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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下稱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於92年10月9 日起至10月13日止共有28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以書面推舉訴外人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11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呈報而經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14日核准在案,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之任期,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自92年10月底起至93年10月底止,在此期限內僅乙○○為合法召集人,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卻於93年7月即乙○○任滿前3個月再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推舉顯然違反了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之規定。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非存在於其與桃園縣政府間,故欲解除此種委任關係,並非向縣政府意思表示解除,惟乙○○卻僅於94年5 月31日以公文向桃園縣政府表示辭去社區召集人資格,自屬無效。故丁○○在乙○○合法任期內被推舉為召集人,其召集人之身分亦屬無效。又被告丁○○於7 月中旬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時,並未公告,此有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可稽,乃違反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此推舉自為無效,故丁○○為無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效。且若依被告主張,被告丁○○為社區所推舉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法自應由其召集該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由其任主席,該召集人之身分並不可私相授受,而其竟另行指定己○○為主席,顯於法不合。故被告為召集人之93年

9 月26日所為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住戶大會決議自是無效。

(二)該會議另一議案,乃罷免原告為主任委員在內之全體現任桃源社區管理委員,因桃源社區住戶共有1151戶,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51條規定須有法定出席人數,半數即 576人出席,且須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方可罷免,而被告僅有 324人出席根本未達法定罷免出席人數門檻,更遑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法第49條規定還要查明簽署屬實,其所為之決議自是無效。

(三)原告為本社區之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本案有確認利益,更遑論原告乃為本社區之主任委員卻為被告等決議罷免,當有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即算如被告所辯前任召集人請辭,惟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應由現任之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並非再次推舉。且召開臨時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須有「急迫情事」亦可用公告2日代替,否則即須有10日之會議召開遵守之限制,惟被告並無急迫之情事,是其召開會議之程序殊屬不當。另被告以乙○○等3人房屋將被查封為緊急事由,然 3人之房屋與社區1,000多戶住戶不成比例,且該 3人僅需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即可撤銷查封,故被告所指並非緊急事由。

(四)本件被告所召集之會議第二議案,乃議決籌組社區發展協會代替管理委員會,且於該次會議通過,則知被告乃以另行籌組內政部之社團法人即社區發展協會為本次召開會議之目的,惟其卻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外型而加以召開,依法自是無效。綜上所述,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9 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無效。

三、證據:提出呈報函及收據各1紙、桃園縣政府公文2紙、開會通知、會議記錄、推舉書(以上皆為影本)、巡邏時間表暨巡邏紀錄表各1 份、照片62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羅錦章、袁恆壽、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於9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 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之開會通知日期為93年9月18日,而開會時間為同年9月26日,顯未滿10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二)被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議案,以鼓掌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該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實無法確定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顯逾出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5 項表決方式範圍,而原告當時並未參與該違法之會議,自是可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決議。

(三)綜上所述,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9 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93年度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

乙、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乙○○早在 93年5月31日即因事業繁忙而辭去召集人之職務,故被告之社區在乙○○辭去召集人之職務時,已無法進行社區事務之管理。 93年7月12日,被告社區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推舉丁○○為召集人,並即以區分所有權人己○○為代表,而於 93年7月31日將相關情形,書具申請函向桃園縣政府報明。桃園縣政府並函復提醒應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公告。被告社區即進行公告,故丁○○為被告社區之合法召集人應無庸置疑。至被告抗辯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存在於桃園縣政府,故欲解除此種委任關係,並非向縣政府意思表示解除,惟乙○○卻僅於 94年5月31日以公文向桃園縣政府表示辭去社區召集人資格,其解除方式之相對人根本無委任關係,自是無效云云。然管理條例及民法並未對於如何辭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職有任何規定,既然法無明文規定,應從寬認定乙○○於辭職聲明之當時即已解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職。退步言之,按民法第 529條規定,凡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不論是否符合委任之要件,皆有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社區召集人與社區間,既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擔任被告社區召集人之乙○○自得隨時終止其與社區間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又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故乙○○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社區與乙○○間,而非乙○○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因此,乙○○如欲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僅須單方向社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並不以獲得社區之同意為要件。

(二)93 年9月18日之桃源社區開會通知說明二記載:「經本社區蔡進峰等二百四十五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議,已足法定人數,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本次會議。」因大台北社區戶數為1,145戶,在蔡進峰等245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議之情形下,已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召集臨時會議可明。另參酌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會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而不受開會前10日以書面為開會通知之限制至明。嗣 93年9月18日之臨時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是丁○○另於93年

