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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LD─一七七七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YV0000000T0000000)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00-0000之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護引擎,同年月

二十日領回該車後,發現引擎問題依舊,經系爭車輛原廠檢測結果查悉引擎未妥善修護,且修理方式錯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予被告修補,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受通知前往取車時,當場交付一紙面額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予被告抵付修車費,惟原告於驗收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問題更加嚴重,擬換廠修護,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突將前揭支票退還予原告,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如此反覆之態度,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㈡被告未依約完成汽車修繕工作,且因被告修護方式錯誤致系爭車輛引擎無法修

護,加上被告無故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修補引擎之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

系爭車輛之引擎經被告以搪缸方式修理有重大瑕疵,經向訴外人凱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預估修護之費用需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

⒉被註銷牌照併罰鍰:九百元。

因被告無故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並扣留至今,原告非但不能使用且無法送檢驗致遭桃園監理站註銷牌照併罰鍰九百元。

⒊聲請車牌之費用:二萬元。

因牌照被註銷,將來需再聲請車牌之費用二萬元。

⒋汽車燃料費:七千二百元。

⒌汽車牌照稅: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

⒍租車費用:五十萬元。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扣留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使用交通工具之便利及運用,爰依法請求每月租金五萬元之賠償,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共計五十萬元。

⒎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

㈢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確認完修並取車時竟開立三個月期票以支付修車費,伊當場

表示不同意並要求付現等語並非實在。此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二段記載:「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到』乙○○先生所開立新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支票一張.

..退還上述支票」等語,可知被告自承收受該支票。又被告既已同意收受原告之支票,則原告已繳清修車費,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詎被告竟拒絕交付且違法扣留系爭車輛主張行使留置權,實無理由。

⒉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車輛引擎之修護方式確

實有誤,因被告維修廠經驗不足,將特殊車輛予以搪缸造成損害。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係徵得原告同意以搪缸方式修理並告知修理費用後始著手修車乙情,蓋被告為汽車修理業者,理應知悉系爭車輛汽缸為特殊設計之加套型,該車引擎耗機油損壞乃因汽缸壓力不夠,須換「汽缸套 Cylinder nead」,不可以搪缸方式修理,顯見被告此一說詞係因其本身專業知識不足所為卸責之詞。況若被告果經原告同意始為之者,亦係利用原告對汽車專業知識不足,故意錯誤修理系爭車輛,並預見系爭車輛將頻頻送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汽車檢驗記錄表一紙據以主張系爭汽車維修後排放廢氣完全符合標準,而否定鑑定報告乙節,惟查鑑定系爭車輛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檢驗記錄表中之廢氣測試欄所載檢驗結果顯不合格,二份檢驗記錄表加以對照,關於「廢氣測試欄」所載內容顯不相同,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檢驗記錄表不實,不足為採。

三、證據:㈠提出行車執照、聲明書、蘆竹郵局第一二二七號及一二四一號存證信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汽車檢驗記錄表、報價單等影本為證。

㈡聲請勘驗並鑑定系爭車輛。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聲稱系爭車輛引擎機油有嚴重耗損之問題,並告知

已先至汽車原廠及貿易商處檢查,發現引擎損壞,經被告檢視系爭車輛後向原告說明原因,並徵得原告同意以較便宜之搪缸方式維修後始著手修車,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完修並交付該車予原告,然原告竟以系爭車輛需試開確認無問題後始願給付修車費。嗣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以系爭車輛尚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再度檢修,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於此期間又行駛六千公里,顯然並無原告所指未修復之情,被告更換部分正常耗損零件後即通知原告取車,惟原告於確認完修後並取車時竟開立三個月期票以為支付,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而要求付現,惟原告丟下支票即悻悻然離去,然原告此等行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被告日後亦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是以,原告未償付修車費用,被告因而行使留置權,自為法之所許。又被告嗣後因保管汽車過於麻煩,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清償修車費後領回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則原告於此期間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怠於領回車輛所致,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㈡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因系爭車輛停放修車廠迄今已有數月未行駛,而駕車速度過慢會導致火星塞

燻黑現象,本屬正常。再觀之系爭車輛維修後排放廢氣完全符合標準,此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汽車檢驗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故鑑定報告附件一B圖之內容並非被告修理過程有瑕疵。

