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0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佔地面積一七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0九六之三地號、面積共計三四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佔地面積一七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
於該地搭蓋地上物而居住其內,其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曾因請求被告搬遷而支付其搬遷費四萬元,惟被告於拆屋搬走之後不久,旋再度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佔地面積一七點三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遷均未獲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七年間起迄起訴時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零四十元,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額,為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9040×17.3×10﹪×5=78196),另自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迄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一千三百零三元(9040×17.3×10﹪×1÷12=1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一份,支付搬遷費四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相片八張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願意拆屋還地,但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搬遷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案件全卷,另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份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該地搭蓋地上物而居住其內,其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曾因請求被告搬遷而支付其搬遷費四萬元,惟被告於拆屋搬走之後不久,旋再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佔地面積一七點三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七年間起迄起訴時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零四十元,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額,為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9040×17.3×10﹪×5=78196),另自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迄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一千三百零三元(9040×17.3×10﹪×1÷12=130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搬遷費,始願意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該地搭蓋地上物而居住其內,其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曾因請求被告搬遷而支付其搬遷費四萬元,惟被告於拆屋搬走之後不久,旋再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佔地面積一七點三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支付搬遷費四萬元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張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案件全卷無誤,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份附卷為憑,足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費一節,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此外,兩造亦無關於搬遷費之約定,原告亦已當庭拒絕被告之此項要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要求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給付補償費(搬遷費),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搭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乃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十餘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起訴時起迄拆屋還地之日止,亦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一節,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七年間起迄起訴時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零四十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八百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可憑,足堪採信。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及被告之占用期間、面積,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都市繁榮之土地、目前社會之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允當。據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9040×17.3×2﹪×5=15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迄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二百六十一元(9040×17.3×2﹪×1÷1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為有理由,但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 玉 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簡 純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