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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乙○○

卯○○○丑○○丁○○上 列 4 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癸○○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己○○(壬○○之承受訴訟人)戊○○(壬○○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丙○○(壬○○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7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癸○○、辛○○、子○○及被告己○○、戊○○、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壬○○與許惷連間就附表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字第六五一七四號收件登記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庚○○、癸○○、辛○○、子○○應將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

被告丙○○與壬○○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己○○、戊○○、丙○○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土地,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壬○○名義所有,再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癸○○、辛○○、子○○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己○○、戊○○、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請求撤銷被告丙○○與壬○○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就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庚○○、癸○○、辛○○、子○○(下稱庚○○等)及被告丙○○、己○○、戊○○之共同被繼承人壬○○之父許春發均為許惷連之子女,且壬○○及被告庚○○等未與許惷連訂定買賣契約,竟在許春發主導下,於80年3 月15日私自偽造許惷連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154(該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2154之2 地號土地,並由2154之2 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2154之3 地號土地)、2158、2216、2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後,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契約書送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該所於80年12月17日以桃字第65174 號收件,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擅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由其等各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損害原告得繼承許惷連遺產之權利。嗣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稽查,發現許惷連過世前3 年內,其所有不動產大部分已被其男系子孫擅自以三角移轉或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卻未報繳贈與稅,經科處遺產稅及罰鍰共新台幣(下同)9,000 餘萬元,並因其等已將各自取得之前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或第三人所有,已無足夠財產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乃未繳納,而原告均為許惷連之女,雖於許惷連死亡後均未繼承土地或現金,惟本身各別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仍因而遭該局聲請查封,而加重原告所受損害。

二、經查,許惷連生前於73年間腦中風後即意識不清,已無語言能力,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95年6 月28日敏醫字第0950001967號函檢附鄔定宇醫師之簽註意見亦指出許惷連多年前曾罹患腦中風,另長生診所林澤榮醫師亦於本件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許惷連因中風而至伊經營之長生診所就診,許惷連當時係右半身中風,半身不遂等語,並提出許惷連於73年4 月28日至該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1 件為證,而許惷連之女婿黎清濤、外孫甲○○、寅○○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略稱許惷連生前曾中風,因而行動不便、講話聽不清楚等語。且依卷附敏盛醫院之許惷連病歷紀錄所載,許惷連生前於83年2 月5 日至該院急診,其病歷紀錄為「許惷連多年前罹患中風」、「講話意識0 」、「活動力軟弱」,其同日護理紀錄有關個人病史部分則記載「有CVA (即中風)N 年」,足認許惷連生前確因腦中風影響其行動及意識思考能力,依當時醫藥尚不發達判斷,該疾病僅能以半身不遂拖延,無完全復原可能,是許惷連自73年間中風後顯無法自行處理重要事務,更無法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提出許惷連生前照片,辯稱許惷連未曾中風,惟該等照片皆係許惷連於靜止狀態所攝,無法證明許惷連之言語、思考能力無障礙,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查,依卷附系爭土地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許惷連之印鑑證明係在80年3 月13日申請,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在同年3 月15日訂定,並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報稅,於同年

3 月18日由許春發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庚○○等主張其等與壬○○生前係在80年5月2 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八德分行)繳交土地增值稅11,897,608元,惟桃園地政事務所迄至同年12月19日始核准其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許惷連之印鑑自80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應係在許春發保管中,其等始能據以繼續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另卷附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許惷連印鑑變更登記之手續係他人以許惷連名義所為之不實申請,非由許惷連親自辦理,許惷連生前並無前揭印鑑遺失之情。至於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3年4 月14日桃市戶字第0930003818號函檢附許惷連於80年5 月10日向該所申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既未由許惷連本人親自簽名,且在其申請人欄所蓋指印旁亦未由2 人簽名證明該指印係許惷連所蓋指印,自無從認為係許惷連親自蓋印之指紋,難認該印鑑變更登記手續係由許惷連親自辦理。

