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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565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13衖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共有登記。

二、請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565 之1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義父王作華與被告之先夫王福州生前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因王作華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職業軍人,又單身未婚,按當時法令及所屬部隊之內規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王作華與王福州為多年好友,乃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並由其等各於民國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興建房屋居住,其中王作華自行出資興建之房屋為如附圖565-1 (F) 之部分所示,並越界於同段527-3 、52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27-3 (D) 、527 (B) 、527 (D)部分興建房屋(下合稱系爭A 部分房屋),王福州自行出資興建之房屋則如附圖565 (B) 、565-1 (E) 部分所示,並越界於同段527-3 、5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27-3 (B)、527 (C) 部分興建房屋(下合稱系爭B 部分房屋),且系爭A 、B 部分房屋之門牌雖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13衖26號,惟係各自獨立,並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王作華於自行出資建造完成系爭A 部分房屋後,並即搬入該房屋居住,迄其於86年5 月8 日死亡時止,前後居住期間達15年餘。王作華生前並於82年4 月2 日以自書「遺囑預立」(下稱系爭遺囑)之方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A 部分房屋遺贈予原告;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以王作華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86年5 月21日(原告誤載為同年5 月12日)召開王作華治喪委員會議,王福州亦出席會議並同意該項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第6 項第3 點所載「房屋因與鄰居王福州所有,爾後由其義子丁○與王福州。自行解決。」之決議內容,亦即同意系爭土地係由王作華與其共有,於原告因受王作華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A 部分房屋所有權後,則由原告與其共有系爭土地,經其於該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在案。此參王作華自書之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證人丙○○、庚○○、己○○、戊○○分別於本件94年2 月25日、同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為證述即明。

二、被告雖否認王福州與王作華生前曾就系爭土地為上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之約定。惟系爭遺囑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真正,且系爭遺囑並載明「平房1 幢佔公地3 分之2 ,私有地僅3 分之1,如需出售與王福州商談,地契由他掛名存在他處。」等語。則如王作華與王福州就系爭土地非屬共有人,各享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王作華何以記載如需出售時,須與王福州商談及地契由王福州掛名等文字?且王福州於出席王作華之上開治喪委員會議時,又何以對上開「房屋因與鄰居王福州所有,爾後由其義子丁○與王福州。自行解決。」之決議事項不表示意見,並於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名?王福州又豈甘任王作華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達15年之久?足認王作華生前確曾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其間存有系爭信託關係。被告否認王福州與王作華生前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信託關係,自無足採。

三、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並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予以終止,此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之當然結果,且王福州於王作華生前已數度向王作華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同意將王作華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王作華,自應認為業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或應認為系爭信託契約於王作華於86年5 月8日死亡時即當然消滅。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於王作華在86年5 月8 日死亡而受遺贈取得系爭A 部分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王福州於92年2 月17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B 部分房屋及系爭土地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因就系爭房地有其使用管理上之不便而有分割之必要,且經雙方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未果後,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登記,並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物: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王作華生前之身分證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及通知書、王福州生前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場圖各1 件、現場照片10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戊○○、庚○○,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房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13衖26號之系爭A 、B 部分房屋係由王作華、王福州生前於64年間各別出資建造而各別享有其所有權,且系爭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王作華於系爭A 部分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搬入居住,迄其於86年5 月8 日死亡時止,前後居住期間達15年餘,王作華生前並於82年4 月2 日自書系爭遺囑,將其對系爭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及王福州生前曾出席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以王作華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86年5 月21日召開王作華之治喪委員會議,同意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事項第6 項第3 點所載「房屋因與鄰居王福州所有,爾後由其義子丁○與王福州。自行解決。」之決議內容,被告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王作華生前之身分證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亦均不爭執。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事證所示,系爭A、B 部分房屋應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原屬王作華、王福州各別所有,並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其權利,則兩造就系爭房屋即無共有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共有登記,並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分配於兩造,被告並應依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自無依據。

二、另查:

