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經營台北縣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徵得原告同意入股,嗣於前揭棄土場開工前,被告丙○○要求原告退股,並簽具和解書,同意退還原告股款五百萬元,然被告僅支付四百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依約給付,被告雖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惟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協議合作棄土工程,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退出前開合作契約,被告丙○○同意支付原告五百萬元,約定尾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和解書各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亦應負給付前揭和解金之責等語。然按夫妻各有獨立之人格,得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債權契約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債務人)為之,與當事人之配偶無關。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契約書及和解書中,契約當事人僅記載丙○○、甲○○及陳青山三人,並無被告乙○○之記載,亦未經被告乙○○簽認其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同意就系爭和解金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認被告乙○○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向債務人即被告丙○○行使權利,其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履行契約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尚欠之和解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乙○○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