,250 元,則原告另聲請本院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甲○○所代償之總額,本院認其結果尚不致影響於本件結論,而無必要,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除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車貸外,另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另案證人林進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後聽聞被告甲○○與原告2 人說及有處理貸款再給10萬元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本件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僅給付

7 萬6 千元之車牌出租等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面額7 萬6 千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為被告以此係因兩造結算後,扣除原告原應給付而未付之2 萬4 千元後,故僅須再支付7 萬6 千元等語否認之,且原告就被告甲○○於代償系爭車輛剩餘車貸後再給付金錢予伊之原因即為退還向被告甲○○承租車牌等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關於該10萬元部分所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甲○○於詐得上開保險理賠金後,代原告甲○○清

償剩餘車貸,再給付金錢1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僅係出賣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對價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兩造合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車輛本體之處分權等語。然查:

⒈依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共同詐領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等犯

罪行為分析,用以申領理賠金之保險標的物係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體及其車籍(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身本體,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經被告甲○○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改懸671-GF號車牌之方式,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宋添春,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該車車籍仍屬被告燁龍公司所有,且該車之失竊險保險費應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燁龍公司所支付,如被告甲○○僅意在詐領保險理賠金,尚無須原告之參與,更無須與原告分享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甲○○如須出售車籍資料予丁○○以完成本件刑事案件所載之牙保贓物犯行,亦可於申報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失竊後,重新領牌而取得並出售之,亦無須以高約9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僅以9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丁○○,賺取區區2 萬元之差價。再衡諸事理,車籍資料依法僅得與車身本體合併而為使用及主張權利,依一般車輛之正常交易情形,不會只有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除非有非法用途之目的,此節應為從事曳引車營運之兩造所明知,復依原告自陳:車籍(牌)本身並無價值,但是在借屍還魂之場合,即有其黑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對於車籍資料與其所屬車體之分別交易行為,應係供犯罪行為所用乙節,顯然有所認知。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物資料,認原告就被告甲○○詐領保險理賠金及嗣後系爭車輛之牙保贓物犯行(或謂車體之出售)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始與情理相符。縱令原告收取被告甲○○代償剩餘車貸及10萬元之利益,僅意在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如同前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籍將用於不法之途,亦應有所認知。而依我國汽車之監理制度,原告既已出售系爭車輛車籍,即非監理機關甚或警察機關於行政管理上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系爭車輛又未經向警方申報失竊(詳前),則任何人只要將該車籍資料與系爭車輛合併主張、行使,即可成為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形式上、行政管理上所認定之合法所有人,而得於道路上行使,此情自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是不論原告所為係出於上開何者,均係出於與被告甲○○之共同不法行為,已足認定。

⒉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上開與被告甲○○共同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理賠金或出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行為,既均屬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已如前述,均應屬無效。則原告本於上開情事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即係主張自己不法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

⒊本件即令不為原告係主張自己不法情事之認定,惟伊與被告

甲○○共同謊報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失竊,並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時,即應認知此舉將失去對系爭車輛之處分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兩造於謊報車輛失竊時,即有將系爭車輛之處分權讓渡予被告甲○○之合意等語,自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因此之故,原告既因移轉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予被告甲○○,自不得再對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牙保系爭車輛之行為,致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無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云云,

兩造就此生有爭執,惟因原告與其於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及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時,或可認原告係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或可認原告已讓渡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予被告甲○○,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甲○○主張關於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嗣後是否有牙保贓物之犯行,抑或如被告甲○○所辯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而不構成牙保贓物罪之要件,抑或如原告所辯自竊取系爭車輛至牙保贓物,全係出於被告甲○○之手,甚或是全無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而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進行詐領保險理賠金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惟2 人不知何故致生嫌隙,而有本件訴訟等,均不影響於上揭結論,是本院認無必要就此節更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伊之損害,被告燁龍公司自亦無須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