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丙○○
甲○○丁○○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楊美玲律師吳春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被告於93年11月8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9
95510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原告甲○○、
丁○○、己○○、戊○○則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被告公司之原董事蕭政男為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蕭金龍、原董事乙○○則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㈡被告與訴外人添進裕公司前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將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372-2 地號等合計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坑口村11鄰後壁厝102-3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添進裕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6 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46,000元。詎蕭金龍及添進裕公司為求掏空被告公司之資產、阻礙被告公司營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1.利用添進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前述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控制從屬關係,自91年8 月份起拒付租金,經被告公司多次發函催告給付未果,原告丙○○遂待系爭租約期滿後,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訴請添進裕公司返還租賃物,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添進裕公司應返還租賃物在案,添進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審理在案。
2.蕭金龍等明知前開租金收益為被告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竟在添進裕公司於91年7 月25日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無摺存款之方式清償被告公司91年度之第6 期租金時,先於同年7 月22日,以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身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復於同年8 月5 日,以相同理由聲請查封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意在使被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名下之不動產及資金,其等旋再以蕭金龍、蕭政男、乙○○等9 人名義,對被告公司提起請求分配盈餘及給付董監報酬之訴訟,惟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蕭金龍等敗訴在案。
3.蕭金龍因見前開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董監報酬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遂於93年6 月15日以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將於93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 分 許,召開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①改選董監事案。②盈餘分配議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惟在正式開會前,因收到前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對其不利之敗訴判決,乃改以台北市府49支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函知各股東前開原訂之股東臨時會因故取消,改訂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整召開(此次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討論議案變更為:「①修改公司章程案。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原告丙○○為防止被告公司損害擴大,乃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蕭金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其監察人職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 號 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該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於93年7 月5 日製作完成,而於93年7 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不久後即送達蕭金龍,然蕭金龍為遂行其掏空被告公司之不法目的,竟不為所動,仍指揮出席股東推舉其子蕭明弘擔任主席,嗣並決議選任蕭金龍、乙○○、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為董事,蕭智祥為監察人,同時以臨時議案之方式決議撤回前開被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並推舉其妻乙○○即添進裕公司監察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又惟恐原告等人知悉前開決議內容後將依法主張權利,竟故意不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議事錄分發予原告等人,復於93年7 月9 日委任楊美玲、吳春美律師代辦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但另一方面則另以原告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抗告及續行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以防免原告等人知情,終至93年11月8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被告公司之系爭變更登記後,即指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具狀撤回前開被告公司對添進裕公司之起訴,則上述蕭金龍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行。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下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欲求為合法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或董事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始克為之。本件蕭金龍並未經正常程序請求董事長或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且其所為召集,目的在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被告公司營運,亦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本旨,是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2.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既於93年7 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後不久即送達會場,蕭金龍已無監察人名義召開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權,是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欠缺合法之召集人,為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尚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第2項、第3 項,因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
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3 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蕭金龍、蕭金龍之子蕭明弘、及新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蕭金龍之妻乙○○,均故意不依法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發原告,顯係為防止原告於會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是其等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添進裕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因爭訟所涉之系爭房地即為被告公司全部之營業,租金收益為被告公司多年來最主要之收入來源,從而是否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予添進裕公司,乃實質涉及被告公司營業之重大處分行為,應經股東會以重大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要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蕭金龍為圖使添進裕公司長期無權占用被告公司之系爭房地資產,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之行為,亦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
⑶「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規定至明。準此,是否撤回被告公司對添進裕公司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即為董事會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回上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訴訟,亦顯非適法。
⑷復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定有明文。蕭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既係為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被告公司營運,及侵害原告之股東權,顯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已然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罪責,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末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
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既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則被告公司以此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1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995510 號函核准之系爭變更登記,亦屬無據而應予塗銷。
三、證據【均影本】: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1 份、添進裕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被告公司之新、舊變更登記表各
