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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 通訊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面積為五千二百十四平方公尺)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依法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在民國九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公開標售,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由原告以先繳納保證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參與投標後,以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得標。原告於標售後請專業建築師為規劃土地完整使用,始知悉系爭土地前曾經國防部、內政部會銜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各以(七九)昭暘字第0二0一號及台(七九)內營字第七五二一三九號函公告列為「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列於上開管制區內之土地興建任何建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經上開二機關再以(九一)戍戎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及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七四一七號函公告解除上開土地禁建之限制,改以限制興建建物高度為管制內容。

(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七號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第四項記載:「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語,然查該項約定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自不能減免被告就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事項之告知義務,被告或其代理人應於系爭招標公告內詳為記載系爭土地限制情事,原告始能據以決定購買之意願,且前開限制土地興建建物高度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業已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致所有權不能完全為使用收益而有減少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均未說明,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口頭或書面,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此,依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即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為出賣人,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

系爭土地係非公用國有財產,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授權委託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委託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公開標售屬私法買賣關係,被告為出賣人,本應負擔出賣人義務,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代理被告出賣或公告相關資料,對被告有拘束力;又依系爭招標公告主旨及依據欄之記載,益證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本件以管理機關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援引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裁判,均係指公用財產,而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故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2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⑴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籍圖說明欄限

建範圍之規定,為對限建區內建築物高度及距離限制。高度限制與天線基座之距離成正比。建築物距管制區之距離另有限制。其實際限制高度及距離一般均需由該主管機關(軍方)依實際土地座落位置計算後提供,因實際天線座位置屬機密,附件中並未提供。如當地可建築高度不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應不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否則將可能有影響,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台建師桃字第0五二0號函可參,專業單位依附圖仍無法知悉土地限制情事,遑論本件標售對象為不特定人,被告更應有詳為告知之義務。

⑵若系爭土地無受限制,原告原先規劃在系爭土地興建透天

住宅,依法樓高可規劃四層,預估可興建五十八戶,每戶平均使用土地二十七點一坪(1577.23 坪/58 戶=27. 1坪/ 戶),若每戶單層十五坪(受限於建蔽率),四層共六十坪,每坪單價十萬元,營建成本為四萬,管銷成本佔銷售金額百分之十,利潤佔銷售金額百分之二十,每戶土地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每戶平均總價- (營建成本+ 管銷成本+ 利潤)=60 坪×10萬- (60坪×4萬+600 萬×10%+600 萬×20%)=180 萬﹞,土地總價值為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180 萬元×58戶=1億440 萬元);若系爭土地受有限制,由於國防部並未明白公告系爭土地因軍事設施管制樓層的高度,以致高達三分之二的面積僅能規劃一至二樓建築物,受影響戶數達四十一戶,在其他條件不變下,每戶土地價值為九十萬元﹝30 坪 ×10萬- (30坪×4萬+300萬×10 %+300萬×20%)=90萬﹞,土地總價值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41戶×90萬+17 戶×180 萬=6,750萬)。被告未公開土地限建的重大訊息,以致原告錯誤判斷土地價值,即有無受限制價差三千七百三十萬元,被告亦未爭執,本件建築高度業已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影響市場交易價值,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⑶又查詢土地受軍事設施管制一般處理方式與流程為:㈠已

知基地受軍事設施管制。㈡向當地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機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或建築師公會查詢可能管制之單位。㈢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至基地做基地現況測量,及可能管制設施之海拔高度測量(因軍事設施屬機密資料,資料的取得與查詢非如一般政府單位有直接窗口)。㈣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說、地盤圖、周遭地籍資料、各層平面圖、各間立面圖、絕對高度、海拔高度等資料完成基地圖說。㈤將測量公司之測量資料、建築師之圖說、基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定冊,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委託他人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基地可建高地之確認與軍事設施管制設施之確認(有的單位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受理申請)。㈥由建築管理單位函轉相關軍事單位。㈦相關軍事單位回函建管單位。㈧建管單位回函申請人;被告亦未爭執,故土地受軍事設施管制除主管機關外,非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所能知悉,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⑷系爭土地遭國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一)戍戎