⒉次由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示各汽缸壓力平均,顯示組裝過程並無問題,否則會

發生壓力不平均之現象,且車輛檢修之方法規定壓力不得低於標準值百分之八十,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此一現象,足見組裝並無問題。

⒊系爭車輛所屬原廠本身有生產加大之活塞及活塞環,如不能以搪缸方式修車

,原廠即不可能生產此一零件,且決定以搪缸方式修理及價格亦為原告所同意,並無不當。再搪缸之零件及修理技術均由被告外包處理,足見此一技術及維修方式確係正常,鑑定報告所載之立論基礎不明,自不能作為系爭車輛修理過程是否有瑕疵之依據。

⒋鑑定單位提及維修單上沒有更換汽門導管及汽門油封,而斷定被告維修經驗

不足云云,惟查汽門油封此等零件本含於大修中,因而未另外填寫於工作單上,至汽門導管亦非如鑑定單位所言每次大修即須更換,而是有磨損始須更換,且更換導管係加工廠之業務,是否需更換及有無更換自可向加工廠查明。

㈢原告否認其知悉及同意承攬工作之內容(即以搪缸方式維修),惟被告確經其

同意修理內容並製作車輛委修單,而與請款單一併交原告收執,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並依據其內容開立支票交被告收執(支票嗣因被告拒收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據取回),是原告辯稱未同意承攬工作之內容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汽車完修點交給原告後,原告並未反應有何問題,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再度委請被告進行例行性保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再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僅指定更換油封等,未提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有何問題,原告一再拖延給付修車費,被告依法留置系爭車輛核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車輛維修單、汽車檢驗記錄表、汽缸壓力檢查規則說明、零件表、蘆竹山腳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請款單、支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雖曾提出支票抵付修車費,惟當場遭反訴原告以票期三個月過久拒絕

收受並要求付現,卻仍執意提出作為清償,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清償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車款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㈡又反訴被告四處謊稱反訴原告修車技術不良作為其拒付修車費之理由,致反訴

原告商譽損失重大,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給付二十萬元。

㈢另反訴原告因行使留置權保管系爭車輛而占用修車廠空間多所不便,故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保管費用,請求比照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二百元計算,保管六個月期間之費用三萬六千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計三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

三、證據:提出蘆竹鄉南崁公一停車場注意事項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並未積欠修車費,蓋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收受反訴

被告之支票後,即視同已繳清修車費,縱反訴原告事後退還該紙支票,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㈡又反訴被告並無四處謊稱反訴原告修車技術不良以為拒付修車費理由,且反訴

被告如前所述已繳清修車費用,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規定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

