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縣政府調解不成立並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518之1、面積0.2308公頃;同段地號518之4、面積0.1637公頃;同段地號518之6、面積0.017公頃;同段地號519之3、面積0.8987公頃;同段地號520、面積0.0550公頃;同段地號520之1、面積0.0373公頃;同段地號522、面積4.7035公頃;同段地號522之3、面積0.0114公頃;同段地號522之4、面積0.6576公頃;同段地號524、面積0.1819公頃;同段地號531、面積
0.1261公頃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彰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 ,兩造並訂有耕地375 租約,租期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令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號522 及522 之
4 土地廢耕,並轉租予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工務所及存放建材場所等其它用途;被告另在系爭土地中地號524 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供農舍使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長鴻公司工務所及存放建材之使用係政府徵收同段之其它地號土地所致,或農舍係訴外人游文彰所為,與被告無涉;抑或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云云,然被告所辯均非事實,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占有之,就使用及管理係處於共有人之地位,應以與他共有人共同管理,今被告放任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及廢耕,自應對此結果與其它共有人負管理不當之責;而就分管契約而言,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自幼即依水路分管等情,亦無被告所稱與訴外人游文彰分管之協議。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行為,顯已違反耕地375 租約本旨,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3年政府欲徵收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地號522之7 、522 之8 、522 之9 土地,並以同段地號522 之7 、
522 之9 、523 之2 土地作為置放建築施工材料,原告知之甚詳,嗣於90年間政府撤銷徵收,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彰乃依法買回,至於此期間,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中地號52 2及
522 之4 土地,既未經測量,則何謂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中地號522 及522 之4 土地上興建工寮及置放材料。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地號524 土地上之系爭建築及廢耕部分為被告所為均非屬實,實係政府徵收時拆除訴外人游文彰所有坐落於同段地號52 3、523 之2 土地上之農舍,嗣經訴外人游文彰與原告商議而另於系爭土地中地號524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築以為農用,並非被告興建。且原告自幼即依水路分管承耕系爭土地中地號520 、520 之1 、518 之1 、51 8 之4、518 之6 、519 之3 土地,直至繼承迄今,訴外人游文彰則分管其餘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知悉,是以被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之2/9 ,係與原告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游文彰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且並無逾越出租人即原告之利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彰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 ,兩造並訂有耕地37
5 租約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1紙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2 月25日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另,被告辯稱83年政府欲徵收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地號522 之7 、522 之8 、52 2之9 土地,並以同段地號52 2之7 、522 之9 、523 之2 土地作為置放建築施工材料,嗣於90年間政府撤銷徵收,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彰乃依法買回上述土地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長鴻公司為工務所、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存放建材、廢料所等非耕作用途,長達6 年之久,顯然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並不自任耕作,將一部耕地違法轉租他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文彰依興建使用,並非被告所興建;原告所指舖設柏油、水泥路面部分非在系爭土地之內;訴外人長鴻公司係於83年政府欲徵收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地號522 之7 、522 之8 、522 之9土地,而於同段地號522 之7 、52 2之9 、523 之2 土地設置工務所、堆放施工材料及置放廢料,惟坐落位置均不在系爭土地內,亦非向被告承租。嗣政府於90年間撤銷徵收,而由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彰乃依法買回訴外人長鴻公司於使用系爭土地相鄰同段822 之8 土地時,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中地號522 及522 之4 土地,既未經測量,尚非被告明知等語。經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9 ,僅係抽象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將一部耕地違法轉租他人等得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具體事由,應視被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實上管領使用之土地部分,是否存在何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將一部耕地違法轉租他人之事由為斷,並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長鴻公司為工務所、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存放建材、廢料所等非耕作用途,長達6 年之久,顯然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並不自任耕作,將一部耕地違法轉租他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長鴻公司設置工務所、堆放施工材料及置放廢料之土地均不在系爭土地內,亦非向被告承租,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長鴻公司是否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本院於同前93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稱訴外人長鴻公司所置之工務所,僅於系爭土地與東西向快速公路間之同段522 之8 地號土地上分別舖設451 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及37平方公尺之水泥上舖柏油路面,該路面固沿伸並占用系爭土地之522 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而面積47,0 35 平方公尺之同段522 地號土地內,除前述43平方公尺外,均做為農作、水路溝渠、田梗等農作用途等情,亦有卷附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為憑。