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壹百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平鎮市東勢里二十二鄰九0之五號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詎其仍疏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等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省桃園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五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今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關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受傷,經送醫、
(二)復健費用:六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所為致使開刀截肢,而須裝義肢,按目前
內政部健康人口男性平均年齡七十六歲,而義肢之實用年限,依中華民國義肢協會所認同新品義肢,實用年限為六年,故原告所裝之義肢六年需更換一組,今原告六十四歲至七十六歲,前後共需三組,一組需二十萬元,共需復健費用六十萬元。
(三)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按原告乃係以耕種作物為生,耕作面積計一甲二分,
一甲平均可收穫八千台斤,故一點二甲為九千六百台斤,而一台斤出售後可獲得十元,故原告一年之收入為九萬六千元,今以五年耕作時間計算,是經核算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損失計四十八萬元。
(四)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
(五)精神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之傷害,歷經手術開刀及因行動不便回家後皆由家人照顧,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均非筆墨所能形容,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飽受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追蹤之折磨,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五張、土地所有權狀五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
二、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收據僅繳納一萬零八百二十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於有生之年義肢須三組沒有意見,惟義肢每付應該以原告所支付之八萬元計算,共計二十四萬元,不該以估價單為準。
四、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共計九萬八千七百元沒有意見。
五、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其名下之田地僅有一甲,而非一甲二分,且應該扣除每年每甲之休耕補助六萬八千元後,被告才須給付之數額。
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無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五0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東西向快速道路平面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平鎮市東勢里二十二鄰九十之五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被害人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八七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三二號判決採認在案,故被告抗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成傷,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其實際支付之部分,而非包括全民健保所提供之支付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八百十元,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僅支付一萬零八百二十元,此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逾一萬零八百二十元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不足採信。
(二)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截肢而須裝義肢,按目前內政部健康人口男性平均年齡七十六歲,而義肢之實用年限,依中華民國義肢協會所認同新品義肢,實用年限為六年,故原告所裝之義肢六年需更換一組,今原告六十四歲至七十六歲,前後共需三組,而原告現裝義肢每組八萬元,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逾二十四萬元之主張,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不足採信。
(三)工作損失:按原告乃係以耕種作物為生,耕作面積計一甲平均可收穫八千台斤,而一台斤出售後可獲得十元,故原告一年之收入為八萬,今以五年耕作時間計算,是經核算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損失計四十萬元,惟休耕補助每年為六萬八千,五年共計三十四萬元,扣除後工作損失為六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四十七天,須隨身看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因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歷經膝下截肢,造成肉體及精神痛苦斷非外人所見而能判斷,故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進行手術,膝下截肢,須裝義肢,造成行動不便,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復健費用二十四萬元、工作損失六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九萬八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所述所述,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原告騎乘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均同為肇事之原因,從而,原告未讓右方車先行,對本件車禍發生所致損害,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即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保險金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且被告業已另外支付原告三十萬元,故原告共業已收受一百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該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醫療費用10820元+復健費用240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987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X75/100(過失責任比)=0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9970元-被告業已支付300000元=471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