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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乙○○

甲○○更名為李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叄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經營

授權合約,約定被告乙○○得使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2 、3 全部,店舖與相關營業設備,每月1 日、15日則須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授權金予原告,營業授權期間為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乙○○自93年6 月間即無故停止營業,並拒絕依約繳納授權金及相關營業支出,計簀欠原告93年6 月、7 月、8 月授權金共300,000 元,並使原告受有註銷營利事登記證規費12,000元、廣告刊登費4,820元、消防安全檢查費3,000 元、水電費3,379 元、電話費394 元,共計23,800元之損失,依授權書第7 條之約定,應由被告乙○○負擔。另查被告乙○○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授權標的,爰依授權書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支付相當於授權金5 倍之違約金即500,000 元,以上總計為823,596 元,並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以上

均為影本)、服務費明表乙紙、分類廣告收據乙紙、消防年度安檢申報乙紙、水費收據乙紙、電費收據2紙、電話費收據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服務費明表、分類廣告收據、消防年度安檢申報、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5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