字第三五五八號,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為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制之具體內容為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並為判斷有無瑕疵或致影響意思表示重大因素,前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公告限制具體內容而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認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交易之重要事項。

3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且有存在限建事項,為物之瑕疵:

土地有無限制使用,影響土地之價值及能否充份使用,所有權權能自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故系爭土地有前開限制使用情事,為存在於物之缺點,即系爭土地因法律限制,而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物之瑕疵,被告除有免責之事由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4被告就上開土地限制事項有告知之義務,其代理人於系爭

招標公告第四項之記載,依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十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強執法第八十一條等法文之立法意旨,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

⑴系爭招標公告固有第四項之記載,惟依國有財產局桃園分

處標售九十三年度第四批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系爭土地標售對象為不特定之人,並未限制為建築師或建商或其他以購土為專業投資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限制應詳為說明,始合於告知義務,而得免除擔保責任;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均無法知悉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又如何要求原告得查詢之;又依土地法三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並無法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限建情形,原告並非專業人員,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編定,因無前開限建登記而無法知悉,已以一般人知識查詢土地使用限制資料,並無過失;另系爭招標公告就另筆土地地上現為道路使用情形尚且詳載,但就更足以影響原告購買意願及判斷之系爭土地興建限制高度規定卻未能詳載,使投標人自行查詢,顯未盡告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次依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五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應據實說明系爭土地有使用上限制,而非僅以系爭招標公告第四條表明土地有無限制,應由投標人自行查詢,被告未為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系爭土地價值估計,顯未盡告知義務。

⑶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主動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公告為限建區域,自應於公告事項詳載有何限建情事或至少應載明遭限建,至於限建範圍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始盡告知之義務;再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對原告有重大之影響,被告對有限建情事應有詳載之必要;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被告限建期間或出賣土地享有稅捐減免,其應為告知土地遭公告限建,應高於一般出賣人。被告僅以系爭招標公告第四條載明土地有無限制,應由投標人自行查詢,自未盡告知義務。

5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且屬物之瑕

疵,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且就此重要事項不知情,並無過失,被告亦無免責事由:

⑴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且屬物之瑕

疵,被告為出賣人,未盡告知義務,且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回覆公函顯示,土地受軍事設施管制,其取得資料及申請建築皆非易事,且手續繁複,原告業依一般人所得查詢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或向縣市政府取得使用分區,均無法查知。惟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出售系爭土地,應將此限建情事於招標手冊公開說明,且前開限制情形,影響購買者之意願、金額決定及購買標的整體規劃,而有土地限制之情形,更應詳為告知限制情形及如何取得前開資料,非僅以系爭招標公告第四項之記載為免責而使投標人自行查詢。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無使用限制,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公開土地限建重要事項,以致原告誤判系爭土地價值,即系爭土地有無受限之價差為三千七百三十萬元,原告若知其事,自不以前開價錢購買,自有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且就此重要事項不知情,並無過失,自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適用,另原告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⑵再查一般土地買賣查詢有無土地限制,除向地政事務所查

詢外,另向縣政府調閱使用分區編定,系爭招標公告業載明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土地謄本記載為準,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無限建之記載,且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均函覆並無系爭土地限建之資料而應向國防部查詢,系爭招標公告至少應表明系爭土地有限建字樣,以為投標者查詢依據,始合於告知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限建情事,得向稅捐稽徵處、城鄉發展局(都市規劃課)、工務局(建管課)查知,另由建管單位之發照作業及相關禁建資料查詢已授權建築師公會辦理,始可查詢,然查系爭土地買受對象為不特定之人,非一般對土地買售有專業知識者,何足以有前開之常識,被告前開抗辯,與一般知識之判斷未合,原告並非專業人士而按系爭招標公告,以一般注意查詢方式對地政事務所及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管制情事,原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應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七號公告、投標須知、康熙法律事務所函、申訴書、陳情書、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籍圖、力霸房屋「中縣/縣府請軍方提供清泉崗外圍○○○區○○○○路資料影本各乙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建築師公會函詢系爭土地限制之具體內容及有無限制之價格差別。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及以言詞作如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原告主張其標購之系爭土地部分屬軍事設施管制區,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勝訴判決,惟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之權限;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系爭國有土地既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顯為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而涉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非屬物之瑕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及國防部會銜公告部分屬限建範圍,純屬對物之使用之法令上限制,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意旨,既非存在於物之缺點,亦非權利之瑕疵,原告以之為瑕疵云云,洵屬誤會,是以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三)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被告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縱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應具告知義務,原告亦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僅為管理機關,於分批標售時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各筆土地之使用管制、地籍資料均須一一查閱並揭示於標售公告中,因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即以招標公告第四項之記載,特約免除被告之告知義務,使投標人自行查詢;至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當地縣市政府即可不受限制查詢得知,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回覆公函可參。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法令上之限制,業於前揭招標公告第四項為相當之記載,合理課以投標人自行查詢之義務,為買受人所能期待,係為契約之履行,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行為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附隨義務)之處。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應具告知義務,然此告知義務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其違反難認得以解除契約。

