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黃秋田律師上 1 人複 代 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6,79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係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為開發座落桃
園縣○○鄉○○○段220 等地號非都市土地,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須具有社區道路、閭鄰公園及污水處理廠,且依該審議規範第15條規定:社區道路、閭鄰公園應同意贈與鄉(鎮、市)公所,污水處理場應贈與縣(市)政府,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是該污水處理廠性質上應屬該已開發非都市土地使用單位之公共設施,產權雖歸於地方政府,但仍應由開發土地之被告(即第一、二期住戶)、第三期社區住戶、宏碁公司、建碁公司等共同分擔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由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88 年12 月間簽訂操作維護合約書,約定由環太公司負責操作維護,被告則每月給付維護費用30萬元(未稅,下同),且該合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期滿若無通告,自動續約1 年。
後因被告對於系爭操作維護費用一再遲延繳付,致環太公司虧損無法經營,且桃園縣政府要求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停機現象產生,否則將影響其他使用單位,而原告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乃概括承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自91年10月起被告數度與原告協商,要求降低操作費用,原告同意依照各單位實際排放進入污水處理廠內之污水度數計價收費,兩造及其他使用單位於92年3 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後,雙方均依該協議結論給付操作費用,僅被告一再積欠分擔費用。且被告使用後污水仍繼續排放至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而原告仍堅守崗位繼續操作。
㈡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原告應得操作維護費用以每度13.7元
計算,被告於90年9 月至91年12月份積欠911,056 元,92年度積欠813,684 元,93年1 至6 月份積欠362,058 元,合計2,086,798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無須負擔處
理費云云。然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誰屬,與是否付費處理污水間並無因果關係。蓋依上開審議規範第15條規定:污水處理設備應贈與縣市政府,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廠日後產權雖應歸於地方政府,但仍由被告及各社區管委會負責操作維護,如該管理維護工作係委外辦理時,其費用自應由社區管委會負責,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再依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振公司)函顯示,系爭污水處理廠已由被告與龍振公司共同管理,被告以其無所有權為由,拒不給付費用之主張,自非實在。
⒉由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計係因該地區地段為非都市土地
,依前揭審議規範須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故在設計上本區所有使用單位之污水排放均流向該污水處理廠,而原告依法不得將被告之污水管予以截流,且依被告與環太公司所訂合約之管理費用每年高達360 萬元,然原告現所收費用以用水度數計算,每年不過百萬元,已較環太公司原合約對被告有利,自係以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之方式而為管理。⒊由於費用之計算係依用水度數為基準,故原告係每2 個月
抄錄被告社區中各戶之用水度數,再據以計算處理費用。且因原告社區係獨棟式別墅,各戶均有獨立水表,因此資料相當龐大,將於整理完畢後儘速提出。至被告質疑92年
3 月15日協調會議中應有收費計算基準,應得住戶同意卻未記載部分,當時列席之龍顯公司丙○○對該污水處理廠狀況所知甚詳,已在鈞院證述明確。
⒋依原告向宏碁公司詢問所得之資料顯示,本件各社區及龍
顯公司及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社區服務公司)間之關係為:系爭土地據悉原由宏碁公司轉投資之龍振、龍顯公司負責辦理興建、開發,分三階段開發,第一階段又分三期興建,被告即屬於第一、二期興建之社區。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必須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且完成專用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設置,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使用許可證,進而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第一、二期係由住戶與龍顯公司共同開發,故在使用許可證上設置人欄均以住戶及龍顯公司為設置人,被告係第一、二期之住戶,當時均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故被告辯稱污水處理廠與社區間關係不清楚云云,即非實在。又第一、二期社區開發完成後,即由龍顯公司將污水處理廠電表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此項變更須被告用印,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故其所辯不實。
⒌系爭污水處理廠性質上係整個開發土地使用單位之公共設
施,凡在系爭土地設置之社區、公司行號均應負擔污水處理之操作維護費用。被告曾於88年間與環太公司簽訂操作維護合約,日後僅因對計費方法及應否由龍振公司負責付費有所爭議,然被告對應付維護費用之認知,並無爭執。
三、證據:提出審議規範、操作維護合約書、桃園縣政府91 年6月24日函、原告91年6 月11日函、92年3 月15日會議紀錄、使用執照、95年4 月電費收據各1 件、專用污水下水道使用許可證3 紙、原告操作費分擔統計表3 紙(均影本),並聲請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非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並無操作維護職責:
⒈龍振公司92年8 月7 日函說明欄2 、3 已表示:「系爭污
水處理設備仍處理全社區污水,未來產權將捐與縣政府」、「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採分期興建,第一階段於貴委員會成立後,由貴委員會與本公司共同管理」,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仍為開發人龍振公司所有,尚未點交被告。再參以上開審議規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之規定,則系爭污水處理廠既未贈與登記與縣政府,且尚未點交予被告管理,被告尚無維護之職責。
⒉被告主委丁○○雖於92年3 月15日參與該次協調會議,惟
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明載:「管委會委託龍振公司管理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事宜」,故原告應向龍振公司主張,不應向被告請求。
⒊證人戊○○證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是何人蓋的?)
