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
8 之9 地號、地目田、面積2,5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前與被告丁○○共同出資,由被告丁○○具名於民國87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劉隆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8 筆土地,並將其中地目為田者,由被告丁○○信託登記予被告丙○○○;餘地目為道或建者,則登記為被告丁○○及其兄弟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2年2 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下稱第658 地號土地)上分割出面積774 坪之土地,將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約由訴外人李興國代書辦理分割手續,而自第658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系爭土地。詎嗣後被告丁○○以所謂家族因素不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函催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代位被告丁○○主張對被告丙○○○終止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請求被告丙○○○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丁○○後,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及交付予原告。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不否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劉隆昌於87年9 月3 日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45 萬元,被告丁○○卻僅實付47,937,500元,故支付對價不足部分之不動產,自非被告丁○○所有,是乃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何來詐欺可言。況本件縱係被告丁○○誤以為有出資之情事,然被告丁○○亦於91年間即已知悉此情事,惟其卻遲至94年4 月方以書狀主張撤銷,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既經雙方履行完畢,自不容被告嗣後再以任何理由稱當時約定買賣價金過於高價,否則將破壞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亦有礙交易之安全至明。
(二)至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以所謂回溯鑑定締約當時之買賣價額是否真確已有疑義,其中鑑定所採樣之地區距本件系爭土地之距離、地形方整與否、面積是否相近等均未見比較,且就87年間附近之交易價格更是全然付之厥如,加之以鑑定人於鈞院94年8 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中,稱系爭土地有捷運機場線經過,然此等事實,於鑑定報告中卻隻字未提;再者,坊間現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後,農地因可申請蓋用集合農舍,其價值自非小可,然鑑定意見中亦未提及,顯見該鑑定意見不具客觀、專業及可信性,殊不值採。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價6,100 萬餘元與鑑定所稱之4,800 餘萬元,相差1,200 餘萬元,被告丁○○非3 歲小兒,於買受前就如此大之差距豈全無知?是足證該等買價確為合理價格至明。
(三)原告所交付予訴外人劉隆昌之新竹企銀票號AA 0000000號、面額800 萬元與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512,500 元之2 紙支票(下稱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係因訴外人甲○○(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劉隆昌之代理人)以原地主需款孔急及受地主之委託持上開票據向原告調現,原告乃以現金換回上開票據而未使其經金融機關兌現,故原告確有支付金錢。而原告係不得已欲對原賣主提出訴訟,請求返還原告交付之1,300 餘萬元價金,迫使原賣主出面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後,方有系爭協議書作為解決兩造間投資共買土地及土地價金支付併土地分配之約定。縱認原告未支付金錢,然出資並非一定須以金錢為之,賣方不論與原告有何約定必係賣方願以原告之實際金錢價金或勞務報酬、能力等作為抵付1,300 萬元之對價,此均非被告所得置喙。
(四)證人黃元靖係原告經友人介紹之「黃牛」,所有協議書、本票、假扣押執行均係其所想出,並命原告配合所作,且其間為取得訴外人甲○○同意及幫忙,其甚而遠赴中國大陸東北找到訴外人甲○○在文件上簽名蓋印,過程均由證人黃元靖主導。原告係為免血本無歸始不得已而任由證人黃元靖擺佈。實則原告係因投資復興鄉民宿而需款項支應,始尋求證人黃元靖之援助,否則豈可能答應割地3 分之
1 又給付數百萬元之不利條件。證人黃元靖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藉口要求原告增加報酬,原告不予答應,並由訴外人邱仕濃代撰系爭協議書,證人黃元靖始以謊言煽惑被告。
四、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新莊民安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67 號存證信函
1 份暨其回執2 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87年9 月3 日以仲介被告丁○○購買高鐵預定地附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由,力邀被告丁○○及親朋共同出資,因總價達6,145 萬元,被告丁○○表示恐力有未逮,原告主動表示伊願合夥出資一部分,並交付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予賣方作為部分價金,然此2 紙支票均未兌現,且實際上係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劉隆昌共同勾串誘使被告丁○○出資購買土地。嗣被告丁○○於92年5 月間經證人黃元靖之告知,始知悉原告上開假出資及誘使被告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丁○○爰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鑑定於87年間之市價僅為4,800 餘萬元,此與合約中所載之6,145 萬元兩者差距約為1,340 萬元左右,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確顯有蓄意以甚高於市價之價格,再佯稱伊願合夥出資而致被告丁○○陷於錯誤之情事。尤有甚者,本案原告佯稱出資之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面額800 萬元及550餘萬元,二者合計約為1,350 餘萬元,與鑑定市價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之差額1,350 萬元相去無幾,益證明原告施詐行為屬實。
(三)價金之多寡為買賣契約最主要之事項,被告丁○○自有權過問,且本件原告係以仲介人之身分,為求能交易收佣,雖經被告丁○○表明資金不足,原告仍居間加以說服,並表示願出資補足被告丁○○出資不足之部分以期合約順利完成,此部分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每坪單價之高低,為買賣契約之本旨,買賣雙方當有合意與否之問題。詎原告並未出資,而係與賣方勾串欺瞞被告丁○○,致被告丁○○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今原告未出資,而係以欺瞞方式,有基礎法律事實存否之問題,已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丁○○依法撤銷,自為法之所許。