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原 告 丁○○
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 告 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上開期日攜同被告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潭段大潭小段第五十四地號○○鄉○○○段下庄子小段第十六號、第十七之二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同鄉白玉村下庄子十三號之房地登記謄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