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 告 戊0000000

樓丙○○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林大華 律師複 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桃資登字第六三六八二O號收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釵係原告之鄰居,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憑證,因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黃秀釵遂與原告協議,改以原告之名義參與訴外人丁○○所召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訴外人乙○○所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訴外人劉瑞坤所召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而上開合會之每月應納會款由被告黃秀釵按期給付,至於得標會款則由原告取得,以代清償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黃秀釵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分次以得標會款清償原告各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惟被告黃秀釵未按期繳納會款,原告因而代墊訴外人丁○○之合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會款十萬元、訴外人乙○○之合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會款四十四萬元、訴外人劉瑞坤之合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會款七十萬元,共代墊會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黃秀釵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元,然其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未為清償,且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再給付,共分期清償四十八萬元,經核算,被告黃秀釵尚積欠原告八十六萬元(計算式:150萬-40萬-50萬-50萬+124萬─48萬=86萬)。詎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秀釵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而為逃避債務,被告黃秀釵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丙○○離婚,被告丙○○雖辯稱被告黃秀釵係為抵償被告丙○○為被告黃秀釵所代償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未據提出清償及資金流向之證明,被告丙○○所辯,實不足取,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得知此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黃秀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一)原告對於被告黃秀釵之債權無法為一致之陳述,伊否認被告黃秀釵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為被告黃秀釵代墊會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被告黃秀釵迄今尚欠原告八十六萬元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黃秀釵間之一五百十萬元借款業經部分清償而僅餘十萬元,原告所謂債權大部分係代墊會款一百二十四萬元扣除分期清償部分,此係變更債務內容,為債之更改,然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後才代為繳納會款,故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代繳會款債務尚未發生,則原告無權主張撤銷移轉行為。再退步言之,被告黃秀釵原係好友交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該公司成立時,投資七百四十萬元,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才將其出資額七百四十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富香、李正英及徐俊杰,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尚有該公司七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是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被告黃秀釵於移轉行為時,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借款,被告黃秀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非詐害債權行為。(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離婚,被告黃秀釵前因無力償還其所積欠訴外人徐清水、楊石旺、鄭萬火及鴻明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約二百五十萬元,遂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代其清償,被告黃秀釵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被告丙○○所代償債務,嗣被告丙○○代其清償,被告黃秀釵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以被告黃秀釵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係為抵償被告丙○○所代償債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決意旨,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假設原告有債權存在)之無償行為。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免徵贈與稅,惟需檢證申請並待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被告二人為免勞費周折,方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秀釵所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丙○○並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以八十八年桃資登字第六三六八二O號收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為兩造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被告黃秀釵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訴,本件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對被告黃秀釵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首先應究明者,乃被告黃秀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均為「夫妻贈與」,是被告黃秀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處分行為,顯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丙○○雖辯稱被告黃秀釵前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積欠訴外人徐清水等人約三百萬元債務,嗣因無力償還,故被告黃秀釵遂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代為償還前開三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黃秀釵則須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作為代償之對價,故被告黃秀釵所為前揭處分行為實為有償行為無訛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不論被告丙○○是否曾代被告黃秀釵為償還三百萬元之債務,及被告間是否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而實際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作為抵償負欠被告丙○○之代償債務,縱均如被告丙○○所述,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贈與契約原因係彼此通謀虛偽成立,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既係以贈與契約形式對外示之,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是以,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原因關係,自應依原告之主張,逕以無償贈與行為視之。

(三)其次,本件被告黃秀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時,其負債情形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釵曾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一

百五十萬元,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憑證,詎於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黃秀釵於偵查中,對其曾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之一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及嗣後本票遭退票乙情,均坦承不諱;復加之被告黃秀釵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稱:「之前我有欠甲○○錢」等語,足見原告上述主張被告黃秀釵曾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應堪可採。2另被告丙○○所提清償證明中,關於被告黃徐秀釵向訴外

人楊石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借七十萬借款,係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方代為清償完畢,可見被告黃秀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少另積欠訴外人楊石旺該筆七十萬元借款無訛。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秀釵因積欠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無

