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勁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子、本訴部分:
一、緣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世孝前於民國92年3 月間,因與第三人丁○○另籌備成立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中公司),需預先向被告採購研發軟體及產品,並因考慮以其個人名義預支採購經費取得之發票,於嗣後龍中公司成立時,無法依會計準則作為龍中公司籌備費用之會計憑證,遂與原告情商,由原告先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待龍中公司成立後,再由原告將系爭產品轉售龍中公司,俾其等於龍中公司成立前之籌備期間,即得先行取得研發軟體,著手產品研發工作,並兼顧該公司成立後之會計憑證申報事宜,原告亦無須另尋通路即得獲取轉售利潤。兩造乃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編號:B-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⑴JL-721-WLLP4-B2 雙向保全主機、⑵JL-721-T發報器、⑶JL-721-Reed 發報器、⑷JL-RKE-4遙控器、⑸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⑹JL-721軟體等6 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貨日期為92年4 月20日,未含稅貨款共計741,600 元,原告於訂約翌日即依約將4 成定金296,640 元(下稱系爭定金)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收受定金後,竟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迄今仍未交貨,損害原告商譽及預期利益,自屬違約。
二、原告與龍中公司間,除上開合作關係外,無其他任何關聯,另原告與第三人嶺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嶺天公司)間亦無任何交易,嶺天公司與系爭訂單更無關係,原告公司、龍中公司、嶺天公司間,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並不因其股東有所重疊而受影響。
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指曾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曾於92年6 月間,與第三人丁○○共同至被告公司開會,要求被告配合嶺天公司前另於92年2 月10日向被告訂製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外型而變更系爭產品之外殼及功能規格,系爭產品之交貨時間因此自然延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嶺天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法人,彼此間訂製之產品各有其用途,原告自無棄置自備之模具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又於訂購數月後要求改用自己之模具而未要求減少價金,並同意延期交貨,增加風險之理?況系爭產品之價金僅741,600 元,原告自無需特就系爭產品花費60餘萬元委託嶺天公司製作外殼模具,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二)證人甲○○於本件93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與嶺天公司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及系爭訂單之時間不符,且甲○○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參照證人庚○○於同日到庭所為證詞,足認伊等均係受被告之命為本件偽證,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且參證人丁○○於本件94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去勁雷公司談希望勁雷公司能夠將原證1 訂購單100 套的產品儘速提供給我們行銷‧‧‧我建議外殼顏色要變更且不能有LOGO(商標)」、「因為是國碳名義訂的,國碳取得產品後,再轉賣給我們。我有去催促國碳公司交貨,但不曾要求國碳公司去更改產品的外殼‧‧‧我只是單純的反應這些產品有這種情況,表示訂購的100套產品要美觀一點,但並不表示他可以不交貨」等語,亦足證明丁○○至被告公司係催促交貨並建議變更系爭產品外殼模具之顏色,且不能有被告公司LOGO,並非洽談變更系爭產品外殼模具之事。且被告所提被證11由嶺天公司訂製之模具外殼係丁○○於龍中公司成立前委託嶺天公司向被告訂製,供龍中公司成立後開發無影盾產品使用,與原告無關,從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指曾變更產品模具外殼之情形。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就提供系爭模具之外殼並無困難,遂以函文要求原告儘速提供,以利被告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後之交貨程序。惟倘被告所言屬實,則依被告所提嶺天公司於93年3 月15日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嶺天公司係至該日始領回系爭模具,在此之前係由被告管理系爭模具,然被告卻不按時交付系爭產品,反於收受原告寄發93年1 月
9 日員樹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後,於93年3 月8 日回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供系爭模具,足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原因與系爭產品之外殼模具是否變更無關,更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曾因等待系爭模具而有任何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合意。
(四)被告另稱系爭訂單所訂購之雙向保全主機編號原為JL-721WLLP4-B2,而其於92年10月30日交付者係編號JL-721-WL之雙向保全主機,二者型號不同,據此辯稱被告係因原告要求配合嶺天公司之系爭模具而變更系爭產品之外殼及功能規格,兩造因而未約定交貨期限。惟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報價單及兩造另於92年4 月2 日簽訂編號:B-000-0000號之訂購單(下稱另件41號訂單)即知JL-721-WL 係展示箱組(包含主機、警報器、遙控器、發報器、來客報知器及充電電池各1 個)之統稱,並非系爭雙向保全主機。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訂單原訂購之JL-721WLLP4-B2雙向保全主機與被證11號之主機外殼不能相容,致被告須重新製作主機板,俾符合原告變更後之要求。惟經比對卷附被證10、
11、12號照片所示2 項產品之主機板圖片,除主機外殼大小明顯不同外,兩主機板右下角之編號均為JL-721,且被告自認兩主機板之銘板孔位、電話插頭孔位、電源孔位之位置均相符,被證11號之主機板未隨外殼變大以符合新外殼螺絲孔位之需求,兩主機板顯係相同,其大小及設計均未修改變更,顯未有被告所稱「重新製作主機板以符合原告變更後之要求」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內容已達成變更合意之說,應不實在。