龍顯公司蓋的」、「(系爭建物是否有保存登記?)有保存登記在龍顯公司名下,依法令產權應該移轉給當地的縣市政府所有後,再委由社區管委會管理」、「(上開日期之後,龍顯或龍振是否有繼續管理該設備?)現在管理權沒有移轉給第三人,仍在龍顯公司管理中」等語,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為龍顯公司興建,完成後保存登記於龍顯公司名下,管理權並未移轉給第三人,現仍在該公司管理中,且系爭污水處理廠應於產權移轉登記給縣政府所有後,才委由社區管委會管理。
⒋對照證人丙○○於鈞院95年4 月17日證稱:「(何人找環
太公司處理污水?)龍顯公司」、「(龍顯公司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原告是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的檢驗廠商,環太公司不做後,就由原告接手,龍顯公司同意由原告接手」等語,可見係龍顯公司同意原告接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參酌污水處理廠建物登記謄本及丙○○證述,足認所有權仍在龍顯公司名下,且自環太公司結束經營後,即由龍顯公司同意原告接手操作,被告在既無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復無管理權之情形下,對系爭污水處理廠當無管理及操作維護之職責,自無給付操作維護費用之義務。
㈡原告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
⒈依環太公司與被告所簽操作維護合約,原告僅為合約之連
帶保證廠商,並非當事人。且該約第15條第3 款「保證人代乙方(即環太公司)繼續操作時,甲方(即被告)得決定由保證人承受本合約尚未到期之權利義務」,第6 條約定「合約期限:12個月,自8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故原告縱得承繼原合約之權義,亦僅至該契約期限屆滿為止,並無該約第13條第1 款「若無通告,則視為續約,期限1 年」約定之適用。
⒉被告早已向環太公司及原告表明不續約,且依上開環太公
司與被告合約第16條約定「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環太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亦不得由他人次承攬之」,則兩造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費用,即無理由。
⒊再證人戊○○證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的費用應由誰
給付?)但本件被告和亞太沒有簽維護合約」;證人黃庭逸證稱:「(是否知悉系爭的污水處理設備是何人所蓋的?)後來因為環太公司改組成為亞太公司,但沒有與被告簽約」等語,均一致證實兩造間並未簽約,既無契約關係,原告即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
⒋又證人戊○○亦證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是誰在管理
?)目前都是龍顯公司在管理」、「(證人所謂的三和新城的範圍?上開日期之後,龍顯或龍振是否有繼續管理該設備?)三和新城有包括三和新城社區管委會(現更名為渴望村社區管委會)、宏碁公司、渴望村社區第三期管委會及事後續建的社區。現在管理權沒有移轉給第三人,仍在龍顯公司管理中」等語,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對照相符。再參酌原告91年6 月11日函揭明:「三和社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原由環太公司承攬,但合約至90年10月底期滿後,因住宅社區有意見而未續簽」等語,顯見在環太公司結束操作維護後,係由龍顯公司基於管理權而同意原告接手處理,因此契約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龍顯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無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⒈依原告92年6 月2 日函表明「污水處理廠係社區公有設備
,貴會雖積欠操作費用,本公司無法停止未繳費用戶之污水排放,又因其他使用單位均已付清代操作款項,自不能片面停工」觀之,原告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
⒉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係受龍顯公司之同意而接
手操作維護業務,則其基於操作維護所生之契約報酬自應向龍顯公司請求,與對被告無因管理無涉。
㈣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之逾期2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龍振公司92年8 月7 日函、原告92年6 月2 日函、被告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14日函、渴望村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共同委託興建契約書、龍振公司92年4 月29日函各1 件(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1 件,並聲請丁○○、己○○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龍顯公司提供其與龍振公司合併登記、龍振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函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提供被告給付龍振公司支票款明細,並通知戊○○、黃庭逸(原名黃仙祿)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更名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報請桃園縣政府於94年2 月14日准予備查,且於94年12月10日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乃於95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渴望村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40034116號函影本各1 件附卷足稽,原告亦無爭執,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由環太公司與被告於88年12月間簽定操作維護合約,約定系爭污水處理廠由該公司操作處理,被告每月給付該公司維護費用,且依該合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期滿若無通告,自動續約1年。後因被告一再遲繳維護費用,致環太公司虧損退出經營,且桃園縣政府要求不得停機,否則將影響其他使用單位,而原告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概括承受繼續操作維護工作。兩造及其他使用單位於92年3 月15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後,各單位均依該協議分擔並給付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分擔費用。如以每度用水13.7元計算,被告所積欠費用:
90年9 月至91年12月份、92年、93年1 至6 月份,合計2,086,798 元(911,056 +813,684 +362,058 =2,086,798) 。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龍顯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既尚未依法贈與登記予桃園縣政府,且尚未點交予被告共同管理,被告並無操作維護之職責。再92年3 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為「管委會委託龍振公司管理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事宜」,故原告應向龍振公司請求操作維護報酬,不應向被告請求。又於被告與環太公司所簽合約期滿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係受龍顯公司同意而接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業務,則其操作維護所生之契約報酬,應向龍顯公司請求,對被告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宏碁公司因於系爭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上興建住宅社區、關係企業營運據點,分別轉投資成立龍顯、龍振公司,由龍顯公司負責規劃、開發,龍振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被告所屬社區住戶於85年8 月間起,陸續與龍振公司簽訂共同委託興建契約書,由龍振公司興建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與各住戶。
㈡系爭污水處理廠係於88年間由龍振公司興建完成,於90年6
月20日辦畢所有權保存登記於龍顯公司名義,且一直由龍顯公司管理迄今。迄本件訴訟終結前,尚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政府所有。
㈢被告原名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更名渴望村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於94年2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034116號函准予備查。
㈣被告前於88年12月間與環太公司簽訂操作維護合約書,約定
由環太公司操作維護,被告則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每月30萬元,合約期限1 年(自8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期滿後自動續約1 年,至90年10月31日期滿後,未再續約。
㈤環太公司因虧損退出經營,由龍顯(龍振)公司委託原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接手繼續進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至94年12月底,但兩造間並無簽訂操作維護合約。
㈥兩造、原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己○○)、
環太公司(黃庭逸,原名黃仙祿)、龍振、龍顯公司(丙○○、戊○○、楊金發)於92年3 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所達成結論第2 、3 點為「管委會委託龍振公司來管理污水廠、操作維護事宜」、「設備維修費用建議含在操作費用內,每度需多少,請龍振計算」。
㈦龍振公司、龍顯公司已經合併,龍振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
93 年1月6 日解散登記,龍顯公司為存續公司。㈧如依92年3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被告應分擔操作維
護費用以每度用水13.7元計算,被告積欠自90年9 月份至93年6 月份費用,合計為2,086,798 元(911,056 +813,684+362,058 =2,086,798) 之計算方法。㈨對於原告提出之審議規範、操作維護合約書、桃園縣政府91
年6 月24日函、原告91年6 月11日函、92年3 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操作費分擔統計表,被告提出之龍振公司92年8 月
7 日函、原告92年6 月2 日函、被告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14日函、渴望村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共同委託興建契約書、龍振公司92年
4 月29日函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龍顯公司提出之龍顯、龍振公司合併、解散登記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實際為被告整個社區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依92年3 月15日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操作費用2,086,798 元;亦得基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主要爭點厥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有無契約關係;㈡兩造間是否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維護有無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於88年12月間與環太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
之操作維護,簽定合約書,期限1 年(自8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期滿後自動續約1 年,至90年10月31日期滿後未再續約,環太公司與被告間權義已經終止。
嗣環太公司退出經營,由龍顯公司委託原合約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接手繼續進行操作維護,但兩造間並無簽定操作維護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等語,即難認有據。再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由龍振公司於88年間興建完成,其所有權則由龍顯公司辦理保存登記迄今,且自完工後即由龍顯公司著手管理迄今,並由其委請環太公司、原告,陸續接手操作維護,迄至94 年12月間原告停止操作維護為止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而自系爭污水處理廠完工迄今,被告(含其住戶)並未出面與其他使用單位共同接受龍顯(合併前龍振)公司為有關操作維護事務之移交,從而,尚難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已有權責,此點兩造亦不爭執,且有證人丙○○、丁○○及戊○○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可稽。又雖包含兩造及龍顯、龍振公司在內均有派人參與92年3 月15日協調會議,惟依照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結論第