四、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上均無許惷連之簽名或指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在何時、何處與許惷連訂定買賣契約,其價金數額若干等情,均未提出書面私契等相關證明,足認並無前揭買賣土地之事。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為據,辯稱許惷連生前曾與壬○○等人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惟被告既未證明該申請書上所蓋印章係許惷連親自用印,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日期均為80年3 月15日,自係承辦代書製作文書送件之日期,而非被告所辯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無從認定許惷連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壬○○及被告庚○○等人所有,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五、被告辯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上所載23,230,195.8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壬○○及被告庚○○等已給付總計2,273 萬元之價金予許惷連收受。惟其等所指之給付金額顯與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前揭金額不符,尚不足500,195.8 元(原告誤載為500,329 元),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土地買賣契約之公契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僅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填寫,用以核算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用,並非實際約定之買賣價款,而被告就其等所指前揭買賣契約之實際總價款及價款計算依據或基礎,均無法舉證證明,顯見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間顯無被告所指前揭買賣行為。

六、另查許惷連生前係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並僅以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為其存款往來帳戶,且其自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加以年歲已大,自該時起即不曾自理金錢事務,更不會前往10餘公里外之台企八德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自行存提款項。而依卷附台企八德分行95年1 月23日94八德警字第56號函檢附之資料,可知系爭帳戶分別於80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提領現金361 萬元及611 萬元,並即轉存入被告庚○○負責經營之吉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穗公司)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其中80年8 月19日之存款條並與系爭帳戶、吉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筆跡相同,自係由被告庚○○所書寫,加以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並無許惷連之簽名或指印,所使用之印章亦非許惷連之印鑑章,應係由被告庚○○自行刻用許惷連之印章開戶。許惷連既從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前揭鉅款於許惷連死亡後,亦未見列入其遺產內計算,再參證人即許惷連之子許勝宗於本件9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不知許惷連生前曾於80年5 月間在台企八德分行存入2,323 萬元等語,足證壬○○及被告庚○○等均未曾給付前揭價款,系爭帳戶係其等借用許惷連名義開設作為系爭土地假買賣之資金流向證明使用。

七、綜上,許惷連因於73年間中風,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詎其子許春發未經許惷連同意,擅取許惷連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且壬○○及被告庚○○等未與許惷連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間自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壬○○及被告庚○○等人均明知其等與許惷連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仍屬於許惷連所有,並由原告及許惷連之子許春發、許春壽、許春生、許勝宗等人於許惷連死亡後,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壬○○及被告庚○○等則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另因壬○○生前於92年12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予丙○○所有而侵害原告繼承取得許惷連遺產之權利,嗣壬○○於93年6 月20日死亡,由被告丙○○、己○○、戊○○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丙○○、己○○、戊○○自應共同繼承壬○○之前揭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如附表編號

1 及4 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庚○○等將其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並主張壬○○生前與丙○○所為前揭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該項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告己○○、戊○○、丙○○應就如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土地,就其共同被繼承人壬○○之應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壬○○名義所有,再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

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許惷連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長生診所病歷、台企八德分行80年5 月2 日存款取款憑條、奠儀簿節本、死亡診斷書各1 件、長生診所開業執照、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2 件、戶籍謄本14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春壽、許勝宗、午○○、甲○○、寅○○、林澤榮,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80年12月17日桃字第65174 號土地登記案件卷宗,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許惷連於80年間向該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相關申請文件,並查覆印鑑證明、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手續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向台企八德分行函調許惷連生前至該分行開戶及辦理存提款所書寫之存款單、提款單等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許惷連之女,被告庚○○等及被告己○○、戊○○、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壬○○均為許惷連長子許春發之子,固屬真實。惟原告指稱許惷連生前於73年間中風後,即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金錢等相關事務,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效法律行為,其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壬○○生前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之贈與行為侵害其等得繼承許惷連遺產之權益,則與事實不符。蓋:

(一)許惷連生前務農,身體一向健朗,故能享高壽,此參卷附被告所提許惷連與許詹蜜夫妻生前於75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長子許春發住宅處地下室參加其等壽宴之當日照片所示,許惷連得自行站立,兩眼注視許詹蜜切蛋糕,並接受家族祝福即明。且當時原告丑○○之夫午○○係站立於許惷連左側拍手祝福,倘依原告所指許惷連生前於73年間中風後,即意識不清、行動不便,無法處理自己金錢等相關事務,眾子孫豈有為其設宴慶賀之理;參以卷附許惷連於79年10月間在其住家前拍攝之2 張照片,亦足佐證其當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依證人巳○○於本件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許惷連生前與伊係幾十年鄰居,且無論許惷連當時係住在三子許春壽或長子許春發住處,均能自行行走,與伊碰面時,會稱呼伊名字並聊天等語,另證人辰○○○於同日到庭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曾看過許惷連向菜販購買零食,另證人陳其賢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略稱許惷連生前行動自如,並未乘坐輪椅等語,足認原告所舉證人許勝宗、午○○、甲○○、寅○○於本件93年6 月18日、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結證略稱許惷連生前於73年間中風後,即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完全不會走路、都是坐著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另依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所載,足認許惷連生前曾於80年5 月10日至該所辦理依規定須本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變更手續,並於81年間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許勝宗所有,亦足佐證原告前揭所指與事實不符。

(三)且微論被告未曾見聞許惷連生前於73年間曾中風,縱認許惷連當時曾中風,惟依卷附許惷連生前於83年2 月5 日上午10點44分至敏盛醫院急診時,其病歷紀錄記載血壓、脈搏、呼吸、體溫等均正常,意識為E4 、M6 、V6 即其眼睛能自動睜開、運動反應能聽從指揮、言詞反應能正確回答,其意識狀況係處於各該等級之最佳狀態,參以許惷連臨終前之該院病歷紀錄及卷附該院95年6 月28日敏醫字第0950001967號函檢附鄔定宇醫師之簽註意見表所載,許惷連死亡之直接疾病係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並非中風,且其死亡之先行原因雖為褥瘡,惟無從證明係因其生前中風致長時臥病所致,足認上開中風並未影響許惷連之意識、運動及言詞反應能力。

二、次查,證人許春壽於本件93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其於79年間曾自母親許詹密處取得許惷連所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許惷連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三角移轉手續等語。另原告丑○○於本件93年4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許惷連所有祖厝於80年3 月21日出賣後,其子女(包括出養者)共10餘人均分得價金100 萬元。是倘如原告指稱許惷連生前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由許春發保管,許春發自亦應分得上開部分價金。則自許春發並未獲得任何價金分配,參照許春壽之前揭證詞,自足佐證許春發並未保管許惷連生前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無從擅取許惷連印鑑章而申領前揭印鑑證明,原告所指自與事實不符,證人許勝宗於本件9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由許春發保管等語,亦無可採。