10 月5日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書,就同一議案,於93年10月17日再行集會。此次之集會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重新開議。又此次重新開議之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於12日前進行通知,則相關程序並未違法可明。故丁○○於 9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三)93 年10月17日重新開議之集會,當日社區計有324人出席(含委託出席人數),已達法定開議條件,故其決議具合法性,則此之集會自有權進行預定議案之再次討論。當日通過之議案即:⑴議決罷免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現任全體管理委員案。決議內容:贊成罷免者有322票,反對罷免者0票,廢票1 票。罷免案通過。⑵議決是否以社區發展協會取代管委會案。決議內容:無異議通過,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刻申請籌設社區發展協會,住戶自由加入或退出。⑶議決選任新管理委員案。決議內容:以鼓掌方式通過推選丁○○、丙○○、辛○○、葉瑞珍、黃忠雄、梁琇枝、張淑琴、周月霞、劉有光、郭素蘭、王鴻鵬、己○○等13人擔任新管理委員,惟當時係因登記參選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所以先徵詢在場住戶無異議後,始以鼓掌方式通過新管理委員之選任案。當時參與重新開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經會議主席徵詢均無異議後,始為議案之決議,則相關之議案效力應予維持。再者,重新開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後,原告或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人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此決議即應視為成立,斷不容原告再行爭執其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並未禁止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議案,則被告社區93年10月17日重新開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第二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第三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於法應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罷免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議案,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進行相關罷免程序云云,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第1項、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非屬於上述三種團體之一,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中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解任另有特別程序,則被告社區之93年10月17日重新開議所為之第一議案,即罷免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自無庸依循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進行甚明。

(五)原告前因擔任主任委員之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因召集權人欠缺召集權致會議無效,社區也因此陷入無人管理之窘境。而乙○○又未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自93年6 月27日開始,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廖仁康等 289人(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 25%)即連署欲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丁○○之召集人選出後,即請求丁○○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既有廖仁康等289位區分所有權人(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25 %)請求召集臨時會議,召集人丁○○自應召集臨時會議可明。又於社區事務已無人管理,原告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復對區分所有權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相關程序,乃符合急迫之情事,而得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臨時會,不受開會前 10日以書面為開會通知之限制至明。另參諸桃源社區社區規約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認為此種情形下屬於急迫情事,而不受開會前10日通知之限制。然因 93年9月26日之臨時會僅有訴外人彭聖明等

122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

10.5 %,所以未能開議。為利社區事務能及早運作上軌道,所以召集人丁○○於93年10月5日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書,就同一議案,於93年10月17日再行集會。此次之集會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重新開議。因此次重新開議係在12日前進行通知,該次會並有訴外人鍾瀚賢等33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含委託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29.08%,已逾5分之1,所以會議之出席人數已屬合法,而得重新開議,進行預定議案之再次討論可明。

(六)桃源社區社區規約第 19條第3款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限制應屬違背法令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人均有一表決權。退步言之,縱社區規約第 19條第3款規定為有效,然依規約規定積欠管理費用之住戶,須經管委會決議未繳管理費 3個月〈含〉以上者,出席社區會議時始無投票權,被告社區從未通過決議,因此欠繳管理費用之住戶,其投票權也不應剝奪。

(七)93 年9月、10月間所召集之會議既屬於臨時會議,則被告由召集人推薦己○○,在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之情形下通過己○○為會議主席,即係依規約而行,並無不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召集人」(參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等)與「主席」(參見第32條、第3項、第34條等)二詞同時存在,顯見會議召集人不等於會議主席。再者,依文義解釋,會議召集人之工作僅在召集會議,至於會議召集後,何人任會議主席(因會議召集人未必擅於言詞或嫻熟於會議之主持)應非所問至明,故己○○為主席尚屬適法。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另行籌組社區發展協會為會議召開之主要目的,與事實不符。按會議紀錄顯示當日決議議案包括:議決罷免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現任全體管理委員案、議決是否以社區發展協會取代管委會案、選任新管理委員案…等,足見該次會議仍係以籌組新管理委員會為會議之主要目的,且在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事項第4點更決議「新管委會成立後立即執行92年度臨時住戶大會調降管理費決議,期間至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為止。」足見「社區發展協會」與「管理委員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故該次會議係在選任新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事務之管理顯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文3紙、申請函、陳報函各1紙、照片4 幀、社區規約、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書、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連署書、臨時大會出席簽到單、緊急通知及開會通知(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源社區於92年10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任期至93年10月底,惟被告丁○○卻於93年7 月間,再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此舉顯然違反前述條例之規定,丁○○自非合法之召集人,是被告於93年9月26日所為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自是無效。又被告丁○○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決議未經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推舉更屬無效。又被告召集之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議案乃決議罷免原告為主任委員在內之全體現任世外桃源管理委員,然其罷免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關於出席人數、表決人數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 93年9月26日所為之假決議及93年10月17日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無效。又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滿10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告召集之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 議案,乃係以鼓掌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超出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表決方式,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依法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乙○○已於93年5月31 日辭去召集人之職務,而被告丁○○為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2 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推選之書面並經過公告10日,是被告丁○○乃依法定程序選出,自是合法之召集人,被告丁○○於93 年9月26日及93年10月1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違法,決議過程以鼓掌方式,乃經在場多數人同意行之,且決議內容合法,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減縮爭點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乃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同上條例第1 條第2 項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包括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多數及出席人數之雙重多數,見前開第31條),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明。