2 、3 點已載明「管委會委託龍振公司來管理污水廠、操作維護事宜」、「設備維修費用建議含在操作費用內,每度需多少,請龍振計算」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頁參照)。復以證人即當時渴望村社區第三期管委會主委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對當次會議結論第一、二期的人員是否有表示意見?)是第三期委員會與龍振公司的會議,不是一、二期的,第一、二期管委會主委(即丁○○)為何到場,我不知道,他不是會議主體」、「(第一、二期管委會的名稱?)是三和新城管委會」、「(會議結論是否正確?),是委託龍振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
131 、132 頁參照),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的會議結論內容是否要通過管委會才會發生效力?)我在現場有說要經管委會合議制通過才算同意;會議前,管委會並沒有授權談價額;開完會,社區沒有通過會議紀錄的結論」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33 、134 頁參照),足見,當次協調會係龍振公司針對與渴望村社區第三期管委會應負擔操作費用之協議而已,且被告之主委丁○○雖有參與,被告管委會並未按會議紀錄結論通過給付原告系爭操作費用。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丁○○曾提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之任何資料供參,則尚難認被告已依該次紀錄結論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從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權責仍認係龍顯(合併前龍振)公司之權責。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約、無管理操作維護之權責,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即乏所據。
⒉原告雖再主張:依系爭審議規範第15條規定,系爭污水處
理廠性質上應屬該已開發非都市土地使用單位之公共設施,產權雖歸屬於地方政府,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仍應由開發土地之被告負擔等語。惟依龍振公司92年8 月7 日函雖表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仍處理全區污水,未來產權將捐與縣政府」、「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採分期興建,第一階段於貴委員會成立後,由貴委員會與本公司共同管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參照),然系爭污水處理廠現仍登記為龍顯公司所有且管理迄今,並未依有關法令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予桃園縣政府所有,且尚未點交被告共同參與操作維護、兩造並未簽約由原告操作維護等事實,已如上述。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是系爭審議規範第15條所訂之條件既尚未具備,被告即無參與操作維護之職責。又原告雖主張使用許可證上設置人、部分電表單據為被告住戶名義云云,惟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產權並非被告或其住戶所有,申請電表僅為用電之需要,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權責尚有差距,不能混為一事,且整體操作維護事務權責尚在龍顯公司,並未移交予被告參與接管,故被告所辯原告應向龍顯公司請求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就此主張,即無可採。
㈡就兩造間是否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本件就原告確有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事務一節,兩造雖均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操作維護,且原告係因受龍顯公司委託進行操作維護等情,兩造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即有疑義。再依原告92年6 月2日函表明「污水處理廠係社區公有設備,貴會雖積欠操作費用,本公司無法停止未繳費用戶之污水排放,又因其他使用單位均已付清所有代操作款項,自不能片面停工」等語觀之(本院卷㈠第24頁參照),益見原告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已明。又按諸被告所屬住戶與龍振公司簽訂之共同委託興建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後段約定「為維護社區之…清潔衛生及所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修等事宜,於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乙方各成員同意甲方(龍振公司)得委聘管理服務人員提供服務,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頁參照),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而被告管委會雖已成立迄今,惟龍振(含存續之龍顯)公司並未將污水處理廠有關被告部分之操作維護移交被告參與管理,則原告就其操作維護與被告有關之污水處理部分之報酬,仍應向委託其管理維護之龍振(存續之龍顯)公司請求,再由後者依其與被告住戶間之上開委託興建契約書規定請求墊償,方符三方面之契約精神。至被告89年間之操作維護費用雖直接簽發支票給付給環太公司兌現,係因龍振公司依委託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指示交付所致。惟嗣後被告不願直接委託原告操作維護,且依92年3 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被告仍係委託龍振公司管理,並未與原告簽訂操作維護合約,此觀諸上開原告92年6月2 日催告函文已明。另再參酌就渴望村社區第三期管委會就操作費用之給付對象,證人己○○亦證稱:「(積欠費用如何繳?)開支票繳付,繳給龍振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
131 頁參照),亦可佐證上情,此外,本件復無從認定龍振(龍顯)公司與被告間就分擔操作維護費用之權義已移由原告行使、承受。從而,原告仍屬依約為龍振公司管理,則其主張係為無因管理被告事務云云,仍乏依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操作維護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