四、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義務:
(一)依被告提呈附卷編號第0000000 號之92年5 月21日出貨單(下稱系爭715 號出貨單)所示,該出貨單既未載明訂單編號,取貨方式勾為「自取」,並係由第三人丁○○簽收,備註欄並載明「發票另補」,所交付之產品名稱欄並記載將JL─150TEL/GSM與JL-721-MODEN整合為1 台產品,核與系爭訂單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不符,亦與系爭訂單約明「交貨地點」係「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2鄰頭前1 之17號徐文開先生收」,「訂購單條款」並約定「所定貨物須隨貨附發票,並如期送交所指定之收貨處」等節有所出入。
(二)被告提呈附卷編號第0000000 號之92年10月31日出貨單(下稱系爭437 號出貨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龍中公司,聯絡人及簽收人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丁○○及廠長黃光表。該出貨單雖經加註「訂單標號:B-000-0000」字樣,惟該件出貨單係因龍中公司與被告另於92年8 月29日簽訂「雙向保全控制主機及簡單型保全控制主機等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而由被告依該合約書約定提供樣品予龍中公司,且該件出貨單並未載明各項產品金額及取貨方式,又係由第三人黃光表簽收產品,自與原告及本件訴訟無關。
(三)至於被告提呈附卷編號第0000000 號之92年12月24日出貨單(下稱系爭970 號出貨單),不僅其客戶名稱係載為龍中公司、聯絡人載為丁○○,其「客戶驗收」欄且未經簽名確認,是該件出貨單更與原告及本件爭執無涉。
(四)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字第40號仲裁案件主張其於龍中公司成立前即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孝及經理丁○○多所接觸,且於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簽訂前,即曾提供1 組JL-721WL展示箱組予丁○○,並提出92年4 月22日第0000000 號出貨單(下稱系爭709 號出貨單)為證。惟參系爭709 、715 號出貨單所載送貨方式為「自取」,即均由丁○○自行取回,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出具之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出貨單號碼亦為上開2 紙出貨單,訂單號碼則載為另件41號訂單,且丁○○於本件93年
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其所受領之貨物為另件41號訂單,亦即系爭715 號、709 號出貨單之貨物,系爭
709 號出貨單與系爭訂單無關等語。且被告亦自認另件41號訂單之貨款業已收訖(見本院第1 卷第125 頁),系爭訂單則須等被告將系爭產品全部出貨完畢後,原告始給付尾款等情,均足證明系爭715 號、709 號出貨單之貨款已於丁○○自行取貨前給付完畢,與本件爭執無涉,是被告辯稱該2 紙出貨單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可採。
(五)依證人甲○○於93年12月8 日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訂單第
1 項至第4 項產品之PC板(主機板)仍在處理中,在上開主機板未完成前,不可能以原有主機板直接放入更換之外殼內,足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產品已準備就緒,得交付予原告之說,並非實情。
五、綜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就契約內容為任何變更或協議,被告就所指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其並已依約履行之說,既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復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如故,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價金百分之30之毛利利潤及商譽損失,損害額達2 倍於系爭定金之數額。原告乃於93年1 月9 日以員樹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關於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 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
丑、反訴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92年3 月25日簽訂,且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於92年4 月22日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之義務,且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是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固尚有444,960 元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未付,反訴原告仍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依據。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訂單、被告92年3 月27日匯款確認單、93年
1 月9 日員樹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嶺天公司訂單、被告92年2 月14日匯款確認單、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9 號執行命令、被告傳真稿件、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龍中公司型錄及網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40號準備狀及第2 次詢問會筆錄節本、系爭出貨單、被告92年3 月31日報價單、另件41號訂單、被告92年4 月7 日匯款確認單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黃光表、李世孝。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4,9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子、本訴部分:
一、兩造確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產品直接交付原告收受。惟系爭訂單係因丁○○、李世孝欲共同成立龍中公司,並因龍中公司在92年3 月間尚未成立,乃商請原告以其名義與被告在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嗣龍中公司成立後,再由原告將系爭產品轉售龍中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李世孝、丁○○分別於本件94年4 月22日、同年6 月
