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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永豪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美國永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永豪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於訴外人常州三立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之股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二期支付價金,第一期價金業已支付,第二期價金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係由臺灣永豪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該第二期價款,被告卻拒不支付,而原告曾經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提起給付上開票款之訴,然因罹於時效遭鈞院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二期價款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永豪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證二:支票影本一紙。

原證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而係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與原告簽訂,從而,向原告購買原告於訴外人常州公司股權之人是美國永豪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被告間僅有無因性之票據關係,而原告對被告前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遭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於訴外人常州公司之股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二期支付價金,第一期價金業已支付,第二期價金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係由臺灣永豪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該第二期價款,被告卻拒不支付,而原告曾經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提起給付上開票款之訴,然因罹於時效遭鈞院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二期價款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予原告簽訂,而係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被告間僅有無因性之票據關係,而原告對被告前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遭鈞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股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股權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所簽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臺灣永豪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九行),本院即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何向被告臺灣永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否應向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請求系爭買賣股權價金?原告則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確為伊與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法律關係,而原告會向被告臺灣永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原告也不知道如何去告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十三行)。綜上,原告既與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應歸屬於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而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與被告臺灣永豪公司二者均具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權利義務應各自享有或負擔,原告與訴外人美國永豪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參,惟被告僅係該支票之發票人,負有發票人之責,被告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前已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張震武~B 法官 張明儀得上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