力償還,遂與原告協議改以原告之名義,參與訴外人丁○○所召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訴外人乙○○所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訴外人劉瑞坤所召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而上開合會之每月應納會款由被告黃秀釵按期給付,至於得標會款則由原告取得,以代清償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等語,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改稱:我跟己○○○跟的會是黃秀釵以朱玉梅的名義標到會後,與會首約好到我家見面,會首就在我家點好錢,黃秀釵扣除欠我的五十萬元後,其餘的錢他拿走。至於我個人名義跟的會,與黃秀釵沒有關係。乙○○的會也是這樣。至於丁○○的部分只扣了肆拾萬等語,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院辯論時復改稱:「(問:原告與黃秀釵間就與丁○○、乙○○、己○○○間的合會債務關係為何?)己○○○的部分是用我姊姊朱玉梅及我的名義各跟一會,丁○○的部分用我、李正英各跟一個會,乙○○用我的名義跟兩會,其中黃秀釵就朱玉梅、李正英及我就乙○○的會一會份的部分,承諾願意承擔給付死會會款的義務」、「(問:朱玉梅、李正英既然都不是你的名義,為何有代繳會款的問題?)因為這些會實際上都是我跟的,會首也都知道,黃秀釵先冒標這些會,會首通知我,這些會已被標走,黃秀釵才通知我請我先借他用。」等語,原告關於被告黃秀釵嗣後如何清償或有無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票款債務之情節,雖先後供述不一致,惟此充其量亦僅涉及被告黃秀釵與原告間債務數額之多寡爾(蓋縱依最不利於原告本身利益之陳述觀之,被告黃秀釵以合會標金抵償票款債務結果,亦尚欠十萬元),要難以認遽以推論原告對被告黃秀釵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4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考諸上開規範之緣由,係因事實上之主張,以當事人本人知之甚稔,訴訟代理人有關事實上之資料,多係得之於當事人,故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有撤銷或更正之權限,準此,反面解釋結果,訴訟代理人就當事人關於事實之陳述應無撤銷或更正之權限,而應逕依當事人本身所為事實陳述為斷。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本院所質原告與被告黃秀釵間之債務狀況一事,雖稱:爰引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云云,惟上開辯論意旨狀內所載原告與被告黃秀釵間債務關係之情節,與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相違,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與被告黃秀釵間債務關係之事實,應逕依原告之陳述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所為更異原告事實陳述之辯論意旨,應不生撤銷或更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黃秀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時,應至少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訴外人楊石旺七十萬元。

(四)被告丙○○雖抗辯被告黃秀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時,被告黃秀釵仍有友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好公司)之出資額,而上開出資額本院囑請桃園縣商業會鑑定結果,該出資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市場通常價值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該公司整體股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市場通常價值,經上開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八百萬元,以此計算黃秀釵之出資比例,即8,000,000 ×7,400, 000/ 25,000,000=0000000),是被告黃秀釵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時,形式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秀釵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所有友好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李富香、李正英及徐俊杰等三人,此有友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而綜觀被告黃秀釵上述兩次之處分行為,於時間上兩者相距不過四個月,於金額上則兩者幾已含括被告黃秀釵當時之全部重大資產。質言之,被告黃秀釵上述前後兩次之處分行為,實質上應分別構成一次概括性處分行為之階段行為,方符其實。若苟將被告黃秀釵上揭一次概括性處分行為強行割裂為二,而要求原告僅能對後一行為訴請撤銷,則無異降低原告求償之可能性,並輕啟被告僥倖之道,顯悖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揭示保全債權之立法旨趣。此外,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黃秀釵八十八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告黃秀釵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亦僅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於扣除黃秀釵當年度自行生活所需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堪認被告黃秀釵上開所餘之財產,尚不足令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有完全清償。綜此,原告以被告黃秀釵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釵於其對原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先後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丙○○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而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八四之│五十八 │ 全部 ││ │五六地號 │ │ │├──┼───────────────┼────────┼─────┤│ 二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九五六二│一百五十五點四八│ 全部 ││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林│ │ ││ │森路六八巷一弄六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