1 份(新者董事長載為乙○○,舊者董事長載為丙○○)、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1 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庭通知書1 份、被告公司8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86年6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86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被告公司章程1 份、86年3 月17日修正後之被告公司章程1 份、本院91年執字第2073號執行命令、本院91年執字第2261號執行命令、本院91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府49支郵局第37 5號存證信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7 月5 日93 執 字第1092號即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本院93年裁全字第2275 號 抗告狀1 份、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93年台民主4 字第12 22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歷次筆錄共4 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7 日函文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或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是以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與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此時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能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無效。依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違法事項,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之爭議,縱認其所稱屬實,然依法其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在決議未遭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竟逕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為之召集,洵屬適法:
1.按監察人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為發揮監察人之積極功能,公司法於90年修法時,修正第220 條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舊條文為: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其立法理由為:「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據此,監察人得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限,倘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2.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3年1 月3 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即改選董事、監察人。詎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告蕭敏月之久,從未召集任何一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原告丙○○個人一意孤行,自行決定,根本不理會超過二分之一董事之不同意見,甚至於任期屆滿後,丙○○為繼續保有董事長職位,竟故意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其雖於92年12月25日致函股東,稱董事長預計於93年2 、3 月召開董事會,並擇期召開股東會,然實際上根本未召開。董事長既不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股東會之召集,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法改選,因而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甚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蕭金龍為公司之利益及必要,實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本於監察人之獨立召集權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藉以維護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自屬與法有據。
3.退步言之,即使在公司法修正前,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縱不具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亦認為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充其量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在股東依法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
㈢系爭禁止蕭金龍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於93
年7 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之後始送達於蕭金龍,其自該時點起始暫時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故前開執行命令對於
1.按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而依司法院87年6 月編印之「強制執行手冊」,謂「... 執行法院將該裁定送於債務人時,其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效力即為發生」,亦即假處分裁定係於送達債務人時方發生執行效力,合先陳明。
2.蕭金龍早於93年6 月15日即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訂於93年7 月1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後復另函知全體股東改訂於同年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召集事由中載明:①修改公司章程案,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等議程,斯時蕭金龍尚未經任何假處分裁定或執行命令禁止其執行監察人職權,其所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一節,顯屬誤會。
3.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2.48 %之股東出席,並依前述開會通知之記載,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時30分準時開議,復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由召集權人蕭金龍擔任該會議主席,進行議案討論,直至同日下午2 時41分整,會議已進行至議案二,選舉董事,且股東已選舉完畢,正擬進行開票之際,本院執行處始將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蕭金龍自此時起固已暫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但其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基於監察人職務所為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集與合法開議,縱主席嗣因假處分原因不得再擔任主席,然因會場股東已同意另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並無任何違法瑕疵。
㈣議事錄之印製分發乃公司於股東會結束後應進行之行政作業,倘有違反,亦不影響該股東會議決事項之效力:
1.按「公司會議紀錄如未依法分送各股東者,可逕請求公司補送,但不能因公司未分送會議紀錄,而否認所有會議之效力」,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5129 號函文可資參照。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旋即將該次會議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以平信方式寄交各股東,並無未分送股東之情事存在。又姑不論被告公司是否依法分發議事錄予原告,依上揭經濟部函文之見解,可知原告本可逕行請求被告公司補送,實不得藉詞託稱被告公司未分送議事錄,而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
2.況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尚且親自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會場送達假處分,對該次股東會之進行狀況,知之甚詳,如其等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有任何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情事,大可隨時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實則原告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背公司法第189 條之情事,故未提起撤銷之訴,惟竟在本件訴訟中始稱未收到議事錄,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權利濫用,誠屬無稽。
3.復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準此,股東行使撤銷訴權之期間係自「決議之日」起算,而非自「議事錄送達之日」起算,是以股東是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繫諸於議事錄是否於法定期間送達給股東,併此敘明。
㈤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由股東對於股東會之
決議事項參與表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而股東會主席之任務係使股東會得順利進行討論或決議。查蕭金龍、蕭明弘二人僅前後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負責主持會議並維持秩序,而當日撤回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之決議,係由股東蕭智祥提議,並經全體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後一致同意通過,亦即股東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並非單以蕭金龍、蕭明弘或乙○○之意思即可決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決議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洵無理由。
㈥原告逕行請求塗銷主管機關所為被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顯無理由:
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據此,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會出席董事互相推選,並非由股東會決議推選,是不論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成立,然此與被告公司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決議,並無關連,則原告請求塗銷主管機關所為被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顯無理由。
㈦被告公司監察人蕭金龍並無任何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阻礙被告公司營運之行為。
1.被告公司之股東與添進裕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皆由蕭姓家族組成,家族承接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其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給添進裕公司設置工廠之用,是以,被告公司自86年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到期即更新換約,最近一期之租約係於92年5 月31日到期,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丙○○,為報復添進裕公司追究其夫妻侵占、背信、竊盜、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刑事責任,竟不顧被告公司超過62.5%之股東及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一再表示應續約租給添進裕公司之意見,拒絕與添進裕公司續約,並拒不召開董事會,自行向本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嗣於被告公司92年12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作成以每月租金1,546,000 元將系爭房地續租給添進裕公司,並授權監察人蕭金龍與添進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決議。則蕭金龍何來利用系爭股東會掏空公司資產?
