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盧姿樺即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股數壹佰股之股份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盧姿樺即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多次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為強制執行在案。而因被告盧姿樺為被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菁英公司股數100 股、出資額

100 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7 條之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姿樺就系爭股份之範圍內轉讓,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菁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而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執行命令。然被告菁英公司竟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盧姿樺所有之系爭股份已經轉讓且過戶予訴外人乙○○(即被告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法執行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然被告菁英公司於91年5 月21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即有異動情事,若訴外人乙○○與被告盧姿樺間真於90年5 月1 日即有轉讓系爭股份之情事,為何該次被告菁英公司之登記資料異動之時未予變更登記?反而係於93年10月4 日被告菁英公司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才以被告盧姿樺為證券出賣人,訴外人溫遠妹為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成交總價額100 萬元之3/1000證券交易稅3 千元,並緊急於93年10月4 日即收到上開執行命令當日,始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且依據93年10月7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抄錄之被告菁英公司股東名簿上,仍記載被告盧姿樺股數100 股,股款100 萬元及被告菁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記載被告盧姿樺為董事且擁有股數

100 股。故事實上,90年5 月1 日訴外人乙○○與被告盧姿樺間並無股份讓與行為,乃被告菁英公司為避免被告盧姿樺持有之系爭股份遭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菁英公司及訴外人乙○○始與被告盧姿樺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份讓渡書」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將日期填寫為90年5 月1 日。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能發生股權變更之情事,系爭股份仍屬被告盧姿樺所有。

(三)退萬步言,縱訴外人乙○○與被告盧姿樺之間真有上開股份讓與之事,亦係在被告菁英公司接獲鈞院前述執行命令之後,而非於90年5 月1 日。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盧姿樺於93年10月4 日被告菁英公司接獲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前,既未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或溫遠妹,則被告菁英公司自不得以此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四)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執行命令、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被告菁英公司之股東名簿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被告盧姿樺戶籍謄本、被告菁英公司函、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布之被告菁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菁英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只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其股權之變動,於讓受雙方合意時,即生效力,至於將其轉讓行為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被告盧姿樺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冠宏本均為被告菁英公司之股東,2 人於90年5 月間起發生財務困難,遂於90年5 月

1 日將其等在被告菁英公司之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乙○○,嗣訴外人乙○○又陸續收購訴外人陳光潭、許豔惠、謝季宏等人之股份,雖當時未立即辦理股份過戶手續,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盧姿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乙○○之行為,確已生效力。

(三)且訴外人乙○○購買系爭股份後,擬將之移轉至其親人即訴外人溫峻瑋、溫峻儀、邱美滿、溫遠妹等人之名下,並配合被告菁英公司調整經營團隊、改選董監事事宜,乃於

93 年9月間委託驊揚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訴外人黃美玉辦理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作業,訴外人黃美玉並於93年9 月

3 日將因股份轉讓所應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傳真予被告菁英公司,被告菁英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稅金及其他辦理費用給付予訴外人黃美玉,訴外人黃美玉則於同年10月4 日將之繳納完畢,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經濟部於要求補正手續後,於同年月29日核准登記。詳觀前開轉讓程序,可知被告菁英公司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辦理股份轉讓與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絕非收到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始行轉讓股份。故鈞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時,被告菁英公司與被告盧姿樺間確無任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爰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份讓渡書2 份、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3 份、讓渡書3 份、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1 紙、請款單1 紙、驊揚工商會計事務所服務明細表3 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2 紙、經濟部93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820320 號函各1 份、被告菁英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91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132147250 號函1 份、委託書1 紙(均為影本)。

丙、被告盧姿樺即丙○○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陳述:原告係經營地下錢莊,而被告盧姿樺於任職訴外人新世紀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總經理時,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向原告週轉,所交付原告未兌現之支票總計金額為145 萬元,但原告卻扣押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倉儲之所有產品4213箱,價值總計4,266,360 元,公司印鑑、發票章、出貨章,亦於93年5 月間全部移轉予原告所有。故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已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盧姿樺更非原告之債務人。而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每萬元每日利息高達120 元,且均有黑道背景,在其等壓榨之下導致公司週轉不靈,原告始轉而向被告盧姿樺暴力相向,被告盧姿樺不得已才簽下本票。況且被告盧姿樺也已於90年時正式向被告菁英公司申請退出股份並經公司股東會議之通過在案。

