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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被 告 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打鋼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 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示多處牆壁、平頂、地坪及樑柱龜裂之損害,嗣經訴外人閣佳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閣佳欣公司)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共798,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遭被告損害後,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併予斟酌。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91,078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差距過大。系爭房屋遭被告損害後,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曾估算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少需308,820 元,並交付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存證信函、陳情書、計算書各1 件、照片

3 張、和解書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7年7月2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逾16年,期間歷經多次地震,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絕非完整無瑕。被告不爭執被告施作爭工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列之損害。

二、依系爭鑑爭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損害估算之修繕費用僅為91,078元。另系爭計算書係被告依原告希望之修復方式而計算,惟原告已拒絕依前開計算書內容為和解。

參、證據:提出影本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理 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發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對被告亦有管轄權,先予序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示多處牆壁、平頂、地坪及樑柱龜裂之損害,嗣經訴外人閣佳欣公司估算需798,000 元之修復費用,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僅需91,078元,又系爭計算書係依原告希望的修復方式計算,惟已遭原告拒絕而尚未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因新建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示多處牆壁、平頂、地坪及樑柱龜裂之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所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受有多處牆壁、平頂、地坪及樑柱龜裂之損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被告之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要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8,000 元,並應斟酌原告與家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人員曾估算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至少需308,82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僅需91,078元,且系爭計算書係依原告希望之修復方式計算,原告已拒絕依系爭計算書為和解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由閣佳欣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施作項目,包括前後地樑補強、工人挖除廢土載運、鋼筋、採光罩拆除及復原、白鐵欄杆、鷹架、2 樓拆除、2 樓共同壁申請重建、3 樓鐵屋拆除重建等項,與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載系爭房屋損害項目明顯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閣佳欣公司前開所列各項施作項目確為回復系爭房屋損害所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8,000 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依民法第195 規定,需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被害人始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既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自屬財產上之賠償,故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因系爭房屋損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併於本件損害予以斟酌云云,同屬無稽。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示,系爭房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91,078元乙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惟經核系爭房屋損害既均屬於龜裂之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照片顯示其龜裂之程度為目視明顯可見,其中更有中間產生大裂縫者,則若要將系爭房屋損害之裂縫完全回復遭被告損害前之原狀,顯然不只需91,078元。參以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後,被告之人員曾就系爭房屋損害依原告希望之修復方式計算結果,共需205,880 元之修復費用,再乘以

1.5 倍即為308,820 元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算書1件存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可知被告在本件損害發生後,亦認同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5,88

0 元,則兩造雖因原告拒絕致未能依系爭計算書所列之金額308,820 元成立和解,然系爭計算書所列之回復原狀項目及費用亦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損害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系爭計算書所列之205,880 元為適當,被告抗辯應為91,078元云云及原告主張應為308,820 元云云,均屬無稽,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