(一)王福州固曾出席王作華之前揭治喪委員會會議,並於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惟該會議紀錄第6 項討論決議事項第3 點所載內容並不完整,依其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王福州曾同意其與王作華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由王福州個人獨資購買,並非與王作華共同出資購買,王作華不僅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委託王福州購買系爭土地,更無原告所指由王作華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記予王福州名下之情形,此參被告所提王福州生前向第三人呂芳裕(登記名義人揭駿,呂芳裕、揭駿均已死亡)買受系爭土地而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1 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各2 件、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通知書14件所載即明。又被告對於王作華生前自書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該遺囑既係王作華自行立具,自不得依其記載內容即逕推定為真實,且依系爭遺囑所載「平房一幢佔公地3分之2 ,私有地僅3 分之1 ,如需出售與王福州商談,地契由他掛名存在他處,數十年朋友鄰居,勿為財務傷和氣為要。」等文字內容,及原告所舉證人丙○○、庚○○、己○○、戊○○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曾有原告所指為系爭信託契約,或其等係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王福州生前曾向王作華表示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王作華之說與事實相符。且王作華既係於82年4 月2 日書立系爭遺囑,並於86年5 月8 日死亡,是若系爭土地確屬王作華與王福州所共有,則王作華何以不要求王福州立具信託字據或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確認其情,或請求王福州會同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名義共有?又何以自王福州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王福州及被告繳納,王作華與原告均從未繳納過上開地價稅?

(二)原告雖指稱係因王作華與王福州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王福州才未要求王作華搬離系爭房地,否則王福州不可能讓王作華白住系爭房屋。惟查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均為職業軍人,並曾服役於同一單位,王作華為王福州之上司而有上下屬關係。且王作華及王福州原均認為系爭土地為軍方用地,直至70年間,王福州因申請電力得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遂於71年8 月27日與前手地主呂芳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因感念王作華身為營區主官,卻讓其居住於原誤認屬於軍方用地之系爭土地,因而讓王作華在日後無償居住,此實係顧念情誼之舉,並為原告及其母親丙○○所明知,是亦足以證明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

(三)原告另稱因王作華生前係現役職業軍人,又單身未婚,按當時法令或所屬部隊之內規,不能以其自身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為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動機。惟既未舉證說明其所指法令或內規規定之依據及其內容,所辯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作華曾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或王作華與王福州係共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僅憑王作華自書之系爭遺囑及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即據以推測王作華與王福州間存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信託或共有關系,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顯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王福州生前獨資購買,而非與王作華共同出資購買,王福州亦未與王作華有何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妄自揣測王作華曾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或授權王福州以其名義購買而共有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均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於王作華死亡後,固因王作華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而繼受取得系爭A 部分房屋,被告則於王福州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B 部分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既因王作華生前並未享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當然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共有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更無權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依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1 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各2 件、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通知書14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本於其已故義父(實為其生父,下同,詳後述)王作華與被告先夫王福州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信託關係或前揭共有關係,且其已受王作華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爰聲明:(一)確認王作華與王福州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二)請准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為2 等分,以抽籤分配與兩造、(三)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房地交付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兩造,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四)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房地交付原告。嗣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撤回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之起訴而變更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與前引法文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擴張減縮聲明,或撤回上開確認之訴之部分,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565 之1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義父王作華與被告之先夫王福州生前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由王作華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其等並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13衖26號,惟係各別獨立,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 、B 部分房屋居住。王作華生前並於82年4月2 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A部分房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嗣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於86年5 月21日召開王作華治喪委員會議時,王福州亦出席會議並同意系爭土地係由王作華與其共有。又系爭信託關係因王作華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王福州於王作華生前即已向王作華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同意將王作華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王作華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是於兩造因王作華、王福州死亡而各自繼受取得系爭A 、B 部分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登記,並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A 、B 部分房屋係王作華、王福州生前於64年間各自出資建造而各別享有其所有權,並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王作華於系爭A 部分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搬入居住,迄其於86年5 月8 日死亡時止,王作華生前並於82年