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與龍中公司、嶺天公司之董事、股東多有重複,原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李世孝前並曾擔任嶺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龍中公司成立後則擔任龍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3 家公司所營事業相類,彼此間配合密切,並均曾與被告有所交易往來。其等與被告交易往來時,雖未出具書面授權書表示得由其中何公司代收他家公司之貨品,惟其彼此間實有相互授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參嶺天公司於92年2 月10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時,其法定代理人李世孝即於報價單上記載送貨地址為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1 之17號之地址,所留傳真號碼亦係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聯絡人並載為丁○○;嗣被告於92年6 月12日完成系爭模具,通知原告公司董事李世孝前來具領時,亦係由原告公司支付系爭模具之尾款,有匯款證明文件附卷可參,即系爭模具雖係嶺天公司向被告訂製,卻係由原告代嶺天公司收取保管並代支尾款等情即明。是系爭訂單雖記載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上開地址,收貨人亦載為徐文開,惟系爭產品實際上既係供李世孝、丁○○成立龍中公司後,研發產品所需,並經丁○○於本件9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6 項產品中之第5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第6 項之JL-721軟體,業由伊直接與被告聯絡,請被告直接將貨物送交伊收受,經被告於92年
5 月21日交付上開產品予伊收受,伊並在系爭715 號出貨單上簽收,且伊曾向原告表示上開貨物已由伊收取,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自足以證明原告確同意由丁○○代收系爭產品,亦即丁○○確有代原告收受系爭產品之權限,該項給付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以上開3 家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不同,辯稱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交由原告收受,不得交由丁○○個人收受,丁○○以其個人名義收受系爭產品,對原告不生效力,不得視為原告業已收受系爭產品之說,自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僅有系爭訂單、另件41號訂單等2 筆買賣交易,被告與嶺天公司間則僅有該公司曾於上開92年
2 月10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交易,另被告與龍中公司間,則係龍中公司在設立前,曾委由丁○○以伊個人名義與被告在92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
(二)且兩造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再於同年4 月2 日向被告訂購如另件41號訂單所示⑴遠端遙控電源器上下蓋模具、⑵JL-721WL展示箱組、⑶JL-150-TEL/GSM解碼機等3 項產品,經被告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其中第2 項JL-721WL展示箱組,並因該展示箱內之成品外殼印有被告商標,原告考量商機,且為配合系爭模具,乃於被告在92年5 月21日,以系爭715 號出貨單交付系爭訂單第
5 項之JL-721軟體、第6 項之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上開41號訂單第2 項之JL-150TEL/GSM (將上開JL-721-MODEN 電腦連接器與JL-150TEL/GSM 整合為1 台)等3項貨品後,由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世孝偕同丁○○於92年6 月間至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開會協商,要求被告變更系爭產品之模具外殼顏色,且不能有被告公司之LOGO,並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規格功能由人工插件改為機械插件,以便達到可量產之程度,並同意支付電路板規格功能變更所需實際費用,被告當時即同意其此部分要求,惟當時雙方就變更系爭模具之價差費用尚存爭議,就該部分並未達成共議,就其因而需要延長之交貨期限亦未明確約定等情,業經證人甲○○、庚○○於本件93年12月
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此參被告自行生產之系爭訂單第1 項之JL-721-WLLP4-B2 雙向保全主機,與被告其後交付變更之JL-721-WL 雙向保全主機,前者外殼尺寸為135 ×105 ×35mm,後者外殼尺寸則為155 ×122×47.5mm,大小顯不相當,功能亦有所不同,其主機板零件、主機外殼孔位、主機板銘板孔位、電話插頭及電源孔位之位置均不相同,足徵原告確曾要求被告更改系爭雙向保全主機之外殼尺寸。再參原告於系爭訂單原約定92年4月22日之交貨期限屆至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曾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產品而催告被告給付等情,足證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內容。否則以系爭訂單所載雙向保全控制系統之主機,本係被告於91年間即已大量生產上市之產品,若非原告上開要求致主機內部之功能變更,被告自無交付系爭產品之困難而無不依約履行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應於92年4 月20日交貨之期限自已因兩造上開變更合意而失其效力。且被告嗣後已依兩造合意變更之約定內容,配合系爭模具變更系爭產品外殼及功能規格,而於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24日依約交付變更功能規格後之產品予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退一步言,如認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被告之催告提供變更規格之系爭產品模具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變更規格之系爭產品,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給付,依民法第23
