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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慶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聚亞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己○○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8 尺及4 尺擴張網機,合約金額為3,

850,000 元,加計稅金192,500 元,共計4,042,500 元,嗣原告依約交貨並完成驗收後,被告除給付定金1,155,000 元外,僅付款2,392,500 元,計付款3,547,500元,餘款495,000 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查原告出售系爭機械為整台之設備,經被告於桃園地區

試機合格後,始將整台機械裝上貨櫃運往科威特,而非原告將零配件交由被告裝上貨櫃運往科威特安裝,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原告60%驗收款,此事實即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品質符合兩造之約定。而被告係承攬科威特廠商整條金屬網製造之自動化生產線,被告僅向原告購買部分設備,非整條自動化生產線設備,又系爭機械為原告量產之設備,原告對其性能及品質有充份信心,惟原告對被告承攬之金屬網製造自動化生產線並不太熟悉,故原告僅承諾負責安裝、調試系爭機械運轉,而非負責安裝、調試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且原告僅就系爭機械本身之品質負責,並非對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品質負責,故被告要求原告對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品質負責,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被告稱原告未配合被告派遣有經驗能力的人員裝機云云

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前已指派主任級之人員至科威特裝機,被告所稱系爭機械有瑕疵之問題,屬被告自行設計之自動化設備與系爭機械互不相容所生,非系爭機械本身有瑕疵,故原告所派人員未能處理自動化設備與系爭機械互不相容所生之問題,並不能據此稱原告未派遣有安裝經驗的人員配合至科威特裝機。再查,被告所稱之瑕疵,純屬被告自動化生產線之週邊設備設計不當造成的,非系爭機械有瑕疵,況系爭機械已投入正常生產,現完全符合科威特廠商之要求,並無發生不正常停機或故障之情事。

㈣被告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⒈按系爭機械經被告於桃園試機驗收合格後始給付60%

驗收款,原告將整台機械裝上貨櫃運往科威特,即可證明系爭機械當時沒有短缺,否則被告即可發現並拒付給付驗收款。

⒉證人甲○○亦證稱:機器調整不好就會生產出很多不

良品,所以這樣的機器雖然設備沒有短缺,但因調整技術的問題所以是不能生產的等語,亦可間接證明系爭機械符合兩造約定要求,不存在短缺或瑕疵之問題。

⒊而證人庚○○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先生有請吳銘

聰在那裡裝了自動退料裝置,自動退料不是裝在被告向原告買的整平機上,是另外1 臺機器等語。但被告請戊○○等人裝了自動退料、自動送料裝置、壓平機、輸送帶等生產線設施,因仍無法與系爭機械相容,已遭科威特廠商拆除不用,故被告請戊○○等人安裝自動退料裝置、輸送帶等生產線設施,並不能證明系爭機械有短缺或瑕疵之問題。

⒋如上述系爭機械符合兩造約定,無存在短缺或瑕疵之

問題,被告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要求退貨,顯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㈤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不能成立:

⒈查系爭機械經被告於桃園試機驗收合格後始將整台機

械裝上貨櫃運往科威特,即可證明原告沒有給付遲延。原告雖承諾負責將整台系爭機械與其他自動化設備連結,被告若要求原告協助其處理上揭自動化生產線之故障或運作不協調問題,即屬合約外之工程,原告應酌收費用始有協助處理之義務。查系爭機械目前生產正常,原告得到科威特廠商之感謝,並接到該科威特廠商之訂單。

⒉證人庚○○證稱:我去的10天,都是做有關這機器的

事情,顯見被告延聘庚○○至科威特處理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並非單純處理系爭機械的瑕疵問題,且被告委託他人處理之自動化生產線,未曾在台灣或科威特正常運轉或生產,故被告聘請人員調試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相關資料,不能認定原告系爭機械有瑕疵,更不能證明原告給付遲延。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含機械規格表2 張)、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以上為影本)各1 件、原告自行製作之週邊生產線設施被拆除照片18張、系爭機械生產正常照片6 張、科威特國外公司出具之信函3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按兩造合約第3 條第3 項係約定:「餘款於順利安裝及成功的運作後支付總價的10% 」,第4 條第2 項約定:「設備全部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安裝調試」;第10條第2 項亦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被告指定地點裝機」,足證原告確實負有安裝調試機械設備之義務。原告初則一再主張系爭機器並不需要作安裝之動作,會派丁○○去科威特幫被告裝機,純粹是合約外之協助云云,惟此主張核與前揭合約約定不符,原告所言非實。況原告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