三、另查,證人許春壽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另稱系爭土地於80年

3 月間之市價為1 坪約30至40萬元,惟因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為祖孫關係,其將系爭土地售予孫子,隱有部分贈與,係屬常情等語。參以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0年12月6 日80桃稅財字第113437號函主旨載稱:「許惷連主張以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壬○○及被告庚○○、癸○○、辛○○、子○○,申請免以贈與論乙案,經查其等所提供支付價款2,273 萬元之資金來源,尚足採信,准不以贈與論」等語,及系爭帳戶於80年3 月14日起至83年6 月2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其存款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足證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曾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23,230,195元,於80年3 月15日親自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被告庚○○等人並已給付前揭價金予許惷連收受。至於上開差額500,195 元(被告誤載為500,329 元)部分,雖因被告庚○○等人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致被課徵贈與稅,惟由庚○○等人已如數繳納該贈與稅,亦足證明被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以許春壽上開證詞為據,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款差距過大,指稱許惷連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自非事實。另依台企八德分行關於開戶手續之規定,存戶本人於開戶時固應到場,惟因許惷連不識字,乃口頭授權許春發或第三人至該分行辦理前揭開戶及存提款手續,且許惷連於該分行之提領款項除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1,897,068元外,其剩餘款項則同意交由許春發運用,並非原告所指係流入壬○○或被告庚○○等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四、再參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01467號函檢送之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等資料所載,許惷連生前曾於80年間以三角移轉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許春生及其孫許瑞隆、許瑞進,並將所得部分價款分配予其配偶、子女而逃漏贈與稅,嗣被該局查獲後,其等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部分贈與稅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所載,原告丑○○之夫午○○曾於85年1 月間就該件所有權三角移轉登記,至該局說明其於79年8 月間曾繳納許惷連與借名登記人即午○○之侄黎忠銘辦理上開三角移轉登記手續之土地增值稅款405 萬餘元,並稱黎忠銘同意出借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許春生辦理該件手續等語,亦足佐證許惷連在80年間辦理上開三角移轉手續時,並無原告所指因中風而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金錢事務之情形,否則原告丑○○豈容其夫午○○與黎忠銘、許春生、許瑞隆、許瑞進等人未經許惷連同意,共謀就該筆土地為前揭三角移轉登記而侵害其將來得繼承許惷連遺產之權益。

五、原告雖舉證人林澤榮醫師為證,主張許惷連生前曾中風,因而意識不清。惟原告及林澤榮於庭訊時均未主動表明林澤榮係原告卯○○○之親家翁,顯有意隱瞞,且據原告表示許惷連當時係由其六子許春生帶往林澤榮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長生診所就診,惟許春生竟誤載其父親許惷連之住址,顯違常情。另依林澤榮於本件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雖證稱許惷連生前至伊診所就診時係半昏迷狀況,不能講話,惟依卷附長生診所之許惷連病歷紀錄第1 行所載,當時許惷連係:「R4 Hemiplegia 1 WK」即「右半身不遂1 周」,倘林澤榮上開所述屬實,則許惷連中風後1 周內竟未至桃園縣境內之各大醫院治療,而於中風後1 周始至林澤榮開設之上開小診所看診,亦與常理有違。且依前揭病歷紀錄第4 行所載:「Tongue deviation Lt 」即「舌頭左偏斜」之病情判斷,通常不致「不能語言」,然其病歷紀錄竟另以中文記載「不能語言」等文字,顯與上開英文部分之病歷所載內容不符。林澤榮雖證稱上開中文文字係許惷連家屬嗣後要求其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其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需而填載,惟上開病歷紀錄既未填載許惷連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林澤榮何以能確認病人身分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林澤榮上開證述及前揭長生診所之許惷連病歷紀錄均係臨訟所為,不足憑信。

六、綜上,許惷連生前於80年間意識清楚,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壬○○及被告庚○○等人,壬○○等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許惷連收受,其等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指稱許惷連生前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買賣契約,前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不存在等語,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主張為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所為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壬○○與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請求被告丙○○將該部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己○○、戊○○、丙○○辦理前揭繼承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80年3 月13日桃市戶印證字第

497 號印鑑證明、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0年12月6 日桃稅財字第113437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政實務工作手冊節本各1 件、相片5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巳○○、辰○○○、陳其賢。