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並以其受有系爭產品轉售利潤及商譽損失,受有2 倍於系爭定金數額之損害,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28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丑、反訴部份: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顯與本訴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於92年4 月20日交貨,惟因兩造嗣後於92年6 月間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前,反訴原告並已分別依變更前後之約定,於92年5 月21日、同年10月31日、12月24日出貨予反訴被告,均未見反訴被告有何反對或主張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之意思表示。詎反訴被告竟於93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乃於93年3 月8 日發函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儘速提供系爭模具外殼,以利反訴原告最後階段之組裝而完成交貨程序,惟未獲反訴被告置理。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未提供變更規格之系爭模具外殼予反訴原告,供反訴原告組裝系爭產品出貨,違反兩造上開變更合意所約定之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交貨義務,反訴被告並自認其尚未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是反訴原告於完成上開交貨準備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尾款。
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龍中公司、嶺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系爭715 號、437 號、970 號、709 號出貨單、匯款證明文件、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函件、系爭41號訂單、被告92年3 月21日報價單、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回執、委託書、93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被告92年2 月10日報價單各1 件、照片9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義務為由,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26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280 元;反訴原告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反訴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訴訟資料顯然共通,得互為利用,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得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並得解決兩造間紛爭,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593,280 元及自9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世孝前於92年3月間,因與第三人丁○○另籌備成立龍中公司,需預先向被告採購研發軟體及產品,並因考慮以其個人名義預支採購經費取得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龍中公司籌備費用之會計憑證,遂與原告情商,由原告先向被告訂購產品,待龍中公司成立後,再由原告轉售龍中公司,俾其等於龍中公司籌備期間,即得先行取得研發軟體,著手產品研發工作,兼顧該公司成立後之會計憑證申報事宜,原告亦無須另尋通路即得獲取轉售利潤,兩造因而於92年3 月25日簽訂如系爭訂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內容。
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價金百分之30毛利利潤及商譽損失,損害額達2 倍於系爭定金之數額,且經原告催告履約未果,原告乃於93年1 月9 日以員樹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關於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 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判決如本訴部分之訴之聲明等語。並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約明系爭尾款係在被告出貨前,由原告簽發1 個月期支票給付,被告就系爭尾款係在其出貨後始行支付,亦無異議,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及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確係因上開緣由而於92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將系爭6 項產品之第5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第6 項JL-721軟體交予有權代原告收受系爭產品之丁○○收受,該項給付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兩造曾於92年6 月間開會協商,就變更系爭產品模具外殼顏色,不能有被告公司之LOGO,並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規格功能由人工插件改為機械插件,以便量產,原告並同意支付主機板規格功能變更所需費用等項,兩造就此部分達成合意,惟就變更系爭模具之價差費用則尚存爭議,就該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其因而需要延長之交貨期限亦未明確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期限自因上開變更合意而失其效力,被告並已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交貨義務,並未給付遲延;縱認被告確有遲延,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或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593,28
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⑴JL-721-WLLP4-B2 雙向保全主機、⑵JL-721-T發報器、⑶JL-721-Reed 發報器、⑷JL-RKE-4遙控器、⑸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⑹JL-721軟體等系爭6 項產品之經過緣由及前揭約定內容,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訂單
