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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因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7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0年

1 月16日與被告及其妻林綢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及林綢妹各2,000,000 元。原告為支付和解金,勉力湊足1,800,000 元,不料竟遭自稱被告受任人之蔡佳銘侵占;嗣後另一位自稱被告受任人之乙○○,則稱伊將代為解決,要求原告須有保證人擔保,原告乃以訴外人羅錦春(即原告胞妹)為保證人,於93年1 月29日與被告再簽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2,100,000 元予被告,而遭葉佳銘侵占之1,800,000 元,則由被告委託第三人追討。

㈡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於93年2 月20日,與乙○○簽立協議

書,約定訴外人葉佳銘侵占之1,800,000 元款項,由乙○○「代為處理承擔該債務」及「因而引生之民刑事等事項,亦由乙○○承擔面對」;並於93年3 月19日要求被告書立「基爰先前和解協議之內容,民事賠償完成……」之字據。可見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竟於93年6 月21日主張伊對原告有1,8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兩造間已無該筆1,8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之自有確認其不存在之訴訟利益,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90年1 月16日和解筆錄、93年1 月29日和解書、93年2 月20日協議書、93年3 月19日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錦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為履行對被告及林綢妹之和解債務共4,000,000 元,自

稱交付1,800,000 元予訴外人葉佳銘,委其履行清償債務,然葉佳銘未將1,800,000 元交付被告,兩造於93年1 月29日成立本件和解書,原告同意於93年1 月29日給付700,000 元,同年2 月20日前付700,000 元,同年3 月20日前再付700,

000 元,並約定遭葉佳銘侵占之1,800,000 元委由第三人進行追討。可見1,800,000 元部分為原告遭葉佳銘侵占之款項,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催討,於追回後再給付被告。是協議書內容雖有「茲因葉佳銘侵占詐欺丙○○而延伸之債務,現因乙○○代為處理承擔該債務……。」其意僅為原告委託乙○○代向葉佳銘催討債務,若因此涉及民刑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與丙○○無關;至於「承擔該債務」應為贅語,蓋乙○○僅受託催討債務,無法代替葉佳銘「承擔債務」,故此1,800,000 元為原告遭人侵占之款項,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以收據上記載「基爰先前和解協議之內容,民事賠償完

成」等語,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然原告提出之收據,係指依93年1 月29日之和解書第1 條至第3 條之分期付款合計2,100,000 元部分履行完畢,至於遭葉佳銘侵占之1,800,000 元部分,仍委託他人催討,並未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甚明。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1,8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予否認,並已向法院聲請核發1,800,000 元之支付命令,因該筆1,800,000 元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之財產有遭查封拍賣致受有損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0年1 月16日因車禍事件與被告、林綢妹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4,000,000 元;因欲給付被告之1,800,000 元遭訴外人葉佳銘侵占,兩造乃於93年1 月29 日簽立本件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2,100,000 元予被告,遭葉佳銘侵占之1,800,000 元,則委由第三人負責追討後轉給被告,有90年1 月16日和解筆錄、93年1 月29日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該筆1,800,000 元和解債務已履行完畢,並由訴外人乙○○負責承擔,故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葉佳銘究受何人委託取走1,800,000 元和解金?㈡訴外人乙○○有無承擔該筆1,800,00