丙、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該局單號第113815號、違章案號第00000000號對許勝宗等9 人課處罰鍰之原因事實及遺產稅課稅規定,該局認定系爭土地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依據?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273 萬元之資金來源?向台企八德分行函查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及該帳戶於80年5 月2 日、同年7 月23日、8 月19日分別提領3 筆大額提款之提款方式及其提款人資料?並提供吉穗公司於該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80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敏盛醫院函查許惷連生前至各該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許惷連是否曾中風,其中風時間、影響程度、治療經過及癒後情形?另向敏盛醫院函查許惷連生前於該院急診病歷所載「CVA attack years ago」及護理紀錄「Family代訴Have CVA之History 」之意義?該院95年4 月10日敏醫字第0950000835號覆本院函附鄔定宇醫師簽註意見之依據?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長生診所之開業資料,向台北縣醫師公會函詢林澤榮醫師加入該公會及其開業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父即被告庚○○、癸○○、辛○○、子○○及被告己○○、戊○○、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壬○○之祖父許惷連所有,於許惷連死亡後,應由原告與許惷連之子許春發、許春壽、許春生、許勝宗共同繼承,且其等迄今未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春壽、許勝宗已於96年4 月4 日具狀表示其等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此有其等所提民事聲請狀1 件在卷(參本院卷5 第13頁)可稽;許春生則於本件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不願介入本件訴訟,事實上亦無法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參本院卷5 第18頁)可佐。另依卷附許春發所提95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狀(參本院卷

4 第201 頁)所載略以其被原告指稱無權代理許惷連為前揭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與被告具有父子、翁媳、祖孫等關係,是其權利義務實與原告衝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除前揭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許春生、許春發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獲得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許春壽、許勝宗之同意,自無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無可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並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移轉予壬○○及被告庚○○等人所有,而應由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將造成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就前揭確認之訴部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縱其請求確認者為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間人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戊○○之共同被繼承人壬○○於原告起訴後,於93年6 月20日死亡,經其等於93年9 月16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其等所提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49至51頁)。是其等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間就系爭2145、2158、22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0年3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桃園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7日登記收件號65174 號)不存在;(二)壬○○與被告庚○○等應將系爭2145、2158、22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嗣於本件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共同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法律行為,且壬○○生前與被告丙○○所為前揭夫妻贈與行為侵害其等繼承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許惷連生前曾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前揭買賣契約,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許惷連之女,被告庚○○、癸○○、辛○○、子○○及被告己○○、戊○○、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壬○○則為許惷連長子許春發之子,壬○○及被告庚○○等曾以系爭移轉契約書為據,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該所於80年12月17日以桃字第65174 號收件,於同年12月19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其等所有,由其等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4至6所示之應有部分;嗣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後,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許惷連生前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部分不動產在其死亡前3 年內被其男系子孫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所有權而未報繳贈與稅,經科處遺產稅及罰鍰共9,

000 餘萬元確定,及卷附以許惷連名義在台企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之系爭帳戶係由許春發或第三人前往該分行開戶並辦理存提款手續,該帳戶於80年8 月19日曾提領1筆現金611 萬元,並即轉存入被告庚○○負責經營之吉穗公司設於該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惷連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台企八德分行存款取款憑條、死亡診斷書各1 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件、戶籍謄本14件為證,核與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受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卷宗資料(參本院卷1 第134 至164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許惷連生前曾於73年間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所有,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其等之父許春發未經許惷連同意所偽造,及壬○○生前於92年12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所有,侵害其等繼承許惷連遺產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定前揭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庚○○等人是否應將其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壬○○生前於92年12月1 日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與被告丙○○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得否請求丙○○就該部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12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己○○、戊○○、丙○○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壬○○名義所有後,再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並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據以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參照上開法文判例所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許惷連生前與壬○○及被告庚○○等人曾就系爭土地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系爭移轉契約書、許惷連生前於80年3 月13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以許惷連名義於80年3 月14日在台企八德分行所設系爭第0000000000號帳戶,自80年

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曾先後存入合計2,273 萬元,據以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確曾訂定。另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22日桃市戶字第0950005104號覆本院函並載稱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手續應係當事人即許惷連生前依規定向該所申辦,並由當事人按捺指印,以示由其本人親自辦理等語(參本院卷4 第35頁)。惟依一般生活經驗,當事人辦理相關重大事項時,常須使用印鑑證明,即其印鑑證明非必作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用,亦可能因其他重要交易或法律行為所需而申請印鑑證明,是僅憑許惷連曾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乙節,顯無從據以認定該印鑑證明即係作為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前揭買賣契約之用,更無從證明許惷連曾與庚○○等就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其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二)另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企八德分行95年1 月23日94八德警字第56號函、同年4 月4 日95八德警字第16號函及其各別檢附之存款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存款單及被告庚○○負責經營之吉穗公司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參本院卷

