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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丙○○

7衖1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453,0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00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丁○○等4 人,於93年1 月31

日(正式簽約日係於93年2 月間)共同簽立股份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份,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870,000元、1,870,000 元、623,000 元向乙○○、丁○○及被告購買其等持有之訴外人得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勵公司)股份,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被告依約則負有:①辭去得勵公司董事長職務,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如系爭契約第5 條),②將得勵公司印章及存貨交付原告,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如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③開啟置放存貨之倉庫,供原告進入盤點得勵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存貨與應收帳款等,待原告確認完全無誤後,讓原告概括承受得勵公司所有資產(如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等義務,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3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遭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丁方(被告)取得契約第2 、3

、4 條之保證及支票,應向得勵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由甲方(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早已於93年1月31日取得契約第2 、3 、4 條之保證及支票(嗣後雙方同意改為本票),惟被告迄今仍未辭去得勵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由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完全無法以合法之身分為公司之任何營運行為,被告顯違約在先,原告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93年2 月1 日起,得勵公司由甲方(原告)全權負責,甲方及得勵公司與乙、丙、丁三方無任何干係」,惟迄今被告仍未將公司印章及存貨等交付原告,致原告完全無法全權負責或為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顯係違約在先,原告亦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得勵公司至93年1 月31日止之存貨與應收帳款,如丙方(丁○○)提出之清單,甲方(原告)應於93年3 月10日以前完成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必須概括承受得勵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依法應納之所有稅款」,惟被告事後竟將置放存貨之倉庫鎖住,致原告無法完成存貨之盤點程序,嚴重影響公司之續行營運,被告既有此一先行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尤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應先履行前開義務後,原告始

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既違約拒未履行,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書條

款約定,任一方得向違約之對方要求購買股份總價再加1 倍(即2 倍)金額之賠償,絕無異議」。今被告既有前述違約事實,造成原告極為嚴重之損失,爰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000 元之違約金(購買股份總價623,000元×2 =1,246,000 元),又被告之違約始日為93年2 月1日,故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得勵公司92年間開銷明細銷售淨利說明表、得勵公司於93年4 月1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付款方式切結書、被告出具之委託書、丁○○出具之授權書等影本各1 份及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本票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為支付向被告購

買所持有得勵公司股份之價金623,000 元而簽發,原告迄未清償買賣股份之價金,系爭票據債務仍然存在,且被告並無先為履行契約義務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5 條固約定:「丁方(被告)取得契約第2 、3

、4 條之保證及支票,應向訴外人得勵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惟契約第2 條約明:「甲方(原告)應於93年2 月10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設定,作為向乙、丙、丁3 方購買之付款保證或違約賠償金」。茲原告僅提供1 筆其配偶廖秋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弄7衖1號之房地,於93年4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丁○○,不足乙、丙、丁3 方股份之買賣總價款2,493,000 元,則在原告未依契約第2 條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前,被告自無先履行或同時履行辭去得勵公司董事長職務之義務。況且,原告係因本身之因素(其前有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紀錄,而債信不佳),自己表示先不要去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義登記,所以被告迄今仍登記為董事長,非被告不辭任董事長,故被告自無違約。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應將公司印

章及存貨交付原告,而契約第8 條第2 項內容,亦未約定被告應將得勵公司置放存貨之倉庫開啟等義務,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況且,得勵公司之印章(大章)實際上早已移交,有92年11月19日之移交清單載明「各銀行存款帳戶專用之公司印鑑章1 枚。移交人:甲○○,接交人:乙○○,11/19 」可證,至於公司的小章,屬於被告之私章,當初於契約第3 條即約明「甲方(原告)開立金額5,000,000 元之即期本票1 張,作為保證得勵公司由丁方(被告)具名已開立在外之支票一定按到期日兌現」,亦即要先結算已由被告具名開立在外之支票金額,大家當時即同意小章仍先由被告保管,故被告未交出私章,並未違約。另關於得勵公司之存貨,原告早於93年3 月10日即完成公司存貨、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之盤點,此亦有93年3 月11日之同意書載明「93年3 月10日盤點倉庫存貨,甲、乙雙方確認存貨誤差(如附件)無誤。依據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經甲方確認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正確無誤。... 立同意書人:甲方丙○○,乙方丁○○」可證,復有94年3 月、4 月、6 月間之銷貨單、收款收據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可稽。此外,觀諸得勵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93年1 月至8月間都有營收紀錄,且原告並曾代表得勵公司於93年9 月8日與訴外人東莞寶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簽約,出賣得勵公司存放在寮布得勵機械五金銷售部之所有商品,有商品買賣契約書可證,足徵原告能夠處理公司存貨且對外代表公司營運,是以原告主張:其無法經營得勵公司一節,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93年4 月6 日之自書文件1 份、得勵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 紙、商品買賣契約書1 份、寮布得勵機械五金銷售部93年1 月13日盤點後復查存量差異表1 份、東莞市寮布得勵機械五金銷售部貨品期末存貨統計表1 份、銷貨單2 紙、收款收據3紙及得勵公司於93年6 月19日、93年6 月23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各1 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本契約書若有法律訴訟時,立契約書人同意以得勵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以本院乃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具有合法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乙○○、丁○○等4 人,於93年1 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乙○○、丁○○購買其等持有之得勵公司股份,原告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被告依約則負有先履行如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各項義務,詎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又被告既有拒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爰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為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得勵公司股份之價金623,000 元而簽發,原告迄未清償買賣股份之價金,系爭票據債務仍然存在,且被告並無先為履行契約義務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丁○○等4 人,於93年1 月31日(正式簽約日係於93年2 月間)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870,000 元、1,870,000 元、623,000 元向乙○○、丁○○及被告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得勵公司股份,原告並簽發面額453,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而於簽約後,原告乃於93年4 月7 日提供其妻名下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3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丁○○2 人,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及乙○○、丁○○等人亦未將得勵公司之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3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遭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五、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是否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後,原告始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違約情事?茲分論如下:

㈠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後,原告始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先履行如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各項義務後,原告始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則其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原告)於簽約時,應各付給乙方(乙○○)及丙方(丁○○)... ,付給丁方(被告)到期日為93年5 月31日、金額453,000 元之本票,以作為購買股份之第一次應付金額,第一次應付金額未能如期支付,則未到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甲方絕無異議」,另觀諸原告所指之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詳後述)及契約其他相關內容,均無從認定雙方有「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後,原告始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之約定,此外,參酌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解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仍存在,則原告所簽發作為買賣股份第1 期價金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後,原告始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因被告尚未履約,故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違約情事?

1.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⑴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丁方(被告)取得契約第2 、

3 、4 條之保證及支票(支票嗣經雙方同意改為本票),應向得勵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由甲方(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契約第2 條則約定:「甲方(原告)應於93年2 月10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設定,作為向乙、丙、丁3 方購買之付款保證或違約賠償金」,至契約第3 條係關於原告應開立5,000,000 元即期本票作為保證得勵公司由被告具名已開立在外之支票一定按到期日兌現之約定,契約第4 條則係關於原告應給付第1 期款之給付方式、期限之約定,以上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

⑵如前所述,原告於簽約後僅提供其妻名下之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為1,3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丁○○2人(債權範圍各1/2), 另簽約人之一即證人乙○○固證稱: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要設定抵押,當初是說原告要提供不動產,以總價款加2 成來設定,但事後有無設定我不清楚,因我覺得原告是否設定擔保,我不在乎,因為我就是想要退出得勵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縱扣除乙○○之價款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之價金總額尚有2,493,000 元,茲原告僅設定最高限額1,3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且該不動產上原已有設定他筆抵押權(詳參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等語,堪認屬實。此外,原告復自承:應給付被告之第1 期買賣價款(即系爭本票票款)尚未清償等語,亦即原告本身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而被告既無先為履約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以此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有據(參照民法第264條第1 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⑶再者,證人丁○○到庭證稱:簽約後,被告一直想辭去

得勵公司負責人,但原告說等93年5 月31日他付第1 期款以後,要轉讓股份時,再一併來作變更,因為這樣可以少繳1 次委託代書代辦之費用,且因為原告本身有跳票紀錄,他說這段期間也讓他處理一下債務的事,以免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另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原告說:負責人變更、股份轉讓變更的登記要一起辦?)有聽過,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當時我的意見也是如此,因為這樣比要省錢又省事,大家當時對此都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均堪予採信,則由此益足證被告於簽約後未立即辭去董事長職務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實係出於簽約4 方之合意,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2.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93年2 月1 日起,得

勵公司由甲方(原告)全權負責,甲方及得勵公司與乙、丙、丁3 方無任何干係」,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又系爭契約實際上係於93年2 月間始正式簽訂,故上開「自93年2 月1 日起」之約定本屬無從遵守,先予敘明。

⑵原告據前開約定主張:被告負有將得勵公司印章及存貨

交付原告,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但被告違約拒未履約等語,惟查:

①關於公司印章部分,證人乙○○證稱:得勵公司的小章

由被告保管,公司大章由我保管,這樣的保管方式是當初簽約4 方同意的,當初有決定要先清理外債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在股份買賣契約前後,都是公司大章由乙○○保管,小章由被告保管,在簽約時大家都同意上述保管方式等語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顯屬違約一節,不足採信。

②關於公司存貨部分,證人丁○○證稱:簽約後有盤點存

貨,當初在93年2 月間正式簽約後,原告表示希望於93年3 月到大陸盤點,之後我與原告、乙○○就在3 月到大陸盤點,之前有先把存貨、應收帳款等資料交給原告,盤點之後大致上沒有問題,但存貨有部分差異,後來回台灣後,我們就協議把有爭議的款項,由契約其他3人補給原告,盤點之後存貨就於93年3 月11日交給原告指定的人朱星瑞保管,事後原告並將存貨全部賣掉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前往大陸進行存貨盤點之事實,而原告於盤點完畢後並於93年3 月11日簽認「寮布得勵機械五金銷售部93年1 月13日盤點後復查存量差異表」及同意書各1份,復於93年4 月18日簽認「東莞市寮布得勵機械五金銷售部貨品期末存貨統計表」1 份(均由被告提出,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9頁、第124 頁、第78至96頁),且原告嗣於93年9 月8 日代表得勵公司將存貨出售予東莞寶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交付存貨之違約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3.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得勵公司至93年1 月31

日止之存貨與應收帳款,如丙方(丁○○)提出之清單,甲方(原告)應於93年3 月10日以前完成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必須概括承受得勵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依法應納之所有稅款」,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

⑵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被告負有開啟置放存貨之倉庫(

在大陸),供原告進入盤點得勵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存貨與應收帳款等,待原告確認完全無誤後,讓原告概括承受得勵公司所有資產之義務,然被告違約未履行此義務等語,惟據前所述,原告業已進入倉庫盤點存貨及相關資產、應收帳款等資料,並將存貨出售予東莞寶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示之前開義務一節,尚難採信。

4.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買賣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書條款約定,任一方得向違約之對方要求購買股份總價再加1 倍(即2 倍)金額之賠償,絕無異議」,惟據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股份總價金2 倍之違約金1,246,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46,000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 台 幣) │ │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肆拾伍萬叁仟元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TH0八二一0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