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被 告 甲○○○○○○
設法定代理人 黃春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組織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會組織。
二、陳述: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會係成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其成立之章程第四條記載核准文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而縣政府核准之正確文號應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記載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是被告之章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撤銷被告組織。
三、證據:提出被告章程、桃園縣政府函、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家登前曾以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章程無效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吳家登再以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本件既曾提起確認章程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吳家登另以他人名義提起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應認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畑等七人於八十一年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函核定重劃範圍,並無何無效情形。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三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會成立之章程第四條記載核准文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而桃園縣政府核准之正確文號應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記載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是被告之章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撤銷被告組織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曾以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章程無效,業已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其係依法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函准備查及核定重劃範圍,並無何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上開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即生效力,而重劃會之章程,乃規範重劃會之組織與運作,尚與重劃效力無涉,是縱然重劃會章程有無效之原因,致同章程第五條規定亦失其效力,僅生重劃會是否應另行訂立章程之問題而已,就主管機關業已核准之重劃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就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發函核准成立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已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成立有無效原因,並非可採。
三、本院闡明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組織之依據,其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組織;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依該條規定乃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之設立與撤銷與否,基於公法上之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係屬行政處分,並無私法形成權存在,亦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之組織,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