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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四一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41之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41之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41之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41之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41之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應就原告如前項所分得之土地按現狀點交予原告。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三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三四。而系爭土地比鄰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正路,地段良好,自民國六十年間拓寬中正路而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因共有人意見紛歧,無法為有效利用,致閒置多年,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議分割,惟迄今未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四捨五入計算後,兩造各人分割後所應分得之面積均為五十一平方公尺。然因原告與被告乙○○已另有協議,故本件原告同意由被告乙○○分得五十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原告則分得四十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且原告於本件無庸就不足部分受補償,另未到場之被告乙○○依其應有部分之計算結果,仍予分得五十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爰提出分割分案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依此方案,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乙○○及原告分得之土地則面臨同市○○路,位置相當,交通亦稱便利。又為使兩造之界址明確起見,併請判決命被告依現狀點交。

參、證據:提出分割圖示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份、房屋稅單乙紙、存證信函乙紙及現場照片七幀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貳、陳述:願意依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分割。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三之四地號之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後再分割。⑵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准予分割。⑶被告等應就原告如前項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點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將上開第⑴項、第⑶項聲明減縮為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並將上開第⑵項聲明予以撤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訴之撤回部分,亦因被告丁○○當庭表示同意且被告乙○○於收受撤回書狀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三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三四。而系爭土地比鄰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正路,地段良好,自六十年間拓寬中正路而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即未加以利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議分割,惟迄今未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四捨五入計算後,兩造各人分割後所應分得之面積均為五十一平方公尺。然因原告與被告乙○○已另有協議,故本件原告同意由被告乙○○分得五十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原告則分得四十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且原告無庸就不足部分受補償,另未到場之被告乙○○依其應有部分之計算結果,仍予分得五十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爰提出分割分案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依此方案,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乙○○及原告分得之土地則面臨同市○○路,位置相當,交通亦稱便利。再為使兩造之界址明確起見,併請判決命被告依現狀點交等語。被告丁○○表示願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三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三四,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議分割,不能達成共識,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查核無誤,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外,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約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41之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41之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41之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土地,東側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側則臨同市○○路,位於中壢市○區○段,往來人車頻繁,附近建物多作商業使用,有辦公大樓、銀行、診所及各式商店,商業活動繁榮,而如附圖所示41之A部分,面積有四七平方公尺;41之B部分,面積有五五平方公尺,且其等東側均臨中壢市○○路,亦均有足夠面寬作商業使用,41之C部分,面積則有五一平方公尺,其東側臨中壢市○○路,南側臨同市○○路,惟其臨同市○○路之面寬則稍少於上開二部分之土地,然亦足作商業使用,業經本院二次履勘現場無誤。且就上開三部分土地之面積,除被告乙○○所分得如附圖所示41之C之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相當外,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41之A部分,面積僅四十七平方公尺,雖較其依應有部分折算之五十一平方公尺少四平方公尺;被告丁○○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41-B之部分,面積有五五平方公尺,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五十一平方公尺多四平方公尺,然原告及被告丁○○既已同意無庸由被告丁○○補償原告,則依上開方式分割,其面積之部分自屬可行。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結果,足使每一共有人均得分有臨路且面積大略相當之土地,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無何不適當之處,復經被告丁○○同意,且被告乙○○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製有複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本院斟酌本件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41之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41之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丁○○所有;41之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皆屬公平有利,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即以此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應就原告如前述所分得之土地按現狀點交予原告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