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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受償,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3年間持以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未經言詞辯論,故自支付命令確定後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期間所發生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20% 之標準,就違約金超過150,000 元之部分予以核減等語(原告請求核減利息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本件僅就請求核減違約金部分裁判)。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因屆期無法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於85年11月1 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9731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50,000 元及自85 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26日確定,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嗣因未受清償,由本院於86年3 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1年間持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執行仍無結果;迄至93年間被告再持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及依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嗣就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