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許陳紅 即丁○○
丑○○即丁○○之壬○○即丁○○之子○○即丁○○之癸○○即丁○○之戊○○庚○○丙○○之承乙○○丙○○之承己○○丙○○之承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丙○○之承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鄭少君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己○○、甲○○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原告庚○○、乙○○、己○○、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原告戊○○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上述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在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上述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庚○○、乙○○、己○○、甲○○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上述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庚○○、乙○○、己○○、甲○○在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上述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戊○○在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到期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丁○○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2 月22日、95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丙○○之繼承人庚○○、乙○○、己○○、甲○○於94年5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而原告丁○○之繼承人許陳紅、丑○○、壬○○、子○○、癸○○則於96年1 月30日、同年4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辛○○變更為寅○○,其亦於同年4 月1 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丙○○新台幣(下同)1,280,000 元,並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丁○○及丙○○256,000 元。嗣因原告丙○○死亡,其以94年5 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40,000 元,並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丁○○128,0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己○○、甲○○640,000 元,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
7 月1 日給付原告庚○○、乙○○、己○○、甲○○128,00
0 元。後丁○○死亡,其復以96年4 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640,000 元,並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
7 月1 日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128, 000元。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432、500、537、538、602之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自76年間起,在未獲主管單位許可下即陸續在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及赤塗崎小段一帶開闢「第一高爾夫球場」,恣意濫墾、未做好水土保持,致每逢下雨或颱風來襲時即崩落大量土石,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掩埋,且其餘未遭掩埋部分則因水源遭切斷而無法種植水稻。又被告曾於78年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78年底前完成土石清理,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被告為賠償逾期未清理及回復原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以口頭約定自78年起比照各年度一、二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二成補貼原告等無法耕作之損失。惟被告自89年起未再依約交付補償金,亦未依約清理並回復原狀緊鄰第一高爾夫球場之系爭土地,自應繼續支付補償金。再者,被告未依法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每逢下雨土石仍繼續崩落造成原告迄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原告無法依原來之使用方法種植水稻所減少之收入,且被告之侵害行為狀態至今均未終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侵害狀態並非持續,亦應得認被告之加害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之漸次發生,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由兩造於78年間之給付補償金約定而具有契約之性質,自得適用15年之時效。茲因計算損害不易,乃以上述休耕補償金加二成之金額為補貼款項。為此,爰依協議書之補償金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640,
000 元,並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許陳紅、丑○○、壬○○、子○○、癸○○12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己○○、甲○○640,000 元,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庚○○、乙○○、己○○、甲○○12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07,500 元,並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戊○○121,5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受有原告所述損害之事實,且縱認現場情形有受損、缺乏水源等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為被告肇致,況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曾與原告協議或同意按年以金錢補償原告,又被告前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乃係因原告前來抗爭,本於敦親睦鄰所支付,與補償無涉。另原告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開設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緊鄰原由原告戊○○、許
陳紅、丑○○、壬○○、子○○、癸○○之被繼承人丁○○、原告庚○○、乙○○、己○○、甲○○之被繼承人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丙○○、丁○○、原告戊○○與被告間曾就清理系爭土地一事訂立書面協議書。
⑵、原告戊○○、丁○○、丙○○曾以被告前負責人曾俊財違反
水土保持法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⑶、被告前曾陸續支付丙○○、丁○○及原告戊○○款項總計3,032,536 元,其等並分別立有收據。
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5 月3 日蘆鄉經字第0940009743號函
