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楊文夫即祭祀公業楊仕德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寬度為四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
建,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9 之
1 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9 之1 地號)相鄰,而原告之系爭1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因位於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通路,乃原告系爭10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因系爭10地號土地為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原告已計畫於該地興建房屋,將來勢必有興建之工程車輛出入,故該通路寬度應以4 公尺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具有通行權。
㈢原告前於87年間即曾對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然因
當時兩造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亦為袋地,下稱原1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遭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9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以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等理由予以駁回並告確定,惟其後原告及被告就前開土地已向法院訴請分割完畢,分割後為目前之同段10之1 地號與系爭10地號等2 筆土地,前者由被告取得,後者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今原告既已確定取得系爭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得在該地上自行建築或使用收益,而因該土地為袋地,自有通行被告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㈣實則原告丙○○○之夫即楊熾光、原告丁○○均為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名冊為證,而祭祀公業之土地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共有,按被告之派下員有23名,原告依比例應擁有23分之2 之權利,以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4452平方公尺計算,每位派下員之實際權利範圍約有193平方公尺,原告丁○○、訴外人楊熾光之權利範圍即約有
386 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路僅需187 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自己擁有之權利,日後如有分割,亦無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㈤原告因使用被告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願意以該地公告
現值加4 成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原告所使用供通行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若被告願意出租,原告亦願意按年支付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內之租金向被告承租該部分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9 之1 地號、1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地籍圖1 份,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現場相片4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10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係於89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原告即曾提起確認道路通行權之訴,於88年12月8 日遭本院駁回,上訴後又於89年9 月13日被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嗣因原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惟訴之聲明與前案雷同,是以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無誤,然被告並無義
務亦不可能損失本身利益,無條件為其闢路,供其通行,是以原告就被告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欲就其袋地取得道路通行,唯一方法即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土地之損失,或向被告購買土地,然以上方式均須獲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2 分之1 通過,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1 人所得決定,惟前經被告管理人居中協調、派下開會之結果,尚未達成決議,原告即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正途。
㈢被告對於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實際上早已有開發之計畫
,只是還在等待地目變更,若准許原告通行部分土地,將破壞前開計畫。原告應向周圍其他土地之所有人請求通行,不應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主張:其袋地可供建築使用,須供車輛通行等語,惟原告欲如何使用其土地,實與被告完全無涉,不應為其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92年間出具之感謝及承諾書影本1 份,被告於92年、93年之派下大會記錄影本各1 份,訴外人楊熾光(原告丙○○○之夫)之信函影本2 份,被告祭祀公業對派下所發之徵詢表影本2 份,被告函文影本1 份,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各1 份,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之開發規劃圖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理 由
一、查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各影本
1 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內容,乃以「被告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而認原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原告於兩造共有之原10地號土地未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前,本不得在該1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故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尚屬無據」等理由為判決之依據,而今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且觀諸前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於該案請求確認具有通行權之土地位置與本件請求之範圍顯不相同,此外,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另訴請法院分割而取得原1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從而其為利用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10地號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一節,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亦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之1 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10地號、9 之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與之相鄰,並可通往公路,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其他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至道路一節,惟觀諸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地籍圖附於本院卷第13頁),自原告之系爭10地號土地欲通往附近公路,通行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而對於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則為沿系爭
9 之1 地號與同段12地號土地之鄰界處通行(此即原告請求通行之方式),況依被告所述:9 之1 地號土地全部為農田,惟目前已經廢耕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之情形相符,是足認原告通行9 之1 地號土地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此外,系爭10地號土地屬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將來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請求通行道路寬度為4 公尺(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為187 平方公尺),以利工程車輛進出等語,亦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寬度為4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使用被告之土地願以租金方式支付償金等語,惟被告業已陳明:若法院准許原告通行系爭9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將上訴救濟,目前暫不請求原告支付償金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前開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