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謹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揚被 告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宏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