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丙○○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吳泰焜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李瑞倉,惟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51 之96、95
1 之103 、951 之128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無地號且無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之父張光宗於民國38年間在其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原為桃園縣○○鄉○○路2 之1 號),於59年5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是系爭土地自原告父親張光宗始即有使用之意,原告之母張麥係於64年1 月21日遷入,於68年5 月繳納房屋稅,原告則於71年9 月1 遷入。㈡系爭土地原為無人所有且無地號之土地,原告於77年9 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登錄系爭土地時,因欠缺廢溝(道)證明遭駁回,待原告再備齊廢溝證明後,被告卻於78年3 月間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原告之父張光宗於50年起自始有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至77年申請地號時,使用期間已逾20年之時效,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其既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審查,准許與否尚無不明,則本件於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上開登記申請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㈡被告於78年1 月間辦理第1 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曾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公告,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㈢原告僅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意,並無法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顯屬無據。㈣原告之父張光宗從未設籍於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繼受其父張光宗之占有。㈤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再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張光宗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原為桃園縣○○鄉○○路2 之1 號),於59年5 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原告之母張麥於64年1 月21日遷入,於68年
5 月繳納房屋稅,原告則於71年9 月1 遷入。㈡原告於77年9 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申請登錄系爭土地時,因欠缺廢溝(道)證明遭駁回,待備齊廢溝證明後,被告於78年3 月間通知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
㈢系爭土地於78年2 月27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㈣原告並未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四、兩造爭執部分:原告得否繼受其父張光宗對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按占有人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
,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可參),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 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80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已於78年2 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因不懂法律,並未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於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於登記期限內經四鄰證明,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管轄之地政機關公告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是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原告之父張光宗縱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否認,且因原告並未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為合法登記之聲請,本院尚未作實體上之判斷),業已因其已喪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即原告之父張光宗也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取得時效,故原告自不能主張繼受其父張光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並無所謂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繼受其父張光宗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多年之由,據以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