4 項亦已自認「按原告雖有配合被告派遣人員至科威特裝機之義務」,並有證人甲○○到庭證實原告原擬派人於93年2 月26日與其前往科威特,但並未出現,證人即原告之技術人員丁○○到庭結證:曾於93年3月5 日有到科威特幫被告公司安裝原告出售的機器,足認原告出售系爭機器,確負有派員依被告指示在科威特安裝調試之義務。惟丁○○雖經原告派往科威特,然伊並非安裝系爭機械設備之有經驗人員,致機器無法順利安裝,且該製網機械所生產之金屬網幾不堪使用亦難謂成功運作,此由證人丁○○、甲○○及陳福義之證詞已足證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機械設備並未順利安裝成功運作,反倒被告為解決系爭機械之種種瑕疵另行延請甲○○、戊○○、蔡明峰及庚○○等人多次前往科威特安裝改良。準此,原告既未依合約約定指派有安裝經驗人員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履行安裝義務,且機械未具約定效用,難謂成功運作,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在先,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原告仍不為給付,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已堪認定。

⒉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㈡另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⒈原告雖業自認負有安裝義務,然以「但具體行程應經

兩造協商確定,而非被告任意指定」云云置辯,則屬無稽。蓋:⑴僅就事理而言,被告若未與原告商定行程,則如何取得原告技術人員護照影本去申請科威特簽証,豈敢無端斥資為原告之技術人員購買機票?⑵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派員前往之行程,須經兩造再行協商。⑶合約既已約定設備須全部到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原告需配合被告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被告指定地點裝機,且驗收地點在科威特,原告自有遵照被告指示前往之義務。從而原告所稱「但具體行程應經兩造協商確定,而非被告任意指定」云云,殆屬其未能依約如期配合前往之搪塞之詞,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又以合約第10條第1 項所謂「甲方不得任意要求在本合約之外的工程,但乙方得在有償情形下協助甲方為之」,作為伊僅就系爭機器本身品質負責,並不對整條自動化生產線是否運作順暢負責置辯之詞。惟按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設備全部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安裝調試,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範不符, 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於15日或約定時間內進行修正」。同條第3 項約定:「設備運轉達不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時或逾期交貨,甲方保留索賠權利,乙方應即時安排修改機器設備並約定期限,使之達到合約規定之標準能力,否則視同未交貨論」。是原告需配合被告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被告指定地點裝機並調試,乃雙方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另行要求本合約外之任何工程,亦未要求原告對整條自動化生產線運作順暢負責,此觀原告前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自認伊有配合被告派遣人員至科威特裝機之義務即明,亦不容原告於事後飾詞。⒉又原告一再執「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欲證明該

機器設備已經兩造驗收合格,惟查該同意書乃原告事先製作,並稱係機器出廠時之必要文件,要被告簽署,因當時原告仍在趕製該機器設備,根本無法試機,被告為求原告儘速裝箱上船,雙方乃同意於科威特驗收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加註「於科威特驗收」文字後交原告收執,兩造於92年12月25日並未在原告公司行驗收程序,既未行驗收程序,實難謂該機器設備已驗收合格。且退萬步言,依該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第2 條第2 點,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係初驗總價的60%,並不包含餘款,足見原告就餘款尚待其履行安裝義務及成功運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一節,心知肚明,是原告並未履踐餘款義務已如前述,卻一再辯稱系爭機器業於原告桃園公司所在地完成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末查,被告向原告購買8 尺擴張網機須具自動退廢料功

