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O八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 告 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己○○ 住同上上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壬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九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仟參佰柒拾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己○○應將坐落於上列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英俊、孫英傑係兄妹關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訴外人孫英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訂約同時以支票給付,但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方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未具備自耕農身分,另得訴外人孫英傑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孫英傑名下,佚日後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可取得所有權時,訴外人孫英傑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孫英傑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孫志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後訴外人孫志銘於九十一年間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及乙○○所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二)惟查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藉詞推託拒不辦理,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賴玉梅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樹林育英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土地手抄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孫英雄。
貳、被告丁○○、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因其上並無訴外人孫英傑之簽名,且該契約係於六十五年間訂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是在六十七年間才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祖產,為訴外人孫英傑先前向訴外人孫英俊所購買取得,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訴外人孫英傑繳納,因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十一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乙○○、己○○方面:未於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及原所有權人孫英俊移轉予孫英傑之相關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孫英俊、孫英傑係兄妹關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訴外人孫英俊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徵得訴外人孫英傑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孫英傑名下,約定日後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可取得所有權時,訴外人孫英傑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孫英傑及其繼承人孫志銘相繼往生,現由被告四人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今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已刪除,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賴玉梅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託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渠等否認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因其上並無訴外人孫英傑之簽名,且該契約係於六十五年間訂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是在六十七年間才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祖產,為訴外人孫英傑先前向訴外人孫英俊所購買取得,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訴外人孫英傑繳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乙○○未於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九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英俊所有,嗣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英傑。而孫英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亡故,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志銘、被告戊○○、丁○○繼承取得並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一維持共有後,訴外人孫志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亡故,孫志銘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繼承人即被告乙○○、己○○繼承取得並各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被告戊○○、丁○○維持共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乙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孫英俊購買,時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孫英傑名義,其並與孫英傑約定將來法令限制取消後,孫英傑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今系爭土地已無登記資格之限制,被告身為孫英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丁○○、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孫英俊購買,時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孫英傑名義,其並與孫英傑約定將來法令限制取消後,孫英傑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此外,證人辛○○○、孫英雄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分別證述:「(本院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質以其是否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有。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我蓋的。當時是原告向我的兒子買系爭不動產,我兒子當時末成年,所以由我代理簽訂。因為當時原告無自耕農的身份,所以先登記在孫英傑的名下,當時有約定等法令限制消失後,才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這份契約為何沒給孫英傑簽名,因我年紀大已忘記了,不過當時孫英傑確實在場。」(辛○○○)、「簽立契約書時我有在場,而且還有其他的人也為了買賣其他土地的事情都有參與。孫英傑當時確實有在場,而且當時還有向別人買了二筆土地,系爭土地當時是要登記在孫英傑的名下,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的身份,前一陣子我還跟證人辛○○○一起去甲○○○家,去談這件事,他們當時也承認並同意返還這筆土地,在庭的被告當時也在場。
」(孫英雄)等語綦詳,而證人辛○○○、孫英雄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彼此間前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虞,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加以吾國人民就一般不動產之交易慣例,常有所謂私契與公契之分,前者係當事人載明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之相關約定,後者則係因應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採登記生效主義而另行簽訂之契約書,其上所載內容非必與當事人之內部約定相符,是被告戊○○、丁○○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孫英傑、孫英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公契約書內容不符,據以辯稱訴外人孫英傑與原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三)被告戊○○、丁○○另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約日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而系爭不動產係六十七年間始由孫英俊移轉登記予孫英傑,二者相距達二年,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及自孫英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均由孫英傑負擔相關稅捐云云,惟當事人就特定物訂定買賣契約後,出賣人未立即履行其交付特定物或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義務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出賣人遲延履行、或係因契約未約定履行期,而買受人亦遲未請求履行等等,是以被告戊○○、丁○○僅以訂約時間及嗣後履行期相距二年,即認原告主張為虛偽云云,殊嫌速斷;又訴外人孫英傑自取得系爭不動產起即負擔相關稅捐,縱認此情為真,然此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應否就孫英傑為其所支出稅捐部分負擔返還之責爾,亦難以此逕認訴外人孫英傑與原告間即無信託關係存在。
六、按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孫英傑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關係,原告將其自訴外人孫英俊購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孫英傑名義,二人並就孫英傑何時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有將來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政府法令變更之停止條件,今原限制原告不得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令(即土地法第三十條)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有所更異,則二人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款請求孫英傑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被告分別為孫英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應就孫英傑所遺上開債務負擔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信託、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