0 元債務?查:㈠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佳銘係被告所委託之人,代為受領1,800,000 元,故其所欠債務應已消滅云云,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應為舉證證明。證人乙○○證稱:「(問:葉佳銘是受何人委託去談和解?)答:是受羅錦春委託找甲○○談和解,結果葉佳銘他把180 萬元拿走」「(問:180 萬元原來是何人錢?)答:是羅錦春的錢,是羅錦春要求交給甲○○的錢託葉佳銘處理,結果葉佳銘把180 萬元侵佔了」(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羅錦春亦稱:「(問:180 萬元是何人交給葉佳銘?)答:我哥哥(指原告)交給他的100 萬元,因為他沒有處理好,我又再領80萬元給他。但80萬元是被他搶走的」「(問:100 萬元都沒有處理好,為何尚要再給他80萬元?)答:因為乙○○跟甲○○到家裡來催討」「(問:為何要交錢給葉佳銘處理?)答:當初我哥哥說別人介紹葉佳銘會幫他處理和解的事」「(問:和解書第4 條之原意為何?)答:我們的錢被葉佳銘侵占,請求第三人即乙○○去追討,討回後交給甲○○」「(問:180 萬元原來是你們的錢?)答:是的」「(問:是委託葉佳銘交給甲○○的?)答:是的,但是他沒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見葉佳銘並非被告委託之人,而是由原告委託代為處理該筆1,800,000 元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之人。參諸本件和解書第四條載明:「乙方(即原告丙○○)願將遭葉佳松等侵占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債務,委任第三人進行追討……」,可見是葉佳銘侵占其委託人即原告1,800,000 元無訛,此與證人乙○○、羅錦春二人所述相符。則葉佳銘既是原告所委託代為履行清償債務之人,並非被告委託之人,葉佳銘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將1,800,000 元交予葉佳銘,遭其侵占,因該款尚未交付被告,故不能以此認已發生履行清償債務之效力甚明;此外,原告又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資證明已履行清償該筆1,800,000 元債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受託人乙○○,願替原告代為追討並承擔

此1,800,000 元債務,故於93年2 月20日與乙○○簽立協議書,被告並於93年3 月19日立據表明先前和解協議民事賠償完成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協議書、收據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之。查:

⑴93年2 月20日之協議書雖記載:「茲因蔡佳銘侵占詐欺丙○

○而延伸之債務,現因乙○○代為處理承擔該債務,若因而引生之民、刑事等事項,亦由乙○○承擔面對,為昭公信,特立此書。立協議議書人:乙○○」,但協議書所載承擔之債務是否即為1,800,000 元,並不明確,與一般約定債務承擔之均載明承擔數額或範圍者不同,而立據人乙○○到庭稱「(問:93年2 月20日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名?)答:是我所寫的。(問:協議書之本意為何?)答:當時葉佳銘拿走1,800,000 元就不見面,羅錦春擔心我向葉佳銘拿到錢之後會不交還給他。所以要我寫此份協議書保證錢會交給她。(問:如果沒有追回,證人是否要負責?)答:我不必負責,我與他們沒有任何關係。(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承擔債務為不利益事項,與債務人之間,應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友人或利害關係之人始會為之,而乙○○與葉佳銘之間非親非故,僅係受託處理遭葉佳銘侵占1,800,000 元之追討事務,顯難認其有何義務承擔該筆1,800,000 元債務之意思,況其已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故自不能僅以協議書上有記載「承擔該債務」之文字,即認1,800,000 元之債務已轉由乙○○承擔。

⑵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縱認前開93年2 月20日之協議書所載乙○○有承擔原告所欠之1,800,

000 元債務之意,依前述法律規定,仍須經被告同意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被告已否認有此同意,而觀之93年3 月19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羅錦春丙○○交付車禍禮賠之第三次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基爰先前和解協議之內容,民事賠償完成,另關蔡佳銘侵占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轉予乙○○君,向其追討,後交付甲○○君。立據人:甲○○」,收據所載「民事賠償完成」,乃指93年1 月29日和解書約定除1,800,000 元委由第三人追討外,原告另分三次即93年1月29日、同年2 月20日前、同年3 月20日前各給付700,000元予被告,而1,800,000 元須追討回來,民事賠償才算完畢,此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同上93年12月28日筆錄),而遭侵占之1,800,000 元部分,則記載轉由乙○○,向其(葉佳銘)追討,此與93年1 月29日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前後一致,是93年3 月19日之收據上既非記載1,800,000 元債務轉由乙○○承擔,顯難認被告已同意由乙○○承擔該筆債務,是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縱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之約定,因未經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佳銘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已受領1,800,000 元債權,及訴外人乙○○已承擔該筆1,800,000 元債務,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1,8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