能,惟此部分竟付之闕如,此業經原告員工丁○○結證屬實。又兩造合約附件之機械規格表約定,8 尺擴張網機正常生產速度每分鐘切刀速:350 (S.P.M) ,惟證人庚○○業證稱刀速250 下,網子就會翹,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欠缺其約定之效用,遂導致被告將該機器售予之第三人科威特ALGHANIMSPECIA LTIES Co.W.L.L.拒絕給付尾款。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乃被告在

PLC 機台控制器內設定密碼,故在機械運作後之特定時限內會自動出現機械故障之訊號,嗣經原告前往處理,已找出原因並作解碼及調整事宜,故該生產線已達要求云云。惟查該密碼之設定,乃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原告組裝系爭機器時所設定,原告之機電人員也告訴被告如何解碼及修改PLC 的密碼,經設定後如該機械使用逾50小時便自動鎖碼,經解碼後機器仍可正常使用,並非瑕疵,被告最後從科威特離開時 (約93年8 月初)該PLC碼皆尚未運作,豈可能在93年3 月初原告派員裝機後即因設定密碼之故而產生瑕疵?足徵原告所言無足可採。次查,因被告所轉售該設備之科威特買受人尚未給付尾款,被告乃於控制器內設定密碼,待該科威特買受人給付尾款後,始能予以解除密碼之設定,藉以作為保全被告對該科威特買受人給付價金請求權之方法。至原告所提之信件,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予以否認,原告應先舉證其真正。退步言之,該函件之內容足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該科威特買受人解除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導致該科威特買受人在已無再行仰賴被告之顧慮下,拒絕依約給付被告買受該機器之尾款,令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將另行向原告訴請賠償。

三、證據:提出給付予原告之票據及結算單1 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件、台中福安郵局第590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支票6 件、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1 件(以上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戊○○、庚○○。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8,171 元,及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派員前往反訴原告指定地點進行裝機調校之義務已如上述,反訴被告亦已自認其有配合反訴原告派遣人員至科威特裝機之義務,但反訴被告未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履行此義務,核屬不完全給付,致反訴原告不得不斥資另行延聘庚○○及戊○○前往,機票及工資共計支出403,171 元(171,365+231,806 =403,171)。 另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8 尺擴張網機需具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惟此部分付之闕如,亦屬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就自動退廢料設備另行向佑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奇公司)購買,此部分費用計支出315,000 元。反訴被告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反訴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損害之義務。

⒉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裝機調校之義務,及所售之8 尺擴張網機未具備自動退料設備及功能已如上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

1 條第1 項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上開2 項費用,合計718,171 元(403,171+315,000 =718,171)。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部分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協力商國外工作費支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各2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機械係反訴被告量產之整台設備而非零配件,為此

合約書第4 條載明:「乙方需依甲方要求的驗貨地點(桃園地區交貨)驗貨」,故本件之驗貨地點為桃園地區而非科威特。且反訴被告於上開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第2 條亦載明:「由乙方至驗貨地點(甲方廠內)驗收」,惟反訴原告於收到上開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後擅自加註「於科威特驗收」,惟反訴被告並未同意,故未簽章確認,故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稱:兩造所訂之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第2 條有關安裝驗收之約定,經反訴原告加註之「於科威特驗收」為反訴被告簽署同意,驗貨地點應於科威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按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不得任意要求在本合約之

外的工程,但乙方得在有償情形下協助甲方為之」,反訴被告僅承諾至科威特裝機、調校系爭機械,而非負責安裝、調試整條自動化生產線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履行至其所指定之地點進行裝機調校之義務,致反訴原告不得已斥資另行延聘技術人員至科威特進行安裝調整作業,與事實不符。

㈢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718,171 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⒈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證明給付延聘庚○○、戊○○至科

威特之費用與處理系爭機械設備有直接因果關係。退步言,即使反訴被告有未善盡調試系爭機械設備義務之情事,反訴被告依法僅負賠償支出合理、有益之費用,而非任由反訴原告漫天開價。故反訴原告要求賠償延聘庚○○、戊○○至科威特之費用403,171 元不能成立。