2.再查,添進裕公司未給付租金給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蕭敏公司支付購買鋁材,出口到中國大陸由丙○○自行籌設之寶山隆有限公司,其金額高達58,941,954元,添進裕公司主張以貨款抵扣租金,在貨款未抵扣完畢前,添進裕公司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竟將添進裕公司主張以貨款抵扣租金行使權利之行為,曲解成蕭金龍掏空被告公司,誠屬無據。
3.原告丙○○、甲○○夫婦,以全權掌握被告公司業務、財務、人事之便,利用被告公司之資金大量購買鋁材,出口至中國大陸丙○○自行籌設之寶山隆有限公司,就目前已知道之金額即高達289,872,209 元,寶山隆公司卻從未支付任何貨款給被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之資金已遭原告丙○○不法挪用,是誰在掏空公司,不辯自明。
4.原告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從未召集任何一次董事會或股東會,更從不編列財務表冊供監察人審核,亦不分配盈餘給各股東,蕭金龍等持股超過62.5%之股東,實不得不像鈞院提起計算盈餘及分配盈餘之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分配盈餘之訴),為免公司資金為丙○○掏用一空,蕭金龍等股東自不得不假扣押被告公司第一銀行之戶頭,以保全將來之執行,此係一合法之訴訟程序。本屆董事就任後,竟發現被告公司除了受到假扣押之戶頭尚有存款外,其他之銀行戶頭不是遭原告丙○○結清,就是戶頭內存款被提領一空,被告公司已無任何現金可以運用,甚至,丙○○任董事長期間,竟故意不繳納營所稅,致被告公司欠稅高達9,069,188 元,使被告公司之財產受到行政執行署之扣押,有被拍賣之虞,蕭金龍等為有利被告公司清償欠稅,遂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讓被告公司能用僅餘之款項,完成納稅義務。
5.從以上事證可證,蕭金龍從無任何掏空公司之行為,反之,原告丙○○、甲○○夫婦之行為,則一再掏空被告公司,其等為了繼續把持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手段,企圖阻擾被告公司之正常經營,此種行逕實無法令人苟同,其主張更不足採信。
三、證據【均影本】:提出被告公司93年11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撤回狀各1 份、被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股東名簿各1份、原告丙○○、甲○○被訴為反商標法等案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74 號起訴書1 份、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各1 份、被告公司92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準備書狀1 份、原告丙○○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至香港轉至大陸寶隆公司之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11月10日通知書、93年12月29日函文各1 份,桃園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表1 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5 號、第297 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監察人蕭金龍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竟為遂行其掏空被告公司之不法目的,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於93年7 月6 日開會當日,會議進行至一半蕭金龍即收受本院執行處禁止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竟由其子即被告公司股東蕭明弘繼續擔任主席而續為決議,且所為之各項決議內容復分別有違反法令、章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應屬無效,且於開會後又未依法將議事錄寄發給原告,同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為無效,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蕭金龍係基於監察人之獨立權限,為公司之利益及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蕭金龍於93年7 月6 日開會當日進行至一半時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後,即未再執行與監察人相關之職務,而由會場股東同意另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並無任何違法,又當日決議之內容,均係由股東會即被告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為之,自無違反法令、章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至原告所指當日決議之其他違法情事,均屬不實,縱認屬實,亦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之爭議,依法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逕行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丁○○、己○○、戊○○則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訴外人蕭金龍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現為董事),蕭政男(現為董事)、乙○○(現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蕭金龍在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於93年6 月15日以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將於93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①改選董監事案。②盈餘分配議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嗣後復於93年6 月25日以台北市府49支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函知各股東前開原訂之股東臨時會因故取消,改訂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時30分整召開,且討論議案變更為:「①修改公司章程案。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而於93年7 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當日,計有:股東蕭金龍、乙○○、蕭政男、蕭郭素貞(蕭政男代理)、蕭智祥、蕭智源、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乙○○代理)等人出席,出席股數共計5,624,000 股,約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 股之62.48 %,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至一半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送達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蕭金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其監察人職權,該假處分裁定係由原告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予蕭金龍,之後蕭金龍乃退出主席職位,經當日出席股東另推舉蕭明弘擔任主席而續行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 份(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公司之新、舊變更登記表各1 份(新者董事長載為乙○○,舊者董事長載為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第30至32頁)、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至77頁)、台北市府49支郵局第
37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至82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93年
7 月5 日93執字第1092號即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卷第
94 至96 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各1 份等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足信為真實。
四、經整理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蕭金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後,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予蕭金龍,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集、決議)是否產生影響?㈢若程序上均屬合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蕭金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