4 月2 日自書系爭遺囑,將其對系爭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且王福州生前曾出席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於86年5 月21日召開之前揭治喪委員會議,同意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事項第6 項第3 點所載之決議內容,及原告所提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王作華生前之身分證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均不爭執。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事證所示,系爭A 、B 部分房屋應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並原屬王作華、王福州各別所有而由兩造分別繼受取得其權利,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共有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共有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另系爭土地係王福州生前獨資購買,王作華生前並未與王福州共同出資,或委託王福州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與王福州為如原告所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13衖26號之系爭A 、B 部分房屋係王作華、王福州生前於64年間各自出資建造而各別享有其所有權,並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王作華於系爭A 部分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搬入居住,迄其於86年5 月8 日死亡時為止。王作華生前並於82年4 月2 日自書系爭遺囑,將其對系爭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且王福州生前曾出席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於86年5 月21日召開之前揭治喪委員會議,同意前揭第6 項第3 點之決議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

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王作華生前之身分證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現場圖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張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件95年

4 月7 日勘驗期日現場,及同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參本院第2 卷第17頁、第79至85頁)所為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房地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 件(參本院第2 卷第14至18頁),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房地現場,經該所以95年5 月24日中地測法字第095002400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共同出資購買,或由王作華授權王福州以其名義購買而原屬王作華與王福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王作華並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嗣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兩造各別繼受取得,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共有登記,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應依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A 、B部分房屋辦理共有登記並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二)王作華生前是否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或授權王福州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原告所指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將該應有部分信託契約於王福州名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並予以分割?爰分論如後。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非其共有人,自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其所指之共有物。經查,系爭A 、B 部分房屋係王作華、王福州生前於64年間各自出資建造而各別享有其所有權,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現場圖、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 、B 部分房屋均為磚造平房,前後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供對外通行,其內部各有1 間客廳、廚房、浴廁及2 間房間,內部隔間並完全對稱,足以遮風蔽雨,自均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定著物而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且既係由王作華及王福州生前各自出資建築完成,則系爭A 、B 部分房屋自因由王作華及王福州各別建造完成而各自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惟系爭A 部分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辦理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所有權移轉或變更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其因王作華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僅為系爭A 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指稱其因王作華以系爭遺囑所為前揭遺贈而取得系爭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自屬誤會。且系爭A 、B 部分原既分別屬於王作華、王福州所有,並非由其等共有,則原告因王作華以前揭遺贈而取得系爭A 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因王福州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B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房屋自仍不存在共有關係,且系爭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或共有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共有登記,自屬無據,且參照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原告亦無權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亦無依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義父王作華生前曾與被告之先夫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固據其提出王作華生前自書之系爭遺囑、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並舉證人己○○、丙○○、戊○○、庚○○等人為證。惟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書證,雖對造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系爭遺囑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揭88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而得認為係由王作華親自立具,惟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實質的證明力,自應參酌相關事證為認定,不得以系爭遺囑依其書立之形式係屬真正,即認其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

(二)經查,本件系爭遺囑所載「平房一幢佔公地3 分之2 ,私有地僅3 分之1 」之位置,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前揭相鄰土地各約2 分之1 ,已有出入,是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是否完全真實,已有疑義。且系爭遺囑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既載為「地契由他(即王福州)掛名存在他處」,文義顯有未明,且依其文義,顯不足以證明王作華與王福州之間確有原告所指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或其等確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係由王作華授權王福州以其名義與呂芳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呂芳裕買受系爭土地,更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指王作華與王福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

(三)況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1 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2 件及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通知書14件(參本院第1 卷第77至92頁)所載,系爭土地係由王福州生前與前手所有人呂芳裕(登記名義人為揭駿)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向呂芳裕買受,並經其前手登記名義人揭駿配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受取得其所有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福州生前向呂芳裕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呂芳裕買受,自屬有據。

