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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辛○○

甲○○

176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

丙○○即被告兼法戊○○ (同上)己○○ (同上)壬○○○(同上)乙○○○(同上)丁○○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偽造印文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為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庚○○於民國93年9 月5

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九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

㈢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庚○○無93年9 月5 日信徒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

㈣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庚○○於93年9 月5 日召

集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庚○○等人為管理委員無效;庚○○與大園鄉福海宮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係大園鄉福海宮信徒,大園鄉福海宮之原管理人陳

仁宗於民國85年7 月6 日死亡,因涉及信徒人數爭議,經部分信徒於85年間報請桃園縣政府召開「桃園縣大園福海宮85年8 月18日、85年8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會議未經合法有效之信徒確認,而是由部分信徒與桃園縣政府逕行決議,損及原告等眾多信徒權益。嗣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即依前述不合法之協調會籌組成立,並由庚○○(於94年2 月15日死亡)擔任主任委員。然原告二人於92年7 月19日即經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並選任原告辛○○為主任委員,原告甲○○為副主任委員,於93年10月17日原告再度依法定程序召開信徒大會,再選任原告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故原告二人與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此觀內政部84年

8 月1 日(84)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即知,是寺廟應由有召集權人始得召集信徒大會。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既非福海宮管理人,自無召集權,應由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推舉召集人,向主管機關備查後開會,非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故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於93年9 月5 日所召開之大會為違背法令。

㈢又93年9 月5 日召開之大會,到場信徒發現尚未進行報到時

,「簽到簿」上即有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等八人之簽名,且信徒陳聰明係由他人冒名項替,故「簽到簿」有遭人偽造之事。簽到簿之簽名既為表彰開會人數之情形,則遭偽造簽名之人,自不屬到場人員,況當日開會實到人數僅72人(福海宮之信徒應有267 人),未達半數以上,故其決議選任庚○○為管理委員乙案未符法令規定。該簽到簿遭人偽簽、盜印及其決議內容所生之身分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

㈣原告係福海宮之信徒,93年9 月5 日所召集之大會會議乃有

關信徒權利義務事項,且可經由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當日決議,亦屬兩造對當日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另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既經桃園縣政府非法承認有召集權人,故應可認定其為非法人團體,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30325677號函、92年7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通知及決議紀錄、93年10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93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30257993號函、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9638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僅屬為成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臨時

組織,除無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外,亦無獨立之財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列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逕列為被告,核非適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於93年9 月5日召集信徒大會之「簽到簿」上有關楊陳英珠等九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一項,因該標的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非信徒大會召集權人一項,亦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皆不符可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

徒大會所做之決議違反法定程序而無效等情,依其主張,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是否撤銷之問題,原告逕行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容屬錯誤。惟縱使原告變為請求撤銷決議之訴,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原告二人既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遑論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起訴(最後期限為93年12月4 日,原告遲至12月24日始起訴),就本件訴訟,亦顯違反前述法定除斥期間,難認適法。

㈣原告主張以渠等與大園鄉福海宮有委任關係為由,對被告訴

請確認渠等為該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一項,惟原告既主張與大園鄉福海宮具委任關係,自應以福海宮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庚○○與福海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確定,其效力可否及於大園鄉福海宮,殊值商榷。又原告究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得除去?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說明,則原告逕行提起本訴,實無確認訴之利益,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30259144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政府查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之全部資料。理 由

一、原告所列被告庚○○於94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戊○○、己○○、壬○○○、乙○○○、丁○○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稽,上開繼承人已於94年3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曾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故可認定其為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其並非法人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 號判決參照)。而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乃是寺廟組織之管理機關,並無專屬之會員及獨立財產,自不能於寺廟外而獨立存在。其不屬非法人團體甚明。本件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由來,係因大園鄉福海宮管理人陳仁宗於85年7 月6 日死亡後,經部分信徒於85年間報請桃園縣政府召集「桃園縣大園福海宮85年8 月18日、85年8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結論乃要求儘速研商制定福海宮組織章程暨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主任委員,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有福海宮開會通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乃為制定福海宮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主任委員及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之一臨時性的執行組織。此觀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民宗字第094011 6515 號函覆本院載明:「查該臨時管理委員會係本府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備查在案之過渡組織,……。」即明。是原告所列被告「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僅為大園鄉福海宮之管理機關或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要無當事人能力之可言;況「大園鄉福海宮」亦非本件被告,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亦無從及之,故原告請求確認渠二人為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存在一事,即非可採。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庚○○與訴外人大園鄉福海宮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係就庚○○與福海宮間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惟原告所列之被告庚○○,已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2 月15日死亡,庚○○擔任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一職,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應於其死亡時歸於消滅,且原告就庚○○此項因擔任管理員而發生之身分關係,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一事,亦不爭執。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庚○○於93年9 月

5 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中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9 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並請求確認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庚○○無93年9 月5 日信徒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等一事,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不屬法律關係,僅為一般之事實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得就事實問題(即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惟其前提須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始得為之。原告上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無非係就93年9 月5 日大園鄉福海宮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所生之爭執,惟寺廟係由眾多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其最高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屬寺廟之意思表示,故訴請法院確認信徒大會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或是否有效時,應以寺廟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因原告所列之被告為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其僅屬大園鄉福海宮之管理機關或執行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當事人,已如上述,且原告未將福海宮列為被告,縱其所述為真,本案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福海宮,則原告所稱之私法上不安之法律地位,亦無從有效、適切的加以除去,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因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陳林昔等人之被繼承人庚○○已於94 年2月15日死亡,其原擔任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已然消滅,而「大園鄉福海宮」並非本件被告,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