二、證據:提出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名片1 紙、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表1 紙、統一發票3 紙、物流服務合約書1 份(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函查被告菁英公司於93年10月4 日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方式,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覆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盧姿樺之債權人,執有被告盧姿樺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並先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盧姿樺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並禁止被告菁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經被告菁英公司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基於其為被告盧姿樺之債權人之地位,自有確認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司上開股份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既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就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又為被告菁英公司認為不實而聲明異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亦得提起訴訟無誤。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僅列被告菁英公司1 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追加被告盧姿樺即丙○○,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後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初為請求確認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司有股權100 股、股款共100 萬元之股權債權關係存在,然所謂股款其內容不明,無法辨明係系爭股份現有價值或原始出資時之價值,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必有起落,並非固定不變,是其上開聲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確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就該部分更正為「出資額100 萬元」,此更正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盧姿樺即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盧姿樺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為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姿樺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菁英公司就扣押之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菁英公司雖聲明異議稱被告盧姿樺上開股份債權已於90年5 月1 日轉讓且過戶予訴外人乙○○。然事實上訴外人乙○○與被告盧姿樺間並無股份讓與情事,乃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份讓渡書」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將日期填寫為90年5 月1 日。縱訴外人乙○○與被告盧姿樺之間真有上開股份讓與之情事,亦係在被告菁英公司接獲本院前述執行命令之後,而非於90年5 月1 日,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菁英公司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菁英公司則以:被告盧姿樺於90年5 月1 日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乙○○,雖當時未立即辦理股份過戶手續,然此股份之轉讓仍生效力。訴外人乙○○購買系爭股份後,係於93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美玉辦理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作業,而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證交稅款完畢,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核准登記。故鈞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時,被告菁英公司與被告盧姿樺間確無任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盧姿樺係以:原告係經營地下錢莊,而被告盧姿樺所任職之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前與原告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盧姿樺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然因原告對被告盧姿樺暴力相向,被告盧姿樺不得已始簽下本票,且被告盧姿樺已於90年時向被告菁英公司申請退出股份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執有被告盧姿樺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為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姿樺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菁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被告菁英公司業於此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稱被告盧姿樺上開股份債權已於90年5 月1 日轉讓且過戶予訴外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執行命令、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被告菁英公司聲明異議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股份間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為無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菁英公司、盧姿樺並各以前開系爭股份已確實轉讓等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菁英公司就其所抗辯稱被告盧姿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乙○○之事實,雖據提出

90 年5月1 日之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被告就上開轉讓行為所涉及資金往來關係,並未能提出何任證據或資料以供參酌,是訴外人乙○○是否確有出資向被告盧姿樺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盧姿樺若早於90年5 月1 日即已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乙○○,則苟無特別情事存在,衡情應無拖延數年不辦理有關之變更登記,仍任令自己列名為被告菁英公司之股東甚至董事,直至被告菁英公司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始繳納系爭股份移轉之稅款及向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之理,此有被告菁英公司93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22、2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菁英公司係倉促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同日即93年10月4 日,始向經濟部為董事變更之申請,故申請資料多有不合規定之處,而經經濟部命其補正後,始於同年月29日准其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3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820320 號函1紙、被告菁英公司93年10月29日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此亦與一般處理此類交易之常情未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股份間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屬有據。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姿樺既係與訴外人乙○○通謀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之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應認系爭股份之債權仍屬被告盧姿樺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司仍有出資額100 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乙節,即屬正當。

六、縱認被告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股份確已讓與訴外人乙○○。惟查,上述本院之執行命令係於93年10月4 日送達於被告菁英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89 號卷內可稽。而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被告菁英公司時已發生效力。再查,被告菁英公司係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同日即

93 年10 月4 日始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為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319945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並因其申請時所附文件中有⑴新選任董事溫峻儀未滿20歲。⑵原董事人數係6 人,如欲變更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⑶所送董事會簽到簿漏蓋公司章。⑷所送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欄位不可繕打非董事監察人之股東等未合規定之情事,而遭經濟部以93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820320 號函請補正之情,亦有上開經濟部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菁英公司於補正上開事項後,始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955

260 號函准為登記在案,亦有被告菁英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開被告菁英公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在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後,始行申請登記,並於嗣後登記完峻無誤。

七、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通說認為此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股東名簿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必須登記之事項;改選董監事時,亦須檢具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同意書等向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所定之附表已詳列甚明。足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稱等內容,確為依公司法應登記之事項。然本件被告盧姿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乙○○後,被告盧姿樺已不再持有被告菁英公司之股份,且已非被告菁英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菁英公司既未將此等屬股東名簿上之變更事項及登記之董事變更事項等加以登記,則揆諸上揭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前述系爭股份之轉讓及董事名義之變更等事項,不得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執行命令生效時,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司仍有出資額100 萬元、股數100 股之股份債權存在乙節,仍屬正當。

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盧姿樺對被告菁英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股數100 股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