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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縣○○鎮○○路第一八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路第一八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為壹拾肆平方公尺)、C(面積為玖拾伍平方公尺)及D(面積為貳拾陸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肆月。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二十九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C(面積為九十五平方公尺)及D(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八

0、一七八三、一七八四、一八一三、一八五0地號等五筆農地,為利被告耕作,原告乃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五三地號土地,連同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農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二九號)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一八五三地號土地,而於該農舍旁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以堆放雜物,又於八十一年間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供作停車之用。原告知悉上情後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被告肯求暫勿拆除,並自行承諾於被告不再耕作原告農地時,即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同時將原告無償提供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一併返還。至八十八年間被告無意繼續耕作,乃主動介紹仲介及買主向原告及其他農地所有權人洽談購買包括原告上開農地在內共十六筆土地事宜,並經兩造及其他農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協議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等農地所有權人應將出售農地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買賣介紹費,其餘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交予被告等承租人以為補償,被告等承租人則同意放棄農地耕作權暨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出售上開農地後即依約將一百萬元介紹費及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之補償金支付被告完畢。

(二)查原告出租予被告耕作之上開農地,既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售他人,被告亦同意放棄耕作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再為耕作目的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農舍之必要,應認被告業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將該農舍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擅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建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地上物,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農舍遷出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第一八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僅為稅單上所指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之父親鄭建長生前所分管的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之現狀固有變更,惟該房屋於交予被告之父親使用當時原本即為磚瓦屋,其僅就該房屋之屋頂為修繕,並未喪失房屋之同一性。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領款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六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紙、照片十四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之父親陳維羆向原告承租上開一七八0地號等五筆土地,而將系爭一八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交予其使用,嗣因該房屋屋頂倒塌,被告之父親陳維羆即將該房屋改建為磚瓦屋,並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而於被告之父親陳維羆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使用,並在系爭一八五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另兩造於八十八年間雖有終止合約,惟僅終止田地部分,並無談及建地部分。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八0、一七八三、一七八四、一八一三、一八五0地號等五筆農地,而為利被告耕作,原告乃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五三地號土地,連同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農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二九號)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後,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狀況下,復在系爭土地上先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地上物供為己用。嗣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上開第一七八O號等五筆農地三七五租約合意終止,原告並依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補償金完畢。茲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再為耕作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農舍之必要,應認被告業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借用物遷讓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原告因被告之父親陳維羆向原告承租上開一七八O地號等五筆土地,而將系爭一八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交予其使用,嗣因該房屋屋頂倒塌,被告之父親陳維羆即將該房屋改建為磚瓦屋,並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而於被告之父親陳維羆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使用,並在系爭一八五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另兩造於八十八年間雖有終止合約,惟僅終止田地部分,並無談及建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八五三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另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二九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之父鄭建長及其他親族四人所共有,其中,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則係由鄭建長所分管,嗣鄭建長亡故後,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現實管有部分則由原告繼承之;又被告之父陳維羆前與原告、鄭武雄等人就坐○○○鎮○○段第一七八O號、第一七八三號、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八一三號及第一八五O號等五筆耕地共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原告為便利承租人耕作上開耕地,乃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無償交付予陳維羆使用後,陳維羆即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D之建物,嗣陳維羆亡故後,除由被告繼承前揭耕地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及附圖所示編號A、D建物所有權外,被告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待至八十八年間,原告及其他出租人與被告合意終止前揭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同意書影本一份、領款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六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紙、照片十四張為證;此外,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建物、編號C鐵皮造建物、編號D磚造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各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十四、九十五、及二十六平方公尺,另附圖所示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此有該機關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楊地測字第094000291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必要,而認被告業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附圖所示編號A、C、D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借用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理由欄二所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緣係因兩造間前訂有前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為被告便利耕作用而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準此,堪認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係被告為於原告所有之前揭耕地為耕作而有使用系爭借用物之必要,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依本件系爭使用借貸目的,而就系爭借用物之使用已完畢,揆諸上開法文說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前揭耕地租約合意終止之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生終止效力,被告自應就系爭借用物負擔返還之責。

(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可參。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建物,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亦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間上間使用借貸關係既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D建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其履行期間應以四個月為適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