內容(除關於坑子段貓尾崎小段602 之10地號部分外)、94年7 月20日蘆鄉經字第0940018534號函內容、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50044627號函內容之真正。被告曾於79年9 月1 日因休耕補貼款事宜發函予原告,該函文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自76年間起,陸續在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及赤塗崎小段一帶開闢18洞之「第一高爾夫球場」,且在未獲主管單位許可亦未做好水土保持前即恣意濫墾,導致每逢下雨或颱風來襲時即崩落大量土石,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流失及不能耕作之損害,爰依據補償協議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損害賠償)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二陳述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上述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⑵如被告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土地流失之損害,則其應補償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上述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曾遴選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土地下列事項進行鑑定:「1 、系爭土地目前之水土保持情形。2 、目前有無因遭上方土石滑落掩埋致無法耕作之情形,是否能認定發生上開情形之起始時間。3 、目前有無因水源遭切斷而無法耕作之情形?是否能認定發生上開情形之起始時間。4 、若系爭土地確有遭土石滑落掩埋、或遭截斷水源之情形,則此情形與位於「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及赤塗崎小段土地」之「第一高爾夫球場」之興建、開發或使用,分別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5 、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前述
5 筆土地,因「第一高爾夫球場」興建、開發或使用因而造成「遭土石滑落掩埋」或「遭截斷水源」情形致無法耕作之面積,各約為何?」等項目,惟原告因無法預納高達443,62
5 元之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故本件僅能依據現存之相關書證以為判斷,核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因未做好水土保持,每逢颱
風或下雨即肇始土石滑落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實部分,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詢後,該所以94年5月3 日蘆鄉經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 、坑子段貓尾崎小段432 地號,因周邊設置高爾夫球場截斷原有灌溉水源,而導致無法耕作之條件。2 、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00 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約三分之一無法耕作。3 、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38 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約三分之一無法耕作。4 、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37 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無法耕作。5 坑子段貓尾崎小段602-10地號,如圖標示區域至勘查日上方土石仍有持續滑落之情形,本筆土地屬於坡度陡峭不適耕作。」等情,足認被告於山坡地開設高爾夫球場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土地至少在坑子段貓尾崎小段432 、500 、53
8 、537 等5 筆地號部分均有土石滑落埋沒部分土地而土地無法復原而無法耕作之情形。再佐以桃園縣政府87年12月29日八七府農保字第502482號函所載:「貴公司於○○鄉○○段貓尾崎小段602-24地號等一筆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屬林口特定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未做妥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生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茲檢送處分書及罰鍰繳納通知單(桃縣農保字第ABNO:000013號)各乙份,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逕向本府財政局繳納,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改正,請查照。」等文(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與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所載:「一、案由: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二、會勘期間:87年12月7 日。四、會勘現況:1、違規地點○○○鄉○○段貓尾崎小段602-24地號。2 、行為人、所有權人:國盛育樂公司。4 、違規類別:其他山坡地開發或使用。7 、對鄰地影響: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坍方。影響田地、房舍。妨礙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五、各單位意見:本案現場具當事人國盛育樂公司張志鵬先生稱:是因在十月份時瑞伯颱風大雨來時,造成崩坍流失至下方農田,他們也緊急僱工搶修做排水溝並在裸露地上種植小棵榕樹。現場雖然有做排水溝及種植小樹,但仍然有裸露,請立即植生植草,確實做妥水土保持安全防護措施,並與下方民眾溝通協調,本案現場未做妥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下方農田住宅。」等文(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與桃園縣政府於87年12月28日87府農保字第257297號水土保持會辦案件勘查紀錄單所載:
「有關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於蘆竹鄉坑子村7 鄰52號處周邊野溪邊坡有數處因排水問題而使坡面造成崩塌之現象於現場召集各相關人員共同會勘結論如后:一、有關各相關球場周邊地主與球場之民事間互相協調之要求事項將由球場與地主間私下自行互相協商。‧‧‧」,均足認原告確曾於斯時與被告就開發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致周邊排水問題造成坡面崩塌之現象會商以謀解決之道。且被告所開設之高爾夫球場現仍設置於該處,足認原告所指述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因未做好水土持,每逢颱風或下雨即肇始土石滑落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等侵權行為事實,仍不間斷在發生當中。按「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承上所述,兩造既於87年至88年間,曾多次因系爭土地遭土
石滑落埋沒之情進行協商,且被告亦曾於82年2 月17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即由被告清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便原告能復耕,且清理之程度應至原告耕地原有石頭岸為準,並能供原告耕作時行走。如再有損壞,被告應再負責修補完成。
前述清理及修補工作,被告同意應儘速於78年底之前完成。
