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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追加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按本件原告追加補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理由及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情事,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針對被告無權使用佔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需被告同意。再者,被告就原告追加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庭中承認兩造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就此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因此,原告追加理由之部分無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乙○○為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查原告乙○○於六十八年因分割轉讓取得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多年來該筆土地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繳納。

三、被告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一0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於該筆土地上鑿挖被告使用水庫之一號水井、並興建一號水塔於其上。

(一)被告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係由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下稱高原村)所自行成立。查高原村因地屬紅土較為貧瘠,且地勢高亢,蓄水不易。於五十九年以前,全台灣自來水設施尚未普遍,而高原村又因地處偏隅,居民日常用水之取得極為不易。當時公井又常缺水,時鬧水荒,故村民遂共同提議創設簡易自來水廠。高原村於五十八年間完成水廠之成立,於六十年九月八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管理章程、由用水戶大會通過後施行。

(二)原告以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木生)二人皆從未捐贈任何土地或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於歷年來之用戶大會手冊中記載:「..被告之建廠用地係由熱心地方公益事業人士游木生先生於000年0月0日所捐贈、地號○○○鄉○○○段一0七之一號..」云云。惟查,數十年來原告甚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木生)二人皆從未捐贈任何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之片面陳詞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多年來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惟被告卻均不予理睬。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多年來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皆為原告,而被告卻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多年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更從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原為顧及里鄰情誼,數次婉言溝通但求以和為貴,但被告卻均不予理會。

四、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一號水塔、儲水槽、及一號水井業已停用荒廢多年,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加裝管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一)被告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一號水塔並鑿挖一號水井,然系爭一號水井並未申請登記水權。再者因被告成立之初係為解決高原村村民用水之問題,然而隨著自來水設施日漸普及,省自來水公司已克服技術上問題將管線配置至高原村,故高原村民早已有自來水可使用,因此於高原村便有井水與自來水兩套供水系統同時存在。然因經濟條件日趨改善,而井水之衛生問題堪慮,故於系爭土地上之一號水塔與一號水井也因自來水設施普及之後無使用必要而隨之停用,但被告卻仍置之於系爭土地上任其荒廢多年。因被告已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多年,數年來原告已多次婉言相告欲將土地收回,然接遭被告拒絕,於水塔及水井荒廢棄置之後,原告更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但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二)渠料,於原告起訴之後,被告竟私自將原有水路改道,將原來根本不須經由一號水塔之水路改行繞道至一號水塔後再行供應至各用水戶,以高原村民民生用水為藉口,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假借公益之名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實,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水井已無存在之必要,被告徒以公益之理由為抗辯,更彰顯被告係為求勝訴而臨訟所為之舉。尤有甚者,因被告畫蛇添足將原有水道改道繞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水壓失衡導致一號水塔之水管破裂不斷漏水,不但影響用水戶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現場察看,再次表示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告知被告立即將水路管線改回原有之路徑,如此即可解決漏水問題,並應將一號水塔及一號水井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仍再次遭到被告拒絕;被告甚至於高原村長見證之下自行簽署切結書後強行修復漏水管線,如此罔顧原告權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於情於理皆難見容。

五、訴外人游木生從未捐贈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並無任何得以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訴外人游木生從未簽署任何同意捐贈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之同意書。查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游木生所捐贈,並有同意書可證云云。惟查,原告父親游木生從未捐贈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土地予被告,且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從未能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縱然經原告一再促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所謂同意書之影本以利原告就被告之答辯為補充說明,被告卻均不予理會。由被告無法律上理由遲遲拒絕提出其所據以主張權利之重要文件之行為觀之,顯見被告所謂之同意書其真實性必有疑問,否則被告何以不願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如此漠視法律程序之行為更顯現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至為昭然。遲至起訴後近九個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方才提出其所謂之「同意書」影本二份,惟當庭被告仍然拒絕提供另一份影本與原告,故原告僅得被迫經由訴訟代理人事後調閱卷宗影印該文件即附件一所示之「同意書」方得一窺其內容與真面目!原告對此突呼奈何?﹗