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莊民安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 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函查新竹企銀之2 紙支票是否兌現及訊問證人黃元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45號民事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2303號民事執行卷宗,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卷宗(含91年度促字第64907號聲請事件卷宗),及函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日蘆地登字第0930003533號函及87年、88年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間及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價值為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丁○○共同出資,由被告丁○○具名於87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劉隆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8 筆土地,訴外人劉隆昌並已依約將土地按照被告丁○○之指示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2年2 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丁○○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第65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將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丁○○不願依約移轉。原告爰代位被告丁○○主張對被告丙○○○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予被告丁○○後,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及交付予原告,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6,145 萬元,被告丁○○卻僅實付47,937,500元,則支付對價不足部分之不動產,自非被告丁○○所有,故系爭協議書並無詐欺可言,況被告丁○○主張撤銷亦已逾除斥期間。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既已履行,自不容被告嗣後再稱買賣價金過於高價,否則破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另本件鑑定報告不具客觀、專業及可信性,殊不值採。況若本件土地買價與鑑定所稱之價值相差達1,200 餘萬元,被告丁○○豈可能全無知?至原告所交付之2 紙新竹企銀支票係因原告已以現金向原賣主換回而未經金融機關兌現。且縱認原告未支付金錢,然出資並非一定須以金錢為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9 月3 日以仲介被告丁○○購買高鐵預定地附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由,力邀被告丁○○及親朋共同出資,因總價達6,145 萬元,被告丁○○表示恐力有未逮,原告主動表示伊願合夥出資一部分,並交付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予賣方作為部分價金,然均未兌現,且實際上原告未出資,而係與訴外人劉隆昌共同勾串誘使被告丁○○購買土地。被告丁○○於92年5 月間經證人黃元靖之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爰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鑑定於87年間之市價僅為4,800 餘萬元,與合約中所載之買價6,145 萬元兩者差距約為1,340 萬元左右,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施行詐術而致被告丁○○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價金之多寡為買賣契約之主要事項,原告係與賣方勾串欺瞞被告丁○○,自已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丁○○得依法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87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劉隆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6,145 萬元,嗣訴外人劉隆昌已將上開土地中,地目為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餘地目為道或建之部分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其兄弟等人共有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56 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 日蘆地登字第0930003533號函附上開土地87年、88年間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與被告丁○○有於92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亦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三)被告丁○○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單獨分割出774 坪土地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土地有無實際價值未達約定價金之情事?
(二)原告有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中之13,512,500元(即新竹企銀之2 紙支票合計金額)?
(三)被告丁○○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若有此情事,則被告丁○○撤銷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第一項而言: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簽定於87年9 月3 日;其在第4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145 萬元(見本院卷第48、47頁)。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9 月間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時及本件訴訟時,其價格各為多少之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間之價值總計為40,510,800元,於87年9 月間之價值則為48,176,450元,有上開鑑定單位所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 、4 頁),是依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計算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其買賣之價金高於鑑定市價達13,273,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相關圖說為準,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成本估價法、比較法、收益法3 種,而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之價格(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且鑑定報告書中亦已參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屬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內,劃分為保護區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保護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 ;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區域環境為農業型態為主,位於產業道路旁,以山林路為主要對外聯絡交通道路,交通尚屬方便,未來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地形地勢呈不規則形等情,而綜合研判此土地之發展潛力持平(見鑑定報告書第7 、10、11頁)。並再比較近鄰地區之6 處土地之交易價格(見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後,以百分率法先推算如附表所示土地94年間之價值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3 、5 號之土地每坪單價為10,250元;編號4 、6 、7 、8 號土地之每坪單價則為19,67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6、17頁),再以內政部地政司統計之歷年地價指數、物價指數加以調整後,推算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中編號1 、2 、3 、5 號之土地於87年9 月間之單價為每坪12,070元;編號4 、6 、7 、8 號土地之於87年9 月間之單價則為每坪23,172元,之後再以比較法所得結果平均價值為最終推定之鑑定價格,即其推定價格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之土地於94年間之單價為每坪1萬元,編號4 、6 、7 、8 號土地則為2 萬元,87年9 月間之價格經以上述指數調整後,如附表編號1 、2 、3 、