⒉又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剛從科威特回國,系爭機

械正常生產,並未看到反訴原告製作的自動退廢料設備,且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購買自動退廢料設備之圖面、照片、費用明細等憑據。反訴原告提出支付購買自動退廢料設備之發票並不能證明與系爭機械設備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對系爭機械設備有益。證人吳銘聰證稱:2 紙發票的零組件,含自動進料及退廢料功能,證明上揭零組件並非全部用於自動退廢料設備,反訴原告卻要求反訴被告全部給付。退步言,即使認為系爭械機設備未具自動退廢料功能有瑕疵,有購買自動退料設備之必要,依法亦應通知反訴被告補正,或提出欲製作退廢料功能的合理預算讓反訴被告確認,不得先斬後奏或信口開河,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購買自動退料設備支出315,000 元無所據。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 月25日將訴之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495,000 元,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 第81 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8 尺及4 尺擴張網機,買賣金額加計稅金共計4,042,500 元,原告依約交貨並完成驗收後,被告尚有餘款495,000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至科威特安裝調試機械使之成功運作之義務,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8 尺擴張網機(含週邊機械

、自動整平機)及4 尺擴張網機(含週邊機械、卷料送料機),買賣總價為3,850,000 元,加計稅金192,500 元,共計4,042,500 元,兩造於當日簽訂有合約書(含機械規格表2張)。

㈡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在原告桃園公司址將上開機械交付予被

告並予試機後運送至科威特,兩造於同日簽訂有原告提出之「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被告於此同意書之安裝驗收項下註明「於科威特驗收」之文字後交予原告。

㈢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分3 次給付,第1 次係給付定金,為總價

之30%,初驗成功後給付總價之60%,餘款則於順利安裝及成功運作後支付,為總價之10%。本件被告除給付定金1,155,000 元外,於原告在桃園交貨後付款2,392,500 元,計付款3,547,500 元,餘款495,000 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93年3 月5 日派遣員工丁○○至科威特為運至該地之系爭機械為調整。

㈤被告於93年8 月17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59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有缺失。

四、本訴爭點如下:㈠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餘款。

五、就「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乙節: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為給付,給付而未符合債

務本旨謂之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如違反給付義務是為債務不履行,而債務不履行中有雖為給付而不完全者之型態,即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不完全給付。

㈡查本件兩造合約第4 條有關安裝驗收約定:「⑴乙方(即原

告)需依甲方(即被告)要求的驗貨地點(桃園地區交貨)驗貨。⑵設備全部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經雙方檢視齊全,並且是全新設備後,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安裝調試,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範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於15日或約定時間內進行修正。⑶設備運轉達不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時或逾期交貨,甲方保留索賠權利」。第10條第

2 項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甲方(即被告)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甲方指定地點裝機,當地交通食宿由甲方負責,基本裝機時間3 日(不含交通時間),超過基本裝機時間,如因甲方因素造成無法如期裝機,甲方應額外支付乙方每個安裝人員日薪美金150 元整」。由上約定可知,兩造除約定先於桃園驗貨外,並約定待機械到達被告指定地點後,原告需配合被告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指定地點裝機,且原告需負責安裝調試機械,而此指定地點不論位於國內或國外,在3 日之基本裝機時間內,當地交通食宿由被告負責,如因被告因素造成無法如期裝機,被告始應另外支付原告每個安裝人員日薪美金150 元。而本件兩造於原告位於桃園之公司所在地驗貨後,機械即裝上貨櫃運至科威特,嗣後原告亦提供裝機人員之護照等證件供被告辦理簽證等出境事宜,原告於訴訟中亦自承:其有配合被告派遣人員至科威特裝機之義務(見本院卷1 第8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至科威特為被告完成安裝調試機械之義務等語即有所據,原告主張:其依約已於桃園試機及驗收予被告,並無至科威特為被告安裝及調整機械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查,據證人即原告派至科威特為被告調整系爭機械之丁○

