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
甲○○丙○○訴訟代理人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 日投資被告丙○○、甲○○共同經營之萬立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萬立發公司),雙方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嗣原告得知被告丙○○、甲○○與舊股東黃正甲有債務糾紛,即停止使用萬立發公司名稱,分別成立晉億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詠貞祥公司)。又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因故退夥,而與被告共同簽署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增補約定),兩造並於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約定以同年8 月31日作為盈餘結算日,被告並應開立92年12月31日的支票給付盈餘予原告。又原告所佔系爭合夥之比例為2350分之400 ,依兩造簽訂之盈餘分配表顯示應得之盈餘為745,243 元,惟系爭盈餘分配表尚未列入合夥財產出租給訴外人侑格公司的房租收益及代墊之水電費,因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但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參照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退夥人於退夥時與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條已明定以92年8 月30日為合夥財產之結算日,且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兩造之合夥財產已屬於嗣後成立之晉億及詠貞祥公司所有,故系爭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盈餘債務,又系爭合夥增補約定已明示被告應負同一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連帶負其責任。而系爭盈餘應開立晉億公司之支票給付,被告甲○○在92年10月間退夥與原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合夥協議書、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盈餘分配表、代墊房租、電費及代開發票費用明細表各1 件、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2 件、應付帳款明細表4 件、銷項明細表6 件、週轉金使用明細表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略以:
A、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戊○○僅為股東,並未執行系爭合夥之業務,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約定,是由系爭合夥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支票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原告不應對伊請求。又被告戊○○並未於被告甲○○退夥之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上蓋章。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 條、第8 條約定,系爭合夥公司都由被告丙○○擔任總經理及負責執行業務,被告甲○○之前雖有實際經營晉億公司,但已在92年12月3 日退出兩造合夥經營之晉億及詠貞祥公司,且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約定,應由兩造合夥成立之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不應向僅為股東之被告甲○○請求。被告甲○○退夥時所簽署之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上「戊○○」之印章是原告替被告戊○○蓋章,但被告戊○○不同意被告甲○○退夥,而請被告丙○○將被告甲○○留下來,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原來之營業地址發生火災,後來經被告丙○○、戊○○同意遷移至三峽,但被告丙○○、戊○○都不到三峽繼續經營,被告甲○○就做收尾的工作。又原告請求之系爭盈餘亦未扣除年終獎金及庫存。
參、證據:提出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各1 件、晉億公司董事、股東名單4張為證。
C、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丙○○不知道原告請求系爭盈餘之計算依據何來,系爭合夥期間員工的年終獎金、綜合所得稅、未收回的客戶款項均應該從系爭盈餘扣除,且系爭合夥組織項客戶請款之發票金額會有不符合的情況,也應當以實際收款金額計算。原告實際參與系爭合夥經營到92年10月間,乃跟被告甲○○一起退夥,但因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於同年9 月份發生虧損,且公司印章均在原告手中,經原告要求才會於系爭合夥增補約定記載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1 日投資被告丙○○、甲○○共同經營之萬立發公司,嗣停止使用萬立發公司名稱,再分別成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又原告於92年9 月20日因故退夥,兩造於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約定以同年8 月31日作為盈餘結算日,被告並應開立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的支票給付盈餘予原告。又原告所佔系爭合夥之比例為2350分之400 ,依系爭盈餘分配表顯示應得之盈餘為745,243 元,惟尚未列入合夥財產出租給訴外人侑格公司的房租收益及代墊之水電費,因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但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執行系爭合夥之業務,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約定,應由系爭合夥公司開立支票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原告不應對伊請求等語;被告甲○○另以伊已於92年12 月3日退出兩造合夥經營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且應由兩造合夥成立之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又系爭盈餘未扣除年終獎金及庫存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合夥期間員工的年終獎金、綜合所得稅、未收回的客戶款項均應從系爭盈餘扣除,且應以實際向客戶收款之金額計算,原告實際參與系爭合夥經營到92年10月間,後跟被告甲○○一起退夥,但因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於同年9 月份發生虧損,且公司印章均在原告手中,經原告要求才會於系爭合夥增補約定記載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1 日投資被告丙○○、甲○○共同經營之萬立發公司,嗣因被告丙○○、甲○○與舊股東黃正甲有債務糾紛,而停止使用萬立發公司名稱,系爭合夥乃分別成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因故退夥,而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合夥增補約定,並於第7 條約定以同年8 月31日作為盈餘結算日,被告並應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合夥所成立公司之支票給付盈餘予原告。又原告所佔系爭合夥之比例為2350分之400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協議書、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盈餘分配表、代墊房租、電費及代開發票費用明細表各1 件、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2 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又主張依系爭盈餘分配表顯示其應得之盈餘為745,243元,惟系爭盈餘分配表尚未列入合夥財產出租給訴外人侑格公司的房租收益及代墊之水電費,因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乙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戊○○、甲○○辯稱:原告應向合夥公司請求,不應請求伊2 人給付云云;被告甲○○及丙○○另辯稱:系爭盈餘應扣除員工年終獎金、綜合所得稅、未收回之客戶款項,並以實收之貨款金額計算云云。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夥增補約定開頭表明:「公司為擴大業務陸續成立詠貞祥、晉億廣告有限公司亦屬股東投資範圍,公司為統一管理及事權劃分,特立增補約定書事項如下:」;第