5 號之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 萬2 千元,編號4 、6 、7 、
8 號土地單價則為每坪2 萬3 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此外,鑑定報告並附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現況照片12張、地圖、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參考附件。是足認上開鑑定報告已就鑑定之依據、方式、理由加以說明甚詳,應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另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內,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縱使附近有預定設立高鐵車站,在使用用途未變更下,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亦不大,況被告若認如附表所示土地附近確有所謂高鐵車站之設立或捷運線之經過,而得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亦須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能及之,是被告空言抗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具客觀、專業及可信性等語,即無足採。
(三)基上所陳,被告丁○○與訴外人劉隆昌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確實高於當時即87年9 月間之市價達13,273,550元無誤。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第二項而言:
(一)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劉隆昌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土地中774 坪土地之價金,以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登記,而上開支票票款縱未清償,訴外人劉隆昌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甲○○亦不得向被告丁○○求償,僅得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是依此記載可知,原告固有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訴外人劉隆昌,惟此2紙支票並未有兌現之記載,反約定若未兌現,出賣人即訴外人劉隆昌僅得向原告主張權利,而不得向被告丁○○主張之。
(二)又原告自承上開2 紙支票並未經訴外人劉隆昌提示付款無誤,而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訴外人甲○○以原地主即訴外人劉隆昌需款孔急及受地主之委託持上開票據向原告調現,原告乃以現金換回上開票據而未使其經金融機關兌現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此已付款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開2 紙支票之金額合計已高達1,300 餘萬元,並非一般人可得經常如此鉅額支出者,則苟原告確有支付此金額予訴外人劉隆昌之事實,衡情不可能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證明,是原告上開已以現金向訴外人劉隆昌換回此2 紙支票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基上所陳,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價金(即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合計金額)13,512,5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無誤。
七、就上開爭執事項第三項而言:
(一)證人黃元靖於本院93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清楚系爭協議書?)當初乙○○委託我,他說買如協議書所示的土地,他並未出錢,地主實際上賣
5 千多萬,乙○○故意把他寫成6 千多萬,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寫丁○○跟乙○○都有開支票付價金,乙○○的部分是開兩張,1 張5 百多萬,1 張8 百多萬,但乙○○沒有兌現這2 張支票,後來乙○○來找我,說他跟人合買土地,他占四分之一約7 百多坪,若要的回來,可以給我三分之一的土地,但當時辦假扣押等事宜的費用都是由我外甥盧健忠先出,所以委託我的協議書上是寫盧健忠三分之一,且若拿回來的土地可以賣每坪4 萬元以上,分土地的
3 個人再各自付我1 百萬元作酬勞。」、「(問:後來為什麼不辦?)我辦了到百分之八十的程度,後來丁○○的兒子被卡車撞死,我覺得很難受,其實他們買賣的土地,沒有每坪1 萬多的價值,且當時丁○○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只能籌5 千多萬,是乙○○說他出不足的1 千多萬一起買,但乙○○實際上沒有出錢,這些事都是乙○○跟我說的,我在辦的時候,先拿甲○○的委託書,以買賣契約的價金尚有1 千多萬未付為理由,去假扣押丁○○的土地,要逼丁○○簽92年2 月25日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乙○○找別人寫的,因為我已經不幫他辦了。後來我有問乙○○說這個是不是到後來一定會打官司,乙○○說,反正不可能找得到地主。」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9 頁)。
(二)由上開證人黃元靖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無所謂「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換言之,原告前與被告丁○○約定由原告出資前述1,300 餘萬元之事實,實屬虛構,且其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價值並不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乙節,復與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另亦有證人黃元靖提出其與訴外人甲○○、原告共同簽立之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
102 頁),其上載明內容略以:訴外人甲○○、原告委託證人黃元靖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回持分1/4 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事宜,若官司勝訴,原告取回持分1/4 所有權願將該土地分為3 等份,由訴外人甲○○、原告、訴外人盧健忠各持分1/3 或指定過戶他人,若取回價金亦依3 等份分配予上開3 人,以上土地若每坪以4 萬元以上售出,上開
