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學之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中北路欲左轉至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新中北路二0八巷時,適有原告騎車號000—四0八號重機車沿新中北路二0八巷往中北路之方向行駛,亦駛至新中北路二0八巷與中北路、實踐路之路口,並正停等紅燈號誌欲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正停等紅燈之原告,即由原告所騎機車前方撞擊,致原告彈飛倒地而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並因需要拔除固定器,後續之醫療費用經成大醫師評估約需六萬元,另自行評估美容去疤手術需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由原告聘請他人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
㈢交通費: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從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底,為就醫復健需往返醫院及宿舍,自原告之宿舍至所就醫之醫院,來回車資共為二百元,每週往返五次,共計一萬六千元。
㈣營養費: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需調養身體,故請求一萬元之營養費用。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歷經手術,身心受有痛苦,迄今對於騎機車仍有恐懼感,因此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估價單一紙。
原證二: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十四張。
原證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原證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六紙。
原證五:看護費用證明書二紙。
原證六:結業證書影本一紙。
原證七: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原證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一紙。
原證九:肇事記錄查詢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宗),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所受股骨骨折後續醫療所需之醫藥費用,向天晟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雇請看查詢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解程序中,將其請求之本金部分擴張為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將其本金部分減縮為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學之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中北路欲左轉至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新中北路二0八巷時,適有原告騎車號000—四0八號重機車沿新中北路二0八巷往中北路之方向行駛,亦駛至新中北路二0八巷與中北路、實踐路之路口,並正停等紅燈號誌欲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正停等紅燈之原告,即由原告所騎機車前方撞擊,致原告彈飛倒地而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並因需要拔除固定器,後續之醫療費用需六萬元,另自行評估美容去疤手術需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㈡看護費用:三萬元。㈢交通費:一萬六千元。㈣營養費:一萬元。㈤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坦承:我飲用啤酒四瓶之後,駕駛車號00—七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學之方向行駛,要左轉新中北路二0八巷時,因車速過快,撞上停在路口等紅燈之車號000—四0八號重機車等語,而現場目擊之警員古煥崇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正在巡邏,聽到很大的轉彎煞車聲,回頭一看,就看到被告撞倒被害人,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另觀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六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受損部位係在左前車頭方向燈上方,而原告所騎機車係車頭正前方受損,綜上,足見應係被告左轉欲進入新中北路二0八巷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及當時停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機車車頭正前方,而被告案發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九毫克,且被告經警方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有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反觀原告於案發時則係靜態停在巷口等待紅燈,自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駕車行經中壢市○○○路,欲左轉二0八巷,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停在該巷口等待紅燈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此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藥費用: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共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六紙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後續醫療費用:
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骨折開刀後,於同年九月一日骨折仍未癒合,又於同月二十六日手術,將鎖定式固定釘改為動態式固定,但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回診檢查仍未癒合,若繼續三個月未癒合,則考慮再次手術補骨,待癒合後要再次拔除固定器,約需六萬元,有國立成功大於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成附醫骨字第一八六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手術改以動態式固定骨股後,因癒合不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補骨手術,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原告確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其費用則為六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㈢美容去疤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骨股骨折手術後疤痕美容去疤之費用為二十萬元,因原告自承此部分之金額係其自行評估,並無依據,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經本院向天晟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住院手術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七日內需全天看診時,發現有左膝半月板撕裂症狀,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七日內需全天看天晟法字第九三0五0三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考,故原告所需雇請看間應為二十九日,原告僅請求十五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三萬元,經核係屬必要(計算式:2000×15=30000)。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為就醫復健往返醫院及宿舍,共支出車資一萬六千元,因原告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剔除。
四、營養費:原告主張需調養身體,請求一萬元之營養費用,因原告自承此部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又因癒合不良,歷經手術,身心受有痛苦,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清雲技術學院畢業、職業係鄉公所代理村幹事、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攤販、名下財產僅有一車輛,有原告提出之結業證書影本及宜蘭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宜稅財字第0九三00000七八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22883+60000+30000+250000=362883)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事紀錄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應扣除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 =326685)。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管靜怡法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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