(二)被告所提出之兩紙同意書皆與本件無涉,不足為採。次查,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其內容載明:「茲無償提供本人所有座○○○鄉○○○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內一百坪、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云云,於同意人處並署名游木生。然查,訴外人游木生從未簽署該紙「同意書」,該字跡顯然非訴外人游木生所親自簽署,且就同意書之內容,游木生並不知情更未曾同意。此並有原告乙○○到庭證述可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筆錄「..(法官:提示同意書是你父親簽的名嗎?)原告:不是。因為我父親沒有方形印章,他的字也沒那麼漂亮。..」再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所載之土地為「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並非「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是故被告所執之同意書與本件無涉,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又查,被告所提另一紙「土地讓度同意書」,其內容載明:「..土地座落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此記載同為針對前開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再者附件二「土地讓度同意書」除讓度人由乙○○所簽名之外,其餘內容之記載並非原告乙○○所書寫,而斯時該一0七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游木生所有,乙○○僅依照父親游木生之指示於該土地讓度同意書上簽名而已。復查,就被告之歷屆用戶手冊皆記載系爭水井係位於銅鑼圈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分割之前為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二號)。由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兩紙所謂之同意書皆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之權利,於此更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至明。

(三)被告所提之同意書,絕無誤寫誤繕之可能。又依前開所述,被告於五十九年建廠之初尚無「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號」之土地,被告係將本件系爭建物蓋於「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二號」土地上,故附件一同意書上亦無將「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誤寫誤繕為「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地號」之可能。而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自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顯見被告於五十九年即無權佔用一0七之二號土地在先,而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分割在後,兩件事發時點相隔九年之久,故本件亦無所謂「誤寫誤繕」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於五十九年建廠之初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至明。

(四)被告於建廠之初即將系爭水井及水塔無權誤蓋於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上。再由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觀之,即可得知被告將系爭水塔、水井等建誤蓋於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以及桃園縣○○鄉○○○段六二之四九地號兩筆土地上;如此更可證明被告一開始即將系爭水塔水井誤蓋於系爭土地及他人土地之上而無任何使用權源。

六、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除去地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於該筆土地上鑿挖水井並興建水塔。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以排除被告之侵害。

七、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解釋,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已登記之不動產亦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按我國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謂:「..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

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再按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亦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由此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由上述大法官釋字意旨可知,縱使本件已事隔三十餘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更何況多年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無理拒絕在先原告不得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復按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職是之故,被告長年佔有者係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當無主張取得時效之權利。且前開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之土地,已前後於六十五年七月、及七十七年五月因買賣之因分別由訴外人陳游就妹及黃坤泉取得所有權。嗣後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乙○○因投資之故再向黃坤泉購買該筆土地,可見該筆土地早已非案外人游木生所有。而游木生於000年間過世,因此,原告並未繼承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之土地,依法當無義務履行其父游木生之契約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毫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就案外土地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請求捐贈人履行贈與義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贈與人依法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又本件原告並未繼承游木生就桃園縣○○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法並無履行游木生捐贈前開土地之贈與義務。

八、縱退萬萬步言,設若鈞院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職是之故,原告謹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一)縱退萬萬步言,設若鈞院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同意書」之內容為真實且該同意書於地號之記載部分為誤寫誤繕,並據此推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某種法律關係。若此,則由附件一「同意書」內容所載:「茲無償提供..」等語觀之,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意思,並無捐贈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稅捐亦皆由原告繳納。綜上所述,訴外人游木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就此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經查被告自五十九年間即將水塔及水井等建物蓋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對價,甚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稅捐自始即全由原告負擔繳納、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並無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因此,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充其量僅能推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當初興建水井水塔之目的係為提供高原村村民民生用水,以解決當地缺水問題。惟查,系爭水井、水塔早已廢棄不用,顯見其使用目的早已完成,由下列各點即可證明:

1、被告所自行編制之第十一屆用戶大會手冊中紀錄顯示,目前一號水井(即被告所挖鑿之唯一一口淺井)已處於停用狀態。

2、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自動斷電並已停止繳交電費。

3、系爭水井之水管早已截斷、井口業已封閉;且廢棄之系爭水塔水井四周雜草叢生。

4、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年起已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社區全區居民之用水服務,被告之階段性任務業已達成。由上述四點可知,被告就系爭水井水塔及儲水槽早已荒廢棄置不用,不但將井口封閉、且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停止電力供應,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系爭水井水塔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