被告所辯訴外人長鴻公司設置之工務所、堆放施工材料及置放廢料占用之土地均不在系爭土地內一事,與前述土地上現況相符,已非全然不可採信。雖該522 地號土地上因同段522 之8地號土地上所舖設451 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及37平方公尺之水泥上舖柏油路面沿伸而為水泥路面占用43平方公尺,然僅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7,035平方公尺之522 地號土地不足1/1000,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將522 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長鴻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於其餘面積達46,992平方公尺為農耕使用時,係因未注意不足1/1000分1 之土地面積僅為43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長鴻公司越界占用,亦不違背常情。而該522 地號土地除前述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外,其餘46,992平方公尺現均供農耕使用。被告縱疏未注意致有43平方公尺522 地號土地,因被占用而未能與其餘面積達46,992平方公尺之土地併為農耕使用,尚不得謂被告故意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建有農舍一事,固為經本院勘驗及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並為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為憑。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文彰於本院93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該農舍係其所有,並供家居使用等語,被告所辯該農舍並非被告所興建一事,已非無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該農舍係被告所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任由系爭土地中
522 之4 地號土地約30坪堆放建築廢棄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堆放建築廢棄物之土地係522 之7地號土地,面積亦僅約10坪,並未占用522 之4 地號土地,縱部分占用由訴外人游文彰所分管之522 之4 地號土地,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堆放建築廢棄物之照片所示土地,經本院同上期日驗勘,照片所示廢棄物已經清除,並為綠肥植物覆蓋,其餘土地現供農作使用,致無法確定堆放廢棄物之具體範圍及面積,而依照片所示廢棄物係緊臨東西向快速公路堆放,惟系爭土地中522 之4 地號土地與東西向快速公路間尚有同段522 之7 地號土地。原告所稱前述廢棄物均係堆放於522 之4 地號土地內云云,因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縱依原告主張廢棄物占地面積約30坪(被告辯稱僅約10坪),扣除多大部分占用522 之7 地號土地外,尚占用522 之4 地號土地面積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6,57
6 平方公尺之522 之4 地號土地比例不逾1/100 ,其餘土地現均供農作使用,似不得謂土地使用人(被告稱係訴外人游文彰,詳如後述)故意放棄耕作權或不為耕作。況被告所辯其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 ,與訴外人游文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7/9 分別使用不同區域,522 之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游文彰占有使用一事,核與訴外人游文彰於本院同前勘驗期日在場陳述內容相符,且522 之4地 號土地與訴外人游文彰建有農舍之524 地號土地緊臨,與被告自陳前述占有使用之同段52 2地號等土地,分別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兩側。被告與訴外人游文彰所稱依東西向快速公路為界事實上使用同一側之土地一事,亦非全然不可信。原告雖稱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占有部分土地,就全部土地係處於共有人之地位,應以與他共有人共同管理,縱522之4 地號係由訴外人游文彰使用,被告放任其違法使用及廢耕,自應對此結果與訴外人游文彰共負管理不當之責云云,然查,522 之4 地號土地前遭占用堆放廢棄物之面積占整筆土地面積比例極微,其餘土地現均供農作使用,尚不得謂使用人故意放棄耕作權或不為耕作,已如前述。被告如已依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9承租人地位實際管領522 之4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並為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其所負承租人之義務具體限於其事實管領之土地部分,而不及為訴外人游文彰事實上管領之522 之4 地號土地,亦無代位原告排除侵害之契約義務或必要。縱訴外人游文彰對非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之522 之4 地號土地如前述之不當使用,因被告並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取得522 之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或事實上管領,自應由原告自行依其522 之4 地號共有人地位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原告所稱被告應與訴外人游文章共負侵害之責云云,與法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實上管領使用之土地部分,有何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將一部耕地違法轉租他人等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原告所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前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未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自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之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未占有使用部分之土地,被告並無返還土地之事實處分權,亦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無事實處分權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亦於法有違。
四、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