3 第3 頁、第41至50頁、第106 至116 頁)所示,系爭帳戶自80年3 月14日開戶後,雖曾自同年5 月1 日起密集存入數筆款項,惟隨即於同年5 月2 日、7 月23日、8 月19日分別提領3 筆各11,897,068元、361 萬元、611 萬元之大額提款,且除其中第1 筆提款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11,897,068元外,上開第2 筆提款金額則與吉穗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該日曾存入現金3,767,000 元之金額雷同,第3 筆提款則更於提款後,即於同日存入吉穗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並非由許惷連本人親自填寫辦理,而係由被告庚○○填寫辦理(參本院卷5 第19頁),且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均僅蓋許惷連之留存印鑑章,而未經許惷連本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存提款除其中11,897,068元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予壬○○及被告庚○○等人所有而不得不繳納外,其餘存提款均係為作成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面假象所為,故於存入系爭帳戶後不久即予以提領,並存入上開由被告庚○○負責經營之吉穗公司支票帳戶內,系爭帳戶亦僅係被告庚○○等人為配合辦理上開假買賣手續之需而設立。被告辯稱係經許惷連口頭授權辦理開戶及存提款手續,及上開提款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業經許惷連同意交由許春發運用,且未流入被告庚○○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許惷連生前是否曾將其所有他筆土地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為據而移轉所有權予其子許春生、許勝宗或其他第三人,核與其是否曾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前揭買賣契約無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另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0年12月6 日桃稅財字第113437號函所載內容係在尚未查明上開情形前所為,其所載內容並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三)系爭移轉契約書既係作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公契,且未經許惷連於當事人欄親自簽名或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據為許惷連確曾與被告庚○○等人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之依據。是被告以系爭移轉契約書及許惷連曾於台企八德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並曾有上開存提款往來交易,辯稱許惷連生前曾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其等並已依約給付價款云云,顯無依據。另兩造就許惷連生前是否曾於73年間中風,因而影響其意識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有所爭執,惟縱認許惷連生前未中風,或並未因中風而影響其意識、行動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仍無從據以判認其曾與被告庚○○等人訂定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以許惷連生前之意識狀況為據,作為其前揭主張之依據,自無可取。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被告辯稱許惷連生前曾與被告庚○○等人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壬○○及被告庚○○等人係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經許惷連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別移轉予其等所有,由其等各別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許惷連生前並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前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壬○○及被告庚○○等人所有而仍屬許惷連生前所有,於許惷連死亡後,則由原告與許惷連之其餘繼承人許春發、許春壽、許春生、許勝宗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附表編號

1 及4 至6 所示土地,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80年12月17日桃字第65174 號收件,於同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庚○○等人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自屬有據。

