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包括會首共

26人為會員,約定自92年5 月20日起標會,最後一會為94年

6 月20日,每月會款30,000元(下稱本件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即互助會簿編號第19、20號),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減去得標金後之餘額),原告於第二會時,又受讓互助會簿編號第21號的「阿好」一會(原名甲○○),故原告共參加三個會份。原告於92年5 月20日繳納首期會款60,000元給被告後雖未參與投標,但均以電話聯絡查知得標金額,而應繳之各期會款,數次係親自交給被告,數次係被告到原告住處收取,另有數次係委託「丁○○」(即互助會簿編號第14之阿同)轉交給被告。況被告自承「我有欠他二個會的會錢,總共欠他600,000 元之會錢,我承認欠他的會款是600,000 元」(鈞院93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故被告事後辯稱以所欠賭債抵付會款,沒有收到原告繳付會款乙節,並不實在。

㈡被告自92年6 月20日起開始標會至93年2 月20日止,連續九

個月,均按期標會,每次得標金約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惟至93年3 月20日起,被告即倒會未再繼續標會。經向其催促亦置之不理。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互助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標會,迄今已達八個月之久,停標後每月屆標會日期亦未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以上,原告參加三個會份,繳納會款有10次,故被告應給付會款900,000 元。

㈢因被告對訴外人劉碧霞負有債務,為調渡資金之須,乃偕同

劉碧霞一起到原告住處借用面額各150,000 元,日期分別為93年8 月15日、9 月15日、11月15日、94年1 月15日之支票四紙交給劉碧霞,做為償債之用,原約定被告應於票載日將票款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內供執票人提領。惟被告並未依約存入票款,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乃以現款贖回支票,並註銷退票紀錄,以上合計600,000 元之四紙支票票款,均為原告代付,實質上即屬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碧霞、余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召集本件互助會,依互助會簿之記載原告參加二個會份,原告事後因資金週轉困難,不願繳交會錢,故自92年5 月20日起會至今從未繳交會款,亦未參與投標,今卻突然主張伊參加三個會份,要求被告給付會款,因其並未繳交會款,當然無參與投標之權利,故原告應就有繳交會款一事負舉證之責。另外,被告從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四紙支票使用,就此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為證。理 由

一、被告於92年5 月20日召集本件互助會,每會會款30,000元,採內標制,原告自己參加二個會份(即互助會簿編號第19及

20 號), 該互助會至93年3 月20日停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於第二會時,另外受讓訴外人「阿好」(即余好,別名甲○○)之會份,故共參加三個會份,至93年2 月20日止,被告共欠伊會款900,000 元;被告另向伊借用四紙支票,用以償債訴外人劉碧霞之債務,伊已代墊票款共600,000元;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參加幾個會份?原告有無繳交會款、被告應否給付會款?⑵被告應否償還四紙支票之借款600,000 元?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參加二個會份外,另受讓會簿上「阿好

」之會份,故有三個會份云云,惟被告僅承認原告有二個會份。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證人余好到庭稱:「(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之合會?)證人答:有的,在2 年前跟的,是跟30,000元的會,會簿上寫的是「阿好」的名字。(問:當時是何人找你跟會的?)證人答:是被告找我跟的。(問:妳是否有繳會款?)證人答:有繳會錢,第一次有繳給會首即被告,她的綽號叫雞母。第一次繳了30,000元,第二次之後就讓給原告。原告的先生叫張學仁有拿30,000元給我,是退給我第一次會款的錢。」(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而原告原稱「阿好」本名叫「甲○○」,「余好」是事後改的名字。但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改稱:「甲○○沒有改名,本名叫余好,甲○○是她的別名。」(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所述不一,「余好」與「甲○○」是否同一人,是否即為「阿好」,均非無疑;況且,縱使「阿好」之會份有讓與原告,惟「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經全體會首、會員之同意而受讓會份,則其自稱受讓會簿上「阿好」之會份,即不生效力。從而,依本件互助會所記載,原告參加之會份為二個(即編號第19及20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份為二會。㈢原告主張伊均有繳納每期會款至93年2 月20日止,惟被告自

承有欠原告10期會款共600,000 元,但因有欠原告賭債,故原告是以賭債抵償會款,實際上並未繳交會款云云。惟被告原稱是欠原告賭債,故原告以賭債抵償會款。(見本院93年10月29、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但被告事後改稱:

「(問:被告前面所標之會款是否有繳付?)被告答:我都有交得標金給得標的人,總共有交10會的得標金給得標的人。」「(問:原告如果沒有繳會款,你如何交得標款給得標人?)被告答:原告會款部分,是我自己借錢代墊的。」「(問:你代墊原告繳多少會款?)被告答:我代墊有200,00

0 元左右,我有向原告請求,但是原告不付給我。」(見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顯難採信。再衡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互助會之會員若有一、兩期未繳交會款,會首自必向其請求支付會款,以免代墊之會款無法追償,致代墊之會款過多而惡性循環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會,然本件互助會已進行9 會(扣除首會)之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均有將合會金給付得標之會員,顯見原告若未繳納每期會款,被告如何持續標會長達9 期並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況會員每期有繳納會款係屬常態事實,未繳納會款則屬變態事實,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未繳納每期會款長達10期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信。

㈣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互助會自92年5 月20日,共26會,每會30,000元,原告繳納二個會份之會款至93年2 月20日止,被告為會首,至93年3 月20日止未再續行標會而宣告倒會,至原告於93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會款600,000 元。惟原告逾此數額之會款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面額共600,000之四紙支票使用以清償訴外人劉碧霞之債務,因被告未依約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由伊代墊付款6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四紙為證;而證人劉碧霞稱:「(問:系爭四張支票,是證人陪同被告到原告家裡,向原告借票,表示要清償被告欠證人之債務?)答:四張支票是由被告交給我清償借款,由原告作擔保。」「(問:支票是否有經過被告之背書?)答:沒有,第一張票兌現時即跳票。被告有要求延期。」(見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被告與證人劉碧霞間有無債務關係,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且如是被告借票使用,依常情應會令其簽寫收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以明責任,然本件除原告自已提出之票據存根四紙外,並無收據,被告亦未在票據上背書,僅有證人劉碧霞之證述,而證人係由原告請求訊問,且其本身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難期待中肯,非屬無疑。又一般社會票據交易習慣,支票存根多為發票人自行填寫以記錄並提醒其應於票載到期日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之用,故不能以原告自行所寫之票據存根載有「雞母借」、「給劉碧霞」等字樣,遽為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所借用。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伊確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將支票借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