○到庭證稱:「在科威特時,因為我們調整出來的產品不是很平... ,在我們回台灣之前,被告公司的機器都還不能動... ,曾經因為我們將機器的電壓線接錯,導致將1 個馬達燒壞... ,我在調整時,甲○○也在旁邊看,後來是他先回台灣的,他走的時候,網子還沒有調整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 第99頁)。再據證人即亦至科威特為被告裝機之甲○○到庭證稱:「伊去科威特幫被告裝機,伊對原告生產之機器也算內行,伊與原告是同行,原告的師傅調整薄板菱形網機(即擴張網機)模具的技術不好,原告師傅曾說過只有他們老闆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才會調整薄板菱形網機器的模具,機器調整不好就會生產出很多不良品,所以這樣的機器雖然設備沒有短缺,但因調整技術的問題所以是不能生產的,而原告師傅調整後所生產出來之網片並不平,這樣客戶就不能接受」等情無訛(見本院卷1 第78頁)。另證人即受被告請求於93年7 月前往科威特之庚○○亦到庭證述:「伊去那邊看到該台整平機是無法壓平,網子會卡在裡面而絞在一起,經伊調整後才能壓平,而且也只能調到一定程度,因為前面的擴張網機所打的網子的形狀如果很翹,也沒辦法壓到很平... ,至於8 尺擴張網機切刀速如果調的較慢,網子不會很翹,如果調的快一點就會翹,據伊的印象,切刀速伊有調到約250 下,網子就會翹;而4 尺擴張網機的切刀速,如果調快一點也會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2

2 頁)。由上可證,原告所派遣之人員丁○○並未能完成為被告調試機械使之達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並成功運作之合約義務,嗣後係由被告僱請證人庚○○完成此部分之工作。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即有所據。

六、就「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餘款」乙節: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於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時,買受人得以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若出賣人為對待給付,則此項抗辯權即行消滅。是本件被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就此賠償損害之請求與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查兩造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有:「餘款於順利安裝及成功

的運作後支付總價的10%」,被告對於餘款10%之給付係與原告使機械順利安裝及成功運作之給付需同時履行乙節並不爭執,而本件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並無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情事,故雖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然被告仍負有給付餘款495,000 之義務,僅係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得另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同。債務人之遲延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縱勉強維持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亦無何實益,此所以民法第23

2 條規定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即填補賠償或替補賠償。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的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故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亦不發生遲延之問題。

㈣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完成為被告調試機械使之成功運作之

合約義務,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得以賠償損害之請求與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被告嗣後請庚○○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被告已給付機票及工資計171,365 元予庚○○等語,並提出庚○○所簽收之協力商國外工作費支付收據1 件為憑(見本院卷2 第3 頁上方),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然證人庚○○已到庭證稱:「伊去那邊看到該台整平機是無法壓平,網子會卡在裡面而絞在一起,經伊調整後才能壓平」等語明確已如上述(見本院卷1 第122 頁),其復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費支出收據為其所簽,伊是有拿到171,365 元,其中工資部分伊拿去給付在科威特之吃、住費用就差不多了,至於機票部分,伊是刷卡給付科幣,伊去的10天,都是做有關這機器之事情」無訛(見本院卷2 第33頁)。查被告於催告原告履行調試機械之給付義務未果後,已自行僱工完成此部分義務,則其得依上開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被告自行僱工完成此部分義務所生之費用171,365 元,然被告原需給付價金餘款495,000 元之義務並不能免除,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餘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然被告就對原

告遲延賠償損害之請求與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既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71,365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495,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原告必須先為對待給付而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另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8 尺擴張網機欠缺自動退

廢料設備及功能,此部分亦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又表示:有關「欠缺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之不完全給付僅於反訴部分主張(見本院卷2 第91頁),故就此部分即無須於本訴審究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與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718,1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 月7 日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其提起反訴後94年8 月23日開庭之翌日起算,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2 第9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未完成前述至科威特裝機調校之義務,及所交付機械欠缺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反訴原告就此2 部分分別支出403,171元及315,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計718,171 元,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已依約於桃園試機驗收完成契約義務,所交付之機械品質亦符合約定,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有部分與系爭機械無關,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718,171 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爭點如下:㈠反訴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就「反訴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乙節: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為反訴原告調試機械使之