(一)查原告以桃源社區之召集權人為乙○○,被告丁○○以未經公告之推舉書推選為召集人,自屬無效,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效,且其於前述會議中決議罷免原告在內之原先管理委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關於出席人數、表決人數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核閱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6日及93年10月17 日所召集之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僅有4 個討論提案:(一)議決罷免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全體現任管理委員案(二)議決籌組社區發展協會替代管理委員會案(三)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案(四)其他社區事務議決案,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此 4項「決議內容」有何違法之處,而原告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由於桃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全體現任管理委員遭罷免,另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等情而涉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產生、去留,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並無強制規定,前揭會議第1 案罷免桃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全體現任管理委員案,第2 案議決籌組社區發展協會替代管理委員會案,第3案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不涉及「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自難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至於原告主張桃源社區於92年10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任期至 93年10月底,惟被告丁○○卻於93年7月間,再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此舉顯然違反前述條例之規定,故丁○○自非合法之召集人等語。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應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於92年10月間曾以書面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向桃園縣政府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20257654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主張乙○○於93年5月31 日業已辭去召集人職務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303257761號函說明二記載: 「…查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事業繁忙辭去召集人職務…」;桃園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237326號函說明三記載:

「…另乙○○女士辭去召集人職務聲明書影本,隨文檢附。」,該函檢附之乙○○聲明書記載:「本人茲因事業繁忙,即日起辭去楊梅鎮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項職務,特此聲明。」此分別有上述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查,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認為是擔任到93年5 月?)因我那時工作忙,壓力大,去住院期間怕耽誤社區事情,所以委託我先生梁景山幫我辭掉召集人的職務。」「(問:他如何幫你辭掉?)我請他幫我寫公文到縣政府,但是他不會寫,所以有委託別人寫。」(詳見本院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確實已於93年5 月間辭去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職務,是桃源社區於 93年5月間已處於無召集人,更無所謂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又被告主張丁○○為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

2 位以上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丁○○為召集人,推舉書面在包括社區之籃球場等地之公告欄為10日以上之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楊梅鎮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書為證,復經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4 紙附卷可參,自堪信被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即丁○○乃經法定程序推選為召集人。至原告以被告所召開前述會議罷免原告為主任委員在內之之全體現任管理委員之第1議案,僅有324人出席,不足滿足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7、51條規定之雙重多數之代表云云,縱令非虛係「決議方法」違法,與「決議內容」違法尚屬有間,亦難作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依據。

五、原告另以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滿10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0條之規定;被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 議案,以鼓掌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逾越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表決方式,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決議云云,惟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表明會議目的而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時,主任委員必須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臨時社區大會通知,開會日期應於接獲要求之日起三週內舉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社區規約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丁○○為合法之召集人,已如前述,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又桃源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廖仁康等 289人(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 25%)連署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此有桃源社區請求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連署書附卷為憑,按諸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住戶規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丁○○在此情形下所召集之會議,應不受開會前10日以書面為開會通知之限制。是原告以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滿10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0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自不足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9 月26日之第一次臨時會,僅有彭聖明等

122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

10.5%,此有93年9月26日桃源社區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大會出席簽到單附卷可參,因而本次未能開議。嗣召集人丁○○於93年10月5 日就同一議案,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書,定於93年10月17日再行集會。因此次重新開議係在12日前進行通知,並有鍾瀚賢等33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含委託人數)該次會議,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29.0 8%,已逾五分之一,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前述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定人數,自得重新開議,進行預定議案之討論。

(三)查原告主張桃源社區於93年10月17日為重新決議事項三: 「議案名稱;選任新管理委員案。決議內容:以鼓掌方式通過推選丁○○、丙○○、辛○○、葉瑞珍、黃忠雄、梁琇枝、張淑琴、周月霞、劉有光、郭素蘭、王鴻鵬、己○○等十三人擔任新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源社區九十三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住戶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按「管理委員會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由本社區行政區域十五鄰中,每鄰各推舉產生一名計十五名,及全社區普選產生十名及六名候補計十六名。其名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十一人,管理委員如有出缺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桃源社區社區規約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在推舉過程中,先進行「鄰選」委員之推舉,在上述13名委員中僅有丁○○(15鄰)、丙○○(12鄰)及辛○○(11鄰)受推舉為「鄰選」委員。因僅有丁○○等3 人受推舉,依前所述即需再進行「普選」委員之自我推薦,該雖有葉瑞珍等人參選,然仍未足10人。本件93年10月17日之重新開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含委託人數)超過3 人以上且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於選任管理委員時,該時參選人數低於規約所定應選人數,因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以鼓掌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經徵詢現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意見而無人表示異議下以鼓掌表決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況前述開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後,原告或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此決議即應視為成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暨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