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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1號抗告人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以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前聲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並經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因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所稱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前聲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並經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因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2 月25日租佃爭議調處不成之卷宗可稽,自為真實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同上規定免收裁判費,本院94年5 月10日以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