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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H○○被選定人

I○○被選定人被 告 宇○○

亥○○甲○○○酉○○申○○戌○○未○○地○○被 告 天○○○兼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新竹被 告 玄○○ 住桃園

居桃園黃○○ 住同上A○○ 住同上F○ 住同上G○○ 住臺南D○○ 住桃園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 住桃園被 告 子○○ 住新竹

辛○○ 住新竹

號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宙○○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己○○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丁○○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C○○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K○○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R○○ 住新竹市○區○○路35之3號L○○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N○○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

之1號O○○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J○○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被 告 Q○○ 住新竹市○區○○路2段60號

M○○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P○○ 住新竹市○區○○路35之3號辰○○ 住臺中市○區○○街64之1號卯○○ 住臺中市○區○○街○○○號寅○○ 住同上癸○○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壬○○ 住臺中市○區○○路○○號庚○○ 住臺中市○區○○○街○○號丑○○ 住臺中縣○○鄉○○村○鄰○○街○○巷E○○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溫泉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溫泉水已於7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溫鄧河妹、溫福助、溫瑞琴、溫福賢、溫福慧、溫瑞琪、H○○、溫文仕、I○○(共9人)共同選定H○○、I○○為當事人(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書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經核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之起訴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丙○○、丁○○、C○○、乙○○○、K○○、R○○、N○○、Q○○、M○○、P○○、辰○○、卯○○、寅○○、癸○○、壬○○、庚○○、丑○○、E○○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第259-內地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第712地號)之土地,與原告續訂私有耕地之書面租約,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有關租約之租期及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民國74年1月16日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臺灣省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第259-內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平字第104號)為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12 地號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6 年,自92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免租金;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其上述所為聲明雖部分文字內容有變更,惟核其聲明內容之變更僅係將原聲明不明確部分,變更使之特定明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於38年6 月2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根田、魏黃坤山、張來福就舊地號為新竹縣新屋鄉平均村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第279 、259 之1 、25

9 之3 、269 、284 、280 、259 之2 (以上土地地目為「田」)、及259-內(此筆土地地目為「建」,於原耕地租約誤載為「359-內」,嗣已經溫泉水之繼承人溫鄧河妹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桃園縣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以82府地權字第222913號函同意備查,該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71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建地)地號等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新鄉平字第104 號)。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係與訴外人黃錦谷分別與出租人訂立租約並承租耕作,而系爭建地上有三合院式農舍1 棟,係原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供予承租人溫泉水與黃錦谷當作農舍居住使用(免租),此農舍分別由承租人溫泉水與黃錦谷管理使用各1/2 。嗣於42年間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溫泉水及黃錦谷放領得前開耕地租約之田地,僅系爭建地沒有放領。茲溫泉水於77年間過世,原告與選定人溫鄧河妹等7 人為溫泉水之全體繼承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又系爭建地之原所有人張根田之繼承人嗣已將渠等就系爭建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出售予承租人黃錦谷之繼承人(目前登記於被告玄○○、黃○○、A○○、F○、G○○及D○○等6人名下)。因原告等溫泉水之繼承人願繼續耕作,並始終設籍於該地,每年進行翻土整地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可耕作之狀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12條及第20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㈡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12 地

號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6 年,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

31 日 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免租金;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宇○○、亥○○、甲○○○、酉○○、申○○、戌○○、未○○、地○○、天○○○、巳○○、玄○○、黃○○、A○○、F○、G○○、D○○、子○○、辛○○、戊○○、己○○、魏弘壽、O○○答辯:系爭建地地目為「建」,並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上開耕地租約並非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張根田與溫泉水簽訂,張根田乃無權處分,租約之內容亦經任意塗改,並違反民法第449 條不得逾20年之租賃期限規定,故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現僅黃錦谷之子即B○○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溫泉水之後人早已搬離系爭土地,亦無耕作,原告所言渠設籍於該地並持續翻土云云,應屬不實。若如原告所言實僅有其母為農婦,則原告之母亦因年老體衰需人攙扶行走,無法耕作,早就遷居臺北與子女同住,根本無任何繼承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丙○○、丁○○、C○○、乙○○○、K○○、R○○、N○○、Q○○、M○○、P○○、辰○○、卯○○、寅○○、癸○○、壬○○、庚○○、丑○○、E○○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依系爭新鄉平字第10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於38年

6 月22日時原約定之租賃土地坐落新竹縣新屋鄉平均村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第279 、259 之1 、259之3 、269 、284 、280、259之2(以上土地地目為「田」)、及359-內(此筆土地地目為「建」)等地號土地,迨至44年間臺灣省桃園縣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登記之租約耕地僅賸上開「359-內」之該筆建地(嗣溫泉水之繼承人溫鄧河妹申請將該地號辦理更正登記為「259-內」,桃園縣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以82府地權字第222913號函同意備查),其餘上開田地部分,已因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分別為原耕地承租人即溫泉水放領取得乙節,有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2 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影本1 紙、溫鄧河妹申請書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有間,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準此,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與原地主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第27

9 、259 之1 、259 之3 、269 、284 、280 、259 之2等地目為「田」之農地上,又上述農地既已經溫泉水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則其上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消滅。原告雖主張坐落於系爭建地之三合院式農舍1 棟,係原地主(即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條件提供予承租人溫泉水與黃錦谷作農舍使用而免租金,本件因原告仍欲續訂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建地上農舍之使用權既係附屬於「原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則於原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該權利亦隨之喪失。本件原耕地租賃關係既因承租人溫泉水放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地及農舍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12地號土地,與原告續訂租佃期間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