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公偉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印鑑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應再補繳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並限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惟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