六、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經壬○○及被告庚○○等以系爭移轉契約書為據,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其等所有,惟其所有權並未移轉,已如前述,是壬○○生前雖於80年12月19日登記為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惟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且於許惷連在83年2 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許惷連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則壬○○嗣於92年12月1 日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2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上開法文規定之無權處分,非經包括原告在內之許惷連全體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而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壬○○及被告庚○○等所為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許惷連生前所有,並由其等共同繼承,乃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不承認壬○○所為前揭無權處分,則壬○○將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因而確定不生效力,並不發生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效果。是原告請求丙○○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因被告丙○○與己○○、戊○○均係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共同繼承壬○○所負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請求其等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壬○○名義所有,再予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核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既未因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且壬○○與被告丙○○所為前揭夫妻贈與行為係屬債權行為,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贈與行為侵害其何種債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壬○○與被告丙○○所為前揭夫妻贈與行為,自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許惷連生前曾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定前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等人所有,其等係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各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所為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無可採。原告主張許惷連生前並未與壬○○及被告庚○○等人訂定上開買賣契約,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均未因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許惷連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許惷連與壬○○及被告庚○○等人就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等人將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另請求塗銷壬○○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12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己○○、戊○○、丙○○就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土地,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壬○○名義所有,再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訴請撤銷壬○○與被告丙○○所為前揭夫妻贈與行為,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起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夏施┌──────────────────────────────────────────────┐│附表:(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 面 積 │許惷連之所│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 │ │ 段 │地 號├─┬─┬──┤有權應有部│瑞成、癸○○、許│ 備 註 ││號│鄉鎮市區│ │ │公│公│平方│分 │瑞佑、子○○及被│ ││ │ │ │ │頃│畝│公尺│ │告己○○、戊○○│ ││ │ │ │ │ │ │ │ │、丙○○之共同被│ ││ │ │ │ │ │ │ │ │繼承人壬○○之應│ ││ │ │ │ │ │ │ │ │有部分 │ │├─┼────┼───┼───┼─┼─┼──┼─────┼────────┼─────────┤│1 │桃園市 ○○○段│2154 │0 │86│ 22 │30030分之 │各取得30030 分之│於83年5 月23日分割││ │ │ │ │ │ │ │8040 │1608,嗣因共有物│出2154之-1、2154-2││ │ │ │ │ │ │ │ │分割,其應有部分│地號土地,嗣又併入││ │ │ │ │ │ │ │ │變更為5分之1 。 │同段2149地號土地,││ │ │ │ │ │ │ │ │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2 │桃園市 ○○○段│2154之│0 │15│ 11 │ │各取得5 分之1。 │83年5 月23日始分割││ │ │ │2 │ │ │ │ │ │自2154地號,故未登││ │ │ │ │ │ │ │ │ │記許惷連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各取得5 分之1。 │83年5 月23日始分割││3 │桃園市 ○○○段│2154之│0 │7 │ 98 │ │ │自2154之2 地號,故││ │ │ │3 │ │ │ │ │ │未登記許惷連之應有││ │ │ │ │ │ │ │ │ │部分。其中壬○○取││ │ │ │ │ │ │ │ │ │得之應有部分,經許││ │ │ │ │ │ │ │ │ │瑞旺生前於92年12月││ │ │ │ │ │ │ │ │ │1 日贈與被告丙○○││ │ │ │ │ │ │ │ │ │,於同年12月8 日辦││ │ │ │ │ │ │ │ │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 │ │ │ │ │ │ │ │續。 │├─┼────┼───┼───┼─┼─┼──┼─────┼────────┼─────────┤│4 │桃園市 ○○○段│2158 │0 │11│ 18 │30030分之 │各取得30030 分之│ ││ │ │ │ │ │ │ │8040 │1608,嗣因共有物│ ││ │ │ │ │ │ │ │ │分割,其應有部分│ ││ │ │ │ │ │ │ │ │變更為5分之1。 │ │├─┼────┼───┼───┼─┼─┼──┼─────┼────────┼─────────┤│5 │桃園市 ○○○段│2216 │0 │0 │ 85 │30030分之 │各取得30030 分之│ ││ │ │ │ │ │ │ │8040 │1608,嗣因共有物│ ││ │ │ │ │ │ │ │ │分割,其應有部分│ ││ │ │ │ │ │ │ │ │變更為5 分之1。 │ ││ │ │ │ │ │ │ │ │ │ │├─┼────┼───┼───┼─┼─┼──┼─────┼────────┼─────────┤│6 │桃園市 ○○○段│2145 │0 │0 │ 44 │30030分之 │各取得30030 分之│ ││ │ │ │ │ │ │ │8040 │1608,嗣因共有物│ ││ │ │ │ │ │ │ │ │分割,其應有部分│ ││ │ │ │ │ │ │ │ │變更為5 分之1。 │ │└─┴────┴───┴───┴─┴─┴──┴─────┴────────┴─────────┘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