㈢再反訴原告請求償還其因行使留置權保管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查其

前提要件須為合法行使留置權,惟反訴原告係無故拒絕交付而違法扣留系爭車輛,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另就反訴原告訴請給付修車費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乙節,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有前開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該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該修車費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相互抵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則辯稱伊扣留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給付修車費而行使留置權,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修車費、車輛保管費,並賠償被告因此商譽受損之損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就金錢債權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引擎耗油交由被告修護,惟被告未妥善修復反更為嚴重,經系爭車輛原廠檢測後始查知被告修理方式錯誤,原告前曾交付面額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修車費,惟被告拒絕交還系爭車輛,嗣後更將原告開立之支票退還,並要求以現金支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承攬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其修護方式錯誤,及無故扣留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受之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損失。被告則以:伊係徵得原告同意以較便宜之搪缸方式維修後始著手修車,並於完修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然原告竟以系爭車輛需試開確認無問題後始願給付修車費,嗣原告再度以系爭車輛尚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檢修,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於此期間又行駛六千公里,顯無原告所指未修復之情,被告乃更換部分正常耗損零件後再度通知原告取車,惟原告於確認完修後並取車時竟開立三個月期票以為支付,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而要求付現,惟原告執意以該支票為清償,並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被告日後亦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係因原告未償付修車費用,而留置系爭車輛,自為法所許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雖提出支票用以清償修車費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惟因票期三個月過久,業經反訴原告拒絕收受並要求付現,反訴被告卻執意提出清償,顯未合於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反訴原告依法行使留置權,於留置系爭車輛期間,因占用修車廠空間造成工作不便,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保管費用三萬六千元。另反訴被告四處謊稱反訴原告修車技術不良作為其拒付修車費之理由,致反訴原告商譽損失重大,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修車費伊早已開立支票交與反訴原告收執,業已清償,伊並無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等情,且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係違法行使留置權,其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所受損害及給付車輛保管費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修護,原告俟該車修護完成後支付修繕費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修繕費用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是兩造間成立修繕承攬契約,應無疑義。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搪缸方式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為被告所自承,然系爭車輛之汽缸為加套型,而非一般小型車之氣缸為一體成型,為解決引擎耗油修護方式,須更換氣缸套,而不可搪缸,若搪缸會發生燃燒不完全及馬力不足現象,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勘驗並鑑定確認,提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以搪缸方式修護系爭車輛引擎應有錯誤。被告雖抗辯其係徵得原告同意以較便宜之搪缸方式維修後始著手修車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衡情被告為汽車修理業者,理應知悉系爭車輛汽缸為特殊設計之加套型,該車引擎耗機油損壞乃因汽缸壓力不夠,必須更換「汽缸套 Cylin der nead 」,不可以搪缸方式修理,原告既未明確指示修護方式,而容由被告本其對汽車專業知識採取適當之修繕方法,當無以其曾徵詢原告同意而得免除其修繕錯誤之責。又縱如被告所辯搪缸之零件及修理技術均由被告外包處理,因修繕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或解少報酬,並無不可。再按「承攬人不於前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被告通知修護完畢領回系爭車輛後,發現引擎問題依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至被告汽修廠請求修補,惟被告僅更換部分正常耗損零件後,就引擎問題並未修補改正,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前往取車,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再依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修車款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告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亦僅單純債務不履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四處謊稱其修車技術不良,致其商譽遭受重大打擊,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係如何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清償,致其之人格權受有如何之侵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即無足採。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受領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發生解除效果,被告在此之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支付報酬,尚屬有據。次查,兩造事前並無約定如何清償修車款,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遠期支票清償時,其當場以票期過長為由拒絕受領,惟原告仍執意提出清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衡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已完修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被告當時應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遠期支票清償,始會阻止原告領回系爭車輛,而行使留置權,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揭支票退還予原告,並出具一紙聲明書略謂:「本公司所維修該部車輛材料費已支付廠商,因此本公司要求乙○○先生以現金繳足維修之費用,並將該車迅速領回,退還上述支票」等語益證上情,原告單憑被告接下前揭支票即有受領清償之意,尚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有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系爭契約解除後,並無占有系爭車輛權源,惟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聲明書請求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然因原告怠於領回車輛,被告始會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有車輛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及系爭車輛未能於指定之檢驗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驗遭註銷牌照日後須重新領牌併受罰鍰之損失,其真正原因乃在於被告行使留置權及原告怠於領回車輛所致,核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依法繳納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乃行政稅賦之當然結果,與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占有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原告提出遠期支票清償未合於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占有系爭車輛,乃留置權之行使;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系爭契約解除後,並無法律上保管系爭車輛義務,且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立具聲明書,請求原告以現金支付修車款並迅速領回系爭車輛,係原告以引擎維修尚有爭議拒絕繳付現金及領回車輛,被告始繼續占有系有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保管費用,誠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停放之場所為汽車修護廠,必然影響空間之利用,造成被告營業上之不便,是被告提出蘆竹鄉南崁公一停車場注意事項公告一件,請求依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二百元,計算保管六個月期間之費用三萬六千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被告以錯誤之搪缸方式修護系爭車輛引擎,經原告發現引擎問題未能改善,再度將系爭車輛送修補正,被告猶未能改正,已證述如前。依前開法文說明,原告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依此原告囑託凱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車輛完修之費用為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並提有估價單一紙,前開費用由被告負擔給付乃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然因原告迄未修補系爭車輛故尚未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並無遲延利息可言;至於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付租車費用、逾檢驗日期遭註銷牌照重新領牌規費、罰鍰、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等計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九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保管費用三萬六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反訴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令被告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