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之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信託行為無效。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先後2 訴訟標的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在同一程序加以利用,俾其先後訴訟標的得利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已於94年1 月11日協議簡化爭點,原告未於協議簡化爭點前適時追加新訴訟標的,嗣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再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惟訴之追加與協議簡化爭點為不同層次之訴訟行為,訴之追加是否應予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所規定之要件決定之,如因允許訴之追加而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須再增加新爭點之情事,乃屬訴之追加後不得不然之程序上效果,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本件追加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