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收受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與龍中公司、嶺天公司之關係?被告將系爭6 項產品之其中第5 項、第6 項交由丁○○收受,得否認為係履行對原告所負該部分給付義務?(二)兩造是否曾於92年6 月間,在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其達成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內容,及未能達成協商之部分為何?(三)經上開協商後,原告是否仍得依原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第1 項至第4 項之義務?得否以被告未依原約定內容交付上開4 項產品,以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或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四)被告是否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內容請求原告履行交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原執行副總經理為李世孝,此為原告所自認,且李世孝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嶺天公司之負責人,於龍中公司成立後則擔任龍中公司之董事長,而與李世孝共同籌備成立龍中公司之丁○○則為嶺天公司之股東及執行副總經理,於龍中公司成立後則擔任龍中公司之經理,並為龍中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與嶺天公司、龍中公司之股東有所重疊,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龍中公司、嶺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1 件在卷(參本院第
1 卷第24頁),並經證人丁○○、李世孝分別於本件93年
7 月15日、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第1 卷第100 頁、第211 頁)可稽。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係李世孝前於92年3 月間,因與丁○○共同籌備成立龍中公司,需預先向被告採購研發軟體及產品,並考慮以其個人名義預支採購經費取得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龍中公司籌備費用之會計憑證,乃商請原告同意,由原告先向被告訂購產品,再轉售嗣後成立之龍中公司,俾其等於龍中公司籌備期間,即得先行取得研發軟體,著手產品研發工作,而得兼顧龍中公司成立後之會計憑證申報事宜,原告亦無須另尋通路即得獲取轉售利潤,業經證人李世孝、丁○○分別於本件94年4 月22日、同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陳明在卷(參本院第1 卷第211 頁至第21 2頁、第218 頁);及原告自認嶺天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系爭模具即係提供龍中公司研發產品使用,嶺天公司並於93年3 月15日委由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乙○○領回系爭模具,而乙○○本身既是嶺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同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現任顧問,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嶺天公司、龍中公司間,不僅其董事、經理人或股東有所重複,彼此間業務關係密切,確屬可採,並應認為實際上係由李世孝、丁○○、乙○○等人負責處理與本件系爭產品、模具之相關業務。系爭產品實際上既係供李世孝、丁○○在龍中公司成立前研發產品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固由兩造簽訂,惟在原告與龍中公司籌備人李世孝、丁○○內部間,自應認其實際買受人為李世孝、丁○○,且原告對於丁○○在本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6 項產品之第5 項JL-721軟體、第6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係由伊直接聯絡被告,由被告將上開貨物送交伊收受,伊並告知上開貨物業已由伊收受,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同意並授權丁○○代收上開2 項產品,並以被告該項給付作為原告履行其對丁○○或將來成立龍中公司所負之部分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將上開2 項產品送交丁○○收受,而非直接交付原告,仍應對原告發生給付效力。原告以其與嶺天公司、龍中公司間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否認被告上開給付應對其發生效力,辯稱被告完全未交付系爭6 項產品,自無可採。
(二)原告以證人丁○○、李世孝之證詞為據,辯稱被告雖於92年5 月21日將系爭715 號出貨單所示上開JL-721軟體、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JL-150TEL/GSM 等3 項貨品送交丁○○收受,惟該出貨單係交付另件41號訂單之貨物,與系爭訂單無關。惟丁○○、李世孝與原告公司均有密切關係,系爭產品實際上並係供伊等作為龍中公司成立前之產品研發使用,伊2 人與原告公司、龍中公司顯均存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未可盡信。且經比對原證1 (附於本院第
1 卷第10頁)由兩造於92年3 月25日分別蓋章確認之系爭訂單與被證6 由被告公司於92年3 月21日交付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簽名確認之「QUOTATION LIST」(報價單)所示內容,其上所列產品項目均為系爭⑴JL-721-WLLP4-B2 雙向保全主機、⑵JL-721-T發報器、⑶JL-721-Reed 發報器、⑷JL- RKE-4 遙控器、⑸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⑹JL-721軟體等系爭6 項產品,其型號、數量、付款方式及帳號並均相同,而原告於92年4 月2 日以另件41號訂單向被告訂購之產品則為⑴遠端遙控電源器上下蓋模具、⑵JL-721WL展示箱組、⑶JL-150-T EL/GSM 解碼機等3 項產品,其訂購項目顯與上開報價單不同。足認該上開報價單即為系爭訂單「特別規定」欄所指「貴司2003/3/21 之報價單」無誤。原告辯稱上開報價單係另件41號訂單所訂購之貨品,與系爭訂單無關,顯無可取。
(三)再查,被告於92年5 月21日以系爭715 號出貨單送交丁○○簽收者既為上開JL-721軟體、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JL-150TEL/GSM (將上開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與JL- 150TEL/GSM整合為1 台)等3 項貨品。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造僅有系爭訂單及另件41號訂單之2 件買賣交易,既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則經比對結果,系爭715 號出貨單所交付之3 項貨物,自包括系爭6 項產品之上開第5 項JL-721軟體、第6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另件41號訂單所列3 項產品之第3 項JL-150TEL/GSM 解碼機。是原告辯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 項產品係交付另件41號訂單訂購之產品,非交付系爭訂單所訂購上開第5 項、第6 項之JL-721軟體、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完全未交付系爭產品,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自無可採。
五、次查:
(一)兩造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之原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丁○○曾於92年6 月間共同至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及所屬技術人員甲○○開會協商,討論變更系爭產品模具外殼之事宜,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庚○○於本件93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第1 卷第162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負責工程技術之甲○○於該日結證略稱:因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開發新模具外殼,兩造因而在92年6 月間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變更模具外殼後,包括系爭產品之第1 項至第4 項與該外殼均無法相容,必須重新處理主機板而需要較長作業時間,雙方並同意該項更改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惟當時雙方就上開變更模具外殼之差價有所爭議,就該部分沒有談妥等語(參本院第1 卷第165 頁至第16
8 頁),及證人丁○○於本件94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產品之原來模具外殼較小,嗣龍中公司於92年10月間成立後,因被告與龍中公司技術合作而製作較大尺寸之模具外殼,伊曾去被告公司,以客戶立場向被告反應系爭產品之人工電路板製程太慢,原模具外殼之外觀不夠美麗,且有被告公司之LOGO,建議系爭產品之模具外殼顏色要變更,且不能有被告公司之LOGO等語(參本院第1 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大致相符。
(二)按本件兩造係在92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在同年4 月2 日向被告訂購另件41號訂單所示前揭3 項產品,經被告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其中第2 項JL-721WL展示箱組予丁○○代為收受,業經丁○○於本件93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照前揭說明,該項交付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應認為被告業已履行對原告所負該部分給付義務。且被告並於同年
5 月21日交付上開第5 項JL-721軟體、第6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另件41號訂單第3 項之JL-150TEL/GSM 解碼機,復如前述。依交易常情判斷,如兩造間無其他影響或阻礙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因素,自應依約履行,始符常理。且原告於本件93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既當場表示不知是否有上開會議(參本院第1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嗣又否認兩造曾開會協商並達成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以甲○○、庚○○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空言指稱伊等所證不實,自不足採。應認庚○○、甲○○、丁○○上開證詞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同年6 月間在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就系爭模具外殼尺寸、顏色及主機板規格功能等項達成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之合意,交貨期限因而延長,且未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就更改主機板之費用,雙方並合意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惟就變更模具外殼之差價則未達成合意,尚存爭議等情,自屬可採。
(三)經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揭協商並達成上開合意後,關於系爭產品中尚未交付之前開第1 項至第4 項產品,既須配合新模具外殼而由被告重新設計其主機板,交貨期限因而延長,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應於92年4 月20日交貨之期限自因而延長,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上開期限交付前開4 項產品,主張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或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又因兩造就上開變更新模具外殼之差價應由何人負擔未達成共識,致前開尚末交付之4 項產品既不得以舊模具組裝,又無從以新模具組裝交貨,且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444,960 元尾款之付款條件係約定由原告在被告出貨前簽發1 個月期之支票支付,即系爭尾款實際上係在被告出貨後1 個月左右,始以兌現上開支票之方式付清,此部分約款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仍屬有效約定。而證人即被告所屬技術人員甲○○於本件93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既結證稱上開第1 項至第4 項產品之主機板要重新設計,快要處理好等語。足認被告就上開4 項產品顯尚未能出貨,且依兩造上開合意變更之內容,亦未能確定其出貨日期,是被告指稱其已能交付上開4項產品,並曾催告原告提供新模具,以便組裝出貨之說,自無可取。從而,依兩造所為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既經被告依約交付系爭產品第5 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第6 項JL-721軟體予有權代原告收受之丁○○收受,自應認為被告已依約給付該部分產品。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中部分條款既經兩造合意為上開變更,則原告仍依變更前之原約定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而依變更後之約定內容,及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之原付款條件,被告既未能確定出貨日期,亦未出貨,自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
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
59 3,280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444,96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其本訴及反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就本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就本訴部分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