(四)末按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由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故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未約定期限者,則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今被告借貸系爭土地以提供高原村民用水之目的業已完畢,既然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告依法應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縱退萬萬萬步言,設若鈞院仍認定原告之父游木生有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供被告興建水塔者。然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或亦可推定被告業已使用完畢。故原告當然得再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設若再退萬萬萬步言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者。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水塔,其性屬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明。故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身為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龍潭鄉高原村簡易自來水廠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影本、切結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圖八張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之父親游木生究係捐贈何筆土地與被告:㮀

(一)鈞院業已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附卷,水塔、儲水槽、水井建物均係○○○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內(未分割前係銅鑼圈段一0七之二號)。

(二)何以「同意書」內之地號記載係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地號,應係原告之父游木生先生記載錯誤,何以見得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因新挖水井須用土地,再向原告購買四坪,每坪新台幣二百元,乙○○有再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仍書立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地號,(原告本人亦誤以為水廠用地係一0七之一,實際係一0七之二)

(三)雖然原告主張一0七之一地號係六十五年七月及七十七年五月因買賣之故,分別由訴外人陳游就妹及黃坤泉取得,嗣後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乙○○再因投資之故向黃坤泉購買(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四)原告之意,僅係利用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原告之父游木生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已,然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國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由游木生移轉與陳游就妹,足證原告之父簽立同意書時一0七之一仍係原告之父游木生所有,斯時一0七之二亦係原告之父所有。

(四)且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每屆均有印行大會手冊,手冊每年均印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座落於○○鄉○○○段一0七之一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參見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第二頁),原告本人在水廠上班近數十年,若無捐贈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或原告之父早已異議,至於地號一0七之一係一0七之二之筆誤而已(一0七之一一係事後自一0七之二分割而來)。

二、原告主張縱使原告之父游木生先生已捐贈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亦因水塔已不再使用,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要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鈞院業已勘驗現場,系爭土地被告仍在使用。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是因原告捐贈及向原告購買,由於捐贈及購買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所以無法過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讓度同意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物及聲請傳喚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於勘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30份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下簡稱高原水廠)乃高原村居民為達供水之目的,由村民共同提議而創設,該水廠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定有管理章程,其設立係以供應轄區內用水戶民生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水井及水塔等設備,經費則來自用水戶所繳之水費,並設立專戶儲存,其會計收支款項於每半年度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並審核;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區用水戶分別選出之各區委員所組成,並由委員中互相選出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工務委員、出納委員、稽核委員等各一人,共計五位兼職委員,各區委員及兼職委員每屆任期三年等情,有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會議記錄九件、使用中水井及水塔所在地(號)表、財務支出及收入結算報表、固定資產報告表、用戶清冊等各一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高原水廠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自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揭說明,即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核其性質係為掌理被告之業務及工務而設,其對外行文或內部文書皆以「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名義行之,是本件應以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為被告方為妥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者,則該法律關係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以提供高原村民用水之目的既已完成,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因而追加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核此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原水廠於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鑿挖二口井及興建一高架水塔,而原告及原告之父游木生從無捐贈或讓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且系爭土地亦與被告所稱由原告之父游木生同意捐贈之土地(即同段第一0七之一地號)並非同一筆,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蓋被告當初興建水井、水塔之目的係為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村民民生用水,以解決當地缺水問題,然查系爭水井、水塔早已廢棄不用,顯見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所搭建之水井、水塔固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之父游木生於000年0月0日因捐贈而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然此係筆誤所致,此觀諸被告嗣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需於系爭土地新挖深井一口,而向原告購買土地四坪所簽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亦載為一0七之一地號可明;以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印大會手冊亦記載:「本水廠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一0七之一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等語可佐;況原告近數十年來於被告高原水廠上班均未就此有異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乃源於原告之父游木生捐贈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主張原告之父游木生當初係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係本於捐贈(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0七之一及一0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先前均為原告之父游木生所有,其中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游木生之女兒陳游就妹,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贈與原告乙○○,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自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搭蓋之水塔一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儲水槽一個(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水井一個(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因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之父游木生之捐贈及向原告購得而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係源於原告之父游木生捐贈系爭土地及向原告購得而有權占有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游木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記載:「茲無償提供本人所有坐○○○鄉○○○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內一百坪,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等語。而該同意書之真正,有證人丁○○(即被告高原水廠第一屆主任委員)證述:「(問:提示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問是否游木生親自簽名的?)答:當初是村幹事賴清水書寫經過游木生過目且用印」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32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高原水廠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第一頁所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一0七之一地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及第四十二頁表格二所載:「一號水塔(高架),所在地讓渡所有人:銅鑼圈段一0七之一號游木生先生,備註:五十九年鑿挖」等語(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是該同意書堪信為真實。又該土地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亦據原告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自承在案,則其內容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上開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地號均為「一0七之一」,並非本案系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未分割前係同段一0七之二地號)之土地。被告就此辯稱應係訴外人游木生記載錯誤所致,此由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因新挖水井需再用系爭土地,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四坪,每坪新台幣二百元,原告乙○○所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其仍書立一0七之一地號;以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每屆均有印行大會手冊,手冊上均印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一0七之一地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亦載為「一0七之一地號」等情可佐。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無水井、水塔,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均坐落於一0七之一一(先前為一0七之二地號)地號土地上。此外,原告本人在被告高原水廠上班近數十年,若無捐贈系爭土地情事,原告或原告之父早已異議,足見上開文件所載土地地號,係將一0七之二誤載為一0七之一而已,並不影響原告之父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立水塔水井及原告之事實。

