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 93 年度執水字第 5392 號被告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慶富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持其對訴外人邱慶富間給付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合資購買,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此雙方前於民國92年8 月29日訂定信託協議書;原告且於同年9 月2 日辦畢保全該標的物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而於該預告登記完成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26 號裁判參照);另原告亦依上開信託協議書第3 條第⑷款之約定,自92年9 月起迄今每月均按期自原告所有之中壢二支局帳號:000000-0匯款繳付貸款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權利,包括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均聲請強制執行,容有疏誤。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對訴外人邱慶富間給付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狀
1 份、信託協議書 1 份、土地登記謄本 2 紙、建物登記謄本2 紙、預告登記同意書1 紙、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3紙、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判意旨、本院93年3月9 日桃院興執93年度執水字第5392號查封登記執行命令1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例參照)。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之明文,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邱慶富於92年8 月13日向執行法院以3,136,000 元標買取得所有權,故本件縱原告所稱其嗣後於同年月29日簽定信託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1/2 信託與訴外人邱慶富乙節為真實,然原告既非上開執行程序上之拍定人或共同應買人,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不因原告於該案執行程序外與訴外人邱慶富有無共同出資之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有異。由此顯見,原告自始並未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情事至明。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訴外人邱慶富,又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簿內頁所載,原告開始有定期定額轉出存款者,係始於被告依法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即93年5 月初起,且迄至同年10月止僅繳付6 期共5 萬8 千餘元,是縱可認上開匯款係原告用以繳付銀行貸款,然此顯亦與其所提信託協議書第3 條⑷後段約款應由原告自92年9 月2 日起繳付貸款即其應負擔出資額之約定殊異。再者,原告前亦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與訴外人即其母邱何金妹所共有,訴外人邱慶富則「長年居產而有任何出資行為」等語,且在該聲明狀內,並未提出本件信託協議書,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及之事實迥異。由此足徵,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訴外人邱慶富取得所有權並為登記之際,原告確未有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三)按「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758 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蓋因「預告登記」,性質上僅係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與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者,係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終局登記不同,故縱已辦妥預告登記,仍不能謂已取得物權。是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邱慶富,並就其將來移轉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亦難謂原告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四)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明文。蓋信託關係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外而言,受託人即為財產所有人;對內而言,委託人仍得基於信託關係而請求、終止、取回財產。此種對內對外法律關係不一致,正是牴觸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之特殊情形,故所謂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應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而為變更之登記。」而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機關並置有登記專簿,供閱覽複印(土地登記規則第124 條至第133 條參照),以貫徹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及保護第三人之信賴登記。析言之,如果受託人取得信託不動產,未向地政機關申報登記有信託關係存在,第三人無從透過不動產登記簿瞭解信託關係存在,委託人或受託人自不得再對於第三人主張信託關係而辯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共有。本件原告未提出信託協議書面,且本件原告所提出資之情,又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該信託協議書確非於92年9 月間所簽定而恐係本件臨訟前所製,是原告所陳信託關係應為其與訴外人邱慶富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況原告既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信託登記,實無謂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情,實無值採信,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縱為預告登記,亦僅生登記請求之債權效力,並無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物權效力。是原告主張撤銷、停止本件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1份、原告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3 紙、原告93年執水字第5392號民事聲明狀1 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5392 號執行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除上揭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外,另誤列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嗣經原告於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予以更正惕除,是該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列為其訴之聲明,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對訴外人邱慶富給付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合資購買,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雙方前並於92年8 月
29 日 訂有信託協議書;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即已辦畢保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故原告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且原告亦有分期繳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之貸款本息;另被告對原告則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包括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均聲請強制執行,容有疏誤。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邱慶富於92年8 月13日向執行法院以3,136,000 元標買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上開執行程序上之拍定人或共同應買人,自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訴外人邱慶富,又原告係於被告依法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即93年5 月初起,迄至同年10月止始繳付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之貸款共6 期。