1 條約定:「公司股東丙○○、甲○○以下稱甲、乙方、股東戊○○以下稱丙方,為達業務推廣順暢,統一權責之需約定由甲、乙方負責經營管理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永續經營,
甲、乙應誠心信賴原則用心經營管理,丙方不介入經營管理,但丙方有權隨時調閱檢查公司營運計畫及任何財務報表及帳簿(冊),相關人員不得拒絕,:::::」;第7 條約定:「丁方(即原告)自簽約起因個人因素退出合夥投資經營,甲(即被告丙○○)、乙(即被告甲○○)、丙方(即被告戊○○)應於簽約日簽發公司票據三張作為給付丁方退股之退金。其盈餘部分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作為基準日,先開立92、12、31之支票抵付。」等語,有系爭合夥增補約定1 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既由兩造簽署,所約定之內容亦係有關兩造合夥事物之執行、監督及原告退夥之事項,顯見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應屬兩造間對系爭合夥事務之約定,且兩造合夥後所成立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與兩造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均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應以兩造為系爭合夥增補約定之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合夥增補第7 條雖約定應開立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支票給付系爭盈餘給原告,要僅屬繼續合夥之被告所構成之合夥團體履行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之支付方法,尚難因此認定兩造以合夥財產所成立之晉億公司或詠貞祥公司即變為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之義務人,而身為系爭合夥股東之被告均得免除給付系爭盈餘之義務,是被告戊○○、甲○○抗辯伊2 人僅為股東,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應由合夥所成立之公司開立支票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不應向伊2 人請求云云,顯然無據,要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書立之簽約日期為92年9 月20日,兩造並於第7 條約定以同年8 月30日作為系爭盈餘計算之基準日乙節,既如前述,則計算原告應得之系爭盈餘金額,自應以兩造約定之同年8 月30日為計算基準日,則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是否自92年9 月份起發生虧損,原告亦無需分擔其虧損。而經兩造共同簽名確認系爭合夥自同年4 月起至8 月止之盈餘分配表,已載明系爭合夥之盈餘總計為4,378,301元,惟尚未列入系爭合夥所成立公司代侑格公司繳納之水電費及房租費,且依兩造之合夥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可得之盈餘分配為745,243 元;另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自92年4 月起至8 月份止支出房租費共275,000 元、電費共67,528元,應由侑格公司分攤34,2 5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盈餘分配表、代墊房租、電費及代開發票費用明細表各1 件、應付帳款明細表4 件及銷項明細表6 件、週轉金使用明細表3 件在卷足憑,亦均經被告自承前開書證屬實,足見在系爭基準日前,除系爭合夥所成立公司代侑格公司墊付之房租費及水電費外,兩造已會算出原告應得之盈餘有745,243 元,而系爭合夥所成立公司代侑格公司支付之房租費、水電費為34,253元。又系爭代墊之房租費及水電費既未於系爭盈餘分配表內列入分配,則其金額自應視為系爭合夥之盈餘收入,是以原告之合夥比例2350分之400 計算,原告就該部分金額收入可分得之盈餘為5,830 元,加上兩造前已確認之盈餘745,243元,共751073元。雖被告抗辯甲○○、丙○○抗辯系爭盈餘應扣除合夥期間員工的年終獎金、綜合所得稅、未收回客戶款項,並以實際收回貨款金額計算云云,惟系爭盈餘分配表所載兩造分別可獲分配之金額既經兩造簽名確認,應可相信兩造必已先就系爭合夥之收支、盈虧進行結算,且被告甲○○、丙○○就原告應得之盈餘應如何計算及應扣除之金額為何,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以系爭盈餘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據,被告甲○○、丙○○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盈餘為750,00元,要屬可採。
陸、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合夥財產已屬於嗣後之晉億及詠貞祥公司所有,系爭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盈餘債務,且系爭合夥增補約定已明示被告應負同一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第27
2 條及第27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連帶負其責任云云,亦因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272 條及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第7 條後段約定,固應由被告開立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支票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惟負給付系爭盈餘責任者既為被告所構成之系爭合夥團體,並非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簽發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乙節,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構成系爭合夥財產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雖不對原告負任何債務,惟被告所負給付系爭盈餘之債務仍屬於系爭合夥之債務。雖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財產已屬於嗣後成立之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所有,系爭合夥顯不足清償系爭盈餘債務云云,惟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既以系爭合夥財產所成立,則該公司及其公司財產自仍屬於系爭合夥之財產,而被告丙○○雖陳稱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於92年9 月份發生虧損等語,但兩造以同年8 月31日為基準日結算時,系爭合夥既仍有盈餘4,378,301 元,原告復未提出構成系爭合夥之財產即晉億公司及詠貞祥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盈餘債務之證明,則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盈餘債務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系爭盈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系爭合夥增補約定既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並未明白約定被告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有合夥協議增補約定書在卷可按,此外,亦無其他法律可據為被告連帶負責之規定者,則原告僅因被告所負者為同一債務,即謂被告應依民法第272 條及第273 條第2 款規定,連帶負給付系爭盈餘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柒、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被告既應開立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之系爭合夥所成立之公司支票給付系爭盈餘,顯見系爭盈餘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原告請求750,000 元之盈餘既屬有據,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增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即被告各給付原告250,000 元,並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