(四)另依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件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65年間起至王作華去世為止,均與王作華同居並生下原告,王作華生病時,亦係由伊負責照顧,伊與王作華之關係非常親密,惟王作華生前僅向伊提及曾出資建造系爭A 部分房屋之事,並未向伊提過其曾出資,或曾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參本院第2 卷第83頁)。核與證人庚○○於本件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不認識王福州,與王作華則原係同事,於調職而分屬不同單位後,仍每年與王作華固定聚會,且自80年之後,伊經常前往王作華位於龍東路之住處拜訪王作華,當時王作華告稱終於有一個家,因為房子是坐落在軍團之農場上,故伊認為應該是公地,且因為地很貴,王作華不可能買地來蓋。伊去拜訪時,王福州並沒有在場,伊亦從未見過王福州,對於王作華是否有買系爭土地之事,伊不清楚,只知王作華有花錢蓋房子等語(參本院第1 卷第134 至135 頁)相符。更足佐證原告所指王作華曾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說,與事實尚有出入。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作華確曾與王福州共同出資,或授權王福州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或證明王作華與王福州曾有如原告所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其所為前揭主張自均無可採。則系爭遺囑縱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揭

88 年 度家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而得認為係由王作華所親自立具,惟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既有前揭疑義,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另查,王福州生前固曾出席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所召開之前揭治喪委員會,並參與其討論決議事項,惟前揭討論決議事項第3 項(參本院第1 卷第76頁)係記載:「三、房屋因與鄰居王福州所有,爾後由其義子丁○與王福州自行解決。」核與當日亦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丙○○於本件95年8 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曾參與上開治喪委員會,亦看過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當時王福州對於系爭A、B部分房屋係各別屬於王作華及其所有沒有意見,故上開決議才會寫「房屋」因與王福州所有,由王福州與原告自行解決,至於系爭土地部分,於當時並未講清楚,故上開會議記錄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如何處理(參本院第2 卷第84頁),及證人即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戊○○於本件94年

6 月15日到庭結證略稱:因當時原告曾提出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有提到系爭房地之問題,當時王福州看過遺囑,表示沒有意見,故於系爭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事項為上開記載等語(參本院第1 卷第133 頁)相符,自屬可信。足認王福州於出席前揭治喪委員會議時,僅同意系爭A 、B 部分房屋係分屬王作華及其所有,並未同意或承認王作華曾與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指稱上開決議事項所記載之「房屋」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王福州當場已承認其與王作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七、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王作華生前未結婚,其戶籍僅能設在所屬部隊之共同事業戶內,且依法令及所屬部隊之單行內規規定不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與王福州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惟依我國法令,個人戶籍資料如何登記或登記在何種生活戶或事業戶內,應與其是否得透過買賣交易取得財產並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無關,原告指稱係因上開原因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王福州名下之說,顯乏相關法令依據,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件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以王福州名義登記之原因之證詞(參本院第1 卷第104 頁)不符。且依系爭遺囑及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實際上係丙○○與王作華所生之子,依常理判斷,王作華顯係因與原告有事實上親生父子之關係,始有將其全部遺產遺贈原告之舉,是依原告與丙○○之年齡,及其等與王作華之關係,按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自以丙○○較為了解王作華生前財產及財務處理情形,而丙○○既證稱不知王作華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福州名下之原因,則原告指稱王作華生前與王福州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信託關係之說,自不足採。

八、另查王作華生前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15年餘,並係在系爭房屋內去世,惟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既均屬職業軍人,彼此有同袍之誼,曾在同一單位服役而有上下屬關係,且系爭

A 、B 部分房屋並原分屬其等所有,則其等生前各自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內,自與上開袍澤情誼及系爭A 、B 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相符。從而,自無從以王作華生前曾居住於系爭A 部分房屋內,並係在該房屋內去世,即據以指稱系爭土地係由王作華與王福州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其所指共有關係,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A 、B 部分房屋既無共有權存在,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王作華與王福州共同出資購買,或由王作華授權以王福州名義購買,亦未證明王作華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託於王福州名下而就系爭土地存有其所指系爭信託關係。是原告自無從因王作華以系爭遺囑所為前揭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屬當然。則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所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登記,且就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依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屋交付原告,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