3 人須各支付證人黃元靖100 萬元為酬勞。民事訴訟程序中一切假扣押訴訟程序…等費用皆由訴外人盧健忠代為支出等內容可資佐證。加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證人黃元靖確分別於:⑴91年7 月間,以訴外人甲○○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被告丁○○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水字第4791號裁定准許後,證人黃元靖未對原告之財產為任何執行行為,僅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303號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6 、7 、8 號之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後因被告丁○○與原告、訴外人甲○○簽定系爭協議書,而經訴外人甲○○撤回此執行程序。⑵於91年9 月間,證人黃元靖亦以訴外人甲○○之代理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91年度促字第64907 號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開立之3 紙本票為據,請求被告丁○○給付556 萬元之價金,嗣經被告丁○○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其後因被告丁○○與原告、訴外人甲○○簽定系爭協議書,而經訴外人甲○○撤回該件民事事件之起訴在案。⑶於91年10月間,證人黃元靖再代理訴外人甲○○聲請對原告及被告丁○○為假扣押,而其所提出者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尚有上述原告開立面額合計556 萬元之本票3 紙,並以此契約之價金未全部清償為由,而經本院以91年度全三字第7345號准予假扣押在案無誤。俱與證人黃元靖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顯見證人黃元靖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堪值採信。
(三)雖原告陳述以證人黃元靖係原告經友人介紹之「黃牛」,所有協議書、本票、假扣押執行均係其所想出,並命原告配合所作,原告為免血本無歸始不得已而任由其擺佈等語。惟查,依證人黃元靖與原告、訴外人甲○○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若原告向被告丁○○取得土地,願將之與訴外人甲○○、盧健忠各分1/3 ,且若此取得之土地再以每坪4 萬元以上價金售出者,上開3 人願各再支付證人黃元靖100 萬元,前已述及,是原告若自始認有向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何須如此委屈,非但與他人均分3 等份,且取得土地出售後尚可能再支付100 萬元予證人黃元靖?且就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與被告丁○○共同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乙節姑且勿論,光就原告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之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交款辦法中「開具支票交由仲介人乙○○保管」及系爭協議書上「乙○○為仲介人」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頁),足認原告既得以仲介土地之事務謀利,足見其自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何可能在與證人黃元靖、訴外人甲○○簽立協議書時,忽又頓成無知之人,而任由證人擺佈之理?是原告對上開證人黃元靖證言內容之質疑,並不足採。
(四)準上所陳,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其並未出資,而使被告丁○○誤以為其有出資,並進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總價6 千餘萬元之價值,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嗣於證人黃元靖受託進行上開假扣押、執行、起訴之程序後,被告丁○○與原告、訴外人甲○○再簽定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所交付訴外人劉隆昌前開2 紙新竹企銀之支票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並同意將第65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此價值,顯見被告丁○○係在原告詐欺之下,始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甚明,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丁○○自得撤銷在系爭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
(五)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就此被告丁○○抗辯稱其係於92年5 月間始經由證人黃元靖之告知,而知悉上述受原告詐欺之情事等語。衡諸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2月25日始行簽訂,則當時被告丁○○自屬處於不知被詐欺之狀態,而證人黃元靖又係於92年5 月間始代理訴外人甲○○具狀撤回本院上開91年度執全字第2303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丁○○所抗辯其係於92年5 月間始經由證人黃元靖而知悉被原告詐欺之情事乙節,尚堪採信,原告稱被告應於91年間即已知悉,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故被告於93年4 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未逾發見詐欺後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乙節,尚且勿論,就被告丁○○既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即已不得再主張對被告丁○○有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債權,是原告自非被告丁○○之債權人,則原告再主張代位被告丁○○向被告丙○○○請求終止信託關係及返還信託物,自與上揭代位權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核屬無據;原告進而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將取回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更屬於法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 93年度訴字第303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公 頃 │ │ │├─┼───┼────┼───┼───┼───┼─┼───────┼──────┼─────┤│1.│桃園縣│蘆竹鄉 │坑子外│外社 │655-1 │田│0.124 │全部 │登記所有權││ │ │ │ │ │ │ │ │ │人:被告陳││ │ │ │ │ │ │ │ │ │林香末 │├─┼───┼────┼───┼───┼───┼─┼───────┼──────┼─────┤│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58 │田│0.7281 │全部 │同 上 │├─┼───┼────┼───┼───┼───┼─┼───────┼──────┼─────┤│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58-6 │道│0.0004 │全部 │登記所有權││ │ │ │ │ │ │ │ │ │人:被告陳││ │ │ │ │ │ │ │ │ │勝男 │├─┼───┼────┼───┼───┼───┼─┼───────┼──────┼─────┤│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1 │建│0.1060 │2分之1 │登記所有權││ │ │ │ │ │ │ │ │ │人:被告陳││ │ │ │ │ │ │ │ │ │勝男、訴外││ │ │ │ │ │ │ │ │ │人陳文雄等││ │ │ │ │ │ │ │ │ │9人 │├─┼───┼────┼───┼───┼───┼─┼───────┼──────┼─────┤│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2 │田│0.2097 │全部 │同編號1. │├─┼───┼────┼───┼───┼───┼─┼───────┼──────┼─────┤│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3 │建│0.0194 │2分之1 │同編號4. │├─┼───┼────┼───┼───┼───┼─┼───────┼──────┼─────┤│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4 │建│0.1234 │2分之1 │同 上 │├─┼───┼────┼───┼───┼───┼─┼───────┼──────┼─────┤│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5 │建│0..398 │2分之1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