且被告清理原告之耕地後,應開闢耕作道路及灌溉水路,盡量以原來道路及水路為原則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與被告在82年2 月17日成立之協議書1 紙可資為證(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以下),均足認被告確實因經營高爾夫球場,未做好水土保持,每逢颱風或下雨即肇始土石滑落埋沒原告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損害。本件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以其組織、財力、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綜合考量,均較原告為優勢,故以前述①中舉證責任倒置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擔之證明義務應屬已足,亦即被告應證明其並無前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僅空言泛指82至88年間之休耕補償金僅係因為被告欲敦親睦鄰而核發云云,然企業主何須僅為了敦親睦鄰,而自願每年提撥數十萬元之補償金,毫無緣由之下贈與原告?且若真為敦親睦鄰,為何僅針對特定之原告而非針對普遍性之鄰舍發放補償金?且若非因被告致使原告無法耕作,則被告給付之補償金又何須名為休耕補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皆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6 款、第12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76年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即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一帶山坡地興建高爾夫球場,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掩埋及切斷水源而無法耕作,並於87年12月30日遭桃園縣政府以87府農保字第50248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惟每逢下雨土石仍繼續崩落,造成原告自76年起即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且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設置高爾夫球場等遊憩用地,興建完成後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該等法律規定之目的除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以外,尚有增進國民福祉,保障鄰近土地所有人不受水土保持不良或山坡地過度開發造成災害之目的,故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⑵、被告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土地流失之損害,則其應補償之
數額為若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土地無法依原來之使用方法種植水稻而減少之收入,惟因實際損害金額計算不易,兩造乃於78年間約定由被告自78年起依各年度1 、2 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2 成按年補貼原告等無法耕種之損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83年至88年間之收據所載「茲收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所給付本○○○鄉○○段休耕補貼款229,500 元。立據人:丁○○、丙○○。82年2 月
17 日 」、「茲收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所給付本○○○鄉○○段○○○ ○號等土地,82年第2 期及83 年1、2 期休耕補貼款162,000 元。立據人:戊○○。
83年9 月16日」等文,與被告於79年9 月1 日製發給原告之信函中所載明「台端等所有位於○○鄉○○段貓尾崎小段耕地79年度之休耕補貼款,依照台端等與本公司78年元月間之協議,應比照78年度貳期休耕補貼款再加貳成補貼予台端等。」等情,可知兩造間於78年間確有達成以每年給付原告休耕補貼款以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協議存在,惟經本院發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詢有關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之事宜,經該所以94年6 月28日盧鄉經字第0940016502號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在82年迄今均未辦理休耕情事。」,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各年度之休耕補助款計算金額之基礎。衡諸上情,基於兩造皆可衡量之因素,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提出之各年度補償金之均數為宜,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各年度休耕補償金數額如下列附表一所示,取其均數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年度至93年度之損害賠償數額,則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戊○○請求89年度與91、92年度之損害賠償數額少於均數118,
827 元,自應以原告戊○○自行請求之數額為準,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又被告濫墾山林對於原告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負麗,併予駁回之。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附表一:被告公司支付休耕補償金一覽表┌────────┬───────┬──────────┐│所有權人姓名 │支付年份(民國)│金額(新台幣/元) │├────────┼───────┼──────────┤│丁○○、丙○○ │82年 │229,500 │├────────┼───────┼──────────┤│同上 │83年 │344,250 │├────────┼───────┼──────────┤│同上 │84年 │229,500 │├────────┼───────┼──────────┤│同上 │85年 │229,500 │├────────┼───────┼──────────┤│同上 │85年 │27,000 │├────────┼───────┼──────────┤│同上 │86年 │256,500 │├────────┼───────┼──────────┤│同上 │87年 │256,000 │├────────┼───────┼──────────┤│同上 │88年 │256,000 │├────────┼───────┼──────────┤│戊○○ │78年 │89,286 │├────────┼───────┼──────────┤│同上 │83年 │162,000 │├────────┼───────┼──────────┤│同上 │84年 │108,000 │├────────┼───────┼──────────┤│同上 │85年 │108,000 │├────────┼───────┼──────────┤│同上 │86年 │121,500 │├────────┼───────┼──────────┤│同上 │87年 │121,500 │├────────┼───────┼──────────┤│同上 │88年 │121,500 │└────────┴───────┴──────────┘附表二:被告公司「未支付」休耕補償金明細表┌────────┬───────┬──────────┐│所有權人姓名 │未支付年份 │金額(新台幣/元) │├────────┼───────┼──────────┤│丁○○、丙○○ │89年 │228,531 │├────────┼───────┼──────────┤│同上 │90年 │228,531 │├────────┼───────┼──────────┤│同上 │91年 │228,531 │├────────┼───────┼──────────┤│同上 │92年 │228,531 │├────────┼───────┼──────────┤│同上 │93年 │228,531 │├────────┴───────┴──────────┤│ 合計:1,142,655元 │├────────┬───────┬──────────┤│戊○○ │89年 │89,286 │├────────┼───────┼──────────┤│同上 │90年 │118,827 │├────────┼───────┼──────────┤│同上 │91年 │108,000 │├────────┼───────┼──────────┤│同上 │92年 │108,000 │├────────┼───────┼──────────┤│同上 │93年 │118,827 │├────────┴───────┴──────────┤│合計:542,940元 │├───────────────────────────┤│總合計:1,685,5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