(四)原告亦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未有錯誤,姑不論其所主張者是否為真,縱因對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並不知情而致投標,充其量不外動機有錯誤,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並無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錯誤之可言;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其應於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始得撤銷之,而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無論原告是否知情,均不容其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撤銷權。

(五)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十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1依商品標示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法所規範者係指企業

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經查,被告係行政機關,非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且本件契約之標的為土地,與該法所謂商品之定義不符,又不論本件土地公開招標公告內容為何,究難謂與商品標示有干,而該公告是否屬該法所稱之陳列販賣,亦非無再探究之餘地。

2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該法

所規範者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經查,原告自承「原告於標售後請專業建築師為規劃土地完整使用,……」,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自非該法所定應受保護之消費者;被告為行政機關,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本件契約之標的係土地,與該法所謂商品之定義不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法第四條規定應有告知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3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強制執

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亦難認於本件有何關聯而有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國防部公告、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及地籍圖、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函及開標記錄及標售情形報告表、王前大法官澤鑑著「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判例與學說研究㈣第九五頁、姚志明等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四0頁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相關資料。

參、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胡鎮埔,經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而於給付之訴,只要係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該有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所主張之請求權權利人、義務人分別為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委託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在九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公開標售,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由原告以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得標。原告於標售後請專業建築師為規劃土地完整使用,始知悉系爭土地前曾經國防部、內政部公告限制興建建物高度。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於系爭招標公告內並未詳載系爭土地限制情事,且前開限制土地興建建物高度為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業已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致所有權不能完全為使用收益,而有減少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口頭或書面,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此,依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即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之權限;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系爭國有土地既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二)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及國防部會銜公告部分屬限建範圍,純屬對物之使用之法令上限制,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意旨,既非存在於物之缺點,亦非權利之瑕疵,原告以之為瑕疵云云,洵屬誤會,是以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三)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僅為管理機關,於分批標售時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各筆土地之使用管制、地籍資料均須一一查閱並揭示於標售公告中,因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即以招標公告第四項之記載,特約免除被告之告知義務,使投標人自行查詢;至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當地縣市政府即可不受限制查詢得知,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處。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應具告知義務,然此告知義務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其違反難認得以解除契約;(四)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未有錯誤,姑不論其所主張者是否為真,縱因對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並不知情而致投標,充其量不外動機有錯誤,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並無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錯誤之可言;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其應於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始得撤銷之,而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無論原告是否知情,均不容其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撤銷權;(五)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十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一)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面積為五千二百十四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於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之公用財產,而被告開土地前曾經國防部、內政部會銜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各以(七九)昭暘字第0201號及台(七九)內營字第七五二一三九號函公告列為「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列於上開管制區內之土地興建任何建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經上開二機關再以(九一)戌戎字第3858號函及台內營字第0910087417號函公告解除上開土地禁建之限制,改以限制興建建物高度為管制內容;(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8447號公告第四項記載:

「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語;(四)原告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表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之(一)所載等語置辯,惟查: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一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第二項第一款)」、「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第一項)」、「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於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之公用財產,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是以關於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度進行公開標售之事宜,自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自身權限所為之舉措,換言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誤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訴訟對象,自屬無據。

五、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繳納之保證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