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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戊○○被 告 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加工款總計五萬零二百一十二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三張作為清償之用,詎前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所欠加工款,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為清償。

(二)被告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加工款計五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八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款項六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尚欠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亦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

三、證據:提出優鎂企業社欠款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三張、欣利公司欠款明細表、折讓統計表等各一張、折讓證明單五張、統一發票十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欣利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文書及請求給付加工款之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工款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何在,故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加工款為五萬零二百一十二元,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欣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尚欠加工款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有欠款明細表、折讓統計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欣利公司對此均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工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給付五萬零二百一十二元、被告欣利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加工款,均屬依法有據,應予允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因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原告未說明依百分之六之利率計算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允許,應依前揭法律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給付加工款五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欣利公司給付加工款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中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