再者,原告前曾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與訴外人即其母邱何金妹所共有,訴外人邱慶富則未有任何出資行為等語,足徵原告之主張有所矛盾不一,顯見其所提出之信託協議書係本件臨訟前由其與訴外人邱慶富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而原告縱已辦妥預告登記,仍不能謂已取得物權,難謂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況原告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信託登記,實無謂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言。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經查,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6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5392號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慶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2號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實係伊與訴外人邱慶富合資購買,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原告之主張,是否得認其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邱慶富間於92年8 月29日訂立之信託協議書乙份,為其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2 之信託人之依據,然訴外人邱慶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又為本院上開93年執字第5392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則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人,則其二人均有相當利害關係,與本件被告為利害正相反對之人,自難僅憑上開信託協議書,即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況原告於本院93年執字第5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93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邱何金妹2 人共同具狀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邱何金妹所共有,僅基於信託關係,暫時登記於訴外人邱慶富名下,而訴外人邱慶富長年居住國外,在台灣既無資產,亦無存款,並未曾為購買本案不動產而有任何出資行為,其實質上並非本案之所有權人等語,業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與原告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相對以觀,其內容大有出入,實令人不知何者可信,亦則原告之主張,其可信度已大有可疑,況其於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亦未提出上開信託協議書,而按理原告既於92年8 月29日即已與訴外人邱慶富訂立上開信託協議書,實不可能於聲明異議時即93年4 月26日,尚不知加以提出於執行法院。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簿內頁所載,原告開始有定期定額轉出存款,而主張係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者,係自93年5 月3 日開始,而迄同年10 月3日為止,僅有6 期之支出,至該存款簿92年10月28 日 、同年11月27日2 次之「卡片提款」各6000元之部分,既係現金提款,且與嗣後定額轉出之金額9 千餘元或1 萬餘元不符,自難認為係繳納貸款所用。而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本院執行處係在93年4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開始至現場實施查封,恰在原告上開第一次繳納貸款之時間前十餘日,且與上開信託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壹佰捌拾捌萬元,其中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由乙○○自第一期(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繳付至其應負擔之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止,餘參拾壹萬元則由邱慶富繳付。」不符,足認原告顯係知悉本院所為之查封後,始以上開存款繳付貸款,自難認其於92年8月29日所為信託協議為真實。
(二)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蓋因信託關係者,乃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對外而言,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所有人;然對內而言,委託人仍得基於信託關係而向受託人請求、終止、取回信託財產。此種對內對外法律關係之不一致,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為與不動產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相互配合,而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信託法始為上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不動產,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屬應登記之財產權,而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並未至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關係為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邱慶富間縱有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亦不能對抗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三)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之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者,在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之情形下,是否包括未為登記之信託財產在內?按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強行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管理之規定、第10條及第11條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其遺產或破產財團等規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復如是,惟此等規定既均關係到交易上第三人之利害,因此我國信託法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於同法第4 條設計「信託公示制度」,加以衡平之。
是應登記之財產而未經信託登記者,既然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第三人可主張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在第三人為此主張時,該財產即與非信託財產無異,從而更無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餘地,否則任一應登記之信託財產,縱未經登記,仍享有永遠不得強制執行之保護,將致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相對地被置於完全不受保護之地位,顯非事理之平,亦非上開信託法立法意旨之所示。是縱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未經信託登記,在被告對之以係訴外人邱慶富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時,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至堪認定。
(四)至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雖有原告所為之預告登記,惟核其登記內容僅係欲保全原告對訴外人邱慶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移轉之權利,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 條至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信託登記,而預告登記之效果,依土地法第79之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僅為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而已;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預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足採,則上開預告登記,亦不能對抗訴外人邱慶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慶富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之信託關係,並不可信;而縱該信託關係確係成立,亦因未為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已足認定無誤。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2號被告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慶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