(三)原告則否認伊及訴外人游木生曾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查:關於訴外人游木生捐贈土地供被告搭建水井、水塔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當初只是巡視那裡有水,在系爭水塔一號淺井及一號水塔時,游木生說是他的土地,沒有經過查證,游木生就捐贈同意由被告使用」、「(問:當初游木生是否知悉一號淺井及水塔蓋在何處?)答:知道,當初游木生指定蓋在何處。」、「(問:為何一號淺井有水塔但二號深井沒有水塔?)答:一號淺井是三十米之深井,當初就有蓋水塔,因為用水量增加,所抽取之水井不夠,因此向原告在約一百公尺左右購買四坪大之土地再挖二號深井,所抽取之水直接送到一號水塔。」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23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第四十二頁表格一所載:「二號井(深井),所在地讓渡所有人:乙○○先生,備註:六十四年鑿挖」可佐,並經原告陳明:「當初土地是游木生的,游木生要原告幫他簽名,原告就簽名」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2頁及209頁)。依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水塔及水井時,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父游木生同意,並指定搭蓋地點,而當時並未查證搭蓋地點究為何筆土地,從而被告所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游木生同意而使用,而系爭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一0七之一地號應係一0七之二地號之筆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稱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屬有據,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之使用目的既已完畢,即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訴外人游木生之捐贈,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贈與,當時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係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游木生之同意及原告之讓售而來,已如前述,然查兩造就訴外人游木生所出具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究為使用借貸抑或捐贈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無償提供本人所有坐○○○鄉○○○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內一百坪,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等語,而依證人丁○○證述:「(問:當初游木生先生與乙○○先生都是捐一0七之一土地,但系爭土地是否為渠等所有,有無查證?)答:當初只是巡視那裡有水,在系爭水塔一號淺井及一號水塔時,由游木生說是他的土地,沒有經過查證,游木生就捐贈同意」等語,及原告本人所陳:「(問:你父親有無捐土地給被告蓋水塔及水井?)答:淺井及水塔」(本院卷第230 頁至232 頁),並據原告所提被告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第一頁所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一0七之一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捐贈(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雖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由於當時係基於公眾之理由捐給地方使用,且被告未具法人資格,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移轉,因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一百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創設沿革及章程等件(參本院卷第303 頁,第15、16頁),認屬無訛,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因捐贈及購買,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完畢,返還使用借貸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同意捐贈及依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