1.按股東會分為下列2 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條文為: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此外,參酌監察人制度設計之目的乃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足認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即得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至於董事會是否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則在所不問。
2.查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應於93年1 月3日屆滿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所稱:於前開任期屆滿之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均應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於契約即任期屆滿時,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參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立法理由),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即原告丙○○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改選,自將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從而監察人蕭金龍乃依相關程序而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討論事項為:「①修改公司章程案。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適法。故原告主張:監察人蕭金龍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判例日期:77年10月24日)、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日期:90年10月4 日)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前開見解均係於90年11月12日即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前所為,自難再予援用。
3.原告又謂:蕭金龍係為掏空被告公司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併此敘明。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後,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予蕭
金龍,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集、決議),不生影響:
1.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裁定或其執行命令,自應於送達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2.如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蕭金龍依法定相關程序,於93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訂於93年7 月6日召開(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83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而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開議當時,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送達予蕭金龍,則蕭金龍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基於監察人權限所為之召集與主持會議等相關行為,自屬合法。
3.又如前所述,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蕭金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其監察人職權,而蕭金龍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立即退除主席職位,經當日出席股東另推舉蕭明弘擔任主席而續行會議(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97頁),而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則到場之股東(按系爭假處分之內容僅係禁止蕭金龍行使監察權,並不影響其行使股東權,且縱扣除蕭金龍之股數後,其餘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仍超過半數)另行選任主席而續行會議、進行決議,尚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後所進行之股東會程序、決議事項,均因而違法、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依當日議事錄所載,共分為三大項議案,是否無效,分述如下:
1.議案一「修改公司章程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本項議案因出席股東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故無法表決,從而此項議案實際上並未通過,尚無從認定有效或無效,故原告主張此項決議為無效一節,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2.議案二「選舉董事5席、選舉監察人1席」:此項議案係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而推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人選(見當日議事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項議案進行至中途時,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如前述),不足採信。
3.議案三「臨時動議或其他議案」⑴此部分包含由股東蕭智祥提議之「建議將被告公司原大
小章作廢,授權新任董事長新刻公司大章及董事長小章」,及另由蕭智祥提議之「被告公司廠房土地早已同意繼續租給添進裕公司,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仍有告添進裕公司之返還租賃物訴訟,建議撤回訴訟」等2 項議案。
⑵如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決議選出新任之董事,
是以當日出席之股東另行提議並一致通過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作廢重刻之議案,尚無不合,與法亦無相違,原告主張此項議案無效一節,不足採信。
⑶關於撤回被告對添進裕公司訴訟之議案,查原告雖主張
此項決議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違法事由,應屬無效一節,惟查,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然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混為一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即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此項決議既係由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尚難認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違法事由,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謂:此項決議應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重大行為,應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屬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此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完畢後,未依法將議事錄寄發原告,為權利濫用,故此項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業已否認未寄發議事錄之情,況查,公司法第
18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3項 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等語,此僅屬程序事項之規定,縱認被告確未寄發議事錄予原告,亦僅為事後應處行政罰鍰或程序違法之問題,難認此項決議無效,亦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無效一節,不足採信,則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