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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

己○○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及九○六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及九○六地號五筆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即與被告乙○○、丁○○及戊○○訂立耕地租約,承租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及九○六地號五筆土地,從事種植蔬菜、水果等農作,均辦妥耕地租約登記,並按期繳納佃租,詎雙方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底到期後,被告等人即不願辦理續租,經原告陸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無法達成共識,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續訂租約。

(二)查被告甲○○、己○○及丙○○雖於八十九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及九○六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然不影響原告之耕地租賃權,原告業於申請續租之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然因原租約並未將被告甲○○、己○○及丙○○三人列為出租人,亦不知上開土地移轉事宜,是申請時未將被告甲○○、己○○及丙○○列為相對人,嗣後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六人到場,此應不影響原告續租之權利。又雙方租約內容本即包含桃園縣○○鎮○○段○○○○號地目為建地之土地,租金約定為一年六百台斤稻穀,理應包含該筆建地之地租,被告抗辯未收該建地之地租,誠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約附表、楊梅鎮公所桃楊鎮民字第○九三○○一二六七七號函、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及九○六地號五筆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原告未於續訂租約之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已明知其中桃園縣○○鎮○○段號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及九○六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己○○、甲○○及丙○○所共有,申請續訂時卻漏未將被告己○○、甲○○及丙○○列為相對人而為申請,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將被告己○○、甲○○及丙○○補列為相對人,已逾公告申請期限達九個月之久,應視為放棄續訂租約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續訂租約,實無理由。又其中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建地,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耕地租約約定佃租一年六百台斤稻穀僅係另四筆耕地之租金,並未包含系爭五二八地號建地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楊梅鎮公所通知書、理由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有關本件申請續租情形及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有無用地類別變更事宜。

理 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四年起即與被告乙○○、丁○○及戊○○訂立耕地租約,承租渠等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及九○六地號五筆土地耕作,均辦妥耕地租約登記,並按期繳納佃租,詎雙方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底到期後,被告等人不願辦理續租,經原告陸續向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無法達成共識,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續訂租約。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耕地中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於租期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己○○、甲○○及丙○○所共有,於申請續訂租約時竟未將之列為出租人,申請程序不合法,迄至調處時始予補正,已逾公告續訂租約期限,應視同放棄續訂租約,且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為建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所稱之耕地,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九○六地號五筆土地與被告乙○○、丁○○、戊○○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己○○、甲○○、丙○○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地租約附表、異動登記加蓋戳記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檢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桃楊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三字第四五號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九○六地號五筆土地於原訂耕地租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曾公告申請續訂租約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該所申請續訂租約,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抗辯:該申請書中未將系爭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號地號四筆土地現所有人被告己○○、甲○○、丙○○列為出租人,申請不合法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丙○○係於原訂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四三四、五

二七、五二九、九○六地號耕地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本件原訂耕地租約對被告己○○、甲○○、丙○○繼續存在。又原訂耕地租約於屆滿後,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時,固僅列原出租人即被告乙○○、丁○○、戊○○為出租人,而漏列被告己○○、甲○○、丙○○為出租人,惟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耕地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若已表明願意繼承租之意,出租人復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收回自耕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承租人即有請求承租人續訂租約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既已表明願意繼續承租,請求續訂租約,系爭耕地出租即人即被告六人復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可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情形,縱原告於申請續訂耕地租約時,有漏列被告己○○、甲○○、丙○○為出租人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出租人續訂租約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已視同放棄續訂租約,並非可採。

五、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法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中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為建地非屬農、漁、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對於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應適用民法關於普通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限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雖表明願意繼續承租,惟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被告乙○○、丁○○、戊○○業已明白為反對續訂租約之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應已告消滅,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同意續訂租約,即非有據。

六、末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而項規定訂定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地號耕地原訂耕地租約屆滿後繼續耕地,其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續訂租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於原訂租約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已告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續訂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