達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並成功運作之合約義務,反訴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乙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見本訴部分五】,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足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機械欠缺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此

部分反訴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經查:系爭8 尺擴張網機需具備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此有兩造合約所附之機械規格表所載第9 項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 第11頁)。據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員工丁○○已到庭證稱:「伊到科威特安裝之8 尺擴張網機器並無自動退料功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 第121 頁),再據證人即嗣後為反訴原告裝置此部分設備之戊○○到庭證稱:「合約如果有自動退廢料功能,機器就應該要有這項功能。... 伊第一次到科威特之後看這台機器也沒有自動退廢料功能,伊就先量尺寸回來製作好被證2 的兩紙發票的零組件,含自動進料及退廢料功能,第2次再去科威特安裝,被證2 的兩紙發票確實是伊公司(即佑奇公司)所開,吳銘智(即佑奇公司負責人)是伊弟弟」等語無訛(見本院卷2 第34頁),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欠缺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為可採。反訴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機械品質符合兩造約定云云並不實在。

五、就「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此項損害賠償與上開第232 條之替補賠償並非相同,第

231 條第1 項係指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2 條之替補賠償則指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訴部分六㈢】,兩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如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後,自行完成債務人原給付之義務,則需視有無上開第232 條之情形,而決定得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至於第231 條第1 項之損害,則係指賠償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非請求賠償替補原給付義務之損害。即替補賠償與第231 條規定之效力不能同時主張,蓋替補賠償乃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故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亦不發生遲延賠償之問題,即無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未能完成調試機械使之成

功運作,及所交付機械欠缺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反訴原告就此2 部分分別支出403,171 元及315,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18,1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⒈反訴原告為完成調試機械使之成功運作所支出之費用,為

其給付予庚○○之機票及工資計171,365 元已如前述【見本訴部分六㈣】。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完成調試機械使之成功運作所支出之費用為給付予庚○○及戊○○之機票及工資計403,171 元(171,365+231,806 =403,171)云云(見本院卷2 第60頁)並非正確。

⒉再查,依兩造合約系爭8 尺擴張網機雖需具備自動退廢料

設備及功能已如上述,但並無約定需具備自動進料之設備及功能,僅約定機械附有進料定位邊,即需以人工進料或另購買送料機,此有兩造合約所附之機械規格表所載第5項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 第11頁),及據證人戊○○所證:「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裡面有1 位先生跟伊說,這部8 尺擴張網機沒辦法自動進料,必須以人工擺放原料」等語可知(見本院卷2 第34頁),故有關裝置自動進料設備之費用並不在契約範圍內,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再據證人戊○○證稱:「伊就先量尺寸回來製作好被證2的兩紙發票的零組件,含自動進料及退廢料功能,第2 次再去科威特安裝,被證2 的兩紙發票確實是伊公司所開,吳銘智是伊弟弟;伊確實有拿到231,806 元,其中之201,

960 元是支付當地的吃、住及交通費用,第1 次、第2 次分別是2 個人及1 個人去,第1 次是伊和蔡明峰去,第2次是伊1 個人去」等情(見本院卷2 第34頁),可證反訴原告為完成裝置自動進料及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所支出之費用為其給付予安裝該2 項設備之戊○○機票及工資計231,806 元,及另向佑奇公司購買該2 項設備之費用315,000 元,即反訴原告除為完成自動退廢料裝置外,另加計其應自行負擔之自動進料裝置始共支出546,806 元(231,806+315,000 =546,806)。 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完成合約所定之自動退廢料設備及功能,就購買機器部分即支出315,000 元云云亦非正確。而反訴被告已抗辯:反訴原告上開231,806 元及315,000 元之支出非全係為裝置自動退廢料裝置,尚含自動進料裝置等語,然反訴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如僅裝置自動退廢料設備而不含自動進料設備之費用數額為多寡負舉證責任。

⒊復查,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雖有部分係為完成原屬

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然該部分係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屬上開民法第232 條之損害範圍,並非屬上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範圍,而反訴原告經本院闡明其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則仍主張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顯於法不合。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8,171 元,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